10消费者在使用存有缺陷产品时存在明显使用不当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结果如何认定责任
——潘某某诉浙江快速龙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5民初2410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潘某某
被告:浙江快速龙电器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1日,原告潘某某购买了被告浙江快速龙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QD10-26/2-1.5小型多级潜水电泵。2014年9月14日上午,原告在打井过程中,用该水泵在小溪中抽水作业,当天下午1时多林某被发现死于抽水泵作业水域。经泉州市公安局界山派出所委托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林某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林某不排除溺水死亡”。此后又出具如下工作说明:在本例尸检中,未发现林某存在明显电流斑的病理改变,但是不能排除电击伤(死)的可能。2014年11月11日,泉州市公安局界山派出所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事水泵进行水泵及相关线路是否漏电的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1.受鉴水泵绝缘已失效,水泵接入电源后其外壳金属件带电,存在漏电安全隐患;2.受鉴水泵为1类器具,却未接入可靠的接地系统,达不到GB8877-2008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3.受鉴水泵使用中未受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控制,达不到GB13955-2005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
事故发生后,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几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以下协议:承包当事人潘某某(涉诉产品的消费者,亦是使用者)、业主林某华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4万元。后由于赔偿义务人未能履行协议,林某家属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泉港法院。同年10月8日,该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林某的身高体型、事发现场环境和一般常理,林某仅因落水而直接导致溺水死亡的可能性很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推定林某因触电后溺水死亡。原告潘某某作为打井工程的承揽方,对打井施工过程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应当确保施工设备的安全性,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和周围群众的安全,但原告潘某某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未尽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造成林某死亡,其应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判决原告潘某某承担林某家属赔偿款272000元(按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金额的80%)。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消费者在使用存有缺陷产品时存在明显使用不当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结果,生产者与消费者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原告提供的(2015)港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2015)泉民终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以认定受害人林某系在涉诉水泵作业水域触电后溺水死亡,潘某某应赔偿死者家属272000元的事实。而依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可以认定涉诉水泵经鉴定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同时依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该产品时,发生两次跳闸的情况,仍违规连接电源,毫无安全防范意识,是造成林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而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并不必然的引起该损害事故的发生,正是介入使用者严重的过错行为才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作为涉诉水泵的使用者自身应对造成的该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承办法官为双方梳理问题、释法明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快速龙电器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某因涉诉水泵产品责任纠纷款100000元,该款定于自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潘某某;
二、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之间就涉诉水泵发生的产品责任纠纷再无争议。
【法官后语】
本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仍有几点值得思考:
一、如何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指的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有保障人体健康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认定产品缺陷,前者为行政认定,后者为司法认定,但无论何种认定,对于缺陷产品往往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经专门鉴定机构鉴定,所涉及的水泵属1类器具,但其连接电缆上却将接地线断开,却未接入可靠的接地系统,达不到GB8877-2008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涉诉水泵符合标准要求的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但其接电线路却未接入漏电保护开关等剩余电流保护装置,达不到GB13955-2005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在鉴定结论确定产品相关指标与相关标准不符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虽然增加了一定办案风险,但提高了办案效率,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在产品经鉴定存有缺陷的情形下,消费者(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亦存在严重使用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害结果,各方应如何分配责任的问题
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将其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受害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阶段。在此阶段中,除法定免责情况外,只要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并证明了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就推定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均应对受害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在林某家属因人身受到侵害以侵权之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某等人依双方先前达成的赔偿金额支付赔偿款一案中,林某家属不同意追加浙江快速龙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而该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存在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在该案中应适用过错原则,潘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涉诉水泵存在漏电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继续作业,且在明知将水泵的电源接到空气开关上可能导致发生漏电情况时漏电开关不会自动断掉电源的危险后果后,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没有做好施工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林某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应在本案事故中对林某的死亡负主要过错,而业主存在选任过失,亦有过错,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阶段生产者、消费者(使用者)相互追偿阶段。在该阶段中,对双方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消费者(使用者)赔偿给第三人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但如果生产者能证实消费者存在使用不当或改装或人为损坏的情形造成第三人损害后果的,应当权衡各自的过错程度与产品缺陷对造成该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林某系因触电后溺水死亡,该事实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予认定。作为林某死亡直接责任人亦是本案涉诉产品的消费者潘某某在使用该产品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两次跳闸的情况,仍违规连接电源,毫无安全防范意识,是造成林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直接原因之一,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并不必然地引起该损害事故的发生,正是介入使用者严重的过错行为才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使用者的过错与产品缺陷对造成该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消费者能否就其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金额要求生产者承担该赔偿款的问题笔者认为,潘某某主张的数额系根据其与受害人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不存在合同效力外溢的情况下,该协议仅仅对本案的原告及受害人有约束力,而并不必然对生产者产生拘束力,故生产者并不必然的承担该赔偿数额,而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叶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