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如何区分故意伤害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
——冉小某等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刑初32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冉小某因听说被害人陈培某背后说其坏话而怀恨在心,遂在被害人陈培某驾驶的车辆上偷装GPS,纠集被告人马伟某、陈立某、庄少某,准备木棍多次驾车跟踪被害人陈培某欲对其进行教训未果。同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冉小某、庄少某、马伟某、陈立某再次驾车尾随被害人陈培某至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号某食品店,待其从店内走出,被告人冉小某、马伟刚、陈立灿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陈培某,被告人庄少川驾车在附近等候,后被告人冉小某等人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培某被打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
【案件焦点】
四被告人的行为系构成故意伤害罪抑或寻衅滋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小某系对被害人陈培某素有积怨而产生犯意,且多次驾车跟踪被害人欲侵害之,事发当时,四被告人又尾随被害人并共同对其进行殴打。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四被告人犯罪目的清楚,犯罪对象明确具体,这与寻衅滋事犯罪中体现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随意殴打他人特征不符。被告人冉小某、马伟某、陈立某、庄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冉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伟某、陈立某、庄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小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本案之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立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小某、马伟刚、庄少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马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三、被告人陈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四、被告人庄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法官后语】
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的“暴力”行为上有一定的重合和交叉情况,因而两罪非常容易混淆。对于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不同,结合本案的评析,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正确理解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与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的“随意”。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者动机,因此判断是“随意”还是“故意”,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原因结合客观事实进行判断。一般而言,“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也即从一般理性人角度思考,不能接受被告人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如果殴打他人的起因为无端生事和小题大做,则为“随意”。而如果殴打他人的起因明确“事出有因”,则为“故意”。
2.从两罪保护的法益出发综合考量。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旨在保护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具体到“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其旨在保护社会一般交往中个人的身体安全。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节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中,其旨在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换言之,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3.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方面来具体区分。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系特定对象,且被告人在殴打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某种程度的相识或者人际往来,且基于人际交往产生了纠纷未得到解决,导致矛盾升级,进而产生了被告人挑起事端,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不特定,只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
就本案而言,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冉小某系与被害人素有积怨而产生打击报复的犯意,被告人主观上有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并非为了满足“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去“随意”殴打他人。从犯罪客观行为方面分析,本案的对象具体明确,且被告人冉小某采用GPS定位的方式,多次跟踪被害人,且找准时机纠集另外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报复,并最终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法律后果。故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客观行为方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从侵犯的法益角度分析,被告人侵犯的系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没有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综上,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张晓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