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民事法律的近代转型和未来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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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继承问题刍议

闫晓君[88]

以往对秦汉时期继承制度的研究限于文献资料,缺乏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有关学术研究及观点不能不带着臆测的成分。一般认为秦律是法家变法的产物,而汉初的法律又承秦而来。三代立嗣置后多见于古礼,据此推断秦汉法律中当无相应的制定法。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和《二年律令》公布以后,已有多位学者就汉代的身份继承问题发表了自己的学术研究成果。[89]对于汉代财产继承问题,一般学者引用张家山汉简中第三八五号简的“中分”一说,进一步肯定汉代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均分”制似乎已毫无疑义。本人不揣浅陋,在研读张家山汉简《户律》《置后律》及相关条文的基础上,结合传世文献,就秦汉身份继承及财产继承问题提出一点思考和疑问,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后与嫡子制度的沿革

后是古代经官方认可、符合宗法礼制或法律规定的封建爵位、家长权继承人。一般人称后,王侯称嗣子。西周有一套完整的立嗣的制度,主要体现在西周礼制中,杨树达在《春秋大义述》中归纳为:第一,“《春秋》正与子,不正与弟。”第二,“无子而立弟,则先长而后幼。”第三,“均之子也,先立贵。”第四,“均之庶子也,先立长。”并指出立嗣的目的是“名分定则觊觎绝,此至人之用心也”。西周在特殊情况下,立嗣还可以变通,“至如兄有疾而立弟,子有罪而立孙”等等[90]

秦朝“凡事皆有法式”,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有关条文看,秦朝在法律制度中已制定了有关“后子”的规定,但限于资料仍不得其详[91]。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可(何)谓‘后子’?官其男为爵后,及臣邦君长所置为后大(太)子,皆为‘后子’。”[92]

从张家山汉简《置后律》及其他律文中的相关条款反映的情况来看,汉朝一经建立,就在汉律中规定了“置后”的相关规定。一方面是汉初“置后”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因为其时爵制相当普遍,如《汉书·文帝纪》:“(正月)因赐天下民当为父后者爵一级”。师古曰:“虽非己生正嫡,但为后者即得赐爵。”[93]李学勤指出:“置后律详述有爵者如何置后。由于当时爵级相当普遍,置后自然是很大的问题。”[94]另一方面是汉初“立后”尚缺乏相应规范,民间立后随意性较大,且影响社会与家庭的和谐稳定。贾谊在《立后义》中说:“今以为知子莫若父,故疾死置后者,恣父之所以。此使亲戚不相亲,兄弟不相爱,乱天下之纪,使天下俗失所尊而不让,其道莫经于此。疾死致后复以嫡长子,如此则亲戚相爱也,兄弟不争,此天下之至义也。民之不争,亦惟学王宫国君室也。”[95]

至于汉代“立后”的法律是否承秦制而来,目前尚不能遽下断语[96]。但有一点,立嗣置后的传统肯定是远绍西周,就是某些“死不为置后”“不宜为立嗣”的做法亦在刻意追比模仿西周。如《汉书·武五子传》:昌邑王贺薨,“豫章太守廖奏言:‘舜封象于有鼻,死不为置后,以为暴乱之人不宜为太祖。海昏侯贺死,上当为后者子充国;充国死,复上弟奉亲;奉亲复死,是天绝之也。陛下圣仁,于贺甚厚,虽舜于象无以加也。宜以礼绝贺,以奉天意。愿下有司议。’议者皆以为不宜为立嗣,国除。”

唐代以后的律典中有“立嫡子违法”条,令典中则有“立嫡子”的具体规定。“嫡子”一词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专指与泛指之分:只有嫡妻所生之子可称为嫡子,是为狭义,但不专指一人;唐律所谓“嫡子”专指为承袭父权(如爵位、宗祀权)而立之子,仅一人而已,故曰立,即秦汉时期所谓“后子”。薛允升指出:“嫡子云者,即古之所谓为父后者也。汉时常有赐为父〈后〉者爵人一级之诏,后则绝不经见矣。”[97]一般情况下,嫡妻所生之长子是当然的人选。但如果没有嫡长子,所以就要选立其他人立为嫡子。唐律“立嫡违法”条即为此而设,唐代嫡子选立的办法和原则并不直接由律来规定,而是见于唐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98]显而易见,魏晋以后律、令受礼制的影响较大。

二、汉代的身份继承

汉代立嗣置后的制度上承周秦,下启唐宋,其中有因袭,也有变革。通过研读张家山汉简《置后律》,并将其内容上与商周、下与唐宋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纵向比较,方能就其中变化沿革一目于然,其主要变化可试作如下归纳。

1.汉代立嗣置后的法律是在对商周相应制度进行继承借鉴、比较选择的基础上完成的,又与其现实的社会政治需要紧密联系。历史发展到汉代,摆在汉人面前可供选择的立嗣置后方式有两种,即所谓商人的“兄终弟及”与周人的“父死子继”,汉初对是“立弟”还是“立子”这两种方式的选择是艰难而漫长的一个历史过程。

据《汉书·文帝纪》记载,有司曾请文帝豫建太子以尊宗庙,文帝于是下“诏曰:‘朕既不德,上帝神明未歆飨也,天下人民未有惬志。今纵不能博求天下贤圣有德之人而嬗天下焉,而曰豫建太子,是重吾不德也。谓天下何?其安之。’有司曰:‘豫建太子,所以重宗庙、社稷,不忘天下也。’上曰:‘楚王,季父也,春秋高,阅天下之义理多矣,明于国家之体。吴王于朕,兄也;淮南王,弟也:皆秉德以陪朕,岂为不豫哉!诸侯王、宗室昆弟有功臣,多贤及有德义者,若举有德以陪朕之不能终,是社稷之灵,天下之福也。今不选举焉,而曰必子,人其以朕为忘贤有德者而专于子,非所以忧天下也。朕甚不取。’有司固请曰:‘古者殷、周有国,治安皆且千岁,有天下者莫长焉,用此道也。立嗣必子,所从来远矣。高帝始平天下,建诸侯,为帝者太祖。诸侯王、列侯始受国者亦皆为其国祖。子孙继嗣,世世不绝,天下之大义也。故高帝设之以抚海内。今释宜建而更选于诸侯宗室,非高帝之志也。更议不宜。子启最长,敦厚慈仁,请建以为太子。’上乃许之。因赐天下民当为父后者爵一级。”

从这段史料来看,不管汉文帝当时内心的真实想法如何,但他在“立嗣”时考虑的对象就有多人,其中,楚王,季父也;吴王,兄也;淮南王,弟也。最终在有司的坚持下,秉着“立嗣必子”的原则,立子启为太子。

无独有偶,汉景帝在刚即位未立栗太子以前及废栗太子以后遇到同样的问题。即位之初,景帝尚“未置太子,与孝王宴饮,从容言曰:‘千秋万岁传于王。’王辞谢。虽知非至言,然心内喜。太后亦然”。[99]无论此时景帝出于什么目的和想法,是不是出于至诚之心,还是为了讨太后欢心,或迫于当时的情势,但毕竟是他自己主动提出,而梁孝王推辞,但并不是没有这样的想法。这一次为窦婴的正言所阻:“天下者,高祖天下,父子相传,此汉之约也,上何以得擅传梁王!”[100]多年后,景帝废栗太子,“窦太后心欲以孝王为后嗣。大臣及袁盎等有所关说于景帝,窦太后义格,亦遂不复言以梁王为嗣事由此。以事秘,世莫知”。[101]这一次是太后主动提出,显然是出于爱子宠儿梁孝王的请求,这一段秘辛,褚先生补曰:

盖闻梁王西入朝,谒窦太后,燕见,与景帝俱侍坐于太后前,语言私说。太后谓帝曰:“吾闻殷道亲亲,周道尊尊,其义一也。安车大驾,用梁孝王为寄。”景帝跪席举身曰:“诺。”罢酒出,帝召袁盎诸大臣通经术者曰:“太后言如是,何谓也?”皆对曰:“太后意欲立梁王为帝太子。”帝问其状,袁盎等曰:“殷道亲亲者,立弟。周道尊尊者,立子。殷道质,质者法天,亲其所亲,故立弟。周道文,文者法地,尊者敬也,敬其本始,故立长子。周道,太子死,立适孙。殷道。太子死,立其弟。”帝曰:“于公何如?”皆对曰:“方今汉家法周,周道不得立弟,当立子。故《春秋》所以非宋宣公。宋宣公死,不立子而与弟。弟受国死,复反之与兄之子。弟之子争之,以为我当代父后,即刺杀兄子。以故国乱,祸不绝。故《春秋》曰‘君子大居正,宋之祸宣公为之’。臣请见太后白之。”袁盎等入见太后:“太后言欲立梁王,梁王即终,欲谁立?”太后曰:“吾复立帝子。”袁盎等以宋宣公不立正,生祸,祸乱后五世不绝,小不忍害大义状报太后。太后乃解说,即使梁王归就国。[102]

事实上,不仅窦太后一人有让景帝传位于梁王的想法,其他人如羊胜、公孙诡等也“欲使王求为汉嗣”[103],景帝自己不知出于何种考虑也提出过“千秋万岁传于王”的想法,看来这种想法在当时并非完全是为礼、法所不容的。汉代皇家立嗣是在“殷道”与“周道”、“亲亲”与“尊尊”、“立子”与“立弟”、“质”与“文”之间进行着艰难而现实的抉择,最终是以“立子”为主,特殊情况下以“立弟”为补充和补救。这种选择中除了聚合礼制之争以外,也少不了各种政治势力的角力。

《汉书·孔光传》:“绥和中,上即位二十五年,无继嗣,至亲有同产弟中山孝王及同产弟子定陶王在。定陶王好学多材,子帝子行。而王祖母傅太后阴为王求汉嗣,私事赵皇后、昭仪及帝舅大司马骠骑将军王根,故皆劝上。上于是召丞相翟方进、御史大夫光、右将军廉褒、后将军朱博,皆引入禁中,议中山、定陶王谁宜为嗣者。方进、根以为:定陶王帝弟之子,《礼》曰:‘昆弟之子犹子也’,‘为其后者为之子也’,定陶王宜为嗣。褒、傅皆如方进、根议。光独以为礼立嗣以亲,中山王先帝之子,帝亲弟也,以《尚书·盘庚》殷之及王为比,中山王宜为嗣。上以《礼》兄弟不相入庙,又皇后、昭仪欲立定陶王,故遂立为太子。”[104]

皇室以外的其他贵族身份的继承的顺序:

一是父死子继。在古代多子的情况下,确立了“以贵以长”的基本原则,如张家山汉简《置后律》:“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毋适(嫡)子,以孺子□□□子。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卿侯〈后〉子为公乘,[五大夫]后子为五大夫,公乘后子为官大夫,公大夫后子为大夫,官大夫后子为不更,大夫后子为簪袅,不更后子为上造,簪袅后子为公士,其毋适(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105]据此可以看出,汉代法律规定侯爵等级的后子是原爵位继承,卿爵等级的后子一律继承公乘,五大夫以下的后子都是降两级继承。继承者必须是嫡长子,如果没有嫡长子,其嫡子以外之余子、姬妾之子也可以。彻侯、关内侯以及五大夫爵位以下都是逐级连贯记述,唯独卿爵与五大夫之间,缺少自左庶长至大庶长九级爵位,这就意味着卿是左庶长至大庶长的总称,代表军功爵制中一个大的等级。

需要特别指出,在《置后律》中还特别规定:“死,其寡有遗腹者,须遗腹产,乃以律为置爵、户后。”[106]《白虎通》对此还有解释:“君薨,适夫人无子,有育遗腹,必时其产立之何?专适重正也。”[107]在汉代文献中也不乏这样的实例,《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阏氏节侯冯解散…(子)共侯它嗣,一年薨。亡后。孝文二年,文侯遗以它遗腹子嗣,十四年薨。”《汉书·昭帝纪》:“泗水戴王前薨,以为嗣,国除。后宫有遗腹子暖,相、内史不奏,上闻而怜之,立暖为泗水王。相、内史皆下狱。”

二是在无子户绝的情况下,才考虑以兄弟即“同产”为后。《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七世孙)杜陵公乘喜诏复家。”孟康曰:“诸复家皆世世无所与,得传同产子。”《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昌圉侯旅卿)六世子赐代,死,无子,绝。有同产子,元始二年,求不得。”即张家山汉简《置后律》所谓“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其或异母,虽长,先以同母者。”[108]

三是其他亲属。张家山汉简《置后律》规定:“□□□□为县官有为也,以其故死、老、伤二旬中死,皆为死事者,令子男袭其爵。毋爵者,其后将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与同居数者。”[109]

立嗣置后正不限于直系或旁系卑幼,甚至于尊长,这是其他朝代所罕见的。《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鲁侯涓“死事,母代侯”。《索隐》:“涓无子,封母侯疵也。”《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酂文终侯萧何……孝惠三年,哀侯禄嗣。六年薨,亡后。高后二年,封何夫人禄母同为侯,孝文元年罢。高后二年,(筑阳)定侯延以何少子封,孝文元年更为酂,二年薨。”

当然,诸侯贵族的“立嗣置后”是有一定仪式和程序的。《汉书·景帝纪》:“二年春二月,令诸侯王薨、列侯初封及之国,大鸿胪奏谥、诔、策。列侯薨及诸侯太傅初除之官,大行奏谥、诔、策。王薨,遣光禄大夫吊襚、祠、赗,视丧事,因立嗣子。列侯薨,遣太中大夫吊祠,视丧事,因立嗣。”

2.唐宋以后关于“立嫡”的法律与汉代立嗣置后有继承,也有发展。张家山汉简《置后律》中有些内容与唐宋律相同,如张家山汉简《置后律》规定:“女子比其夫爵。”《唐律疏议》中也有类似规定:“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注云:‘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110]

当然唐宋律与汉律也有较多的不同,如汉代立为人后者不限于子,已见前面论述。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公布时,张建国据《奏谳书》案例二一认为:“以前睡虎地秦简中的‘后’字一直被理解为‘后子’。现在案例二一说明,‘后’的含义要远超过‘后子’的含义,或者说‘后子’仅是‘后’概念中的一个分概念。‘后子’指‘嗣子’没有问题。‘后’则是‘继承人’之意,不限于嗣子,至少包括死者最亲近的直系亲属。”[111]唐宋以后法律中有“立嫡违法”条,所谓立嫡即立子。明清法律中则更进一步规定:“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也就是说,“同宗之人尊卑有序。失序,如以弟嗣兄,以侄孙嗣叔祖而乱其昭穆之次也,失尊卑之序,与乱宗族之姓者,其罪相等,故亦得杖六十之罪。”[112]

由此看来,张家山汉简《置后律》规定的“同产相为后”的制度在唐宋以后尤其是明清律中则为非法,这当是最大的区别。

3.汉代立后法律中的限制性条款

第一,罪犯不得为立后。《汉书·景十三王传》:“初,武帝复以亲亲故,立敬肃王小子偃为平干王,是为顷王,十一年薨。子缪王元嗣,二十五年薨。大鸿胪禹奏:‘元前以刃贼杀奴婢,子男杀谒者,为刺史所举奏,罪名明白。病先令,令能为乐奴婢从死,迫胁自杀者凡十六人,暴虐不道。故《春秋》之义,诛君之子不宜立。元虽未伏诛,不宜立嗣。’奏可,国除。”又:“豫章太守廖奏言:‘舜封象于有鼻,死不为置后,以为暴乱之人不宜为太祖。海昏侯贺死,上当为后者子充国;充国死,复上弟奉亲;奉亲复死,是天绝之也。陛下圣仁,于贺甚厚,虽舜于象无以加也。宜以礼绝贺,以奉天意。愿下有司议。’议皆以为不宜为立嗣,国除。”

第二,自杀者不得为立后。张家山汉简《置后律》明确规定:“其自贼杀,勿为置后。”[113]《汉书·邹阳传》:“初,吴王濞与七国谋反,及发,齐、济北两国城守不行。汉既破吴,齐王自杀,不得立嗣。”《汉书·萧望之传》记载萧望之“竟饮鸩自杀”,“有司请绝其爵邑”,显然是依法处理,宣帝特别下诏,使其“长子伋嗣为关内侯”,当是法外“加恩”。

第三,罪犯不得立为人后。张家山汉简《置后律》规定:“尝有罪耐以上,不得为人爵后。”[114]《汉书·王子侯表》:阴城侯刘苍,“太初元年薨。嗣子有罪,不得代。”《汉书·韦贤传》:“初,玄成兄弘为太常丞,职奉宗庙,典诸陵邑,烦剧多罪过。父贤以弘当为嗣,故敕令自免。弘怀谦,不去官。及贤病笃,弘竟坐宗庙事系狱,罪末决。室家问贤当为后者,贤恚恨不肯言。于是贤门下生博士义倩等与宗家计议,共矫贤令,使家丞上书言大行,以大河都尉玄成为后。贤薨,玄成在官闻丧,又言当为嗣,玄成深知其非贤雅意,即阳为病狂,卧便利,妄笑语昏乱。征至长安,既葬,当袭爵,以病狂不应召。大鸿胪奏状,章下丞相御史案验。玄成素有名声,士大夫多疑其欲让爵辟兄者。……而丞相御史遂以玄成实不病,劾奏之。有诏勿劾,引拜,玄成不得已受爵。”

第四,恶疾、废疾者不得立为人后。《白虎通·封公侯》:“世子有恶疾废者,以其不可承先祖也。故《春秋传》曰:兄何以不立?有疾也。何疾也?恶疾也。”[115]

三、汉初财产继承是否“诸子均分”

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均分”制最典型且最早法典有明文规定的为唐代。唐《户令》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若违反此规定,唐律规定“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116]唐代以后,“诸子均分”这种法律传统相沿不改,学术界应无不同意见。但“诸子均分”起于何时,学术界尚未见专论。春秋战国以前属宗法社会,似无可能。秦代是否实行“诸子均分”,文献不足证也。但学术界却普遍认为汉代财产继承制为“诸子均分”,一般引陆贾的例子。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橐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陆生常安车驷马,从歌舞鼓琴瑟侍者十人,宝剑直百金,谓其子曰:‘与汝约:过汝,汝给吾人马酒食,极欲,十日而更。所死家,得宝剑车骑侍从者。’”[117]这是学术界普遍喜欢征引的一个孤证。试想汉初“诸子均分”在社会各阶层已普及的话,陆贾的做法则毫无新意,只是随众而已,并不值得司马迁、班固在《史记》《汉书》中大书特书。

顾颉刚先生在细绎秦汉史料的基础上,以他对历史的敏锐洞察力认为:“古者父产传长子,次子以下为馀子,馀子无恒产,必外出觅食。《吕氏春秋》谓张仪为‘魏氏馀子’,以无产而习纵横。《吕氏春秋》又有‘寿丘馀子’,以无产而学步于邯郸,步即舞也。《商君书·垦令》篇云:‘均出馀子之使令,以世使之,又高其解舍,令有甬官食概,不可以辟役,而大官不可必得也,则馀子不游事人。馀子不游事人则必农,农则草必垦矣。’此为馀子筹出路也。此事是当时一大问题,游士之多,商人之多,俱由此来。苏秦字季子,则亦馀子。商鞅为卫庶孽公子,则亦馀子。”并引《史记·陈丞相世家》说:“陈平家有田三十亩,固不为贫也。所以贫者,平于家为馀子,必须别自生发,此三十亩所生产者固皆为伯之所有也。伯之所以耕田,平之所以游学,实受当时产业继承法之制限。”又举张释之为证:张释之“有兄仲同居,以訾为骑郎,事孝文帝,十岁不得调,无所知名。释之曰:‘久宦减仲之产。’不遂,欲自免归。释之家无长兄,以仲兄为主,家产尽以归仲,己之游宦所需乃缘仲之推恩而非仲所必尽之义务,故十岁不得调而欲自免也。”[118]

细思顾颉刚所论,结合中国的家庭制度以及继承制度的演变史,我们需要从宏观上细绎和把握中国财产继承制度的沿革变化。从礼崩乐坏的春秋时期上溯西周,在中国占据主流地位的家庭制度为宗法制大家庭,宗法制度下的财产继承绝不会是“诸子均分”制。自战国以降,尤其是商鞅在秦国的变法,令“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促使宗法大家庭制度的解体,使“五口之家”的小家庭成为社会主流,这种家庭结构的变化势必对财产的继承制度形成挑战。那么,是不是在秦国经历商鞅变法以后一直到秦始皇统一全国的这段时间里,传统的“嫡长”继承制已被“诸子均分”所取代呢?至少在秦国的故地,已然不是嫡长子继承制,正如贾谊所嘲讽的“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借父耰锄,虑有德色;毋取箕帚,立而谇语。抱哺其子,与公并倨;妇姑不相说,则反唇而相稽。其慈子耆利,不同禽兽者亡几耳”[119]。但是否在秦国故地就已经形成如唐律般严格的“诸子均分”制呢?那倒未必,但在其他的六国故地,显然与秦俗不同,大约传统的“嫡长”继承仍占据主流地位。

汉初,天下一统,为避免重蹈亡秦覆辙,汉朝统治者拨乱反正。在财产继承方面,一般并不像秦朝那样积极地倡导“分户析产”,而是在户主死亡的情况下首先考虑“代户”,不使家庭财产发生转移或分割,极力维护家庭的稳定。例如,张家山汉简《置后律》规定:“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120]

即使在户绝的情况下,没有法定的亲属代户而却有奴婢者,《置后律》还规定可以奴婢一人代户:“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庶人律□之其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121]《后汉书·独行传》:“李善字次孙,南阳淯阳人,本同县李元苍头也。建武中疫疾,元家相继死没,唯孤儿续始生数旬,而资财千万。诸奴婢私共计议,欲谋杀续,分其财产。善深伤李氏而力不能制,乃潜负续逃去……续年十岁,善于归本县,修理旧业。告奴婢于长吏,悉收杀之。”可做这条法律的最好注脚和例证。

如果要“分户析产”,汉代有两种方式法律皆承认其法律効力:一种方式为先令。张家山汉简《户律》规定:“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122]由于汉代“书户”即进行户籍登记为八月,当事人可以对“田宅、奴婢、财物”通过“先令”方式分析。如果说汉代“先令”方式是对“田宅、奴婢、财物”的预分割,并要求订立契约文券,契约文券在以后将对财产分析发生相应的法律効力。汉代还有对财产的另一种分析方式,即时分析。张家山汉简《户律》规定:“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汉代所谓的财产继承有以下特点:第一,在户主(一般为父母、大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发生“代户”,也就是我们用现代或西方的法律术语描述的所谓继承,但却并不发生财产的移转分析。第二,在户主未死亡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上两种方式“分户析产”,即后世所谓“生分”。第三,法律对“田宅、奴婢、财物”的分析份额没有法律规定。

主张汉代财产继承为“诸子均分”制的学者在张家山汉简出土以后常引张家山汉简《置后律》中的三八五简:“□□□□长(?)次子,畀之其财,与中分。其共为也,及息。”[123]张家山汉简一般长31厘米,而三八五号简开头残破约7.5厘米,释文“畀”字及其以上各字无法辨识。原释文断句似有不妥,应否为“□□□□长(?)次子畀之。其财,与中分其共为也及息。”

其中“中分”一词,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的解释为“平分”。查考秦汉时期的典籍文献中“中分”一词,《高帝纪》:“汉复使侯公说羽,羽乃与汉约,中分天下,割鸿沟以西为汉,以东为楚。”《文三王传》:“吴、楚破,而梁所杀虏略与汉中分。”《匈奴传》:“令大将军青、票骑将军去病中分军,大将军出定襄,票骑将军出代,咸约绝幕击匈奴。”《后汉书·邓禹传》:“乃拜为前将军持节,中分麾下精兵二万人,遣西入关,令自选偏裨以下可与俱者。”《后汉书·薛包传》:“既而弟子求分财异居,包不能止,乃中分其财。”所谓“中分”指平均分成两份,参与分配的个体只能是两个的情况。而在“均分”的语义环境里,参与分配的个体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个体数目至少三个。可惜这枚简文字并不清楚,“中分”亦不应解释为“均分”,看来是否“诸子均分”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以学术界常常引证的江苏仪征胥浦汉墓所出的“先令券书”[124]的内容来看,其财产的分析明显不是均分制。

从张家山汉简来看,至少在西汉初年家庭的分户析产并不像唐宋那样完全均等。因为爵位由嫡长子承袭,这使嫡长子与其余诸子之间的爵位产生差别,甚至差别很大。按张家山汉简《户律》规定:“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更四顷,簪袅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125]田产如此规定,房宅也有区别:“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袅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许之。”[126]很显然,从法律规定占有田产、房屋的数量就不可能平均。

《汉书·主父偃传》记载:“今诸侯子弟或十数,而适嗣代立,余虽骨肉,无尺地之封,则仁孝之道不宣。愿陛下令诸侯得推恩分子弟,以地侯之。彼人人喜得所愿,上以德施,实分其国。”说明在武帝采纳主父偃建议颁布推恩令以前,诸侯无权分封子弟,其贫富贵贱相差悬殊。推恩令推行以后,诸侯子弟的地位及财产推有当不相上下。上行下效,民间或“素封”之家或纷纷起而效仿,当亦不难想象,“诸子均分”之制随着逐步形成,亦未可知。

综上所述,汉代身份继承一般在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置的“后”或所立“嗣子”继承。后可以是子、同产、同产子、甚至父母等。这明显是在先秦时期“立子”与“立弟”两种继承方式中进行选择的结果,逐渐形成以“立子”为主,以“立弟”为补充的制度,并逐渐过渡到唐宋法律中严格的“立嫡立长”的规定。财产继承也非严格意义上“诸子均分”,先秦嫡长子承袭的继承制随着宗法大家庭的解体而消灭,诸子广泛获得了继承财产的权利,但远非唐宋以后的诸子均分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