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原则和争议
从1980年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个税改革的进程就从未停止,而改革过程中的争议也从未停歇。个税因为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某些改革问题更是颇受关注。不论是免征额的提高和税率的调整这类显于表面的问题,还是课税模式或者地区差异这类涉及制度选择和法律严肃性的根本性问题,抑或是因本次个税改革所带来的诸如专项附加扣除的新问题,每一项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研究。
1.2.1 免征额设定是否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免征额从1980年9月设定为800元,2006年1月调整为1600元,2008年3月调整为2000元,2011年9月调整为3500元,2018年10月调整为5000元。国家在设定标准时综合考虑了人民群众消费支出水平增长等各方面因素,并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从纳税个体来看,按此标准并结合税率结构调整测算,取得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的纳税人,总体上税负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特别是中等以下收入群体税负下降明显,有利于增加居民收入、增强消费能力。从纳税群体来看,仅以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每月5000元这一项因素来测算,修法后个税纳税人占城镇就业人员的比例将由44%降至15%。
当然,看个税不能单纯地考虑一方面因素,而要综合考虑各方面要求。起征点除考虑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的变化情况外,还要考虑个人所得税作为一个直接税发挥调整收入分配的功能。绝大多数纳税人认为,免征额设定得太低了,自己交的税太多。一直有一个笑谈,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设定在多少合适,有人认为免征额恰好等于我的工资收入最合适,这样我就不用交税也不需要获得纳税人的荣誉感。很显然,这样的心理是不符合税收立法精神的。这次个人所得税改革将免征额提高至5000元,可能还有人觉得距离预想的还有一定差距,但是本次改革除基本扣除外还有专项附加扣除,同时扩大了税率级距,可能原来适用高一级税率如10%税率的群体,改革之后适用税率就降到了3%。
考虑到通货膨胀因素,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调整存在固有矛盾。因为免征额在立法确定后,短期内调整的可能性就非常小。固定不变的免征额和每年的物价上涨之间形成矛盾,免征额不变、物价上涨、工资也不会随时上涨,使得纳税人税后的实际购买力是下降的,这与个人所得税改革中降低纳税人税负、增加居民收入和增强购买力的目标是相悖的。这实际就是法的严肃性和改革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维护法的严肃性同时兼顾降低纳税人在免征额上的“痛感”可以适当将免征额的“指数化”调整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如将每年免征额的调整与通货膨胀率等经济指标挂钩,实现每年的合理调整。
1.2.2 最高边际税率设定是否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最低边际税率从5%调整至3%,税率级次从6级到9级再降为7级,但最高边际税率一直维持在45%。最高边际税率的设定需要兼顾两方面需要:一是引进人才和留住人才,二是保证收入分配的公平。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经济发展不再仅仅依靠劳动力密集型产业,更希望通过高新技术产业等促进供给侧改革,实现高质量发展。人力资本是促进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工资薪金报酬又是吸引人才的重要手段,但高边际税率会使得税后收入降低程度明显,不利于引进和留住人才。许多跨国公司在亚太地区的收入一半以上来自我国,但其亚太总部大部分设在中国香港、新加坡,主要原因就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过高,达到邻近国家或地区的两倍多,同时也没有合理的退税、免税政策,使得不少企业和专业人才望而却步。与此同时,工薪阶层尤其是专业技术人才,他们的收入来源单一且基本由单位代扣代缴。高税率可能使他们的劳动积极性受挫,也可能使他们产生较强的避税动机,会出现“大陆工作、海外工资”等形式。高税率并没有带来高税收。
但是,税收作为调节收入分配的直接手段,又有其固有的职能。当前,我国收入分配差距较大,基尼系数常年在0.4这个国际警戒线之上,已经影响社会稳定和居民消费能力的扩大,亟须国家通过财政税收手段加以调节。因此,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将最高边际税率设置较高,通过制度设计来“抽肥补瘦”调节收入和减小贫富差距也有其必要性。
跟周边国家和地区相比,中国香港个税的税率只有15%,新加坡为22%;跟发展中国家相比,俄罗斯只有13%,巴西为27.5%;跟发达国家相比,加拿大为33%,美国为45%。我国最高边际税率为45%,因此许多跨国企业将亚太地区总部设置在中国香港或者新加坡。所以,我国在兼顾税收公平和效率时,适当考虑调低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
1.2.3 按个人征收还是家庭征收
个人所得税从结构或者形态上划分,可以分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根据课税单位的选择不同,又被分为个人课税制和家庭课税制。我国自从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一直执行的主要是以个人为征收主体的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不同性质的所得进行分类,分别扣除不同费用,以不同税率课税。
个人课税制,即以个人为课税单位,仅仅针对个人所得缴纳税款,而不考虑家庭其他成员的状况。如今采取这一模式的有中国、丹麦、芬兰、日本、新西兰等,这些国家中也有同时采用家庭课税制的。个人课税制体现了个人主义原则,也体现了婚姻中性原则,强调个人独立和夫妻双方相互独立,同时采取源泉扣缴方式且不需要了解整个家庭的情况,使其易于征管、征收,成本很低;但是个人课税制因为注重税收效率的问题,忽略了纳税人家庭收入水平和税收负担,未能很好地解决横向公平的问题。
家庭课税制,即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将家庭成员中所有收入所得均纳入考虑范围,这一制度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充分展现。目前,美国、法国、西班牙和菲律宾等国家均采用这一模式。这一模式强调了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良好实践,同时体现了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即具有相同纳税能力的家庭承担相同的税负,而不同纳税能力的家庭承担不同的税负;家庭课税制将纳税人全部所得纳入课征范围,使得原适用比例税率的所得改为适用累进税率,有利于进一步彰显累进税率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家庭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家庭作为最基本的社会单位是不可改变的,因此家庭课税制更是良好的体现。但是该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婚姻中性原则,可能会引起婚姻歧视,从而发生一些因规避税款而破坏伦理的问题;征收管理上,主动申报和汇算清缴成为必要环节,因而对征收管理体系的配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管难度进一步增大。
两种模式都没有绝对的好与不好。两种模式的选择也是税收中老生常谈的“公平与效率”的问题。此外,模式选择也与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国内经济发展水平、政务管理信息化程度和税收征管水平有关。此项改革也是根本上的变革,需要做好万全的准备才能保证正常推行,不可仓促。
1.2.4 是否应该增加其他专项扣除
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个人所得税改革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年度收入-基本生计费用扣除-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目前,基本生计费用扣除的金额对所有纳税人均统一。专项扣除的金额为纳税人工资薪金的固定比例。因此,只有专项附加扣除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扣除,一方面体现了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具有灵活性。现行六项专项附加扣除是纳税人呼声极高且负担很重的方面,因此在本次改革中率先推出。受其影响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将发生重大变化,因此这六项附加扣除的实施也是积累经验的过程,为今后逐步增加其他专项附加扣除做好准备,长远来看也可为从个人征收向家庭征收的改革提供经验。在已有的六项专项附加扣除的基础上,还有一些情况值得思考。
第一,子女抚养费支出,即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身心存在障碍或者无谋生能力的子女的基本生活支出,尽管在专项附加扣除中已经设计有针对子女的教育支出扣除,但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之外的支出、抚养已成年但存在身心障碍或者无谋生能力的子女的支出也是纳税人日常生活开支中重要部分,尤其是后者群体,尽管在全社会占比不高,但对每一个家庭来说,这方面支出几乎是家庭支出的全部,因此在这部分弱势群体的照顾中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扣除。
第二,现行子女教育扣除中包含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为3岁至小学入学前,因此0至3岁群体被排除在外,实际上0至3岁阶段不是简单地喂养,在大脑发育的黄金年龄进行合理必要的早期教育对于孩子动作发展、语言习得和视听觉发展有重要意义,不少家庭在孩子早期教育阶段的投入也非常多,因此将这段年龄的教育支出排除在外不太合理。
第三,取得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以自然人身份投资中小企业或者向中小企业借款,发生的投资亏损或者坏账损失可合理纳入专项附加扣除。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在依靠专业金融机构解决它们融资问题的同时,自然人的投资或者借款也可以成为缓解这一情况的途径之一,但在发生亏损或者坏账损失时自然人的经济压力极大,因此通过合理的途径和制度来减轻自然人的压力也会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
1.2.5 是否考虑地区差异
在中国广袤的大地上,有3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程度等有着极大的差别。地区之间不平衡的问题比较突出。地区之间人均收入水平和人均消费支出水平都有一定的差距,纳税人所面临的实际情况也不一致,诸如房价、住房租金、基本生活支出等都存在明显差异。但我国个人所得税在全国人大立法后都采用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并未授权给地方人大对某些具体内容按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因地制宜的办法和标准。
纳税人普遍认为,各项费用扣除标准不能“一刀切”,而应该考虑到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进而进行不同的设置。诚然,从纳税人自身角度考虑有其道理,因为相同的基本生计费用在不同地区能满足的生活水平不一致,购买同样面积的住房在不同城市的支出是不一样的。这样的观点也合理。它既能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公平的问题,也能考虑中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
但是这样的做法在法理和实际操作上都存在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首先,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既是税法统一性的内在要求,也是税法严肃性的体现,各地都因地制宜设置标准的做法显然与这两点是相悖的。从国外个人所得税法的实践来看,基本都是实行统一的标准,没有体现地区之间的差异性。因为个人所得税调节的是居民个人之间的收入分配,而不是调节地区之间收入的差异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和劳动是在全国范围内流动的,全国统一市场的建立要求对流动性税基尽可能适用统一的税制。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的问题,应依靠财政支出环节的转移支付等政策来实现。
其次,如果各个地区费用扣除标准不同,也可能会发生由费用扣除标准较高的企业发工资而人却在费用扣除标准较低的地区工作的情况,这种避税是很容易的。还有,在费用扣除标准高的地区注册公司,把单位的员工都放在这个公司的名下发工资,但常年并不在此地工作。在前述讨论最高边际税率时列举的国(地区)与国(地区)之间竞争的情况,也会发生在本国内的不同省份,这样税法设定也不利于我国作为一个经济体在全球范围内与其他经济体竞争。另外,目前个人所得税收入中央和地方六四分成,如果大家都把职工放在费用扣除标准高的地区发工资,而这些地区往往又是发达地区,这样反而会影响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税收利益。如果采取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那对于纳税人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机制就存在挑战,难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