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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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仅凭出资事实不能认定取得了股东资格

——李某诉天全县二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天全县二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郎山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李某武等17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二郎山公司系2001117日按国家政策企业改制而成立。2001105,天全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17名股东签署天全县二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11013,被告公司召开了首届股东代表大会,前述18名股东参加会议成立时注册资本为775.8万元,股东为18,其中,天全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原天全县二郎山水泥厂国有净资产的部分产权作价356.8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6%;李某武等17人投入资本419万元,用于购买经天财发〔2001〕79号文件确认的原天全县二郎山水泥厂国有净资产剩余产权,占注册资本的54%。后来,按照天全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将天全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中的330万元用于对原公司班子成员的期股激励具体由原公司5名班子成员出资74万元,认购期股330万元被告公司股东也变更为李某武等17现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具体情况为:1.法定代表人高志明。2.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3.注册资本775.8万元。4.成立日期为2001117,登记核准日期为2014523。5.股东17人即本案第三人,出资共计775.8万元

其间原告李某向被告公司出资人民币20万元,被告公司于200335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08号股权证,载明:1.持股人李某;2.编号108;3.实际出资股本额20万元;4.单位名称天全县二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5.公司董事长高某伦被告公司在经营期间从200419日起至201024日止总共向原告分红7原告自认分红金额约20万元但原告姓名并未记载于被告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原告亦未参加被告公司的首届股东大会。2010,被告公司停产原告李某认为其向被告公司出资,公司出具股权证并参与公司分红能够确认李某的股东资格,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可以将被告视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出资20万元可参照被告公司停业时对其他股东的处理方式,1∶1的比例退回现金20万元

案件焦点

李某向二郎山公司出资20万元并取得股权证是否能证明李某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实际向被告公司出资20万元并取得被告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是事实。本案中原告不能仅凭出资的事实及股权证认定其具有被告公司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其一,结合被告公司成立背景(系2001年按政策改制设立,按当时改制文件规定,被告公司股份应由原天全县二郎山水泥厂内部职工出资购买并持有);其二,公司的股东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中,均没有原告李某的名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的商议以及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三,被告公司的验资报告中无法认定李某的出资成为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李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就是被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对于原告诉称是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隐名变成显名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包括公司其他股东股份比例等问题,必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公司稳定和股东权益等方面进行价值考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基于出资形成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该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故对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李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二郎山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郎山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只能证明李某出资2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股东取得完整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在实质要件上,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虽然可以认定李某实际向二郎山公司出资20万元,但无法认定其出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二郎山公司的验资报告中也无法认定李某的出资系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在形式要件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部门均无记载李某姓名。李某仅凭二郎山公司出具的股权证,不足以认定其股东资格。对于原告李某系隐名股东的说法,只能证明李某向二郎山公司出资的事实,李某未能证明其对应的代持股股东姓名、代持股份等信息,其诉求将涉及公司其他股东股份比例,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李某现未经二郎山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股东资格取得的认定股东资格不仅是一种身份权,股东对应着股权,是对公司股权的所有,也是一种财产权,股东是要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不只是单纯挂一个名号,是要履行股东义务的,而不是坐等分红,其他不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特性,在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和保障股东权益的考量下,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兼具形式和实质的要件实质要件就是出资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形式要件就是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部门,以公示的方式公之于众只有两者兼备,才能认定其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

本案的发生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吸纳了不少社会资本,尤其是代持股的现象很多,出现了许多隐名股东”,这背离了企业改制的初衷随着近年来公司的规范运作,对公司股东的要求日趋规范完善本案的判决,明确了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维护了公司的自治稳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案判决也只是驳回了原告的确认之诉,保留了其另行主张权利的诉权,同时也没有损害公司的稳定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人民法院 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