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携康长荣医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诉张某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109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携康长荣医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康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携康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登记设立。设立时,张某系唯一股东,出资200万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验资报告显示,截止到2009年6月8日,张某以现金方式向验资账户交纳出资200万元。2009年6月25日,携康公司以电汇方式分三笔向阳光公司支付款项2000200元,汇款凭证未载明款项性质,携康公司记账凭证载明的会计科目均为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
携康公司2009年7月8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阳光基业还款交来现金壹拾万元整。”此后,携康公司多次出具上述收据。经核实,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阳光公司陆续向携康公司交还的10笔款项总金额为528406.67元。
顾某自2009年6月起担任携康公司的副总经理。2011年12月30日,张某将其持有的携康公司的全部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顾某。
张某陈述其与阳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向阳光公司付款的原因是委托阳光公司承租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内的大楼,涉案2000200元作为其代付之押金。后因双方合作方式发生分歧,且阳光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张某控制下的携康公司已竭尽全力追讨押金,并成功要回50余万元。后来阳光公司及其负责人都不知所踪,该欠款不了了之。相关协议等文字材料应当保管在携康公司。携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公司所有档案中没有阳光公司的任何资料。
【案件焦点】
公司主张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的,由谁承担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相关行为发生于履行出资义务后;行为在结果上形成了侵害公司出资的效果;股东通过该行为取得不正当利益。结合本案事实,张某向阳光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发生于张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后。
在股东有限责任下,股东出资即公司注册资本是对公司债权人最低限度的保护。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出资后,公司不得违法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将出资返还给股东。因此,抽逃出资必须在结果上造成了侵害出资的后果,具体体现为公司净资产低于公司资本,股东出资已无对应的资产予以维持。本案中,携康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体现为张某缴纳的200万元账户存款。涉案转账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25日,记账凭证记载的会计科目为应收账款。此时,股东出资在资产形态上体现为应收账款,在结果上并未造成公司净资产低于资本。但是,记账凭证的会计科目系携康公司单方的记载,并不必然真实和完整地反映相关交易的性质。如果基于虚构的债权债务发生转账行为,甚至在无任何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进行转账,则将导致携康公司不能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进而,记账凭证记载的应收账款不能发挥维持公司资本的作用,造成侵害出资的后果。本案中,转账行为是否基于真实的委托租赁关系发生,以及携康公司是否对阳光公司享有债权,既没有交易的相关书面材料证明,也没有通过诉讼方式得以确认,且在阳光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不宜对此作出直接认定。
公司成立后将股东出资用于商业经营,虽然在后果上造成公司注册资本中对应金额的资产的减少,但只要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该行为就系合法有效。法律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公司与股东之间不正当的资金转移,且该转移行为在后果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本案中所要审查的重点是,转账行为是否发生于携康公司与张某之间,或者张某是否系转账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转账的对象并非张某。携康公司在诉讼中主张,200万元系张某先向阳光公司借款,转账行为系验资后再还款。对于携康公司的主张,如果属实,则一方面由于携康公司无法基于转账关系取得对阳光公司的债权从而侵害公司资本,另一方面张某通过公司资本清偿了本人债务从而受有不正当利益。但是,张某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并对转账行为的发生原因作了说明。本案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应当采信携康公司还是张某的陈述意见?如果均不予采信,则在转账行为的性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携康公司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阳光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张某的陈述,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携康公司与阳光公司存在资金往来,至于资金往来的原因究竟系委托租赁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由于阳光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携康公司的陈述和张某的陈述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案情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即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转账行为性质无法查明且张某作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当由携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携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携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阳光公司陆续向携康公司交还了528406.67元款项,并在携康公司的会计账簿中进行了记载,且大部分均有记账凭证,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上述事实与张某的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印证;其次,张某与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再担任携康公司任何职务,张某无法提供携康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据有一定的合理性;且阳光公司下落不明,张某亦无法通过阳光公司获得反映涉案三笔转账的具体交易背景和签约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再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与阳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阳光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没有款项往来,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某在三笔转账行为中有不正当受益;最后,从顾某任职背景和持股情况来看,其对于涉案三笔转账的交易背景及携康公司的资产状况、股权实际价值应当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综上所述,张某对于涉案三笔转账的解释符合一般常理,携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三笔转账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携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告主张相关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应当对存在非法抽回出资、相关股东受有不当利益、侵害了公司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抽逃出资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原告举证能力的弱势地位,在原告的证据足以使得法官对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相关股东否认抽逃出资的,应当证明其主张。在双方的证据都具有合理性导致法官对是否抽逃出资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关于被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针对的是“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情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系两种不同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是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抽逃出资不是本条的规范对象,本条不能适用于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中,一方面,携康公司主张张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但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另一方面,虽然张某不能证明携康公司与阳光公司存在相关交易关系,但是,阳光公司还款的事实以及张某对转账的合理说明,使得法官无法绝对地否定该交易的真实性。因此,携康公司和张某的证据都无法使得法官就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形成内心确信,故应当由携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张某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其免于所有可能的法律责任。毕竟,在阳光公司下落不明、款项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携康公司确实存在损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是否对此应承担责任,不无疑问。当然,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马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