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规则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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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目的宗旨

一、《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一)适用范围的排除性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该条规定除强调有特殊规定适用特殊规定外,还将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排除在外。

依据全程参与《电子商务法》立法调研工作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全国人大财经委立法专家顾问薛军教授的解释,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过程中,确定其调整范围是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步骤。各界普遍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必须覆盖电子商务领域的绝大部分事项,但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涵盖其中,《电子商务法》只是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基础性框架,针对不同类型的电子商务活动,仍然需要制定不同的具体规范。

电子商务的定义覆盖面较大,于是针对部分特定领域的电子商务活动,该《电子商务法》进行了排除。之所以将这些电子商务活动排除其适用范围,是因为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领域,本身具有特殊性,需要受到国家的高度管制,不适宜规定在《电子商务法》中,受《电子商务法》调整。此外,第二条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也是为了力求与其他法律法规实现衔接,并填补疏漏,更好地覆盖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规制的交易。“如果已有其他相关法律,而且也是合适的规定,那么《电子商务法》就不过多地涉及,而是充分尊重现状。《电子签名法》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实例。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这部法律非常重要。这部法律于2004 年颁布,整体而言大体上能够适应当下的需要。因此,《电子商务法》对电子签名问题就不会专门涉及。”[3]

如果《电子商务法》中涉及的问题在其他法律中亦有规定,存在交叉,则不需要在《电子商务法》中重复规定,只需对属于电子商务领域中的特殊问题作出针对性规定。若有些问题尚无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社会生活中对此类规定的需求较为迫切,而短期内无法及时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具体法律法规,利用了此次《电子商务法》制定的机会,进行填补和完善。此种做法也可以看作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进行铺垫,打下坚实的基础。

对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有人主张进一步缩小,排除服务的提供。但鉴于当今大量的服务交易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若将其排除在外,则大量服务类电子商务的规制将存在空白,也失去重要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制定的机会。此外,《电子商务法》中制定的许多条款,都可以适用于服务交易活动,因此,应当将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纳入调整范围。

当然采取此种做法并非意味着忽视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之间的差异。依据薛军教授的观点,“通过网络进行物品销售与通过网络提供诸如旅游、交通、餐饮、教育、医疗等领域的服务,的确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还需要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电子商务形态制定各种具体的规则和标准。”[4]比起将服务交易简单排除,将《电子商务法》作为基础性法律框架并制定针对性法律法规,显得更科学、更可行。

总而言之,《电子商务法》确定的调整范围,并未贪多贪大,力求涵盖电子商务中的所有问题,而是追求突出重点,采取了一个较为中观的维度。

(二)适用范围界定缺乏精准性

根据以上规定,《电子商务法》已经大致划定了其适用范围,如新兴的滴滴出行、ofo共享单车等都将成为其规制对象。但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知名专家认为,该条规定的界定缺乏精准性,不能完全涵盖电子商务活动类型,如应当将以微商为代表的新型电商模式与传统电子商务模式区分开,并纳入《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认为,不同于传统电商,微信、微博和直播平台等微商平台在电商交易中并未获得收益,仅提供技术支持,不属于传统电商经营者范畴,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于传统的平台责任。由于存在差异,微商的消费者很难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其根源在于缺乏对此类平台责任的法律规制。《电子商务法》未对微商进行明确定位,而是将微商平台与电商平台混为一谈。这意味着,仅作为交流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的微商平台要像传统电商平台一样,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显然不利于微商的发展,客观上为传统电商平台占据更高的市场份额提供便利。此外,这种选择性空白的立法,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今虚假宣传、传销、电信诈骗等微商乱象层出不穷,亟待填补法律空白。未来的《电子商务法》的修改会对此作出回应。

二、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的分类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将电子商务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两大类经营活动。要探讨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的分类,首先应当对电子商务进行阐释。

(一)电子商务定义

电子商务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定义各不相同,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包括:(1)世界贸易组织将电子商务定义为“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务和服务的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支付。”(2)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电子行为进行的商事活动。”(3)《中国电子商务蓝皮书》将其定义为“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交易活动,交易内容可以分为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交易是指货币和商品的易位,交易要有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等要素的支持。”而《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解释了电子商务的含义,“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通过对以上定义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更接近《中国电子商务蓝皮书》对电子商务的定义,且相较于其他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定义,内涵更狭窄。

(二)电子商务类型

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电子商务进行不同的分类。此处重点探讨依据交易主体标准所作的分类,对于其他标准不再探讨。依据交易主体的不同可将电子商务分为五类:第一,B2B(Business to Business),指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专用网络或互联网进行数据信息的交换、传递,开展交易活动的商业模式,即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最典型的B2B平台是阿里巴巴,B2B是电子商务的主流,占整个电子商务额度的80%以上,居主导地位;第二,B2C (Business to Customer),指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交易模式,这也是我国最早产生的交易模式,该种交易模式下每笔金额虽然小但总体规模较大,目前该种交易模式在我国的电子商务中规模最为庞大,如当当网、京东商城等;第三,C2B(Customer to Business),指消费者以自身有需求的产品向平台报价,由平台从自身所有的供应商渠道中寻找愿意以消费者所定的价格出售该种产品的供应商,供应商再通过平台与消费者对接,团购业务则是其典型适用,相较于B2C模式,C2B是以消费者为驱动的;第四,C2C(Customer to Customer),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网络交易模式。个人之间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商务交易,国内最典型的电商平台是淘宝网,C2C的互动性、参与性、开放性较强,与此对应的,整体的交易波动性较大;第五,O2O(Online to Offline),指利用互联网使线下商品或服务与线上相结合,由线上营销、线上购买带动线下经营和线下消费,一般通过打折、提供信息、服务预订等方式,把线下商店的消息推送给互联网用户,从而将他们转换为自己的线下客户,此种模式特别适合必须到商店消费的商品和服务。

(三)《电子商务法》中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的分类

广义的商品交易包括有形产品交易和数字产品等无形产品交易,而狭义的商品交易仅包括有形产品的交易。依据相关立法机关的解释,《电子商务法》中的商品交易指广义的商品交易。服务交易是以服务产品为内容的交易,服务产品指即以非实物形态存在的劳动成果,主要指第三产业部门中一切不表现为实物形态的劳动成果,能够被消费者购买和实际接受。依据上述对电子商务定义及类型的阐释,《电子商务法》将适用的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范围限制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上述几种模式进行的交易活动。

三、《电子商务法》立法目的

(一)法益平衡

1.立法初衷

《电子商务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电子商务立法本身的目的是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而在此过程中,要注重保护各方合法权益。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交易模式不断创新,由此而来的必然是利益关系的变化与冲突。牵涉其中的两方利益主体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如何平衡两方利益是立法者考量的重中之重。

而在立法调研的过程中,第三方平台的声音最大。此次立法涉及电商经营者、第三方平台、电商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关系,国家立法要站在中立、公允的位置上一同对待,均衡划分三者的地位、权益、责任和义务,避免把“电子商务法”变成“电子商务平台法”。[5]

2.相关法益与利益的平衡

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可能无法满足网络消费者的需求,但它体现的消费者保护的精神与原则仍然适用于《电子商务法》并需要进一步细化。《电子商务法》涉及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消费者,另一类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这两类主体的法益都需要保护与限制,《电子商务法》力图均衡保护双方法益。

对消费者的保护立足于人权、秩序、效益三种价值。从实际出发,消费者在交易中更可能处于弱势地位,此时就需要增加经营者的义务,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益,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上的平等,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6]从权利保护角度出发,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来源于市场经济本身,如果不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就会让人权价值落空。从纠纷解决角度出发,设置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降低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成本,能更好地实现消费者保护的效益价值。从社会交易安全角度出发,良好的制度设计与合理的弱者保护机制能使交易更加有序地进行,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秩序价值也由此体现。综上所述,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作为电子商务法立法的基本宗旨与原则,但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不意味着完全限制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与加重其职责。电子商务作为新生事物,需要给予一定的空间来促使其蓬勃发展。

《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划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并分别规定各方权责,这种划分是值得肯定的。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方交易平台是电子商务的独有特征,在实践中形成了更为复杂的交易关系,它既是交易的关键,也是市场的主导。[7]《电子商务法》也针对第三方平台的权责作出规定,针对本法中的规定,有呼声认为责任规定较轻,认为立法机关让步于较大的电商平台,如对消费者评价权的规定弹性过大,缺乏对微商等新型电商模式的规范,预付款依旧存在立法空白等。也有呼声认为责任过重,容易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双方关于其法益的保护的论证均有理有据,此时就需要通过利益平衡原则来解决二者的冲突。所谓利益平衡就是价值判断,希冀通过法律来协调各种冲突因素,使各方利益在共存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最优化状态。电子商务作为新生事物,其发展与壮大需要时间与空间,但这种权利的赋予不是无限制的,需要在消费者保护的框架中进行调整与制约。

(二)《电子商务法》相关利益主体

依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目的,该法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可以分两类:一类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另一类为消费者。下文将分别针对不同利益主体进行阐述。

1.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该款规定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划分为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三大类。其余两款则分别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作出定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第二章除在第一节中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义务作出一般性规定,如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等之外,还在第二节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出单独规定,强化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范。这样的立法安排,用意明确,体现出此次立法的规范重点在于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这种新型的商业组织。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拥有大批用户的巨型平台涌现,如天猫商城、京东等,这些平台与公众的生活关系紧密,对社会生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些平台企业已具备了“准公共”企业的特征,因此,应当对平台进行重新定性。而根据立法者的观点,其他类型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与其他线下的经营者之间并无显著差异,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分配成为立法关注的重点问题。

在第二章第二节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大致可归纳为:第一,对经营者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第二,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的义务;第三,记录、保存相关信息的义务;第四,公开、透明地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义务;第五,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的义务;第六,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等。目前有不同的意见认为,本法第三十八条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明知”的责任设定过轻,为平台推诿逃避责任提供了空间。然而,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本法对平台经营者规定了过重的责任。如何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做到既规范平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又不阻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仍须在进行顶层设计时有长远的战略考量。

2.消费者

在《电子商务法》的完善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责任是必须要解决的重点问题。《电子商务法》第四章规定了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第六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相较于草案,本法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如将“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单列一章,针对实践中消费者投诉举报难、获取证据难的问题增加下列规定:第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第二,“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内容的变化体现出立法机关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高度重视。鉴于当前的法律规定,参与立法的委员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争议处理规范,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如完善电子商务诉讼的司法管辖制度。依据李连宁委员的观点:“现行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已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诉讼的需要。因为电子商务纠纷涉及电商平台、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的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他们可能处在不同的地方。”[8]他认为,可以由平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基于平台发生的电子商务案件,这既有利于案件取证工作的开展,又有利于排除由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其他不当因素的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