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侮辱国歌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国歌奏唱、使用的严肃性和国家尊严,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订。另,总则部分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分则条文主旨是根据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所加。
[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3] 根据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6]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7]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8]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9]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10]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11]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3]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1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1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16]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条删去第二款。原条文为:“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7]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18]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1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0]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21]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3]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2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26]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27] 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28]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2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0]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1]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2]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3]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4]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5]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36]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37]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38]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39]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40]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第二款条文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1]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3]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4]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5]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46]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47]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8]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50]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1]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次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次修改。原条文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2]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改为本条第三款。
[53]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本款原条文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55]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56]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57] 根据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58]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59]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
[60]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61]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2]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次修改。原条文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3] 根据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4]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5]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66]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67]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68]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69] 根据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增加。
[70]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次修改。1999年12月25日修改后第一款的条文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71]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72]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3]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改,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次修改。1999年12月25日修改后的条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4]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5]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76]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第一款、第二款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77]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78]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79] 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修改。原条文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0]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次修改,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次修改。2001年12月29日修改后的第一款条文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81] 根据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82] 根据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修改。原条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3]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原条文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8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85] 根据2005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86]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原条文为:“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87]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条删去第二款。原条文为:“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88]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8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条删去第二款。原条文为:“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90]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91]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92] 根据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93]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1999年12月25日增加的第三项原条文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9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95] 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96] 根据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97]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98]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第二款条文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99]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次修改。原条文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次修改。原第二款条文为:“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00]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六款条文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101]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02]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增加。
[103]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104]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105]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106]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07]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108]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10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110] 根据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111]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1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114]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115] 根据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16]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7]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18]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19]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20]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121]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122]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23]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24]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25]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26]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127]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128]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129] 根据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 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
[130]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31]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32] 由于关于罪名的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本条旨由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所加。
[133]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增加第二款。
[134]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35]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36]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37]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38]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39]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40]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41] 根据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142]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143] 根据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44]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45]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46] 根据2005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147]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148]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4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0]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51] 根据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修改。原条文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5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3]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4]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155]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第二款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156]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次修改。原条文为:“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7]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本条删去第二款。原第二款条文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8] 根据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修改。原条文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159]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原第二款条文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60]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161]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本款原条文为:“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162]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163] 根据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164]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165]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66]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67]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68]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69]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70]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171] 根据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72] 根据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73]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4]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17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176]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177]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17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决定自2008年6月1日起废止。
[179]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这两个补充规定自2009年6月27日起废止。
[180]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这两个补充规定自2009年6月27日起废止。
[181]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进行了修正。若本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八)相冲突,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准。——编者注。
[182] 参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即刑法第133条之一。——编者注。
[183]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进行了修正。若本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八)相冲突,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准。——编者注。
[184] 参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的修正。——编者注。
[185] 参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的修正。——编者注。
[186] 参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4条的修正。——编者注。
[187]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进行了修正,若本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八)相冲突,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准。——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