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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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62条、第172-174条、第176条、第190条、第201条、第22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7-20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7-204条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是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程序及执行主体规定的修改。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该条作了一处修改,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与监察法的规定,以及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作出调整相衔接。根据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调查程序适用监察法的规定。同时,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为与监察法的规定相衔接,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事诉讼法,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立案侦查权的规定,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不再有人民检察院对贿赂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的相关规定也需要作出相应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