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实战采撷:广州律师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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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不起诉案

范国茂[2]

一、案情简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郭某之前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的借款期满,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续贷。后郭某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的业务员接洽,经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谢某、总经理任某审批后同意为其办理“过桥”业务。某担保公司安排卢某与郭某签订一份虚假的关于购销汽车发动机等零配件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于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5月8日,郭某将从谢某转账而来的100万元向某银行还贷后,即向某银行递交前述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虚假的贷款资料等向银行申请100万元贷款,后银行与其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100万元贷款。

二、辩护思路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辩护人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判断并多次会见当事人。辩护人注意到,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某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徐某、蔡某均表示该合同并不是当时提供的合同范本;再者,《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卢某否认曾经在合同上签名。由此可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辩护人特向法院申请某担保公司两位业务员出庭作证,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存疑。

三、辩护理由

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任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向法院申请某担保公司的两位业务员出庭作证,以此质疑公诉机关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并从骗取贷款合意、行为存在与否、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角度推断出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不能成立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关键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不是某担保公司提供的原合同

辩护人申请某担保公司两位业务人员出庭以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法院经审核后同意辩护人的申请。庭上,辩护人向两位证人提出几个关键的问题:第一,侦查机关询问徐某时是否出示《产品购销合同》以供核对?第二,如果没有出示,为何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侦查机关掌握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当时提供给郭某的是一致的?第三,实际上徐某提供的合同范本从何而来?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侦查机关询问当时并未出示《产品购销合同》,徐某以为是自己提供的合同范本,所以陈述了笔录中记载的“一致”字眼。加之,徐某及蔡某向辩护人提供了当时交给郭某的合同范本,辩护人交法庭核对,该合同范本与《产品购销合同》完全不一致。由此可知,公诉机关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来自某担保公司,不能以此认定某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涉嫌骗取贷款行为。

(二)本案中不存在骗取贷款的诈骗行为,某银行并非受到《产品购销合同》欺骗而放款

1.本案人为地割裂了前后的贷款关系。2015年5月郭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非原贷,郭某早于2013年5月已经通过审批获得100万元的贷款,2015年5月仅为续贷,即原贷的继续和延续。由此可知,2015年的续贷与2013年的原贷、2014年的续贷实际上是同一笔贷款,是不可分割的同一整体,银行并没有发放新的贷款,且公诉机关和银行也都一致认为2013年的原贷和2014年的续贷不是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因此,2015年的续贷也不应是骗取贷款的行为。

2.银行是否发放贷款是根据借款人的资产实力、还款来源及偿债能力进行审批的。从证据中银行的贷款调查报告等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是具备贷款的资质和还款能力的。除此之外,此笔贷款是由某银行的合作伙伴某智担保公司以及另外5人进行担保的,某智公司收取了郭某的保证金,并按照银行的要求在某银行存放了足额的保证金,因而某银行才通过审批发放了贷款的。本案中的《产品购销合同》,仅是为了银行支付贷款资金而提供的资料,是在银行贷款审批后才提供给银行的,并不是银行贷款审批的要件,因此《产品购销合同》是否虚构并不影响银行的审批。

3.证人卓某是被害人某银行的合作伙伴,通过卓某的证言可以得知,某银行对于过桥续贷这种做法是知情的,而且是主动提议为被告人郭某办理过桥续贷。

4.某银行对于自身作出的行为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某银行作为被害人自愿地作出不认为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存在骗贷性质的意见应当予以尊重。由此可以确定银行在即使借款人提供的部分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发放贷款,显然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受到《产品购销合同》的影响。

(三)被告人任某没有参与任何骗取贷款的行为

1.被告人任某由于不认识郭某,且工作中亦未具体接触郭某的具体业务,故不具有明知郭某骗取银行贷款仍实施帮助的主观故意要件。任某只是担保公司的管理人员,工作只是走流程、审批业务。过桥业务本身并不违法,公诉机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任某授意业务人员帮助郭某通过虚构贷款资料而骗取银行贷款。在涉案业务上,任某个人也没有任何非法得益。因此,任某不存在明知郭某骗取银行贷款仍实施帮助的主观故意要件。

2.通过庭审及涉案证据得知,被告人卢某与郭某并不认识,也未曾见面,《产品购销合同》上卢某的签名不是真实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如何制作不得而知,但合同上“卢某”的签名,卢某本人并不确认,并在庭上明确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署。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整个案件的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不能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次认定本案被告人卢某、任某、谢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3.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的规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四、案件结果

本案从2016年3月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2017年12月8日法院出具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刑事裁定书,再到2017年12月22日公诉机关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历时约两年,经历三次庭审,但最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还了当事人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

五、案例评析

刑事案件的有效辩护建立在细心认真分析案件情况、仔细研究证据的基础上,同时努力寻找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并大胆提出,如本案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利益,同时为国家的法治建设尽自己的一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