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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某某涉假冒注册商标被不起诉案

陈永忠[6]

一、当事人和辩护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被告人:孙某某,广州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

辩护人:陈永忠,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董事、高级合伙人、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责任风险防控专业委员会主任。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2日,孙某某注册成立广州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并于2014年1月起,以本市天河区××大道××大厦×房为办公地点从事正式授权上海3M(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3M牌生物酶(3.7升包装)代理销售业务,2014年10月起,孙某某及荣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设计、生产3M品牌的汽车专用220mL生物酶、家用便携装220mL生物酶、装修污染专用型220mL生物酶等外包装(经鉴定,以上包装均为假冒),并将3.7升包装的3M牌生物酶分装成220mL的规格进行销售,经统计,以上220mL规格的生物酶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733004元。2015年5月6日,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抓获归案,并在本市天河区××大道××号××大厦×房现场缴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生物酶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80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穗天检刑变诉\〖2016\〗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孙某某、荣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先后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孙某某、荣某公司的起诉。2017年11月9日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同年11月17日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争议焦点

1.本案中所称“生物酶”即异味抑制剂,是属于卫生用消毒剂,杀真菌剂,还是属于净化剂类?

2.涉案产品在案发时是否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第五类商品第三类类似群净化制剂的合法注册生效范围内?

3.荣某公司作为3M经销商,在协议期限内对3M商标有限使用权是否包括分装成小包装及使用商标的行为?

4.涉案商标是否由荣某公司设计及印制?

5.涉案价格鉴定产品是否均属于3M公司商品?

四、双方意见

(一)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辩方意见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提出了无罪辩护的辩护策略,辩护人认为指控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缺乏充分事实和证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辩护人专门设计了六层辩护“防火墙”,层层防御,逻辑缜密,有理有据,防守反击公诉机关的指控。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层: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在案发时没有合法商标专用权,审核控方多份商标权利证书,并引入广东商标二位专家意见支持我方观点。

第二层:合同权利。被告公司作为3M公司特约经销商,可以在协议期限内有限使用3M的商标,合同约定只是建议被告人使用3M标识前先经书面同意,但并不是必须经3M公司授权。

第三层:社会危害性。涉案分装的是3M公司提供的异味抑制剂原液,并非被告人独自生产的同一种商品或相似商品,该分装行为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3M公司也没有发生任何损失。

第四层:非销售行为。涉案220毫升3M标识的异味抑制剂并非用于销售,而是由被告公司或者王某个人赠送给客户。

第五层:被告并非侵权主体。将3M公司自产的异味抑制剂原液分装为小瓶是分销商王某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

第六层:数量存疑。本案的鉴定有误,在鉴定被告人涉案的销售金额中并没有将非3M公司的产品销售金额予以剔除,数量达不到立案标准。

1.涉案产品(220毫升异味抑制剂产品,将3M字样的商标用于外包装),没有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本案涉案产品,系异味抑制剂,用于清理装修污染,属于注册商标第五类商品的第三类类似群净化剂(类似群组编号为0503)。根据国家商标局发布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涉案的标有3M注册商标的异味抑制剂属于第五类商品的第三类类似群净化剂,本案中所称“生物酶”即异味抑制剂,其并非卫生用消毒剂,也非杀真菌剂,而是属于净化剂类。

(2)3M公司在本案案发前根本没有涉案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3M公司是2015年7月21日才被予以核准注册第五类商品第三类类似群净化剂,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5月份。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公司)和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未授权生产声明》中,指出涉案220毫升生物酶将3M字样的商标用于外包装侵犯了3M商标号为561817号、767005号项下涵盖指定商品“卫生用消毒剂”“杀真菌剂”。而查看561817号、767005号的商标注册信息,均没有注册第五类商品第三类类似群净化制剂。

3M公司是2015年7月21日才被予以核准注册第五类商品第三类类似群净化剂,注册号为7088308,注册公告期号为1464期。即在2015年7月21日之前,3M公司所有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不含有净化剂,没有异味抑制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案发时间是2015年5月份,因此被告人使用3M商标用于涉案220毫升3M异味抑制剂没有侵犯3M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2.根据《特约经销协议》,被告人经3M公司许可在协议期限内可在其商品上有限使用3M注册商标,被告人一直合理使用商标,没有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义务。

(1)广州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经3M公司的授权,成为特约经销商。(2)根据《特约经销协议》五知识产权条款,在协议期限内可有限使用3M的商标。涉案三款标识3M商标的异味抑制剂的瓶身均印有“原液生产商:3M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人荣某公司是依合同约定的权利合理使用3M的注册商标。(3)根据《特约经销协议》5.4“经销商对于3M的注册商标和司标的使用应遵循3M公司标识标准中明确规定的使用规范……建议经销商在使用3M商标和公司标识之前确认得到3M的书面批准”。该条款说明3M公司只是建议被告人使用3M标识前先经书面同意,但被告人使用3M标识前并不必须得经3M公司授权。且被告人孙某某也正积极寻求3M公司关于分装的书面建议并发电子邮件征询意见,未获及时回复。(4)被告人并未允许任何第三方非法使用3M商标。

3.根据本案证据,涉案分装的是3M公司提供的异味抑制剂原液,并非被告人独自生产的同一种商品或相似商品,该分装行为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 3M公司也没有发生任何损失。

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3M公司的邮件往来和《股东证明》,涉案分装的是3M公司提供的异味抑制剂原液,并非假冒伪劣产品,该分装行为亦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假冒商标行为。当3M公司发现被下级网络经销商侵权发出整改通知的时候,被告人积极配合,立即要求下级经销商下架和回收分装产品,及时帮助3M公司维权。

4.被告人没有主动销售行为。涉案220毫升3M标识的异味抑制剂并非用于销售,而是由被告公司或者经销商王某个人赠送给客户试用。

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应的收款明细来证明涉案3M标识的异味抑制剂用于销售,且部分重要的证人证言均稳定予以证实。具体内容如下:

2015年5月6日茹某某讯问笔录第5、6页:“我去年底刚到荣某公司,只看到大支装上海生产的3M生物酶,容量是1加仑,是3.78L,还有200mL上海生产的3M生物酶,今年元旦后我就看到公司有220mL广州生产的3M生物酶。……我终端业务部主要是将此类产品送给客户,我需要送给客户的此类产品直接向仓库申请。”

2015年5月8日彭某某讯问笔录第2页:“我于3月5日到公司上班,负责网上商城的销售维护,但到现在还没有商品在该网点销售,我平时只是在网店上发布产品图片,还没有商品出售。”

5.将3M公司自产的异味抑制剂原液分装为小瓶是经销商王某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

涉案3M异味抑制剂的外包装是王某设计生产,王某是荣某公司的下级经销商,非被告人员工,本案中荣某公司的员工证言中也多人表示并不清楚谁负责分装。具体内容如下:

(1)王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的《邮件》。

(2)证言。

2015年5月26日罗某某讯问笔录第3页,问:“你是否看见有同事在公司组装220mL产品的情况?答:没有看见过。问:你是否参与组装220mL产品的情况?答:没有。”

2015年5月6日赵某某讯问笔录第5页:“不知道,我们公司的人没有参与这个分拆程序,在哪里分拆,和人分拆具体要问孙经理。”

2015年5月25日刘某某讯问笔录第2页,问:“220毫升小瓶装的3M生物酶,是不是你公司自行分装的?如何分装?答:我不清楚。问:标识的来源是什么?答:我不清楚,我见到的都是已经贴了标识的。”

2015年5月13日刘某某讯问笔录第2页,问:“你公司是否有将3M生物酶3.78升规格的产品分装为220毫升规格的产品?答:我不清楚是我们公司分装的还是3M公司分装的。”

2015年5月13日刘某某讯问笔录第5页:“220毫升规格的产品是你们公司分装的?答:我只知道这220毫升规格的产品是由3.78升的规格分装成的,但我不知道我们公司自己分装的还是3M公司分装好的。”

6.本案的鉴定有误,在鉴定被告人涉案的销售金额中并没有将非3M公司的产品销售金额予以剔除。

在广州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孙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项审计报告》中,仅有24270元属于涉案金额。

被告人在销售3M产品的同时也销售220毫升的思锐姆生物酶和百轮生物酶,该两种生物酶虽然和220毫升的3M标识生物酶同规格,但是均非3M的品牌。然而广州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孙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项审计报告》,用以鉴定的《广孙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3M气味抑制剂的商品销售明细表》中并没有将思锐姆生物酶和百轮生物酶的销售金额剔除,造成鉴定数据包含了非3M公司的产品。详看证据:

(1)《关于案卷中〈孙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3M异味抑制剂的商品销售明细表〉金额统计错误的情况说明》。

(2)百轮生物酶包装图、思锐姆生物酶包装图。

(3)证人证言。

2015年5月28日吕某某讯问笔录第2页:“公司是否有220mL的生物酶?答:有220mL思锐姆生物酶。”

2015年5月26日罗某某讯问笔录第3页:“我是今年3月25通过招聘网入职。主要做3M生物酶,专业室内和车内的空气污染和除甲醛去异味,还有我们公司的自主品牌‘百轮’,也是治理空气类的产品。”

综上,涉案产品(3M注册商标用于涉案3类异味抑制剂,220毫升装汽车专用生物酶、220毫升装家用便携装生物酶以及220毫升装装修物专用生物酶产品)产生于3M公司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因此没有侵权。且涉案实际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分装行为也非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所为,被告人及单位是有权经销商,享有合同权利,即使有分装行为,也没有损害3M公司利益,不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也没有造成3M公司的损失,因此被告人孙某某既无违法故意,也无犯罪行为,理应无罪。另涉案被实际分装的是3M公司自产的产品,如3M公司认为被告人违约或者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手段进行解决,而非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法院理应尊重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五、案件结果

辩护人接到孙某某委托介入此案,认真细致又谨慎地收集、查阅了本案大量的证据材料,从事实、证据、定性、情节等多方面研究辩护思路,邀请知识产权相关专家制作《专家证人法律意见书》《律师建议书》及《关于孙某某应无罪的辩护词》等,递交涉案产品的商标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证据,本案前后经过三次庭审, 成功获得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和天河区人民法院的支持,最终本案以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主动向法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结案。

六、案例评析

本案最大亮点,在于报案单位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协助报案的是上海最知名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案律师坚持无罪辩护,成功在广州天河法院一审多次开庭后,达到让检察院撤回起诉,最后决定不起诉的辩护效果。

本案辩护律师通过认真细致地研究涉案商标,抓住了涉案产品的商标并未在案发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个关键点,层层深入,并巧妙地设计了六层辩护“防火墙”,通过精细辩护把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控制在辩护人无罪辩护的安全阈值内,从而让检察院主动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宣读裁定时,办案法官情绪有些激动,当场表扬律师工作认真有效并祝贺我们的当事人获得自由,这一情景,与最初开庭时法官冷若冰霜的场景形成鲜明对比,让人印象深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