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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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2017518日 教党〔2017〕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教育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工作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执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推动教育系统党的领导干部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问责工作要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机关司局、直属单位、直属高校党的问责工作。

教育部党组、直属单位党委(党组)、直属高校党委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教育部机关司局、直属单位、直属高校的各级党组织、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检组织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要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要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六条 教育部党组及其机关司局、直属单位、直属高校党组织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加强和规范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加强党内监督,带头认真对待、自觉接受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以下简称驻部纪检组)、直属机关纪委和直属高校纪委的监督,支持其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驻外教育机构党组织应当服从使领馆党委的统一领导,自觉接受使领馆党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教育部机关司局、直属单位、直属高校的各级党组织、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检组织及其领导成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部党组的决策部署不按要求传达学习,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不能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党委在履行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职责中失职渎职,高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落实不力,严重影响改革发展的;

(三)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不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漠,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管辖范围内课堂、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恶劣的;

(五)维护教育安全稳定失职失责,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重要决策事项不经过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或者不能正确集中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员管理松散,党员发展不严格,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不规范,领导班子不团结,缺乏凝聚力、战斗力,情节严重的;

(四)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致使“四风”问题屡禁不止,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买官卖官、跑官要官、任人唯亲、拉票贿选、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超职数配备干部等严重问题,影响恶劣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主体责任不力,党的领导干部不履行一岗双责,在抓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的;

(二)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后果严重的;

(三)管党治党宽松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等要求不力,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对巡视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治理工作、执纪执法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文件,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五)党内监督乏力,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中央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国家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出现利用单位或者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群干群关系紧张;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问题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大问题不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腐败问题多发频发或者发生系统性腐败,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二)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问题事项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十三条 推进教育事业发展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学校管理等方面制定政策不合法、不合规,严重影响教育公平公正的,管辖范围内发生失密泄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

(二)教育行风建设和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不力,职责管理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在教材编写、引进、审查、使用和对外合作办学等方面监管不力,教材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科学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重大教育民生项目以及科研经费、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后勤管理、学生资助、基建工程、校办企业、附属医院、附属学校、项目审批、评估评审、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除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五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问责方式应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造成损失的大小、造成影响的程度等情节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挠、对抗问责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题调查人员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十七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八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在推动教育改革发展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但是决策程序合规,决策事项符合改革方向和现行政策精神,党的领导干部没有谋取私利,且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挽回损失的,可以免于问责。

第十九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升职务或者重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教育部党组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直接启动问责程序,也可以责成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有关基层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干扰、阻挠调查工作的党的领导干部,调查部门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教育部党组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或者由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教育部党组或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第二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党组和驻部纪检组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及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做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或决定。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应当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按要求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党组织作出书面检查。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党组织或者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

被问责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报告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由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向全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党组或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要及时听取有关部门实施问责情况的汇报,并加强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问责不当、不落实问责决定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驻外教育机构党的问责工作按照外交部党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党组和驻部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党组印发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