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3]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基本案情】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al SA,简称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2006年5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福建金石公司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482.1万元取得本案所涉321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10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同年6月15日,田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的账户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金石集团旗下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同年6月19日,田源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丰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汇丰源公司仅于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
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是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田源公司80%的股权。2010年1月15日,田源公司更名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
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原股东为宋明权、杨淑莉。2009年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和宋明权、杨淑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公司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同日,中纺粮油公司(甲方)、汇丰源公司(乙方)、宋明权和杨淑莉(丙方)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丙方将所拥有汇丰源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金石集团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汇丰源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1.因“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方未遭受财产损失;2.嘉吉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五年)而消灭。2009年11月18日,中纺粮油公司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
由于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汇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纺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设备。宣判后,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嘉吉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瑞士,本案系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案源于债权人嘉吉公司认为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与关联企业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资产的买卖合同,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应当被认定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一、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2.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4]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原延吉佳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2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永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仁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柴市路弹簧小区1栋5单元611室。
上诉人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垒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吉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佳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佳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永军,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亚、焦智,大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仁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达成利用佳垒公司现有的开发用地,合作开发建设大型商场的意向。
2005年12月16日,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就合作开发事宜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东佳购物中心,位于延吉市进学街区。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延吉市进学小学、南至解放路、西至华侨花卉市场、北至人民路。规划用地面积约2万平方米,土地批准书确定的占地面积为14690.23平方米(含进学小学操场地下一层占地面积);建筑层数为六层,地下二层,地上五层,局部七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为57000平方米,最后以房产管理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用途为商务综合楼,即商业、仓储、写字楼等;联合开发项目的销售收入首先用于联合开发项目的建设资金直至工程完成,然后再用于补偿双方的成本投入;合作所获税后收益(包括经评估的资产)按东润公司占65%,佳垒公司占35%的比例分配。联合开发过程中,东润公司、佳垒公司以双方的名义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组织施工并开展相应的销售等工作。
2007年6月,东佳购物中心工程进度已到主体基本封顶时,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即6·28协议,终止了《联合开发协议》的履行,并对终止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一、甲(东润公司)乙(佳垒公司)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0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即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自愿放弃对双方合作项目所持有的股份。2.甲方对该项目一层商场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佳垒状元府东侧后建独立九楼1至9层建筑面积3899.07平方米;商场内部西北角内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房产拥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商场内部西北角内铺具体位置为:北至I-K轴以南(不含沃尔玛卸货区占用面积),南至I-E、I-F轴沃尔玛主通道(I-F 轴线南移2.4米处:)边线以北,东至I-6、I-7轴沃尔玛主通道(I-6轴线东移3米处)边线以西,西至I-2轴(不含楼梯间、货梯间及前室、自动扶梯防火区内、区域内主通道等面积)。以上建筑面积最终均以房产测绘的资料为准(含有公摊面积)。不再享有其他权利及责任。3.甲方对其所分得的上述房屋可自行转让或经营,其转让和经营的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4.甲方负责于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由于工程进度、设计、质量及国家政策变化等无法预料的因素造成沃尔玛延期签约,签约期可以顺延。5.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后期招商工作,招商合同另行签订。6.如甲方原因未尽到合同第二条第4款所规定的义务,则甲方不享受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所有权利。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合同项目的后续工程的施工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对合作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商场的土建部分),其房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2.乙方须负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80天内,为甲方办理其所分得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3.乙方对合作开发的房屋(除甲方分得的房屋外)拥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4.乙方同意按如下还款计划将甲方投入的资金2100万元还给甲方,并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具体归还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2007年8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2007年9月1日前归还3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07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5.在甲方所得物业范围内,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已销售部分的房款(指已到账的款项,共9份销售合同,两份认购书),乙方承诺分三次返还给甲方,并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具体归还时间: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上述房款的三分之一;2008年2月30日前支付甲方上述房款的三分之一;2008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上述房款的余款部分。6.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在甲方所得的物业范围内,已销售款未到账部分包括按揭贷款,到账后三日内存入甲方指定账户。7.在甲方所得物业范围内,售出部分已违约的业户,应根据甲方要求处理,如需退款乙方应筹集资金将销售款退还业户。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名义销售甲方所分得的房屋,并协助甲方办理房屋销售、银行按揭、房屋产权等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税金、银行保证金、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根据相关正规、合法票据,并根据票据从销售款中扣除。甲方出售房屋的款项,到账后三日内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四、乙方承诺2008年1月1日前商场全部开业。如沃尔玛延期签约,商场开业日期顺延。协议中第三条第5款付款日期同时顺延。五、甲方对其所拥有的商场内铺,在经营管理上,须遵守商场有关统一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交纳各项费用。甲方如转让房屋产权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六、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提前解除本协议,一方要求修改或解除本协议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为基础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并向守约方赔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八、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九、由于地震、台风、战争以及政府政策变更等其他不可预见并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直接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知另一方,并在十五日内提供事故详情及本协议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证明及说明报告,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十、本协议如有未尽事项,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十一、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前,双方所签署的所有协议即自行废止。
6·28协议签订后,东润公司撤出了合作项目,佳垒公司自行负责项目的后续施工管理等工作。按照6·28协议的约定,佳垒公司应当在2007年7月1日前返还东润公司100万元,在同年8月1日前返还东润公司100万元,东润公司应当在同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佳垒公司除在2007年6月18日返还东润公司100万元外,没有给付其他款项,东润公司也未能在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由于履行6·28协议过程中发生前述问题,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对进一步履行事宜于2007年9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即9·20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东润公司)乙(佳垒公司)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为了更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如下补充约定:一、沃尔玛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一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剩余欠款沃尔玛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付清。二、乙方在用商业用房抵押贷款时,应按比例返还甲方款项,具体比例为:2000万元以内可不返还,2000万元以上按贷款额的1/4返还。并承诺甲方于贷款进账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应付甲方的款项。三、其余款项应在工程验收后,乙方用未抵押的商业用房,进行抵押贷款,并一次性付清。四、甲方承诺10月20日前将沃尔玛协议签订完毕。乙方承诺在沃尔玛签约之日起5个月以内将占用甲方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时返还所有款项,乙方应提供商场二层的产权作抵押。甲方可用抵押物进行贷款及融资,乙方负责还款及利息。五、在甲方未获得全部利益之前仍保留股东身份。六、本补充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9·20协议签订同日,王迎潮与刘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王迎潮将其持有的延吉东佳优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65%股份转让给刘旭,转让价格为65万元。
东润公司按9·20协议的约定,在2007年9月30日与佳垒公司共同和沃尔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东佳购物中心面积共计15855平方米的地上第一层的卸货区、地下一层和地下二层的商场租赁给沃尔玛公司,用于开设购物广场。租赁协议签订后,沃尔玛公司进场装潢施工。
佳垒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单方与大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把东佳购物中心包含租赁给沃尔玛公司在内的面积为45601.76平方米,租赁给大商公司。对此,沃尔玛公司曾于2008年9月10日、12日、11月24日,三次致函佳垒公司和东润公司指出佳垒公司的违约行为,并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
2008年12月25日,沃尔玛公司与佳垒公司、大商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大商公司依约向沃尔玛公司支付补偿金500余万元后,沃尔玛公司退出,大商公司对东佳购物中心继续装修,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6·28协议中约定分给东润公司的房屋中有9套已经售出,销售总价格为13144873元,佳垒公司同意分期给付东润公司售房款。
东润公司分得房屋及卖出的情况是:1.商场内部西北角内铺1000平方米(具体位置为:北至I-K轴以南,不含沃尔玛卸货区占用面积,南至I-E、I-F轴沃尔玛主通道I-F轴线南移2.4米处边线以北,东至I-6、I-7轴沃尔玛主通道I-6轴线东移3米处边线以西,西至I-2轴,不含楼梯间、货梯间及前室、自动扶梯防火区内、区域内主通道等面积)。其中有面积151.5平方米(位置编号为1N-A26、1N-A034、1N-B062、1N-B61)的内铺已售出,余848.5平方米;2.一层商场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其中面积分别为287.23平方米(位置编号为1M-06、1M-08、l M-07、l M-05、l M-06)的一层门市和夹层门市剩余面积为417.84平方米,夹层剩余面积为417.84平方米。
9·20协议签订后,佳垒公司没有按约定在2008年2月28日前返还东润公司投资款及应得的房屋销售款共计31344873元,也没有按照6·28协议履行应给付东润公司的房屋。
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佳垒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建设东佳国际购物中心商务综合楼,并以双方名义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联合竞拍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东润公司引入施工队伍,先后投入多笔建设资金,使得工程建设得以顺利进行。2007年6月,东佳购物中心工程进度已到主体封顶时,正逢商业地产销售最红火的时候,佳垒公司提出单方进行开发建设,并以返还东润公司投资款和给付一部分房屋作为东润公司退出的补偿,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6·28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佳垒公司应在2007年12月1日前分期返还东润公司的投资款2100万元;第二条约定:东润公司应分得在建的房屋有:1.东佳购物中心南侧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2.佳垒状元府东侧后建独立九楼1至9层建筑面积为3899.07平方米;3.东佳购物中心一层西北角内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由于东润公司分得的以上房屋有部分已对外销售,因此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款又约定佳垒公司将已售出的房屋以现金方式分期给付东润公司。根据佳垒公司提供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截至6·28协议签订时,已售出的房屋价款是13144873元。其余未销售房屋:(1)南侧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的夹层;(2)佳垒状元府东侧独立九楼建筑面积3899.07平方米的1至9层;(3)东佳购物中心西北角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的内铺,佳垒公司负责为东润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按照6·28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东润公司退出联合开发后应履行的义务是于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6·28协议签订后,针对6·28协议履行中出现的佳垒公司逾期返还投资款、迟延提交设计图纸导致与沃尔玛公司延期签约等情况,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达成了9·20协议,双方重新约定,东润公司在2007年10月20日前能与沃尔玛公司签约,则佳垒公司在东润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约后5个月内,返还占用东润公司的所有款项并履行全部义务。在东润公司的积极努力下,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共同与沃尔玛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至此东润公司如期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至今佳垒公司除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外,没有履行6·28协议和9·20协议约定的义务,既未清偿其他任何款项(投资款和售房款合计33144873元),也不向东润公司交付房屋,甚至单方私自解除了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将东润公司应分得的内铺858.5平方米整体租赁给大商公司,大商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6日开业。另,佳垒公司未经东润公司许可于2009年2月14日起使用了东润公司应分得的独立九楼的6-9层房屋。综上,东润公司多次催告佳垒公司履行协议、纠正违约行为,佳垒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东润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一)确认6·28协议和9·20协议有效;(二)判令佳垒公司返还东润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投资款全部清偿之日(截至2009年5月31日违约金为2492014元);(三)判令佳垒公司返还东润公司应得房屋范围内已销售部分的房款13144873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售房款全部清偿之日(截至2009年5月31日违约金为1654034元);(四)判令佳垒公司交付价值为61384620元(价值最终以评估价值为准)的东佳购物中心南侧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的夹层,佳垒状元府东侧独立九楼建筑面积3899.07平方米的1至9层及东佳购物中心西北角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的内铺等房屋,协助东润公司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截至2009年5月31日违约金为775.0332万元),如前述房屋无法交付,判令佳垒公司给付对应价值的房屋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至价款全部给付之日;(五)判令佳垒公司返还出租东润公司所有的东佳购物中848.5平方米内铺已获得的租金593050元(按14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最终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准);(六)判令佳垒公司按实际使用时间向东润公司支付独立九楼6至9层、建筑面积为1732.92平方米房屋的租金303261元(按5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最终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准);(七)判令大商公司将使用东润公司所有的东佳购物中心848.5平方米内铺未支付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东润公司(按14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最终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准);(八)判令佳垒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佳垒公司答辩称,(一)东润公司无权主张6·28协议第二条第2、3款项下的所有权利。因为根据6·28协议第二条第4、6款的约定,东润公司负责于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如未尽该项义务,则不再享有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权利,该条款项下的房产和房产收益已归佳垒公司所有,故东润公司在诉状中的第4、5、6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9·20协议第四条约定的“10月20日”仅是东润公司承诺继续履行与沃尔玛公司签约的时间限制,并非东润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约日期顺延的意思表示。因为9·20协议前提条件是佳垒公司按照6·28协议的约定,将2100万元中的100万元按时支付给东润公司后,东润公司未能在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且佳垒公司在6·28协议前就已具备了与沃尔玛公司签约的条件。佳垒公司为防止东润公司未能招商引进沃尔玛公司给自己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第66、67条的规定,拒绝再履行返还义务。在东润公司已经丧失6·28协议第二条的全部权利和佳垒公司拒绝继续履行返还2000万款项义务的前提下,东润公司为不再受损失便找到佳垒公司承诺继续履行与沃尔玛公司签约的义务,并保证在10月20日前完成与沃尔玛公司签约,于是双方签订9·20协议。(三)9·20协议第五条应为无效条款。理由是:东润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今天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佳垒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东润公司最终应获得的利益已经得到保护。双方在签订9·20协议的当天另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东润公司的股东身份已经不存在,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四)东润公司请求大商公司将东佳购物中心848.5平方米内铺未支付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东润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根据6·28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因东润公司未能在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已经丧失了6·28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权利,该条款项下的房产和房产收益已经归佳垒公司所有,其中也包括848.5平方米的内铺。所以,佳垒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内铺出租给大商公司是合法有效的。东润公司在已经丧失权利的情况下,再提出上述主张,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五)东润公司的实际投资款为169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投资款为2100万元有误。佳垒公司请求按照东润公司的实际投资款返还。同时,对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东润公司向佳垒公司借贷的2846299元,佳垒公司请求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在返还给东润公司的实际投资款中一并抵销。(六)因东润公司未能按时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给佳垒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佳垒公司保留对东润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
大商公司述称,东润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陈述的事实大商公司不知情,也与大商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中东润公司、佳垒公司所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双方所签订的9·20协议是在充分肯定6·28协议的基础上,对其部分内容所做的调整和变更。这一点从协议的名称、表述、内容均明显地表现出来。因此, 9·20协议签订以后,6·28协议中未被变更部分对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佳垒公司主张的在9·20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就不再履行6·28协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三)东润公司在引进沃尔玛公司事项上不构成对佳垒公司的违约,佳垒公司应当依6·28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东润公司在9·20协议约定时间内,将沃尔玛公司引进,并于2007年9月30日由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及沃尔玛公司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沃尔玛公司依约进场装潢施工。2008年12月25日,佳垒公司与大商公司及沃尔玛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大商公司向沃尔玛公司支付500万元补偿金,沃尔玛公司退出租赁场地。在沃尔玛公司被引进,随后又退出的问题上,东润公司既未违约,又无过错。(四)佳垒公司应当依6·28协议和9·20协议的约定,向东润公司履行返还投资款本金的义务。同时,由于佳垒公司已经迟延履行该义务,还应当支付该投资款的利息。按照6·28协议和9·20协议的约定,佳垒公司应返还东润公司的投资款为2100万元,扣除佳垒公司已返还东润公司的100万元,佳垒公司尚应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佳垒公司所提出的东润公司实际投资款是1695万元及在往来中佳垒公司曾借款给东润公司2846299元亦应在整个返还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五)在6·28协议中,佳垒公司已认可有已售出的9套房屋价款13144873元,属东润公司所有,并在9·20协议中约定了还款的时间,此款应由佳垒公司给付东润公司。鉴于双方在6·28协议中对延付此款所设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故东润公司关于由佳垒公司支付迟延返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由佳垒公司向东润公司支付该款的利息。(六)东润公司提出的由大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东润公司已售出9套房屋的销售款13144873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东润公司交付东佳购物中心一层西北角内铺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的房屋〔具体位置为:北至I-K轴以南(不含沃尔玛卸货区占用面积),南至I- E、I-F轴沃尔玛主通道(I-F轴线南移2.4米处)边线以北,东至I-6、I-7轴沃尔玛主通道(I-6轴线东移3米处)边线以西,西至 I-2轴(不含楼梯间、货梯间及前室、自动扶梯防火区内、区域内主通道等面积)内铺1000平方米,扣除编号为1N-A26、1N- A034、1N-B062、1N-B61的内铺151.5平方米〕;东佳购物中心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夹层面积417.84平方米〔具体位置为:一层商场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门市、夹层,扣除位置编号为1M-06、1M-08、1M-07、1M-05、1M-06的237.23平方米外铺237.23平方米夹层〕;佳垒状元府东侧独立九楼1至9层建筑面积为3899.07平方米的房屋,并负责为东润公司办理土地证和房屋使用权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土地、产权部门的规定交纳。如果佳垒公司无法履行上述交付房屋的义务,则按2007年6月28日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格折价支付相应价款。(四)驳回东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546800元,由东润公司负担218720元,佳垒公司负担328080元。
佳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佳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和“9·20协议”无效;(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东润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既判决返还投资和利息,又判决对投资产生的标的物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从投资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本案当中东润公司约定投资1.5亿,却只投了1695万元,不仅把十分之一的投资收回,而且东润公司还要分取约1亿的投资才能够完成的标的物,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佳垒公司尚须支付13144873元及利息+九楼3899.70平方米+解放路417.84平方米的门市房+417.84平方米夹层+848.50平方米内铺=共计5583.88平方米×3500元(2007年6月28日平均每平方米估算的房价),合计53688453元。东润公司一分钱没有投入(本金利息全部保护),佳垒公司给了东润公司相当于投资3倍多的钱,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6·28、9·20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6·28和9·20协议是附条件的(同时是附期限的)。直到判决之日,沃尔玛公司并没有入驻延边地区。根据法律规定,所附条件未成就,佳垒公司就不需要兑现承诺履行尚未生效的协议。根据沃尔玛公司没有入驻的事实,佳垒公司预期的利益并没有实现,不应给东润公司巨大的利益分成。第三,东润公司具有违法行为。1.东润公司隐瞒自己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编造外资背景骗得佳垒公司与其合作;2.向佳垒公司承诺出资1.5亿,实际出资仅为1695万元;3.向佳垒公司和相关部门承诺引入沃尔玛公司显然是虚假的;4.在6·28和9·20协议当中,东润公司更是将向沃尔玛公司进行商业贿赂的钱算在了投资上。第四,一审法院判决佳垒公司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的投资是错误的,东润公司的真实投资仅为1695万元,佳垒公司除返还100万元以外,在双方合作开发过程中,东润公司为开发其他项目和偿还债务等,先后从佳垒公司处另行支取2846229元,所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抵销投资形成的债务。第五,一审法院判决佳垒公司支付已售出的9套房屋价款13144873元是错误的。假设6·28协议是有效的,东润公司也无权取得9套房屋的物权或收益权。9套商品房所涉及的房产均包括在6·28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房产范围内,因东润公司未能在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引入沃尔玛公司入驻,东润公司已经丧失了6·28协议中的全部权利,该条款项下的房产和房产收益现已归佳垒公司所有。第六,一审法院判决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东润公司交付东佳购物中心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夹层面积417.84平方米和由东润公司办理权属证明是错误的。假设6·28协议不是附条件的是有效的,东润公司亦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8月1日之前引入沃尔玛公司,也是违约行为,也应当丧失获取收益的合同权利。第七,讼争协议是王丽娜和王迎潮恶意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以合法主体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提供虚假营业执照的手段签订,且损害了国家利益。
东润公司答辩称,(一)2100万元和标的房产是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终止后,经结算东润公司应获得的权益,并由双方签订6·28协议和9·20协议进行约定,东润公司有权获得该等资产,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二)《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与9·20协议是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佳垒公司主张以上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6·28协议和9·20协议明确约定东润公司有权获得2100万元,佳垒公司称东润公司只投资1695万元,且对东润公司有2846229元债权应当抵销,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东润公司履行了6·28协议和9·20协议约定的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义务,有权获得标的房产和9套房屋的销售款,佳垒公司称东润公司无权获得该等资产,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商公司述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中第(四)项的内容,大商公司与佳垒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如果物权因判决变更到了东润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东润公司还应与大商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及9·20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6·28协议与9·20协议的关系问题、东润公司是否履行了9·20协议约定内容及佳垒公司是否应当向东润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于法有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佳垒公司并未主张讼争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没有形成争议。二审期间,佳垒公司关于上述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的修改和补充。9·20协议明确约定,6·28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只是为更好地履行协议的义务,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9·28协议的新约定。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9·20协议是在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作出进一步修改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变更修改的部分,以9·20协议为准;未变更修改的部分,6·28协议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9·20协议的文字表述看,亦不能作出其是对6·28协议予以否定的结论。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才具有完整性。由于佳垒公司没有依据6·28协议向东润公司支付投资款,东润公司亦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引进沃尔玛公司,在双方均未履行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才形成9·20协议的新的约定。9·20协议既顺延了佳垒公司的款项给付期限,也相应顺延了东润公司引进沃尔玛公司的时间。在引进沃尔玛公司事项上,东润公司在9·20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沃尔玛公司引进,且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及沃尔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判断,东润公司按照9·20协议于2007年9月30日完成了与沃尔玛公司的签约工作,佳垒公司应当依据6·28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佳垒公司主张东润公司应当单方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免除佳垒公司向东润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理据不足。此后,在大商公司向沃尔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补偿金后,沃尔玛公司退出租赁房屋。东润公司在沃尔玛公司引进及退出的问题上,没有过错,亦未构成违约。佳垒公司就该争议问题,并未在二审期间提出相应的证据。根据6·28协议的约定,双方已认可售出的9套房屋价款13144873元为东润公司所有,且在9·20协议中约定了款项给付的时间,故佳垒公司应当向东润公司支付该房款及利息。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均约定,佳垒公司应当返还东润公司的投资款为2100万元,扣除已还款项,佳垒公司应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佳垒公司主张,东润公司实际投资款为1695万元,且应扣除东润公司的借款2846229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上述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佳垒公司依约应向东润公司支付已售房屋的款项及交付其余房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5]
【裁判摘要】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
审查管辖权异议,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
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
案件移送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应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
负责人:王晏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
负责人:王守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无锡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招行无锡分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月30日,招行无锡分行(乙方)和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甲方)签订《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乙方存放同业资金,并委托乙方定向投资于其指定的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等。甲方在乙方办理存款业务时,应另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存款业务项下的权利义务以具体存款协议约定为准。但甲方应保证,同业存款协议内容无论作何约定,均不影响乙方以该资金作为委托资金对外办理定向投资业务,乙方因根据本协议对外投资而对具体同业存款协议内容的违反,视为是对同业存款协议的变更,乙方不承担同业存款协议项下的任何违约责任。自甲方向乙方签发《投资指令》时,即视同甲方同意解除同业存款并由乙方进行投资,无需另行签署划款协议或出具划款指令。甲方不得再依《同业存款协议》要求乙方支付任何存款本金及利息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有权就基于甲方指令所实施的定向投资行为收取手续费,具体费率和支付方式由双方根据投资时机情况协商,并在投资指令及其回执中予以确定。甲方指令乙方代理投资的项目,均由甲方自行对投资项目的风险和收益以及委托乙方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文件的法律风险等作出判断,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同时,双方签订《金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款协议》(以下简称《同业存款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招行无锡分行开立资金存款账户,用于资金存放,存款金额为3.5亿元,存款期限为364天,起息日以资金到账日为准,存款利率为年利率6.2%。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于当日存入指定账户3.5亿元,但招行无锡分行未按《同业存款协议》的要求向其正式交付开户证实书,也未交付进账单,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未对此提出异议。
在此期间,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向招行无锡分行签发《投资指令》,委托招行无锡分行通过与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证券公司)签订的《中山招商无锡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中山招商资管合同》),将委托资金划入托管账户;招行无锡分行通过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中山招商资管合同》,由中山证券公司代表上述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发放委托贷款;投资金额为3.5亿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投资收益率为7.2%/年;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向招行无锡分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率为0.5%。
招行无锡分行根据《投资指令》的要求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中山招商资管合同》,书面指令中山证券公司代表招行无锡分行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以及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指定的实际用款人柳河聚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河米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金额为3.5亿元,并于同日将3.5亿元存入中山证券公司设立在招行无锡分行的账户。中山证券公司后又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柳河米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将3.5亿元贷款最终发放给柳河米业公司。现柳河米业公司无法归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3.5亿元贷款本息,光大银行长春分行遂违反《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约定,要求招行无锡分行归还其在《同业存款协议》项下的存款本息。
招行无锡分行请求判令:1.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并自行承担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损失;3.确认《同业存款协议》已解除,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4.判决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向招行无锡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175万元;5.由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承担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被告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1.招行无锡分行提交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均为虚假,其上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伪造,其和招行无锡分行之间从未订立和履行过上述协议,更不存在管辖的约定,故招行无锡分行不能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向招行无锡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招行无锡分行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就《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提起的要求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支付代理费的诉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招行无锡分行要求确认《同业存款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请,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先就该协议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给付之诉,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且诉请内容相互否定,不能在两个诉讼中分别审理和判决,只能在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先提起的给付之诉中进行抗辩或者反诉,故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3.招行无锡分行明知《委托定向投资协议》虚假,明知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却仍就本案重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招行无锡分行的3.5亿元资金损失系因刘孝义、张磊等人伪造《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投资指令》等所骗取,招行无锡分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现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招行无锡分行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就《同业存款协议》提起的诉讼已经提出管辖异议,且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提出上诉,故招行无锡分行现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的编号为光大-招商20140526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载明甲方为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乙方为招行无锡分行。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应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尾部加盖有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上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印文以及王守坤的名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加盖形成。
2014年5月30日,招行无锡分行和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0530-1的《同业存款协议》一份,约定: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招行无锡分行开立资金存款账户,用于资金存放,存款金额为3.5亿元,存款期限为364天,起息日以资金到账日为准,存款利率为年利率6.2%。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就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5年6月,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同业存款协议》为依据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招行无锡分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3.5亿元以及存款利息和违约金。该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 (2015)吉民二初字第16号。招行无锡分行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吉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招行无锡分行的管辖权异议。招行无锡分行不服该裁定,已提出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招行无锡分行向无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张磊等人伪造公章,以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名义与其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为柳河米业公司刘孝义从“资管通道”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诈骗3.5亿元贷款。2014年8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予以立案侦查。
2015年5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刘孝义、张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锡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查明事实包括:“2014年5月23日至5月30日期间,张磊通过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将3.5亿元转至招行无锡分行,并将其加盖了伪造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公章、法人印章的虚假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投资指令》及其制作的虚假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对柳河米业公司授信批复、调查报告等资料提供给招行无锡分行。据此,招行无锡分行按照协议将上述3.5亿元通过中山证券公司转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2014年5月30日,刘孝义等人携带伪造的《采购合同》及公司资料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于当日将3.5亿元放贷至柳河米业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贷款账户。刘孝义安排人员将资金全部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新良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后,用于归还柳河米业公司及其个人的民间借款、银行贷款及投资期货等”。该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该选择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协议不真实,则该协议对对方不生效。本案中,原告招行无锡分行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招行无锡分行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条款而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但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协议尾部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可作为证据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可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系张磊伪造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所签订,非该行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该行不生效力。虽然招行无锡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而主张协议中管辖条款独立有效,因合同法该规定是基于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已得到当事人确认的前提下所作规定,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是否因张磊符合表见代理而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生效系案件实体审理中涉及的法律判断,与本院目前基于印章真伪而认定该协议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不生效并不存在逻辑矛盾。
因《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不生效力,故本案管辖法院确定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委托定向投资协议》非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履行协议的问题,故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本金即为3.5亿元,且当事人一方即招行无锡分行的住所地在江苏,故本案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另外,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已就案涉《同业存款协议》于2015年6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行提起诉讼,该院已经立案受理,虽然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况,但两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亦基本相同,招行无锡分行在该案中必然会以《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内容作为其不承担《同业存款协议》相关责任的抗辩,其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所主张的诉请也可在该案中通过反诉解决,故两案宜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统一司法认定和裁判标准,据此,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也较为适宜。
综上,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管辖异议成立。招行无锡分行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管辖异议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被告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招行无锡分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虽然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备案公章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在未能排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其他场合使用该公章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光大长春分行可能实际执行该非备案公章所加盖的协议的情况下,就直接简单认定该协议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不生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公章只是证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唯一的证据。当协议双方产生争议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2.即便《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存在加盖非备案公章的情形,但对于加盖非备案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最终涉及到合同经办人张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实体问题的审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对光大长春分行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认为如果张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该协议对长春分行将产生效力,存在矛盾。3.确定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能否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应当前置于对协议真实性及效力的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受协议效力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无论本案《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效力如何,不影响《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4.根据司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支付175万元的代理手续费,即便《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适于本案,本案亦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5.招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在另案中通过反诉或抗辩实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员工张磊涉嫌刑事犯罪一案正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由江苏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相关事实。综上,请求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提交答辩状称:1.案涉《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是犯罪分子加盖假章以欺骗手段与招行无锡分行订立的虚假合同,该事实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又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表见代理制度是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例外制度,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方可确认,在本案已确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虚假不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推定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和有效的管辖协议。3.案涉《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事实上并不存在,其合同条款 (包括所谓“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不存在,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自然也无需考虑,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4.案涉《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并未真实履行,无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5.一审裁定并未否定招行无锡分行依法享有的诉权,招行无锡分行所谓“无法反诉或抗辩”的情形并不存在。张磊等人最终如何定罪量刑,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二、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三、招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能否通过反诉解决以及能否根据刑事案件确定本案的管辖。
一、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30日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同业存款协议》以及《投资指令》等材料。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尾部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招行无锡分行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招行无锡分行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其他场合使用了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当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招行无锡分行应当提交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涉案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合同经办人张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理与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阶段,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此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等。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本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举证责任较为严格。招行无锡分行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阶段,并未提交形式上清晰明确、内容上无疑意、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磊有代理权签订管辖协议条款,且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构成约束,故其不能以表见代理成立为由主张管辖条款发生效力。即使经过实体审理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也只涉及案件当事人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招行无锡分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对光大长春分行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认为如果张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该协议对长春分行将产生效力,存在矛盾”,混淆了不同诉讼程序阶段的不同任务和不同认定标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招行无锡分行起诉时称,2014年5月30日,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存入指定账户3.5亿元,但招行无锡分行未按《同业存款协议》的要求向其正式交付开户证实书,也未交付进账单,一审法院对于招行无锡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的起诉权利予以保护是正确的。至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必须经过案件实体审理才能认定,现尚不能确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故对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根据司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支付175万元的代理手续费,即便《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适于(用)本案,本案亦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三、关于招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能否通过反诉解决以及能否根据刑事案件确定本案的管辖的问题
2015年6月,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同业存款协议》为依据另案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招行无锡分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3.5亿元以及存款利息和违约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其后,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但是,招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故一审裁定认定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应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等情况,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故招行无锡分行关于其诉讼请求无法在另案中通过反诉或抗辩实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一审裁定关于招行无锡分行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所主张的诉请也可在该案中通过反诉解决的认定超出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是否涉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刑事案件,并非民事案件确定管辖的法定理由,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以此主张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招行无锡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