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意义及实现
雷海峰[11]
【内容摘要】量刑建议精准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在检察机关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对量刑情节的查证重视不够,现行的量刑标准无法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精准化的要求,检察机关内部量刑建议工作机制不够完善,部分法官对量刑建议幅度过窄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确定相对细致具体的量刑标准;加强对量刑情节证据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加强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量刑协商;完善检察机关内部量刑建议工作机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消减部分法官对量刑精准化工作的抵触情绪。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量刑建议 精准化 意义 实现
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颁布,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对比 2014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给予了特殊的关注。根据《试点办法》第10条、第11条、第2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也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试点办法》还明确要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可见,《试点办法》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提出量刑建议,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要相对明确,而且首次在“两高”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了确定刑期量刑建议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试点办法》要求法院除几种特殊情形外,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难发现,《试点办法》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了突破性的规定,但这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检察机关的量刑应当具体、准确。详言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要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匹配,做到罪刑相适应,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能过于宽泛,要相对具体,甚至在部分案件中要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本文将此称为“量刑建议精准化”。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精准化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彻底认罪认罚的重要条件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在实施犯罪之后,是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接受处罚,还是全部或部分否认犯罪事实从而逃避不利后果?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的重大问题。在面对这个问题时,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权衡各方面因素进行选择。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会从宽处罚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是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司法机关给予的从宽处罚幅度越大、从宽处罚的预期越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就越强、积极性也越高。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虽然一直以“坦白从宽”的形式存在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但由于对“坦白从宽”的评价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效果受到较大的影响。具体到个案,当犯罪嫌疑人面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坦白从宽”的教育时,如果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是否会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的从宽力度有多大?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是否相对比较明确?法院量刑时是否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选择时面临的疑虑,这些疑虑如果不能消除,将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和彻底性,从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因此,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彻底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要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的奖励,而且这种奖励还要恰当和相对明确,以便获得法院判决的认可。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是量刑建议得到判决认可的重要前提
法院判决认可控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量刑建议,不管从实体还是从程序上讲,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从实体上来说,法院不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则意味着此前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协商徒劳无功。对某个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这种结果具有终局性质,其不会再有机会来调整之前的认罪态度。但是这种情况会在犯罪嫌疑人之间口口相传,其他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换取检察机关从轻量刑建议的积极性将大打折扣,同时,检察机关的权威性也将受到影响,进一步影响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诚信与主动性。从程序上来说,根据《试点办法》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如果法院不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重新提出量刑建议,根据《试点办法》第1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重新提出量刑建议意味着检察机关需要就量刑问题再次与被告人、辩护人进行协商,这直接影响到诉讼的效率。更有甚者,如果法院不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从规定看,法院有权将案件由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这将更加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效果。因此,法院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使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预期的从宽处罚处于不确定状态,还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目的无法实现,使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程序性收益受到影响。
从形式上看,量刑建议是否精准可以从量刑建议是否得到法院判决认可的角度予以判断。从应然的角度说,只要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全面客观地评价了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真正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法院就会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见,量刑建议精准化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到判决认可的重要前提。
(三)量刑建议精准化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的内在动力
诉讼参与者是否自愿主动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是该制度是否具有内在活力的重要因素。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某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启动权仅存在于检察机关,没有检察机关的主动启动,案件将无法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从近半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整体上看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来说情况则有所不同。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相对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般简易程序或简化审案件而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需要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义务;需要有值班律师在场与犯罪嫌疑人协商量刑建议,并形成书面的量刑具结;如承办法官或被告人、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对原来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具结有不同意见,还需要重新具结或转换庭审程序;等等。从诉讼效率角度看,这一系列的特殊规定给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增加的工作量足以抵销适用该制度在制作审查报告和庭审过程中所节省的工作量。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能否彻底认罪认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具结能否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就显得尤为重要。量刑准确化正是实现上述两个目标的关键。正如上文所分析的,正是因为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彻底认罪认罚,法院判决能欣然认可量刑建议,这样不管是从工作的效率角度还是工作的成就感角度看,都将促使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积极主动地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来办理案件。可见,量刑建议精准化事实上是激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积极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的内在动力。
二、制约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现实因素
当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呈现粗放型的特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主要体现为办案人员提出的量刑建议要么过于宽泛,起不到量刑建议应有的作用,要么不能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使量刑建议得不到法院、诉讼当事人甚至是社会公众的认可,这些情况大大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
(一)检察机关对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的查证重视不够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量刑及量刑建议都不够重视。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法律的规定,不管是作为犯罪指控者还是诉讼监督者,法律都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多少关于量刑方面的权力。作为犯罪指控者,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目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一片争议声中慢慢探索出来的。作为诉讼监督者,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不当判决提出抗诉的权力,但是关于量刑方面的抗诉仅仅局限于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即对法院一般的量刑不当,检察机关无权监督。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许多办案人员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对量刑情节的查证、审查不重视。没有对量刑情节证据全面的收集、审查,就不可能有对量刑情节的充分评估,当然也不会有精准的量刑建议。
(二)现行的量刑标准无法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精准化的要求
明确细致的量刑标准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重要前提。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予以修订),不仅对刑法总则中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如何在量刑中运用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还对实践中15种常见犯罪(2017年增加至23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这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及法院的判决量刑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但是相对于纷繁复杂的案件来说,这个量刑指导意见还是显得相对比较原则、无法面面俱到。例如,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盗窃罪的量刑标准仅有两条规定,明显无法适应实践中五种不同类型盗窃的不同量刑标准。正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存在上述不足,许多省级法院会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对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细化,这有效地弥补了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不足。但是,为了保证在全省或全市范围内的广泛适用性,这些省级量刑标准同样不可能规定得过于详细具体。以某市制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例,该细则大大细化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但在确定基准刑时仍然保留了一定的区间。如对于盗窃罪,该细则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00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又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中经常涉及的缓刑问题,不管是全国量刑指导意见还是省级量刑标准都很少涉及。这些情况往往会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之间出现较大分歧,影响量刑建议的精准化。
(三)检察机关内部量刑建议工作机制不够完善
从诉讼程序方面看,量刑建议工作机制涉及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提出机制和跟踪监督机制。目前这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形成机制和跟踪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在量刑建议的形成阶段,虽然相关法律和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真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全面审查包括酌定量刑情节在内的所有案件事实,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机制予以监督,办案人员是否遵守规定、遵守的程度如何往往仅凭其职业操守。事实上,在许多案件的审查报告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是如何在量刑上评价犯罪嫌疑人的各种量刑情节的,或者说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提出某个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是什么往往一笔带过,语焉不详,这为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凭感觉“估堆”建议而不是根据规范的量刑标准来建议量刑留下了空间。在量刑建议的跟踪监督阶段,当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后,法院判决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没有采纳,依据和理由是什么,依据和理由是否合理、充分等,除非涉及法定量刑情节的诉判不一或者量刑的重大偏差,否则许多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不会认真分析原因,也不会与法院进行认真的沟通。
从工作措施方面看,量刑建议工作机制涉及量刑建议工作的总结机制、培训机制及考评机制。目前,检察机关在这三个方面都存在明显不足,在一些地区甚至处于空白状态。比如,检察机关很少对某一阶段某一类罪名的量刑建议及判决情况进行梳理总结、分析研判,至少没有将此作为一项常规性的工作开展。又如,检察机关在业务培训中很少涉及量刑或量刑建议方面的内容,更鲜有专门针对量刑或量刑建议工作的培训。此外,检察机关不管是对部门的考核还是对办案人员个人的考评,很少关注量刑建议是否恰当以及是否被判决采纳,等等。
(四)部分法官对量刑建议幅度过窄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
部分法官认为独立量刑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合理判决的前提,如果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过于明确具体会严重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检察机关的精准化量刑建议存在抵触情绪。实践中有些法官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预留较大的余地,有些法官甚至存在“你建议判7—8个月,我偏要判6个月”的心理。这种情况使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精准化面临一定障碍。
三、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现路径探索
(一)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确定相对细致具体的量刑标准
对省级检察机关而言,要加强与同级法院的沟通、协调,着力完善量刑标准。一方面,对于原来有量刑标准基础的罪名,要借助现代科学技术,通过对本省、市某类犯罪判决情况的大数据分析,修订完善本省、市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尤其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后,要及时更新本省、市的量刑实施细则,缩短新、旧量刑标准的空档。另一方面,对最高人民法院23种犯罪之外同时本省、市以前没有量刑标准的罪名,要协调法院积极探索、调研,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量刑标准,指导基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对基层检察机关而言,要着重立足于本县、区的实际情况,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与同级法院加强沟通,在上级司法机关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本地区常见犯罪或者常见的犯罪情节的量刑标准,指导检、法办案人员的量刑建议或量刑。对于不便明确量刑标准或不常见的犯罪,可以通过共同指定参考案例的方式,为量刑建议及判决量刑提供指导。
(二)加强对量刑情节证据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一是要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制发书面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量刑证据,在注重收集法定量刑情节证据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对酌定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积极履行全面收集、审查量刑情节证据的职责,发现有影响量刑的证据缺失的,要及时通知侦查人员补证或自行补证。二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是否适用缓刑是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时经常遇到的问题,而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是否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因此,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具体可以借助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社会第三方机构走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邻居、社区、务工单位、所在派出所等,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原因、有无前科、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帮教条件、再犯罪风险等进行全面了解,以便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
(三)加强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量刑协商
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是加强量刑情节证据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证据收集与审查的重要方式之一。除此之外,加强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沟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具有独特的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创新之处在于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特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可以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法院根据协商的结果依法从轻量刑。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必经环节。这在相当程度上使得量刑建议由过去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单方决策模式,转变为控辩双方协商合意的模式。因此,一方面,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的量刑意见,以使量刑建议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也更有利于法院接受。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释法说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不代表要全盘接受他们的量刑观点,对于不能采纳的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量刑标准、以往判例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争取取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的理解与尊重,减小辩方在庭审过程中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概率,从而便于法院根据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的量刑具结书进行判决,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化。
(四)完善检察机关内部量刑建议工作机制
一是完善量刑建议形成机制。通过设立规章制度约束办案人员,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报告中对证据所能证实的量刑情节予以确认,并且根据量刑标准进行分析评估,对于具体量刑情节在量刑建议上的影响要分析得清晰明确、有理有据,不能“估堆”建议。在量刑形成机制中,尤其要注意保持特定地区的量刑平衡,力争同类型案件在不同办案人员手中有大致相同的量刑建议,避免量刑建议的差异性。确保量刑平衡的主要工作应集中在基层检察机关。基层办案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常见犯罪的专门办案组,由固定人员办理某一类案件,以保持该部门内部同类型案件的量刑平衡,也可以指派专人,负责对常见犯罪量刑问题的量刑建议和判决进行收集与梳理,为部门内部其他人员办理该罪名案件的量刑建议提供咨询、指导,以协调部门内部量刑的平衡。
二是建立完善量刑建议跟踪监督机制。要着力解决只建议不跟踪监督的问题。通过设立规章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收到判决书后在审查判决事实、定性的同时,加强对量刑建议采纳情况的审查。对于判决明显违反量刑标准而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应当通过口头或者一类问题通报、公函、检察建议书等方式向法院提出。对于判决不采纳量刑建议具有合理性或无明显不当的,应要求办案人员撰写量刑诉判不一报告,分析诉判不一原因,便于总结提高。
三是建立完善量刑建议总结机制。检察机关要定期对量刑建议的诉判情况进行梳理分析,以量刑建议的诉判不一为切入点,从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评估、量刑标准等多角度进行分析,总结量刑建议工作的得失。同时,还要结合区域特点,对某类案件的犯罪形势进行研判,以便在宏观上及时调整量刑建议。
四是建立完善量刑建议工作培训机制。对省级检察机关而言,在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时,要增设关于量刑建议方面的内容,必要时可以举办专门的量刑建议培训班,讲授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评估,量刑建议的思路、方法、技巧等内容。对于基层检察机关而言,要注重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强本部门办案人员量刑经验的交流与传承,提高办案人员的量刑建议工作水平。
五是建立完善量刑建议精准化考评机制。将案件量刑建议及采纳情况作为案件质量检查的一项内容,制定量刑建议案件质量评定标准和考核办法,通过合理的考核,促使办案人员更加重视量刑建议工作,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
(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消减部分法官对量刑精准化工作的抵触情绪
检察机关在通过上述途径不断提高自身量刑建议水平的同时,还要通过多种途径向法院及法院办案人员阐述量刑精准化对于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减少上诉率等的重要作用,让法院办案人员从理念上认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的价值和意义,消减部分法官对量刑精准化工作的抵触情绪。
【专家评审意见】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十分重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颁布,其中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了相当具体、准确的要求。对此,本文作者首先肯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意义,并基于对当前检察机关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考察,分析其中存在的检察机关对量刑情节的查证重视不够、现行的量刑标准无法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精准化的要求、检察机关内部量刑建议工作机制不够完善、部分法官对量刑建议幅度过窄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等问题。在此基础上,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加强与法院、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沟通协调,确定相对细致具体的量刑标准,加强对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与审查等对策性建议,对于今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推进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