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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经决议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回顾

2007年1月5日,某投资公司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设立登记,后经多次变更,至2012年7月25日,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深圳市一家房地产公司、肖某、陈某、戴某。

2013年2月8日,戴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10.22%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与该股权相关联的一切附属权益(含公司内外的债务)一并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本次转让给乙方的10.22%股权转让总价格为3269万元;股权转让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3%/月计息并每月支付给甲方,已付款项从支付之日起停止计息,直至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收到的第一笔260万元转让款后5日内协助乙方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投资公司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支付转让款及利息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在甲方发出催告通知后3天内乙方仍未支付的,乙方不仅要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3%的月利息,还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如果乙方拖欠甲方的转让款超过30天的,乙方除按违约处理外,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未到支付期限的所有转让款,如果甲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甲、乙双方仍按变更前的原股份比例持股并进行公司利润分配;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和保证人盖章后生效等内容。

2013年2月8日,戴某和陈某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某之妻陈某英从其本人账户向协议约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60万元,陈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戴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戴某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2013年2月8日戴某和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撤销。

首先,戴某投入投资公司的款项系股权投资款,性质并非民间借贷,陈某以民间借贷计息方式来确定戴某的股权收益的理由,因款项性质不同,不能成立。2013年2月4日该投资公司股东通过的《2013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确认戴某实际投资及借给投资公司的款项合计45462281元,持有10.22%的股权,戴某将上述股权以3269万元的价格折价转让给陈某,显然未显失公平。

其次,陈某以4000万元受让了深圳市另一家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投资公司14.94%的股份,与其在本案中以3269万元受让戴某10.22%的股权,系不同交易主体对转让股权进行价值判断后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从2013年2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直至2014年5月12日陈某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已超过1年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依法灭失。综上,2013年2月8日戴某和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关于投资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投资公司的股东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已形成同意投资公司为陈某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风险防范

公司在经营中经常会遇到给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其中,为自己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一半以上通过,并且享受担保的股东没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