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黑名单的类型
(一)行政黑名单、司法黑名单与社会黑名单
在广义上,按照设立主体的不同,黑名单可以分为行政黑名单、司法黑名单和社会黑名单。行政黑名单是我国目前实践中最为常见的黑名单类型,即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设立和实施的黑名单。典型的例证包括国家工商总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司法黑名单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职权和进行司法活动中实施的黑名单,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行贿犯罪档案”。社会黑名单则是指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在本行业或系统内部实行的黑名单或相似功能的机制,如中国快递业协会的“快递行业失信警示制度”、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等。
行政黑名单与司法黑名单都是国家机关设立实施的黑名单,其与社会组织的黑名单不仅在设立和实施主体上不同,目的和效果也不相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公布黑名单的目的是通过曝光严重违法违规或违约而丧失信用的企业或人员名单从而达到联合惩戒、警示、教育和预防再犯的目的,或者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权益和公众的利益;而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设立黑名单更多的是本着惩戒或调整内部的目的,使被列入黑名单者受到信誉或者经济利益上的影响。在产生的效果上,国家机关公布黑名单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而设立和实施主体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因而产生的影响也是较为广泛的;而社会组织的黑名单受众范围往往较窄,可能是一个行业领域内,也可能是企业内部,因此,所发生的效果也不能与国家机关的黑名单相提并论。
(二)中央黑名单与地方黑名单
在本书主要研究的行政黑名单中,按照设立和实施主体的不同级别,可以分为中央黑名单和地方黑名单。中央黑名单主要是由国务院各部委设立并在全国实施的黑名单,典型的相关制度有国家食药总局的《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文化部的《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等。各部门黑名单制度的立法形式并不相同,有的部门专门出台对于失信者名单的管理办法,如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药总局等,也有的部门将相关失信惩戒制度同其他信用监管措施一同规定,并未单独出台关于黑名单的制度。而地方黑名单则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设立实施的黑名单。相对于中央政府部门,地方的黑名单规定较为丰富,相关名录不仅大多直接以黑名单为题,且大多都专门制定了直接针对黑名单的管理办法等制度。这也反映了我国目前正在构建的黑名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探索和改革。
(三)部门、行业黑名单与统一黑名单
按照实施领域的不同,黑名单可以分为部门、行业黑名单和统一黑名单。部门、行业黑名单即是在某一部门或行业中实施的黑名单,具体指各级政府的部门或行业协会在管辖的行业和领域内实施的黑名单。这在我国目前的黑名单中占绝大多数,涉及的领域主要有质检、安监、食品药品安全、环保、税务、价格、工程建设、农牧业、交通运输、广告、卫生、新闻等,具体类型和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在这些规定文件中,有的是基于执行上级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更多的规定是在进行黑名单制度的试点和管理模式的创新,突出表现在大量的规定都是“试行”或“暂行”办法。而统一黑名单则是在既有的部门黑名单基础上归集和总结而形成的新的综合性的黑名单,或者在一定区域内覆盖全行业和领域,并在行业内实行统一标准的黑名单,可以称之为是“黑名单中的黑名单”。
统一黑名单的制度目前在中央层面尚未建立,但在地方的个别省份已开始实行。典型例证就是《江苏省严重失信黑名单社会公示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4条规定:“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的来源包括:(一)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认定并已向社会公示或已确定向社会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二)各省辖市信用管理部门归集和依法认定并已向社会公示或已确定向社会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三)其他依法获得的严重失信黑名单。”再比如《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第8条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二)被人民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三)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四)被工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五)被质监部门列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六)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七)发生较大及以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等责任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或6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八)拖欠劳动者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大,且拖欠时间超过3个月的;(九)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性质恶劣,被行政机关从重处罚的;(十)在申请政府资金以及参与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中弄虚作假,存在虚构建设项目、伪造企业资质、出借或借用资质、粉饰财务状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行为,或在取得政府资金后未按承诺或申请用途使用资金,给国家、社会或利益相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十一)参与非法集资、合同欺诈、预收资金逃逸或违规使用等,数额较大、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十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垄断经营、围标串标、发布虚假广告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给利益相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十三)因违法生产经营被行政机关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或责令停产停业(停业整顿),或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产),或受到市场禁入限制的;(十四)拖欠银行信贷、公用事业缴费或他人债务等50万元以上超过12个月,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决的;(十五)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十六)单位违法失信构成犯罪,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处以刑罚的;(十七)被行政管理部门列入行业监管最低等级的;(十八)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在省一级政府颁行的统一黑名单规范性文件中,往往是针对或侧重黑名单管理的某一方面出台的规定,如江苏省的规定是针对黑名单的“公示”而制定的管理办法,而辽宁省和陕西省的规定则是侧重于黑名单的“联动机制”、“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因而在具体实施制度上并不十分周延和完整。
(四)公开黑名单与保密黑名单
以黑名单是否向社会公布为标准,可把广义的黑名单分为公开黑名单和保密黑名单。狭义的黑名单都是公开的,即将黑名单通过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介向社会公布。一般而言,政府和司法机关发布的黑名单通常都是公开的黑名单。保密的黑名单不向社会公布,甚至上黑名单者自己都不知情。某些行业组织、企业等实施的社会黑名单,如银行、航空公司针对客户和消费者的黑名单往往是保密的黑名单。“黑名单是否向社会公布,通常要衡量国家安全的需要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如果不向社会公布会导致其对社会危害的继续和扩大,就应当公开。否则就不应当公开,仅供有关机关内部查询。”[29]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政府的黑名单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但公开要有法律依据,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也不能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社会组织的保密黑名单也不能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依据法律和合同需要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并不得侵犯消费者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利。
(五)限权黑名单与非限权黑名单
以是否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进行限权为划分标准,可以把黑名单分为限权黑名单和非限权黑名单。限权黑名单是指对被列入黑名单者的权利或资格进行一定限制的黑名单;非限权黑名单则是除了向社会公布黑名单外,并不必然限制被列入黑名单者的权利或资格,仅具有风险预警的效用,因此这两种黑名单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限权黑名单是我国目前黑名单制度建设的重点,限权作为这种黑名单特有的法律效力,意在突出黑名单公示后,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目标。而我国目前实践中某些地方政府颁布的“灰名单”或“黄名单”,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实施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就是非限权黑名单的典型代表,其与一般的限权黑名单共同构成了多层次的失信惩戒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