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争议中前行的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就带有典型的印记。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该规定在实施中一直存在争议,追加第三人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一直比较模糊和混乱。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该规定有效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但新制度如何具体理解和适用,料想在实践中还会有许多争议。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行政诉讼第三人方面的老问题可能不一定得到完全解决,新制度可能还会带来一些新的困惑和问题。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问题,不会因为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而迎刃而解,仍将在争议中前行,还需要司法实践在探索中前行。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依附性
第三人制度本就是诉讼法理论中较为薄弱的环节,在行政诉讼制度起步晚的背景下,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就更显得理论先天不足,制度后天营养不良。实践中有一些较为混乱的现象,比如,有的案件应该追加第三人的没有追加第三人,有的不应作为第三人的却又追加为第三人了,不仅司法裁判标准不一,也稀释了司法权威。
之所以如此,固然有许多因素,既有理论和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也与法官职业素养有关,但不可忽视的是行政诉讼第三人本身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具有较强的依附性。这个依附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依附于行政诉讼原告。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确定第三人标准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这个标准正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导致行政诉讼第三人与原告资格标准的混同。尽管这一标准首先是由法律确定给第三人,随后再被原告资格所吸收的,但却无法改变第三人资格依附于原告资格的格局。二是依附于行政程序。不论是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资格条件。而与行政行为存有利害关系,背后的实质,其实是与行政程序有关系,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需要考量其合法权益,只有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需要考量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三是依附于民事诉讼法。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有一个较为明显的特征,就是《行政诉讼法》从民事诉讼法脱胎而来,现在又有重新回归民事诉讼法的感觉。比如,关于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有在第三人上诉权问题上,也是借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正是这种依附性,导致行政诉讼第三人缺乏自己的独特的一套标准体系,在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也极易产生模糊和分歧。
(二)新《行政诉讼法》对第三人制度的发展与定位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方面创新点比较丰富,基本定位就在于强化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周延性和无漏洞性,同时增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便利性和有效性。
在第三人制度创新和发展方面,集中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具体来说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扩大第三人的资格条件。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确定第三人的资格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保留这一基本条件之后,又增加一个确立标准,即“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这样,第三人的标准更加丰满,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也会更加到位,有的时候不再局限于行政程序中需要考量的相对人,还包括诉讼结果中需要考量的潜在当事人。二是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专门的一款,明确了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为第三人上诉权的行使设定了门槛和资格。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这就意味着,第三人的资格对原告资格具有依附性,但在上诉权方面则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其与原告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权能基本相同,但在上诉问题上则有所区别,只有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才有权提起上诉。过去只要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论裁判结果对其有无利害都可以任意行使上诉权的情形,今后或许就不会再出现了。
(三)实务中有关问题的理解和适用
1.关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第三人地位问题。关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确立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的情况下,争议更加明显,在维持的情况下原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那么,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或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以行政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呢?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赞成者认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理当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排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沿着复议维持双被告的制度逻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理当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而且,法律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原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既然在复议程序中是当事人,则在复议决定涉诉案件中当然是利害关系人;此外,复议被申请人参加诉讼还有利于法庭查清事实,更好地公正裁判案件,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反对者则认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都是行政争议的救济程序,指向的都是行政行为,当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后,与之相对应的当事人只能是作为行政行为的主体,这也是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的本意,因为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作出的,将其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理逻辑。笔者认为,从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来看,对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或者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原则上不宜将复议被申请人列为第三人。这是因为,“在有领导关系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由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享有命令权、指挥权等权力,可以直接改变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所以当上级行政机关在对原告某一行为的处理否定了下级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属于上级行政机关的权限,下级行政机关应予服从,不存在与上级行政机关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9]当然,案件情况是千变万化的,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复议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空间,毕竟诉讼的本质属性在于解决行政争议,如果复议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以及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不可或缺,那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2.关于第三人上诉权的把握和适用问题。对行政诉讼而言,这一制度变革具有相当的创新性,因为过去的模式为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第三人,只要参加了一审程序就都有上诉权。因此,可以预见,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背景下,第三人上诉的情况将会有所减少,但具体对第三人制度的影响到底有多大,制度的实际效果还有待实践探索和观察。至于如何把握“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标准问题,总体来说,“这里的承担义务或者减损权益的范围小于利害关系”。[10]
[1]. 江必新、邵长茂著:《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5页。
[3]. 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4].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449号《关于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5]. 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6]. 参见杨小军:《行政被告资格辨析》,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7]. 江必新、邵长茂著:《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8]. 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