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在《婚姻法》第17条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内。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被认定为司法解释界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范畴,那么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无论是以个人财产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均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司法实践,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一般分两种情况:其一,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其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无论哪种情况,如果因夫妻双方都不愿意继续经营而涉及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应在按照有关企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偿还债务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后,对剩余的财产在夫妻之间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分割,或者进行平均分割,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其他费用的,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再承担责任,也无所谓企业的财产分割问题;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责任,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上述债务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