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问题的比较法与国际私法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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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对比分析

公司法属于商法的一部分,不同于民法。对民法而言,各国更强调本土化及法律传统的延续。因为民法中的身份关系、物权关系与本国的人文传统、风俗习惯和经济制度等密切相关,更多的是从伦理方面进行调整,技术性的规范相对较少。作为商事主体法的公司法却有着不同的调整方式,技术性规范相对较多,程序性规定在各国公司法占有重要地位,目的在于构建能够如同自然人一样独立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英美国家的公司法,一般是任意性公司法或者授权性公司法。美国公司法,作为任意性的公司法模型在英美法系公司法中具有代表性,美国的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在设立出资、股权转让等许多方面都是由任意性规范来规制的。然而,欧洲的公司法模式建立在利益相关人保护的哲学理念上,公司法的规则是用来协调股东、债权人和雇员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因此,公司法在本质上属于强行性质的法律,如公司财务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机构等的相关规范都有所体现。其中,德国的公司法是强行性规范的大陆法系典型代表。因为世界经济交流的原因,整个商事法有着全球化的趋势。所以各国公司法的差异在逐渐缩小,欧洲公司法改革也逐步采取宽松的态度,公司法的演变进程,实际上是任意性规范在公司法上逐渐取得主导地位的演变进程。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也很明显,特别是欧盟有关公司法方面的指令,对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统一起到重要作用。下文就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简单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