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常见纠纷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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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二:执行裁定确认的以股抵债协议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规则释解

提出民事诉讼的前提是民事纠纷确实存在。在以股抵债协议实际上已经成为生效裁定的一部分时,该协议不仅是一个民事行为,而且也已演变成为一个被赋予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行为。因此,如果该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所引起的纠纷应当属于执行纠纷,而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

对于经法院执行程序裁定生效的协议对案外人造成的侵害,案外人应该向作出该裁定的法院寻求救济途径,而不能在其他法院另外提起一个侵权诉讼,否则将有可能导致两家没有审级关系的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裁判。为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个救济途径即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上海宏普公司诉西安宏盛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与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丙公司”)系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的股东,分别占8%和92%的股权。2011年3月,甲公司得知丙公司为履行其对永昌公司的债务,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与陕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丁公司”)达成股权抵债协议,将其持有的乙公司92%股权作价200万元抵偿丁公司的欠款,且双方在浦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

原告甲公司诉称:被告丙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持有的股权作价抵债,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1.确认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对涉案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丙公司和丁公司订立的股权抵债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

被告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依据是已生效的(2010)西执证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若主张权利,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涉案标的的执行法院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原告针对管辖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程序。然而现在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原告按照正常的起诉程序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案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被告乙公司注册地在上海,上海法院当然有管辖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丙公司与被告丁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执证字第**号执行案件中,两被告达成的以股抵债协议。该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丙公司所持有的乙公司92%的股权和其他四家公司股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丁公司名下;二、申请执行人丁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生效。原告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权利,应向作出生效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而不应向其他法院另行提出诉讼。否则,就可能会发生没有审级关系的另一家法院对一份已生效的裁定做出相反的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本案执行已经结束,执行标的已经过户,原告已不能按照该条提出执行异议。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告可以按照该条规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丁公司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由于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能以普通民(商)事案件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不再对管辖异议做出裁定。

根据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的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认为:因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生效,故上诉人对该转让协议有异议,应向作出生效裁定的法院提出。因此,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 案例来源:邹碧华主编:《2013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