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一:民事诉讼不能变更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行政审批结果
规则释解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政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特有的权力,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当,当事人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申请予以纠正。
对于外资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香港绿谷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公司等股权纠纷案[1]
1987年3月20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中方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外方加拿大英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英明公司)出资800万美元。由于外方资金未到位,1990年9月5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出资750万美元,外方出资250万美元。同日,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与香港凯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凯恰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凯怡公司购买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在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中55%的股份(550万美元)。该股权转让经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同月15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的合资主体和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上海华申娱乐服务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外方加拿大英明公司出资250万美元,外方香港凯怡公司出资550万美元。1991年2月12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谷公司)。
1991年2月16日,香港凯怡公司曾致函上海绿谷公司董事会,称:“由于香港凯怡公司业务的发展及公司结构体制的改革,原在上海绿谷公司注册使用的香港凯怡公司名称,现更改为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绿谷公司)。自此,前香港凯怡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香港绿谷公司全权负责,请在协议书上确认。”同年7月18日,香港绿谷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总处登记成立。1992年1月5日,香港绿谷公司与香港凯怡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凯怡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中的全部股份(550万美元,占55%)转让给香港绿谷公司,相关法律手续责成吕嘉东、黄耀林办理。同日,香港凯怡公司致函上海绿谷公司,称“因我公司香港业务全面调整,经董事会研究,现决定公司名称更改为香港绿谷公司,请协助办理更换批准证书、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同年3月4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沪外资委协字(92)第158号《关于上海绿谷公司港方投资者更名的批复》中称:“由于上海绿谷公司港方投资者——香港凯怡公司更名为香港绿谷公司,故同意上海绿谷公司合同、章程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同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绿谷公司颁发的外经贸沪字[1987]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者为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香港绿谷公司。
1992年4月6日,由香港绿谷公司全体董事出席的会议作出决议,香港绿谷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为黄耀林、黄光明、刘建国、郝晓荧、吕嘉东各占20%。
1995年9月16日,加拿大绿谷公司和郝晓荧出具“关于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说明”,载明:“上海绿谷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绿谷公司,现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绿谷公司),法人董事长未有变动,上海绿谷公司的丙方投资方的股权不变”。
1995年10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长府外经发(1995)225号《关于同意上海绿谷股权转让的批复》称:“一、同意上海绿谷公司原投资甲方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二、同意原投资丙方香港绿谷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三、上述调整后上海绿谷公司的投资三方为:甲方鑫达公司(中方)、乙方加拿大英明公司、丙方加拿大绿谷公司。各方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不变,同时对原公司合同及章程有关章节做相应修改。”同月24日,上海绿谷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年11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变更登记。1998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绿谷公司颁发的外经贸沪合资字[1997]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企业的投资者为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绿谷公司三方。
1998年5月2日,香港绿谷公司在香港召开特别股东大会,黄光明、黄耀林出席,其中黄耀林亦代表刘欣然参加此次大会,郝晓荧、吕嘉东缺席,会议决议授权上海明立律师事务所两律师在该公司投资的上海绿谷公司项目中所产生的纠纷一案作为代理人,授权黄光明、黄耀林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有关上述诉讼案件的有关事项。同月18日,由黄光明、黄耀林出席的董事会作出决议,授权黄光明代表香港绿谷公司签署有关上海绿谷公司项目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
1998年5月18日,香港绿谷公司以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绿谷公司、郝晓荧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投资款550万美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向工商机构办理变更归还其在上海绿谷公司中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3.被告支付1994~1997年上海绿谷公司经营以来其应分得的利润;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香港绿谷公司于1999年7月13日请求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4~1997年上海绿谷公司经营以来其应分得的利润”。同年10月20日,香港绿谷公司又以加拿大英明公司“对上海绿谷公司丙方香港绿谷公司1995年更改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一节,完全不知”,且依已与加拿大英明公司达成谅解为由,申请撤销对加拿大英明公司的起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香港绿谷公司撤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
1999年9月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认证的赵晶晶及由赵晶晶代郝晓荧、吕嘉东签署的声明称:郝晓荧、吕嘉东及赵晶晶是香港绿谷公司的董事,公司董事局从未研究过亦未做出过决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所谓诉讼状他们并不知晓。在半数董事未知情及未赞同之形势下的诉讼是非法的。
2000年3月1日,由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出席的香港绿谷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黄光明等董事未经全体董事讨论并达成决议,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对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绿谷公司和郝晓荧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无效,决定以香港绿谷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同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盖有香港绿谷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2000年4月3日,由黄光明、黄耀林、刘欣然参加的香港绿谷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1.对加拿大绿谷公司及郝晓荧的法律诉讼是由黄光明、刘欣然、黄耀林等董事依法作出,郝晓荧等人无权推翻;2.上述决议已于1998年5月2日获占已发行股份60%的股东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的确认通过,以维护股东的基本利益,故郝晓荧等董事无权推翻或反对;3.授权黄光明代表公司发出声明。
2001年11月8日,郝晓荧、吕嘉东以黄光明、黄耀林、刘欣然、香港绿谷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起诉,请求确认香港绿谷公司于1998年5月2日召开的特别股东大会是否有效。2002年8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作出2001年第5905号判决,认为原告有权获得该股东特别大会的通知且该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原告,但由于不构成对少数股东的欺诈且因该决议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最终认定该股东会议有效。同年9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2002年第343号案受理郝晓荧、吕嘉东就上述判决提起的上诉,该上诉案目前尚未审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5年9月16日之前,上海绿谷公司的投资人分别由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香港绿谷公司三方组成,其中中方资金200万美元、加拿大英明公司资金250万美元、香港绿谷公司资金550万美元。关于9月16日之后香港绿谷公司是否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是否迁址至加拿大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香港绿谷公司从未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亦未迁址至加拿大,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不同国籍公司之间的更名和迁址问题。香港绿谷公司从1991年7月18日成立至今,一直在香港营业,加拿大绿谷公司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即使香港绿谷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存在权利纠纷,加拿大绿谷公司以上述方式获取上海绿谷公司股东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香港绿谷公司的权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加拿大绿谷公司提供的以香港绿谷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未经香港绿谷公司股东成员的多数同意,故对该撤诉申请不予采纳。加拿大绿谷公司提出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香港绿谷公司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而诉讼时效必须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香港绿谷公司授权郝晓荧在上海绿谷公司从事经营行为,且外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变更也不必进行公告,故香港绿谷公司不知其权利被侵害存在可能性,加拿大绿谷公司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关于本案由经济庭或民庭受理的问题,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从行政途径解决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权利、停止侵害,法院审查的亦是原告是否为权利主体及权利是否被侵害的事实,法院当然可以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予以确认。故该院可依法对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加拿大绿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香港绿谷公司与加拿大绿谷公司、郝晓荧对在上海绿谷公司中原股东香港凯怡公司变更为香港绿谷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香港绿谷公司是上海绿谷公司的股东,亦当然是相应股权的所有人。至于其是否将资金支付给香港凯怡公司,是其与香港凯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加拿大绿谷公司认为其是实际出资人,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郝晓荧作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董事长,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郝晓荧辩称其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至于鑫达公司,法律并未规定其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管理,鑫达公司不存在过错,香港绿谷公司要求鑫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行为应为有效,加拿大绿谷公司与郝晓荧要求待香港法院判决后再处理本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海绿谷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香港绿谷公司,共计投资550万美元;二、加拿大绿谷公司应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投资主体和投资款归属香港绿谷公司;三、香港绿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加拿大绿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加拿大绿谷公司为上海绿谷公司的股东之一,共计投资550万美元,占55%的股权;或者裁定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香港绿谷公司与加拿大绿谷公司之间就上海绿谷公司55%的股权归属发生的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香港绿谷公司认为,加拿大绿谷公司虚假报告“上海绿谷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绿谷公司,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认可“原投资丙方香港绿谷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并予批准,相应的工商登记亦将“香港绿谷公司”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使加拿大绿谷公司成为上海绿谷公司投资方,占有了55%的股权,而香港绿谷公司不可能迁移至加拿大,香港绿谷公司仍然是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的所有者,故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加拿大绿谷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归还其在上海绿谷公司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而加拿大绿谷公司认为,绿谷管理公司是550万美元的筹措者,其依据与香港绿谷公司之间的“股权抵押协议”,在香港绿谷公司不能偿还550万美元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取得了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并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加拿大绿谷公司,因此,加拿大绿谷公司合法取得了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办理变更手续时以香港绿谷公司“迁移至加拿大”为由是为了简化手续,且此前香港绿谷公司从香港凯怡公司取得上海绿谷公司55%的股权时,也是以香港凯怡公司“更名为香港绿谷公司”为由办理的。加拿大绿谷公司是否合法享有上海绿谷公司55%的股权,是本案应当解决的具体问题。然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中,还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就谁能够代表香港绿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异议,即本案中香港绿谷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合法?这应该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香港绿谷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郝晓荧、吕嘉东和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均系该公司占20%股份的股东,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能否通过所谓“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这涉及的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因此,本案应当根据香港法来认定占公司60%股份的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三股东能否在郝晓荧、吕嘉东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代表香港绿谷公司提起诉讼。根据香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股东大会或者特别股东大会的召开等等均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本案中,由黄耀林、黄光明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其中黄耀林亦代表刘欣然,也就是说占公司60%股份和60%多数的股东出席了该次特别股东大会并通过了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根据香港绿谷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获得此类会议的通知,郝晓荧、吕嘉东并未获得该次会议的有效通知,因此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然而,1998年5月12日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是为了维护香港绿谷公司的利益,而且并不构成对郝晓荧、吕嘉东少数股东的欺诈,尽管与郝晓荧、吕嘉东的利益相违背,根据香港判例法上确立的原则,该特别股东大会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因此,根据香港绿谷公司1998年5月12日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有效的。亦因此,2000年3月1日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出席的香港绿谷公司董事会决议以香港绿谷公司的名义撤回本案诉讼是无效的。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系涉外、涉港案件,根据冲突法的一般规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因此,本案的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本案系确权之诉。一般来讲,确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本案中的“确权”有其特殊之处,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上海绿谷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本案中,加拿大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现香港绿谷公司主张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应归其所有,认为当时将香港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所有不当。虽然香港绿谷公司系以加拿大绿谷公司为被告,以股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究其实质,是要否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上海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行为,即否定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香港绿谷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的民事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2]规定:“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应当告知香港绿谷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民事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香港绿谷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2003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绿谷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另,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刊登。
[2] 对应2012年8月31日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