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二十四:没有导致他人股权发生实际变化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规则释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解释改变了以往的规则,把物权问题与债权问题分开来考虑,从债权的角度规定了即使未经追认,买卖合同依然是有效的。按照该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从而无效。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鄂托克旗中山公司与香港源宏股权转让纠纷案[1]
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拥有在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地区1.211平方公里的采矿权。2011年11月7日,中山公司与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山公司将99%的股权转让给源宏公司,中山公司保留1%的股权,双方按股权比例享受权益,承担责任义务,源宏公司支付13亿元股权转让款;公司名称不变,法定代表人由刘旭明变更为严忠和,股东由刘旭明一人增加为刘旭明与严忠和二人,并由源宏公司控股。该合同加盖中山公司和源宏公司公章,并分别由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和严忠和签名。此时,中山公司的股东构成及股份比例为:刘旭明占20%,贺广玉占5.53%,贺引玉占10%,秦小平占10%,苏治忠占10%,陶玉彪占9.07%,王立平占10%,杨永斌占6.7%,张德亮占6.7%,乔子荣占6%,韩强占6%。2011年11月8日,中山公司出具收到源宏公司定金580万元收据一张,加盖了中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刘旭明和刘彩英签字。同月15日,中山公司出具与上述收据形式相同的收据一张,数额为2500万元。
2011年11月18日,中山公司与源宏公司又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中山公司将60%的股权转让给源宏公司,股权转让款为7.8亿元;第六条约定中山公司如无法履行合同中条款,视为中山公司违约,源宏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中山公司应无条件按源宏公司所支付的金额全部退还给源宏公司,并赔偿源宏公司所有损失(包括矿山开采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按源宏公司提供财务凭证为准,同时还应支付给源宏公司人民币3.9亿元违约金及支付给源宏公司全部投资款2%月息累计结算。中山公司应将公司原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决议书签好,作为本合同有效签订的必需文件交于源宏公司一份。该合同中山公司加盖神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泰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旭明签名,源宏公司加盖源宏公司公章,并由代表人严忠和签名。同月23日,中山公司出具与上述收据形式相同的收据一张,数额为1920万元。源宏公司共向中山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
2012年5月25日,刘旭明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源宏公司人民币1亿元,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同日形成中山公司作为承诺人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旭明签字,连带责任保证人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明签字,未加盖神泰公司公章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山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与源宏公司就中山股权转让及采矿合作事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源宏公司已支付合同定金5000万元,中山公司已收到该款项,由于中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中山公司同意于2012年8月15日前全部退还源宏公司合同定金500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中山公司赔偿源宏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该赔偿款于2012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应退还合同定金与赔偿款合计1亿元,支付进度为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4000万元、7月15日支付3000万元、8月15日支付3000万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神泰公司以全部资产对中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中山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9月16日形成由中山公司作为承诺人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旭明签字,连带责任保证人神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旭明签字的《还款承诺及保证书》一份,写明中山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就转让股权及采矿使用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源宏公司向中山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5000万元,中山公司已全部收到该款项。由于中山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给源宏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中山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源宏公司承诺退还定金5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两项合计1亿元,并承诺了支付进度及未能支付的后果。现中山公司再次郑重确认并承诺,中山公司对2012年5月25日承诺书内容完全认可,绝无异议,且在任何时候都不对经济赔偿数额5000万元及滞纳金比例和计算方式提出酌减要求。源宏公司随时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提请争议解决部门处理,中山公司对此不提出异议。
因未收到上述还款,源宏公司以中山公司、神泰公司未履行《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保证书》约定的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一、中山公司偿还源宏公司合同定金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亿元整;二、神泰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中山公司、神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源宏公司又撤回了对神泰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源宏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本案系涉港案件。本案中,源宏公司依据与中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中山公司单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我国作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应当被认为是与本案所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源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如下焦点问题:一、中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旭明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二、2011年11月7日源宏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三、源宏公司主张中山公司给付1亿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中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旭明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
中山公司提出原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利用中山公司的采矿权,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方式诈骗源宏公司财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刘旭明在与源宏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是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名下拥有合同约定的采矿权。虽然《股份转让合同》是以中山公司名义签订,而不是以公司股东名义签订,存在瑕疵。但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故中山公司主张刘旭明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2011年11月7日源宏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2011年11月7日源宏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11月18日源宏公司与中山公司又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对1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进行了变更。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盖章主体虽为神泰公司,但合同内容涉及的均是中山公司,有时任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在之后形成由中山公司盖章的《还款承诺书》中写明中山公司违反了2011年11月18日的《股份转让合同》,故可以视为中山公司认可其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因双方签订的是《股份转让合同》,故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中山公司不具有处分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属于无权处分,之后又未经中山公司股东追认,故2011年11月18日源宏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
三、源宏公司主张中山公司给付1亿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山公司出具5000万元的收据加盖了中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刘旭明、刘彩英签字,之后2012年5月25日、9月16日中山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又予以确认,可认定源宏公司已向中山公司支付5000万元。刘旭明系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中山公司收取款项,至于5000万元是否进入中山公司的账户,不能成为中山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故中山公司提出其未收取500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旭明在《股份转让合同》中是以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非是为转让其自身拥有的中山公司股份而签名,故中山公司提出刘旭明系转让个人股份,本案与中山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山公司提出两份《承诺书》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并提出撤销两份《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经审查,中山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9月16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至今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中山公司主张其刚刚知道撤销事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中山公司收到源宏公司起诉状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本案庭审也已超过一年。故中山公司提出撤销两份《承诺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012年5月25日、9月16日由中山公司单方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系中山公司与源宏公司协商一致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后,中山公司在承认自身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针对如何赔偿源宏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源宏公司对其承诺认可,视为源宏公司与中山公司针对《股份转让合同》的善后处理达成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山公司应按自身承诺的内容予以履行。故源宏公司主张中山公司支付1亿元的诉讼理由成立,中山公司应向源宏公司支付1亿元。
综上,源宏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源宏公司与被告中山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源宏公司支付人民币1亿元。
一审宣判后,中山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及应否中止审理;二、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三、《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的效力如何;四、源宏公司实际向中山公司支付的定金款额及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移送或者中止审理。中山公司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刘旭明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因而本案应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或者中止审理。但从本案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刘旭明在代表中山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时,中山公司的名下拥有采矿权、采矿证,双方合作采矿的面积明确,在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中山公司还两次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承诺还款并予以补偿。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刘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中山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或者进行集资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并无刘旭明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直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移送案件的前提条件,本案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未移送或者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中山公司有关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或者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涉及2011年11月7日和同年11月18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均以中山公司的名义与源宏公司签订,但其中2011年11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的落款处却加盖了神泰公司的印章,由于中山公司在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自认其为2011年11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为中山公司有事实依据,未违背中山公司与源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中山公司在签订本案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时有十一名自然人股东,但各自然人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原审判决认定中山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中山公司与源宏公司均称刘旭明系中山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明知股权转让事宜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还代表中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故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刘旭明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属于其他股东的部分股权,其转让未经实际权利人追认,但《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虽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仍应当认定其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还款承诺书》及《还款承诺及保证书》的效力。中山公司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依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亦应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况且,本案《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系中山公司在其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之后,就定金款项的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所做出的承诺,并无证据证明中山公司在做出承诺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被胁迫,中山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的《还款承诺书》中还明确表示其承诺“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故两份承诺书系中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源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两份承诺书虽然援引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其赔偿额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进行确定,系中山公司与源宏公司共同商定且中山公司自愿承诺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份承诺书系中山公司、源宏公司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善后处理达成的合意有事实依据,据此判令中山公司按照其承诺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源宏公司的实际付款额及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从源宏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看,源宏公司支付的定金数额为4970万元,并非5000万元。对于其中30万元的差额,源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存在现金或通过网银支付的可能性,但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鉴于中山公司在源宏公司支付款项后出具的三张《定金收据》合计金额为5000万元以及中山公司在两份还款承诺书中均明确承认已全部收到源宏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本院认定源宏公司实际支付的定金总额为5000万元。虽然相关款项打入了刘彩英的个人账户,但因该账户信息系中山公司提供且《定金收据》上加盖了中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认定中山公司收取了源宏公司的5000万元定金。中山公司以款项汇入刘彩英个人账户为由主张其未收取案涉5000万元定金依据不足。考虑到两份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判令其向源宏公司支付1亿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便如中山公司主张的其法定代表人刘旭明个人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据上述规定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故对中山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刘旭明个人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6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2] 此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