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十六:没有转让对价的股权有偿转让合同不成立
规则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由此可见,“价款或者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鉴于这一条款对于合同履行的重要性,该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股权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由多种因素构成,不能仅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没有转让对价的股权有偿转让合同,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所以该类合同应认定为在当事人之间未成立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远博公司、薛辉与于天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
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辛卫亚出资300万元、贺明出资260万元、于天相出资260万元、薛辉出资105万元、宋健出资75万元。远博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表明截至2004年12月31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1976764.56元。
2005年4月21日,辛卫亚、贺明、于天相、薛辉、宋健签署一份《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内容为:2005年4月21日远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参会人员是辛卫亚、贺明、于天相、薛辉、宋健。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贺明转让其在本公司26%股份给薛辉。2.辛卫亚转让其在本公司30%股份给宋健。3.于天相转让其在本公司26%股份给薛辉。4.贺明、辛卫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各为人民币30万元整。5.股份转让后,远博公司的股份分配为薛辉占公司62.5%的股份、宋健占公司37.5%的股份。6.贺明、辛卫亚、于天相所应得的30万元,于2005年8月兑现。7.参加股东大会的5个人必须在合适的时间按薛辉通知参加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正式签字仪式。8.本协议自上述5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完成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正式签字仪式及贺明、辛卫亚、于天相各人所得的30万元兑现后,此协议终止。
原告远博公司、薛辉诉称:2005年4月21日,远博公司各股东包括薛辉、于天相在内共同签署了《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于天相将其持有的公司2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薛辉,薛辉需于2005年8月向于天相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30万元,该协议于签署当日生效。后薛辉多次通知于天相履行此协议,于天相反悔并声称该协议没有合法生效,导致薛辉不能依照此协议受让于天相的股权,远博公司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于天相辩称:远博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股东的纠纷和改变不影响公司的实际利益,公司是诉争协议的一方主体,文件有效与否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远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诉争文件是多方协议,其有效与否,于天相作为多方之一,无权确认,于天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诉争文件是股东会决议,文件题目写成协议是笔误造成的,不能改变文件的性质。依据文件第七条约定说明正式的股份转让协议还没有签署;薛辉和于天相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会议决议里没有股份转让的价格,不具有协议成立的要件,没有可履行性。因为公司没有分过红,所以诉争文件第四条约定公司给予天相30万元报偿,即补偿。薛辉与于天相还没有就股份转让价格的事情达成一致;辛卫亚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说明原来股东还在行使股东权利。故不同意远博公司和薛辉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远博公司、薛辉以于天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所诉股权转让争议仅涉及与于天相有关的部分,故该院对《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该部分内容的性质与效力进行确认。该案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4月21日股东会议的召开、股东的签字不持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这份文件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案的实际争议是文件所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对此,该院认为,《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由远博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作出,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但因参会股东与该份文件所涉股权转让的股东身份重叠,故同时可以认定薛辉与于天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是,转让款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在该份文件中却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约定了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为30万元,现当事人对此约定各执一词,该文件亦未明确30万元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还是受让方,同时,依据现有证据该院亦无法对此价格的合理性予以判断。故依据《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不能认定薛辉与于天相之间就股权转让的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股权转让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现远博公司、薛辉以《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亦属薛辉与于天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该份文件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能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远博公司、薛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远博公司、薛辉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远博公司和薛辉上诉称30万元就是股份转让的对价,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当,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辛卫亚和贺明在一审出具证言时,均明确表示对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况不清楚,故辛卫亚和贺明虽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但并不能得出于天相亦承诺以30万元转让其股份的结论;其次,于天相虽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约定了向薛辉转让股份的比例,但该协议仅约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的报偿为人民币30万元整,现远博公司、薛辉称该价款即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而于天相对此予以否认,为此,远博公司和薛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该协议的执行情况备忘录、公司章程及辛卫亚、贺明出具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于天相与薛辉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其价值不可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故因远博公司及薛辉并无证据证明于天相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系于天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于天相与薛辉之间就转让股权的对价并未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并无不当,本院对远博公司、薛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远博公司和薛辉上诉称一审判决否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本案中,于天相与薛辉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未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合意,故该协议中关于于天相向薛辉转让股权的约定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于天相与薛辉因《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而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而合同生效与否、有无约束力均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故一审法院以于天相与薛辉之间并未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为由,驳回远博公司和薛辉要求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远博公司、薛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