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学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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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

作为西方先进科学技术之一的司法精神病学,是随着“西学东渐”的过程,与西方的其他科学技术一同传入中国的。也就是说,在中国的古代文化中,是没有司法精神病学这一学科领域的。但这并不是说,中国古代就不存在相关的理念。而且,从现代的角度看,中国古代有关的理念还是相对比较人道和宽容的。只是由于社会文化背景等多方面的差异,中国古代司法精神病学的这个发展脉络,并不像西方那样清晰和明了,似乎很难找到几个所谓标志性事件,或是明确地划出几个发展阶段。据说参见杨甫德为《疯狂——美国精神病患者的遭遇》一书所作之序,载Pete Earley:《疯狂——美国精神病患者的遭遇》,钟广昌、卢姗译,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11。,我国的第一所精神病院,是1898年由美国的传教士在广州创办的。这虽然比欧洲于1247年建立,并于1403年开始第一次接收精神障碍者的“疯人院”——St.Mary of Bethlehem修道院参见〔美〕Richard J.Gerrig, Philip G.Zimbardo:《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王甦等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16版,第451页。  参见余凤高:《天才就是疯子》,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第23~24页。  参见〔英〕Bridget Giles主编:《变态心理学》,潘华译,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第23页。晚了将近5个世纪,但是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精神病医院在建立之初,就有着相对比较正规的管理体系,在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诊断治疗规范、康复等诸多方面都烙下了“文明”的印迹。

尤其是当本书作者几乎是一口气阅读完Pete Earley所著之纪实作品《疯狂——美国精神病患者的遭遇》(CRAZY A Father's Search Through America's Mental Health Madness,此书由新世界出版社于2011年11月出版)后,更是发现:国内目前对待精神障碍者的方式方法,似乎是非常符合人道主义且非常尊重人权的。虽然很多人都认为,美国的法律体系比较健全,而且美国也是一个非常重视个人权益的国家,但该书中所描述的美国精神障碍者及其家属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所遭遇到的无奈境遇(缘于其非常“完善”却又混乱不堪的精神卫生法律体制),似乎还不如我国20世纪80年代早中期时的情况——至少本书作者是有此感受的。

一、封建社会时期的概况

国内有关精神障碍的记载,最早见于殷商时期的甲骨文,据说其中有关“疾言”的描述,被认为相当于现在所称的“言语障碍”或是“失语”一类异常精神活动。我国最古老的历史文献《尚书·微子》中也有“我其发出狂”之说,说明当时已经有了“狂”这一类精神障碍。在春秋时期诸子百家的各类著述中,对精神障碍的症状表现、原因、治疗方法、预防等,也都有很多具体而形象的描述和记载。例如,《荀子·解蔽》中就详细描述了罹患精神障碍后个体所表现出的精神恍惚、多疑、幻觉等精神症状:“凡观物有疑,中心不定,则外物不清。吾虑不清,则未可定然否也。冥冥而行者,见寝石以为伏虎也,见植林以为立人也,冥冥蔽其明也。”齐南:《〈黄帝内经〉疗疾方法·精神疗法》,北京,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10,第4页。

虽然有这些记载和描述,但从总体上看,中国古代对精神障碍的认识并不是非常系统。参见徐一峰主编:《社会精神医学》,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10,第127页。尤其是在没有涉及法律问题时,主要是根据传统的阴阳五行等朴素的哲学思想,以及古老中医的八纲辨证等基本医学理论,按照罹病后精神障碍者不同的症状表现形式,将各种精神障碍大致的分为癫、狂、疯、痴、呆、痫、苶等类型。现代精神医学对各类型精神障碍进行分类和诊断的基本原则与方式之一,也是依据罹病过程中患者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症状形式(具体详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以及第八章的相关内容),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古代对精神障碍的这种分类方式是比较科学的,只不过显得非常粗糙。

从法律层面看,虽然我国早在公元前536年就有郑人“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且历朝历代都有比较完整而系统的律例;虽然我国古人早已经认识到,精神障碍者的违法行为与普通人是有所不同的,应当区别对待。但在具体的法律方面应如何对待和处置精神障碍者,无论是刑事方面还是民事方面,都缺乏具体的明文规定,即使个别律例有所涉及,内容也很少,寥寥几笔,一带而过,且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

因此,中国古代的大部分封建统治者,在处置与精神障碍者有关的案件时,多是在满足统治需要的基础上,遵循封建传统礼教的原则,按照自己的意志、认识与好恶等,对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者判罪施刑,有时候可能也适当地考虑一下民俗、民风和社会舆论等其他因素,并无具体的法规可循。

由于当时的人们已经注意到了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在原因、手段等各个方面与普通人的差异,因而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提出了很多宽宥的主张。

在《汉书·刑法志》中就有五听、三宥、三赦之法。“五听”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根据东汉末年的经学大师郑玄(127年~200年)的注解,辞听是“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即观察当事人的语言表达,理屈者则语无伦次;色听是“察其颜色,不直则赧然”,即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则面红耳赤;气听是“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理亏则气喘;耳听是“观其聆听,不直则惑”,即观察当事人的听觉反应,理亏则听觉失灵;目听是“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即观察当事人的视觉和眼睛,理亏则不敢正视。“三宥”是指宽减罪责的三条规定:“一曰弗识,二曰过失,三曰遗忘。”“三赦”是指赦免罪责的三条规定:“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作为矝老恤幼的一种标志,这些规定基本上成为了后世历朝法律都沿袭的制度;这些规定也可以被认为是我国古代法典对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酌情区分为限定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的最早规定;还可以被认为是我国现代法律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三分法”认定的基础和雏形。

在《唐律·名例》亦提出:“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其中的“笃疾”是指痴呆和癫狂。亦即患这类病的人如果触犯刑律,应与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者同样可以减轻处罚。

《大清律例》中有关精神障碍者违法行为的规定,在早期曾较为宽宥,但到清朝后期逐步收紧从严。如在雍正初期仅有“疯病杀人者,从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的规定。至乾隆十九年(1754年),则改为“疯病杀人之犯照例收赎,仍行监禁,俟痊愈后以期年为断。如不举发,饬交亲属领回防范”。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则变成“疯病杀人永远锁锢”。后又增补“疯病杀人之案,除杀死平人一命者,仍照例分别办理外,连杀平人非一家二命以上,及杀死一家二命者,均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秋审俱入于情实”。此外,疯病之人杀死尊亲属,也从严处罚。

但当时对于“疯病”的判断,主要依据的是个体平时的异常行为表现,即已被公认为“疯病”者,虽然法庭需要“诊验以防诈伪”,但并无法定的鉴定程序,也没有司法鉴定专家证人等类似的角色。参见徐一峰主编:《社会精神医学》,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10,第127页。

虽然如此,中国古代对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者也并不总是给予宽宥的,某些时期也常常是进行相应处罚。如战国末期精于“刑名法术之学”的韩非子(约公元前280年~公元前233年)在《解老》篇中就记述到:“智识乱,则不能审得失之地……心不能审得失之地则谓之狂……狂则不能免人间法令之祸”。所谓“心不能审得失之地”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得当缺乏辨认能力,失去了辨认能力是“狂”的特征,而当事人即使是在发“狂”时作出危害行为并造成了危害后果的,也不能据此免除其刑罚。

醉酒肇事肇祸在古今中外都是非常常见的。在西汉时期(公元前202年~公元8年),醉酒肇事肇祸者是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不能因醉酒而免除刑罚。《汉书·东方朔传》中记述,即使是身为贵族和郡主驸马的昭平君,由于醉酒而杀人,同样也要被问罪:“昭平君日骄,醉杀主傅,狱系内官”。《唐律疏议》中明确规定,将癫狂作为“笃疾”而从轻量刑。魏晋时期的名医王淑和(公元210年~285年)在其所著的医书《脉经》中首先提出了“诈病”的概念。元明时期的楼英(公元1320年~1389年)也在《医学纲目》中第一次报告了一例拘禁性精神障碍的案例。

从总体上看,中国古代并没有出现过像欧洲中世纪那样对待精神障碍者的野蛮态度、残酷行为,立法中也包含了对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减免刑罚的某些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实施。但正因为很多封建统治者在对待肇事肇祸精神障碍者的态度方面一般还算是比较宽容的,历史上才出现了“楚狂接舆”和“孙膑佯狂”等“装疯”的著名案件。《史记·殷本记》和《宋微子世家》中记载,箕子谏封王不听,被发佯狂为奴。这是史籍中记载的伪装精神障碍最早的例子。

二、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曾任北平大学教授和中央大学医学院教授的中国近代法医学鼻祖林几教授,留学德、日学成归来后,写出了《法医学讲义》。其中将“精神鉴定”专列一章,专门介绍了德、日的司法精神病学及其鉴定活动,此书对民国政府的立法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民国的很多法律规定,都涉及精神障碍及其患者的问题,甚至还涉及具体的鉴定问题,但由于种种历史原因,这些规定基本上都只是停留在纸面上,几乎从没有具体地实施过。因此,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司法精神病学始终未能作为一门学科建立起来。但对民国时期这些法律规定的了解,有助于我们现在对司法精神病学学科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活动的认识和理解。参见庄洪胜、孙春霞、张琳主编:《精神病的医学与司法鉴定》,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10~32页。

(一)民国刑事法律关于精神障碍之规定

虽然并不尽如人意,但由于受到近代西方法学思潮的影响,辛亥革命后的《六法全书》中有关精神障碍者的规定明显开始详细。

民国元年(1912年)公布实施的暂行新刑律第12条第1款规定,应以刑法手段对待精神障碍犯罪人参见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20~221页。:“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1月1日制定、同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罚。”第87条规定:“因心神丧失而不罚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因精神耗弱或音哑而减轻其刑罚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第89条规定:“因酗酒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何谓“相当处所”,民国时期的法律并未做相应限定,一般是法院根据精神障碍者对社会危害和影响的程度等具体情况而判定,既可以是在患者家中,也可以是在特定的带有监禁性质的场所。

对于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当时的刑法解释是这样的:“刑法上所谓心神丧失人,非以其心神丧失状态毫无间断为必要,如果行为时确在心神丧失之中,即便其在事前事后偶回常态,仍不得谓非心神丧失人。”“刑法上所谓精神耗弱,系指行为时之精神对于外界事物之判断能力,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而言。原审于被告当日是否因饮酒而致精神耗弱,未于审判期日详加调查,徒以其行为时面有酒容,与路人前往施救时尚不知逃逸,遂谓其精神显已耗弱,遂以伦减,自非有据。”“刑法上指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应以行为时精神障碍程度之强弱而定,如行为时之精神,对于外界事物完全丧失知觉、理会及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如此项能力并非完全丧失,仅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则为心神耗弱。”

法学家孙德耕所著《刑法实用总则篇》中,对心神丧失的解释是这样的:“心神丧失之人,谓行为指之精神,对外界之事物,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及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者。本法对于心神丧失一原因,并未加以限制,故不问先天或后天,一时或继续均包括在内。”“精神耗弱,乃行为时精神上有障碍,未至完全丧失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者,对于外界事物之知觉及判断能力,仅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其原因有因诸先天性精神薄弱者,有因老衰能力减退者,有因患神经衰弱者,如轻度痴愚、癫痫、酩酊者,其精神障碍之程度,较心神丧失者差,此种耗弱之人,不问系一时或继续,亦不问先天或后天,得为刑法减轻之原因,与犯罪之成立,并无影响,故于心神丧失者不同。”

行为人是否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或精神状态完全正常,应由“专门精神病医学研究之人,予以诊察鉴定,以判断之”。

后续其他解释基本与此类似。参见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20~222页。但律法中的“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究竟为何意,因其并不属于精神医学之概念,且缺乏明确的精神障碍的标准,因此难以理解和操作。参见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22页。

民国时期,不仅在刑法中对精神障碍者的犯罪进行了规定,在其他相关法规中的很多条款也都涉及精神障碍的问题,譬如,规定凡是有精神病的刑事被告人、犯人都应该进行精神病鉴定。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对证人所做的规定中提到:“证人应命具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结:(1)未满十六岁者。(2)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之意义及效果者。”第203条规定:“因鉴定被告心神或身体之必要,得预定期间,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处所。”即如果发现被告有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的时候,要将其送入医院或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又规定了鉴定人查阅卷宗、物证,询问被告人、自诉人、证人的权力:“鉴定人因鉴定的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推事或检察官之许可,检阅卷宗及证物。鉴定人得请求询问被告、自诉人或证人,并许其在场直接发问。”该规定明确反映出当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操作方法,即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的时候,并不是单一的检查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情况,还要看有关卷宗材料,了解发案的全过程,对照、研究被鉴定人在犯案前后和犯案当时的精神状况,研究案件现场及有关物证、证人证言等重要案件材料,同时,鉴定人可以根据需要对被鉴定人、自诉人、或证人进行直接询问。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对选用鉴定人也给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限制规定,并不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出具鉴定书:“鉴定人由审判长、受命推事或检察官就下列之一人或数人充之:(1)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2)经政府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也就是说,鉴定人不仅要具有特别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如专业学历、工作经历、技术职称、知名度等),还要由相当一级政府机关审查、批准和委托后才能充当鉴定人,从事合法的鉴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还规定了鉴定人的具结义务:“鉴定人应在鉴定前具结,其结文内应记载必要的公正诚实之鉴定等语。”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又制定了《监狱行刑法》。其中第18条规定:“受刑人入监时应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收监:(1)心神丧失或现患疾病,因执行而有丧生之虞者。……前两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检察官酌情送交医院、监护人或其他适当处所。”为了便于在监狱中对精神障碍者进行管理,该条还规定对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应分别监禁于指定之监狱或于监狱内分界监禁之”。对于入监后才发生的精神障碍者的处置,《监狱行刑法》第56条也做了相应规定:“受刑人心神丧失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或其他监护处所。”第87条规定:“重病者、精神病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应预先通知其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精神病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并应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机关或自治团体。”

(二)民国民事法律关于精神障碍之规定

民国的民法是民国十八年(1929年)5月23日公布的,该法中同样也有许多条款涉及精神障碍者的问题。民事案件中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虽然没有指定由专门部门进行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也自然形成了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专家鉴定人。根据规定,凡是授权鉴定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障碍者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有权鉴定民事案件中的精神障碍者。

《民法》第7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仅按无行为能力者,即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是也。无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使之无效者,盖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所为之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其效力与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并无区别,故亦当然无效也。”该法条中明确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仅包括未满七岁的未成年人,也包括禁治产人,即精神障碍者。

在民国相关的法学词典解释中,禁治产人是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自己的事物,经法院宣告丧失行为能力人,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无行为能力的人。对于禁治产人应设置监护人,以保护其身体和利益。申请宣告禁治产人的人,可以是禁治产人本人、配偶、一定范围的亲属及检察官等。宣告禁治产人的原因消失时,可以经一定的法定程序撤销宣告。申请宣告禁治产人要有充分的病史资料,要有专家鉴定意见,鉴定后方可宣布为禁治产人。在禁治产人的撤销方面同样也是要经过专家鉴定后方可宣布。

在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公布、后来又修订过多次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许多条款是关于精神障碍者的。第597条规定:“禁治产之申请,专属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此条明确规定了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如果要申请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时,应由其住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同时,第598条也规定了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精神障碍者为无行为能力时,应该注意的事项:“禁治产之申请,应表明其原因、事实及证据。”即应说明原因,并且要列出无行为能力的各种事实和证据,这些事实和证据属于申请人自己举证的材料。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精神障碍者及其家属的隐私,《民事诉讼法》第600条还规定了审理精神障碍者无行为能力的民事案件不得公开。

《民事诉讼法》第601条规定:“法院就禁治产之申请,应斟酌申请人所表明之事实及证据,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调查费用,如申请人未预纳者,由国库垫付。”这就给办案人员规定了审理中需遵循的事项,一定不能依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为准,要重证据、重调查。特别对提供的精神障碍的诊断证明或鉴定书,更应认真的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再次聘请有鉴定权的精神病学专家进行会诊和复核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603条规定:“禁治产之宣告,非就应禁治产人之心神状态讯问鉴定人后,不得为之。”此规定符合结论应产生于调查之后,而不是产生在之前的基本逻辑学原则。第604条规定:“宣告禁治产之裁定,应附理由。前项裁定,应送达于申请人及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应为监护人之人。”

《民事诉讼法》第605条是对有关办案程序的规定:“宣告禁治产之裁定,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律应为监护人之人受送达时发生效力。前项裁定送达后,法院应以相当之方法,将裁定之要旨公告之。”即法律裁定某精神障碍者无行为能力时,必须将裁定书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后才能生效。裁定送达后法院才能向外发公告,但不能把裁定的全文都公布,而只能是公布其中的主要内容。

三、新中国的起步与发展

根据统计参见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司编:《新中国六十年统计资料汇编》,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0,第77~79页。,新中国成立之初的1949年,全国仅有9家精神病医院,1142张床位。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且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人们普遍缺乏精神卫生的基本常识,并受政治环境影响比较大的情况下,也曾发生过一些严重错误。

案例

沙飞血案参见陈一鸣:《“沙飞血案”的启示》,《精神卫生通讯》,2012年4月1日第4期(总第286期),第1~4版。  参见《沙飞的悲剧人生:枪杀日本医生,聂荣臻挥泪斩马谡》,检索网址: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11/10/10552600_0.shtml,检索时间:2012年5月25日10:30。

沙飞(原名司徒传)是我军第一位专职新闻摄影记者,1942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其在抗战时期所拍摄的一系列照片及其创办的很多画报等刊物,在国内外都产生了极为重大和积极的影响。譬如,大家比较熟悉的国际共产主义战士白求恩的一些工作照,就出自沙飞之手。白求恩去世前的遗嘱之一是将心爱的柯达相机赠给自己的挚友沙飞。

1948年5月,时任华北画报社主任的沙飞,因罹患肺结核住进石家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为沙飞治病的是日本反战同盟的成员、时任内科主任的日籍医生津泽胜。住院后的沙飞逐渐出现了很多越来越严重的不正常表现:心不在焉,烦躁,答非所问或不回答问题;同时沙飞的性格也开始变得越来越古怪多疑,认为津泽胜是潜伏下来的日本特务,想暗杀自己;认为津泽胜嘱其多散步是想消耗自己的体力,为其透视照相、让其多晒太阳是想利用放射线和太阳中的紫外线杀伤自己体内的细胞,降低自己身体的抵抗力,进而杀死自己;沙飞还认为津泽胜在给患者把脉时,“一轻一重地一按一点,是把病人的脉腕当成发报机按键”在向敌人发送情报。

限于当时人们(包括医务人员)普遍缺乏精神卫生知识等因素,大家对沙飞的这些明显不正常的精神活动并没有引起重视和注意。1949年12月15日,沙飞一边大喊着“他暗杀我……我就是要打死他”,一边向津泽胜连开3枪,将之打死。

案发后,聂荣臻也曾明确提出了“沙飞精神是否正常”的疑问。但当时有关领导组织的调查认为(此次调查没有精神科医师的参与):“沙飞在医院检查神经健全”,根据是“沙飞书信字迹清楚,文笔流畅”,沙飞有时讲话是正常的。最后,为顾及国际影响及中日两国关系而不得不“挥泪斩马谡”,由华北军区政治部宣布开除沙飞党籍,并于1950年3月4日对沙飞处以极刑。

这种处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事件,控制了人们的激动情绪,但并没有解决沙飞枪杀津泽胜的原因等重大疑问。“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在包括沙飞家属等很多同志的不断申诉下,经过专门的精神病研究机构对沙飞病案的反复论证,并经过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后判定:沙飞在作案时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是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枪杀了津泽胜,其凶杀行为不能自控,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据此,1986年5月19日,北京军区军事法庭撤销了原华北军区政治部军法处的判决;北京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也随即于6月11日决定恢复沙飞的党籍。至此,沙飞错案获得了彻底的平反。

新中国建立后的50年代中期,苏联布涅耶夫所著《司法精神病学》传入我国,对我国司法精神病学工作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195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研字第5674号批复文件《关于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其中明确指示“应由有关医疗部门鉴定”。由此开启了我国精神病科学鉴定的先河。此后,南京、北京、上海、长沙、成都、武汉、西安等地的精神科临床医师,为了适应司法部门的需要,相继开展了精神障碍的医学鉴定工作和相应的研究工作,但限于当时的情况,这些工作开展的并不普遍。

到1958年,卫生部在南京召开的“全国精神病防治工作会议”(史称“第一次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会议”陈学诗:《祝贺全国第二次精神卫生工作会议胜利闭幕》,《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87, 1(2):63~64。)上,提出了“积极防治,就地管理,重点收容,开放治疗”的工作方针,对全国精神障碍的防治工作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并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参见何界生:《努力开创精神卫生工作的新局面》,《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87,1(2):54~58。但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与其他专业领域的工作一样,有关精神卫生工作基本上也是处于停滞状态。

因此,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三十年内,国内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活动基本没有形成规模。所以有人将新中国成立后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这一段时期,看作是司法精神病学的酝酿和准备时期。

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真正起步与发展,一般被认为是1979年颁布并于198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后才开始的。参见纪术茂、高北陵、张小宁主编:《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3页。  参见马金芸、郑瞻培:《2006年度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状况调查》,《上海精神医学》, 2008,20(2):75~78。

(一)刑事法律有关条款内容的变迁

1.关于《刑法》。1979年的《刑法》第15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亲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强调的是,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首先应该是“精神病人”而不能是其他病人(如高血压病人等),在此前提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同样也是非常重要的条件。只是罹患有“精神病”而并未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者,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该条款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只是分为了“有”和“无”两种。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这种“两分法”分类,由于脱离实际情况,难以操作,在后来的具体鉴定活动中基本上未被执行。参见庄洪胜、孙春霞、张琳主编:《精神病的医学与司法鉴定》,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35页。

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有关条款得到了修改,内容方面也有了很大的进步。在修订后的《刑法》第18条中是这样规定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次的修订增加了一些可操作性,规定了:是否是“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是否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未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被认为属于是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同时,此条款尊重学者的意见,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了“有”、“限制”和“无”这样三个类别。

但此次修订中,很多现实工作中的问题依然没有获得解决,例如,法律层面所讨论的“精神病”在内涵与外延,其与医学领域中的“精神障碍”(精神病或精神疾病)的关系;如果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有能力却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时应当怎么办,如何确定何时才是“由政府强制医疗”的“必要的时候”,应由政府的哪个部门来具体运作和操作等。参见何恬:《解读刑法第18条》,《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14(3):7~13。

因此,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角度看,1997年修订的《刑法》并不是很成功,遗留的问题很多。

2.关于《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仪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其中,这个“指定”本身就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任何“指定”的标准和依据。而且,在这些“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中,哪些人有资格、有能力来充任鉴定人,法律未给予相应考虑。因此,根据此规定,即使是没有接受过任何哪怕是并不很严格的相关法律的专业培训,只要其工作地点是在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只要得到了该医院领导的认可和(或)“指定”,任何临床医生都可以极其容易地取得鉴定人资格,就可以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甚至从极端的理论层面看,只要是在该医院(“司法鉴定机构”)中工作的任何其他人员,如护理人员乃至任何勤杂人员,也都可以在医院领导的“指定”之下“自动”获得“鉴定人”的资格。

因此,如果按照此规定,鉴定人资格的认定权实际上是不在司法机关的,而是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这根本就是直接架空了司法机关对鉴定人的认定权、选择权、监督权和资格审查权,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对鉴定人的直接、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鉴于此,以及《刑事诉讼法》中此条款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关内容的冲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中,已经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此条款予以了删除。

同时,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专门增加了一章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强制性医疗的有关规定。在第284条到第289条中,分别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是人民法院,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其中还规定了相关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这些规定使《刑法》第18条具有了比较好的可操作性。

(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1986年10月16日到19日,由民政部、公安部和卫生部在上海联合召开了全国第二次精神卫生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总结了自全国第一次精神卫生工作会议召开以来的28年间,国内精神卫生工作各方面的经验教训,讨论了《精神卫生工作“七五”规划》,探讨了在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如何健全全国精神病防治网,如何解决和提高精神卫生工作队伍的数量和素质等各个方面的相关问题。1987年4月,由民政部、公安部和卫生部共同提出的“关于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获得国务院的批准,该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大力“开展精神卫生立法和司法鉴定以及对精神病人的管治工作。抓紧起草《精神卫生法》,公安机关从速组建精神病管治院,并会同司法、卫生部门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

根据全国第二次精神卫生工作会议的精神,以及“关于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公安部随后于1987年12月在天津召开了“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制工作会议”。会议明确要求各地迅速建立和完善已经建立的、专门针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者的“精神病管制医院”,并统一命名为“某某省(自治区、市)公安厅(局)安康医院”,迄今全国各地已经陆续建立起了23所安康医院。参见《暴力精神病患者频伤人,家属无力应对求政府帮助》,检索网址:http://news.sohu.com/20111009/n321533284.shtml,检索时间:2011/10/9 10:23。虽然由于诸多原因,安康医院的数量和床位数与社会目前的实际需要还相去甚远,但安康医院的建立,对加强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障碍者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等,无疑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以后陆续颁布实施的其他法律、法规,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奠定了相当的法学基础,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例如,198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使我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进入了有章可循的状态。2001年12月,上海市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地方性的精神卫生法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最近十年来,随着我国精神卫生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各级政府部门密集出台了大量有关精神卫生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如: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2年4月共同印发的《中国精神卫生规划(2002~2010)》。2004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由卫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经和中国残联等七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精神卫生工作要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精神卫生工作发展思路,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把防治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社区和基层”。2006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建立了由17个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全国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于2008年1月15日联合印发了《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纲要(2008年~2015年)》(以下简称《发展纲要》),各省的联席会议制度也正在逐步建立过程中。参见马弘、刘津、于欣:《中国近十年重要精神卫生政策的发展与解读》,《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09,23(12):840~843。  参见张明园:《全球化和中国的精神卫生及其政策》,《上海精神医学》,2009,21(1):1~6。

在这三份文件中,首先都确定精神卫生工作已经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对保障社会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确定了精神卫生的工作机制应是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及社会参与。《发展纲要》再次强调了精神卫生的工作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尤其是针对目前公众对精神卫生的了解程度偏低、误解错解比较多的问题,《发展纲要》非常明确地提出,精神卫生工作的目标之一是到2015年,要使公众精神卫生的知晓率达到80%。这是一个相当高的目标,同时也是本书的写作目的之一。

为了加强对各个专业领域(包括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专业领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以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内容和精神,司法部成立了主管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管理局。之后,在总结了6年试行的经验基础上,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司法部于2007年8月7日正式公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规定了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适用范围,对包括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在内的所有司法鉴定工作给予了统一的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施行以来,司法鉴定工作积累了一些好经验、好做法,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为了建立一个统一、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了与法律法规保持严格的一致,并全面总结吸收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2012年5月17日,司法部召集全国11个省、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政策法规部门和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召开了一次专题座谈会,专门研讨修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问题,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发布、实施,使司法精神病学学科及其鉴定活动走上了更加科学、规范的发展道路,保证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活动,保障和促进了司法公正。为了配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实施,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的要求,国内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最高行业协会——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迅即于同年11月起草了《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程序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程序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是在学组的领导下,由本书作者负责执笔起草,并于2007年11月在广州召开的“第十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上向业内公开征求意见。同时,该文件与学组起草的其他中华医学会的学会文件一起上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作为司法部制定有关法规的蓝本和参考。参见本书附录,以及《第十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集》,2007年11月,第9~12页。而翌年年初由国家17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发展纲要》中,同样也提出了要求,要求司法行政部门与卫生部门共同制定和完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以促使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更快地走上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三)精神卫生法规的曙光

2008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首次将“精神病防治”的内容列入了《政府工作报告》中,显示国家越来越强烈地意识到了精神卫生工作的重要性。

为了推动司法精神病学学科科学、有序、健康、迅速地向前发展,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并配合健全、完善国家法制,从1985年起,有关部门就开始组织专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其间经过讨论、修改、再讨论、再修改的多次反复过程,世界卫生组织邀请的专家也多次参与了其中的工作。参见刘协和:《中国精神卫生法曙光初现》,《上海精神医学》,2011,23(4):241~242。

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制定工作列入了的当年的立法规划中。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出:“今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要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抓紧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及时制定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其中明确地提出了要制定全国性的精神卫生法规。国务院法制办遂于2011年6月10日,将酝酿起草了26年之久、修改将近二十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以下称《精神卫生法》)共有7章75条,内容涉及精神障碍预防、诊断和治疗、康复、保障、法律责任等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和精神卫生工作的各个方面的问题。

《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确保精神障碍者不因贫困而得不到救治,确保有肇事肇祸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者不因疏于管理而伤害自身或危害社会与他人,确保无须住院治疗的公民不因程序或制度缺失而被强制收治。为此,《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诊断和住院治疗、预防和康复、救助,以及严重精神障碍者的管理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对故意将非精神障碍者作为精神障碍者送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未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将就诊者诊断为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2011年9月1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2011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被提交到了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进行审议,中国卫生部部长陈竺就《精神卫生法》草案的内容向会议作了说明。陈竺认为,目前社会实践中存在着突出的精神卫生问题:一是精神障碍者的救治救助水平偏低,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全面、有效的保障;二是严重精神障碍者的管理不到位,精神障碍者肇事肇祸事件时有发生;三是强制收治精神障碍者的程序缺失,个别地方发生的强制收治案例引起了患者及其亲属的强烈质疑,“被精神病”不时成为舆论热点。

陈竺表示,精神障碍者的住院治疗,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以及是否达到需要住院治疗的程度,是一个医学的专业判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严格依条件、标准和程序作出判定;实施住院治疗措施,必须以医疗机构作出的“需要住院治疗”的医学诊断意见为依据。为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因滥用非自愿治疗而受到侵害,有效防止“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精神卫生法(草案)》明确规定,复诊结论或者鉴定意见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精神卫生法(草案)》还明确规定,故意将非精神障碍者作为精神障碍者送入医疗机构,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离开医疗机构,强迫精神障碍者劳动等行为,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2012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修改后的《精神卫生法(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在精神鉴定的性质、非自愿住院原则、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了修改。与过去相比,此次接受审议的这个草案有了很多重要突破,删除了某些争议比较大的条款,并对某些法律术语进行了规范,使之更加科学和严谨,也更加符合法律程序。

2012年10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历经27年酝酿、起草过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终于获得了通过,并将于2013年5月1日开始实施。

这部刚刚获得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共有七章85条,对与精神卫生和心理健康等相关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目前精神卫生领域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如:精神卫生工作的方针原则和管理机制、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精神卫生工作的保障措施、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等。在立法思路方面,《精神卫生法》主要体现了五点:一是立足于我国精神卫生工作总体上比较薄弱,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和人员缺乏的基本现实,着重解决精神障碍的防治和康复能力不足等突出问题,促进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二是通过比较完善的制度设计,对精神障碍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各项合法权益予以特别关注和切实保障;三是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努力实现保护精神障碍者个人权利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四是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疗、康复相结合,增强公众心理健康意识,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的整体水平;五是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主体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共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虽然对于延宕了27年之久才获得通过的这部法律,很多专家学者还存在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参见谢斌、唐宏宇、马弘:《精神卫生立法的国际视野和中国现实——来自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分会的观点》,《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1,25(10):721~724。  参见杨鑫鑫、马长锁:《关注精神卫生立法与精神病鉴定的热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与精神医学研究中心首届“法律与精神医学论坛”会议综述》,《证据科学》,2011,19(4):500~504。  参见刘协和:《中国精神卫生法曙光初现》,《上海精神医学》,2011,23(4):241~242。  参见王建秀:《精神卫生法草案二审:监护权仍然容易被滥用》,《中国健康界》,检索网址:http://health.sohu.com/20120830/n351931451.shtml,检索时间:2012年8月30日15:17。  参见新浪新闻中心:《精神卫生法被指未完全明确自愿原则不够完善》,检索网址:http://news.sina.com.cn/c/2012-10-29/041925459133.shtml,检索时间:2012年10月29日21:01。,但这毕竟是我国精神卫生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个重大事件,不仅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空白,还必将会对我国的精神卫生工作产生广泛而深远的积极影响,对于提高公众的心理健康水平、保障和促进我国精神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解决目前精神卫生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四)专业教育的深入与拓展

自20世纪80年代逐渐开展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以来,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健全,国内各个专业领域的专家对精神卫生、精神障碍,及其与法学和法律之间关系的认识一直在不断地深化,当初“有病无罪”的错误观点已经基本得到纠正,法定能力的三级评定原则也已被各界所接受,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对精神障碍者各类法定能力的评定逐渐趋于严格参见李植荣、高镇松:《不同年代精神分裂症违法者责任能力评定比较》,《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5,11(1):50~51。,鉴定人也更加注重精神障碍者肇事肇祸的法学特征,更加注重对精神障碍者肇事肇祸的“犯罪”动机进行研究,并取得了众多的成果。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国内一批高等院校也陆续建立了法医学专业,将“法律精神医学”或“司法精神病学”课程纳入了培养法医师的教学计划中,很多高等政法院校及法律系也开设了“法律精神医学”或“司法精神病学”课程,为培养具有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作为司法部直属的唯一高等院校,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的各级领导很早就认识到了“法律精神医学”课程和相应专业知识对法学工作者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自1998年开始就在本科、专科等多个法学专业中开设了“司法精神病学”的专业课程,后来又根据教学目标、教学内容等实际情况将其更名为“法律精神医学”,并配备了经验丰富的专职授课教师。很多高等医学院校也相继成立了法律精神医学教研室或司法精神病学教研室,培养本学科的专门人才和研究生,并开展相关学术研究,一批有影响的司法精神病学专著也相继出版。

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于1986年成立了中华医学会神经精神科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现在已更名为“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开展了相关的学术研究和探讨,并自1987年开始,每两年召开一次司法精神病学的全国学术研讨会。根据学科发展的需要和具体情况,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已经考虑将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改为每年召开一次。2001年,中国法医学会也成立了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于2002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性的学术会议。

这一系列学术活动标志着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专业队伍正逐渐扩大,学科正在健康、蓬勃的发展,并正在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作出越来越大的贡献。

但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的精神卫生资源还是相当匮乏的。据统计参见吴志国、谢斌:《精神卫生人力资源的预测和规划研究》,《上海精神医学》,2009, 21(4):241~254。,截止到2005年年底,我国共有精神科医师19130名,占全国各类医师总数的1.2%,平均每10万人口才有精神科医师1.29名,仅为全球平均水平的1/3。到2010年年底参见陈丽平:《切实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解读历时近三十年之久出台的精神卫生法》,检索网址:(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2-10/29/content_3943225.htm?node=7863,检索时间:2012年10月31日21:57。,全国也才仅有1468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即使是在精神卫生工作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上海地区,精神科医师的数量也仅有1000名左右,相当其每万名城市人口中,仅有0.41%名精神科医师,比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的万分之一还要低很多。参见王祖承:《精神分裂症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精神卫生通讯》,2012年6月1日,第288(6)期,第三版。而在1984年的美国,精神病学家的数量就已经达到了30000名,其中司法精神病学家不到1000名。参见〔美〕Lawrence S.Wrightsman:《司法心理学》,吴宗宪、林遐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第217页。而且,即使是国内现有的这些精神卫生资源,也存在着严重的地区分布和发展不平衡、人员素质偏低、队伍结构不合理等非常突出的问题。被称为是精神科医师中的“精英”的司法精神病学专业人员的数量就更是奇缺,据不完全统计参见马长锁、邢学毅:《中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与现状》,王进喜、常林主编:《证据理论与科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第401~407页。,2005年年底全国具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共有143家,鉴定人也仅有一千人左右。因此,要想最终达到上述目标,需要走的路还是相当曲折和漫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