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言论”与“公众人物”不存在必然对应关系
书中历叙美国司法为探索保护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最佳平衡,就“诽谤法的宪法化”适用范围进行了漫长探索。其中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优先保护的范围,是以原告身份还是以言论内容是否具有公共性质为主要依据。
正如国人知道的那样,联邦最高法院在沙利文案三年后通过案例将适用范围由公共官员推广到虽无公职然而具有社会名望、涉及重要公共问题讨论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继而又曾尝试将它扩展到即使不具有官员或公众人物身份但涉及“公众兴趣/利益”(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的诽谤案件中,再而又回归以“公众人物”的原告身份为主要准则,然而在后来的判例中又对涉及“公众关切事务”(matters of public concern)的言论予以倾向性保护。作者据此断言在美国实行以原告身份(官员和公众人物)为主要依据、以言论内容为次要因素来确定宪法特殊保护的“公共诽谤”案件类型。
不过,正如作者接着所阐述的,在有关司法判例中对原告身份也颇费斟酌。如公共官员始终未有明确边界,而系争言辞内容则从“职务行为”扩展到“公职适应性”(fitness for office)。至于“公众人物”则被区分为“完全公众人物”、“有限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公众人物”这样三类,认定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在很大程度上也要看其人其事是否与公共争议有关、公共争议在系争言辞中的地位等。所以在本序言作者看来未始不可以认为,美国“公共诽谤法”之所以要建立如此复杂的类型化体系,正是在于宪法予以特别保护的涉及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的言论与诽谤案件原告的官员和公众人物身份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或等同关系,所以司法必须以多种角度进行调节。好在作者在书中根据诸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案例作了详尽周到的分析,还列表予以说明,有助于读者把握美国有关法律区分的主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