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共诽谤法研究: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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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无论男人女人,名誉是他们灵魂里面最切身的珍宝。谁偷窃我的钱囊,不过偷窃到一些废物,一些虚无的东西,它只是从我的手里转到他的手里,而它也曾做过千万人的奴隶;可是谁偷去了我的名誉,那么他虽然并不因此而富足,我却因为失去它而成为赤贫了。

——莎士比亚《奥瑟罗》

这自由则是一切伟大智慧的乳母。它像天国的嘉惠,使我们的精神开朗而又高贵。它解放了、扩大了并大大提高了我们的见识。

——弥尔顿《论出版自由》

一、研究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是两项至关重要的权利。

言论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权利,举凡自由民主国家,皆以宪法明文保障言论自由,比如我国宪法即以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立法……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权之所以成为自由民主制度的基本构造,在于它确保个人透过信息与意见的充分交流,来增进智识,追求真理,监督政治运作与社会活动,参与民主自治程序,并最终实现自我价值。正是因为言论自由具有前揭功能,它被认为是实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权,是其他基本权的前提与保障,没有此项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2版,第1卷,20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而名誉权之重要性亦不容小觑。名誉事关为人的资格与尊严,是个人得以与他人交往、经营社会生活的基本需求,素有个人的“第二生命”之称。世界各国普遍立法保护名誉权,不少国家更是在宪法中明列名誉权为基本权,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些国家虽未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名誉权,但其宪法意义同样得到释宪机关的肯认,如美国最高法院在“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Gertz vRobert Welch Inc)中承认:“一个人保护其名誉免于不当侵犯和伤害的权利,恰恰反映了我们所秉持的有关每一个人不可或缺之尊严与价值的基本信念——此一信念根植于任一正当有序的自由制度之中。根据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与第十修正案,个人人格,与生命一道,主要留由各州自行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此项作为我国宪政体系之基础的权利给予较少的承认。”(注:.Gertz vRobert Welch Inc.,418US323,341(1974),quoting .Rosenblatt vBaer.,383US75,92(1966)(Stewart,J,concurring))

言论自由和名誉权都具有重要价值,但它们之间却存在着持续的紧张关系,并不可避免地趋向于冲突。如何在两种权利的角力争逐中对冲突权利做适度安排,衡定其各自的界限,并兼顾双方利益,不致轻重失衡,是相当棘手的问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同为基本权,没有位阶高低之别,不应导出何者必然优先于何者的武断结论。二者的进退关系与保护多寡,更准确地说,应是具体情境下衡量折中的结果,若在特定情状下需对某种权利有所偏重,也应详细论证所采取做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中,有一种现象应特别予以关注,即政府常以保护名誉权之名义压制言论自由,以致诽谤法极易沦为政府钳制不同声音的工具,触及言论自由保障的敏感核心。政府经由司法途径予以制裁的,往往是政治批评与公共性讨论,故而此类因针砭时政、月旦官员、批评公共事务而导致的诽谤诉讼被称为“公共诽谤”(public libel)。在公共诽谤诉讼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表面上是两种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但实质上含蕴着公民批评政府和政府拒斥批评的冲突,这种冲突反映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权利和权力的二元对立和互动均衡,折射出社会中潜在权力关系的运作。

基于此,自196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正在逐渐形成一种共识,即针对私人的、与公益无关的诽谤,不能与具有重大公益性质的公共诽谤等量齐观。在涉及公共事项的诽谤诉讼中,为实现言论自由在监督政府、促进民主多元社会之健全发展方面的价值,为排除政府借保护名誉权之名行镇制言论之实,应考虑在保护名誉权的前提下特别强调对言论自由的考量,以鼓励民众参与讨论公共议题,实践人民民主,形塑健全的民主体制。换言之,诽谤领域的立法在调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时,须对言论的“公共性”有相当的敏感度。具有较高公共性质的言论,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此时名誉权需要做出适当退让,而在言论的公共性较低的情况下,名誉权应受到着重保护。

以上理念要在司法实务中得到落实,尚需透过具体的法律规则。在具体平衡机制的探索方面,美国是当之无愧的先驱。美国诽谤法继受自英国,早年也曾有政府利用煽动性诽谤罪与刑事诽谤打击、压制异见者的不堪历史。后虽转为以民事诽谤解决公共诽谤案件,但传统侵权法严重偏向于名誉权保障,诽谤被归入“低阶言论”,不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内,如此一来,普通法只需考虑保护名誉权,不必顾虑言论自由。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从根本上扭转了这一局面,美国最高法院在诽谤案件中加入言论自由的考量,改变归责原则与系争陈述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将宪法精神注入传统诽谤法,赋予公共性言论以特别保护。该院明确指出,批评“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之公务行为的言论应受优先保护,名誉权此时须相应做出退让。“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为此设立“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要求公共官员原告在就有关其公务活动的言论起诉诽谤时,必须证明系争言论虚伪且被告有实际恶意,即被告在发表系争言论时明知所言不实或全然不顾其真伪,否则法院不得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此判决建基于一个民主假设,即公共讨论中可能会出现恣意妄为、耸人听闻,甚至错误百出之现象,但言论自由攸关美国民主制度的存续,为确保民众投入公共讨论之热忱,必须为错误言论留下一定的喘息空间。

此后,美国最高法院又经由一系列判决,陆续扩张上述宪法特许权的适用范围,将实际恶意原则拓展适用至不服公职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并进一步构建出一整套复杂的、阶梯式的类型化归责体系。主要表现为基于诽谤原告的身份(公共官员、公众人物或一般私人)与系争言论的内容(是否涉及公共事务),区分不同类型的诽谤诉讼,并基于此等区分,确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这种类型化体系实质上是基于言论之“公共性”程度的高低,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灵活调整平衡点的制度设计。

美国诽谤法的上述改革备受瞩目,其倡导在公共领域广开言路的信念,于众多国家激发了广泛、深入的研究探讨,并促使各国重新检讨本国的诽谤法,思考如何加强保障言论自由,尤其是宪法上具有较高保护价值的公共性言论。

二、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本书对美国公共诽谤法展开研究,目的在于为我国名誉权法的未来建设积累比较法资源,以期提供一种参考与借镜。

在我国转型为自由民主国家的过程中,社会、经济与政治结构的变迁刺激了民众对自由讨论公共事务的需求,国内传播业也随之蓬勃发展,深刻嵌入到整体社会运行的机制中,在公共事务中表现出日趋活跃的态势,成为反映民意、沟通意见、监督各种政治与社会事务的重要媒介。舆论监督的过程中,难免发生权利与利益的冲突和碰撞,个体表意人、媒体与媒体从业人员因言贾祸,遭受政府机关、政府官员与公众人物起诉诽谤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其中既有刑事诽谤案件,也有民事侵权诉讼,从结果上看,以被告败诉的情况居多。

这一现象引起了学界广泛的关注和日益增多的讨论。不少学者认识到,虽然此类案件在名誉权案件的总体中所占比重较小,但因涉及民众对公权力的舆论监督,所以更值得研究。究其实质,此类诉讼所关涉的与其说是两种私权利之间的对抗,毋宁说是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较量。如何在宪政视野下配置相关权利或界定权利之界限,成为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平衡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具体机制仍停留在民法和刑法的层面。现有立法,尤其是传统上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因未能在利益平衡中加入言论自由的考量因素,被认为已不敷调整此类矛盾。

该问题的解决,当然首先有赖于本土的宪政建设,但在此一过程之中,其他国家有关“公共诽谤”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是宝贵的前鉴,从中当可获得不少启示。本书特以美国诽谤法作为参照对象,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美国是最早探索诽谤法宪法化的国家,自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以来,美国法在诽谤法宪法化的缘由阐析、理由架构论证、具体规则建构等各个面向,都已发展出丰硕的讨论,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广有影响,成为各国比较法研究的对象,具有标杆性地位。

受美国法的冲击,许多国家开始检讨如何在公共诽谤诉讼中加强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并着手改革本国诽谤法。以素有“诽谤原告天堂”之称的英国为例,英国上议院(House of Lords)于1993年“德比希尔郡议会诉泰晤士报业有限公司案”(.Derbyshire County Council vTimes Newspapers Ltd.)中接受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理念,肯认政治言论自由在善意发表诽谤陈述的情形中对公共利益的重要价值,规定地方政府机构不得就媒体事关公益的失实报道提起诽谤诉讼,因为此类诉讼有悖公共利益,若任由政府机构随意起诉,会对言论自由造成过分负担。(注:See .Derbyshire County Council vTimes Newspaper Ltd.,1All ER1011(HL1993)(UK))上议院后又在1999年“雷诺兹诉泰晤士报业有限公司案”(.Reynolds vTimes Newspapers Ltd.)中为涉及公益的报道设置有限特许权,凡属媒体有责任报道且受众有知情利益的事项,若相关报道为负责任之报道,便受“有限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保护,即令报道内容有讹误亦然。(注:See .Reynolds vTimes Newspapers Ltd.,3WLR1010(EngHL1999))

在亚洲,印度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一起案例中大段引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判决文,并强调新闻界在监督政府权力滥用方面的重要功能:“与美国及英国政府一样,我国政府在行使政府权力时也需得到新闻界的持续监督,此为良善政府之必要。”根据此一理念,印度最高法院提出,政府官员因有关其公务的批评提起诽谤诉讼时,必须证明系争陈述虚伪且被告“全然不顾事实真伪”。而被告不必证明所言属实,只证明“曾合理核实系争陈述之相关事实”便足以免责。(注:See .Rajagopal vState of Tamil Nadu.,(1994)6SCC632(India))

在南美,阿根廷将实际恶意原则引进诽谤法的尝试受到“保护记者协会”(Committee to Protect Journalists)的高度评价,该协会在1999年有关阿根廷的年度报告中指出:“1999年,阿根廷最重要的法律发展是改革刑事诽谤法的努力。一旦成功,阿根廷将成为拉美建设新闻自由法制最完善的国家。……根据由‘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率先提出的‘实际恶意’原则,原告不仅需要证明系争言论虚伪,而且需要证明记者在发表系争言论时明知或应知其虚伪性。……新法律虽只适用于公众人物(针对一般私人的诽谤时仍可成立刑事犯罪),但仍能为阿根廷的记者提供重要保护。”(注:Attacks on the Press 1999:Argentina,http://wwwcpjorg/attacks99/americas99/Argentinahtml2014年9月14日访问。)

以上仅列举个别国家对美国诽谤法的借鉴和吸纳,但也足以说明,在如何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问题上,美国诽谤法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相当重要的参照系。尽管鲜有国家全盘继受美国诽谤法的具体规则,但许多国家接受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所阐发的“核心意旨”,即民众拥有针对政府的“审查权”(censorial power)。(注:See Kyu Ho Youm,“Actual Malice”in USDefamation Law:The Minority of One Doctrine in the World?4.JInt'L Media &Entertainment Law.1,27(2011))这一理念不仅适用于成熟的民主国家,也适用于新兴民主国家与转型期国家。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转型期国家可能意义更大,因为在转型社会中,公权力的滥用往往普遍而严重,尤其需要民众与媒体广泛而持续的监督。

第二,美国诽谤法的相关概念和理念,已在我国司法实务与学术研究中多有出现,可见我国这一领域的裁判实务与学说论述亦深受美国诽谤法影响,故有追本溯源之必要,以便全面探索美国诽谤法的历史传承与现行规范,解析其优缺点,作为参酌之依据,以免不明就里地盲目照搬。

透过观察可知,我国一些法院已开始在民事裁判的实务运作中探讨与适用“公众人物”、“公共利益”等“公共性”因素。尤其是“公众人物”,实务中已然形成不少相关判决。其中部分判决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限制保护。较早且颇具影响力的一起案例是2002年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足球明星范志毅因媒体报道其涉嫌赌球而起诉诽谤。此案判决书谓:“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又如在2004年香港知名导演唐季礼起诉数家媒体名誉侵权的“唐季礼诉青年时报社等案”中,上海市一中院在判决书中提出:“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新闻价值,……新闻媒体为履行其社会舆论监督职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进行适度的报道,此种报道如果内容基本属实且确实属于社会公众利益所应关切的内容,则即使报道本身可能会给被报道对象带来种种不便,甚至对其名誉造成负面影响,被报道对象也须加以忍受。”(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3号。)鉴于我国实体法上并无“公众人物”之概念与依据,司法实务中上述概念的提出与运作,应与美国诽谤法关系密切。

在有关名誉权问题的学说论述中,“公众人物”、“实际恶意”等概念也是频繁出现。据魏永征教授观察,迄今出版的相关著作几乎没有不提到“公众人物”概念的。魏永征、王利民、张新宝、王强华、孙旭培等重要学者的研究成果中均有这一概念的身影,且使用这一概念的学者多主张,为支持舆论监督之开展,应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区别“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对“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侵权案做特殊处理。(注:参见魏永征、张鸿霞:《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陆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见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227~2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我国学界对美国诽谤法中的“实际恶意”原则也颇有好感,鉴于该原则对公共性言论的优先保护,我国多有论者积极倡议引进该法则,以确保有关公共事务之讨论得以自由抒发。例如,贺卫方教授在《传媒与司法三题》中高度评价美国诽谤法的实际恶意原则,认为它在达成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有益平衡方面做出了开创性贡献。(注:参见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6)。)由传媒法学者徐迅牵头,成员包括多名学界与业界专家的一个专家课题组在《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中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对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徐迅、黄晓、王松苗、浦志强、富敏荣、魏永征:《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依据部分续三)》,载《新闻记者》,2008(5)。)又如,侯健在《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一书中主张对涉及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的案件适用故意责任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原则。(注:参见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16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此处所谓故意责任原则,即相当于美国法上的实际恶意原则。

不过,因欠缺对美国诽谤法的精细研究,实务界和学界对美国诽谤法中的重要概念与规则存有误读,例如,将“公共官员”、“公众人物”、“公共利益”等“公共性”因素理解为抗辩事由,未及注意到它们在美国诽谤法语境中的真正意涵,即作为区分不同类型诽谤诉讼的标准,并据此确定在特定诽谤诉讼中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实现基于案件类型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目的。又如,将“实际恶意”误解为“主观恶意”,忽略实际恶意被美国最高法院赋予的特别意涵,或将“实际恶意”误认作美国诽谤法的全貌,忽略在美国诽谤法的类型化归责体系中,实际恶意只是归责原则之一种,除此之外另有“过失”(negligence)、“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等,这些归责原则也广泛适用于涉及公共事务的诽谤诉讼中。此外,我国实务界和学界对于在名誉权诉讼中是否应加入言论自由的考量,应何时加入,如何加入等问题上皆未形成定见。以“公众人物”概念为例,实务界和学界在主张弱化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时,往往界定概念模糊随意,说理潦草粗糙,论证深度有所不足。具体如何弱化保护,也未能清楚交代,只是泛泛提出,公众人物应当“容忍与理解”、“忍受”轻微损害。可见,我国虽引进了美国诽谤法中的零星概念,但对整体制度尚乏整合性的探讨与借鉴。凡此种种,令本书作者颇觉有必要厘清美国诽谤法中的重要概念与原则,方得以此深入理解为前提,思考如何加以批判性的参考,比照我国现行的名誉权法制和司法实务,论证我国继受美国法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为我国名誉权法制寻觅改革良方。

最后需说明的是,借镜美国诽谤法,并不意味着主张我国亦步亦趋地承袭、模仿美国诽谤法。中美两国在社会背景和制度环境上迥然有异,我国名誉权领域的法制建设,应配合我国现行法之规定、对我国语境中的诽谤问题做出回应,方为允当。对美国诽谤法的比较分析,仅仅是提供一个参考可能,且理念上的参考比具体规则上的参考更为重要,正如罗德尼·斯莫拉(Rodney Smolla)教授在《开放社会之言论自由》(.Free Speech in An Open Society.)一书中所指出的:

美国在言论自由领域的经验之所以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具有重要性,非因我国现行之宪法第一修正案政策必然明智——非因美国人已澄清了有关言论自由的所有混乱议题。美国对言论自由的思考之所以对世界其他国家与地区具有意义,是因为我们处理言论自由冲突与传播政策的经验非同寻常地丰富。美国社会未必拥有最佳答案,但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更多。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之下,美国比世界上其他文化更为频繁地践行以下这一假设:开放社会尽管偶有犯错失灵,也优于专制社会,即便在专制主张极具诱惑力之情形下亦如是。(注:Rodney ASmolla,.Free Speech in An Open Society.,New York: Alfred PKnopf,p347 (1992))

三、本书的架构

本书除导论外共分五章。

第一章探析美国历史上处理公共诽谤的三种路径,分别对应美国公共诽谤法发展的三个阶段。第一种路径:以煽动性诽谤罪惩罚政府及政府官员的批评者。此种路径可追溯至17世纪的英国,后被北美殖民地承袭,并存续至美国立国之后,是政府压制反对言论的有效手段。在这一路径下,政府与官员的名誉权被视同为国家利益,较一般私人的名誉权为重,且言论自由未被纳入考量范围。第二种路径:以民事侵权诉讼调整公共诽谤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名誉权和言论自由开始被置于相对平等的地位,政府与官员之名誉权不再天然优先于一般私人。各州普通法中的诽谤法成为审理此类诉讼的法律依据,但因普通法上的制度设计事实上对名誉权有利,故公共讨论中的言论自由尚未得到足够重视。第三种路径:诽谤法的宪法化,即以宪法第一修正案视角重新审视公共诽谤案件,并基于公共性言论对民主自治的独特价值,对其加以倾斜保护。里程碑性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将宪法精神注入诽谤法,大大改观了普通法保护言论自由不力的局面,是本章解析的重点判例。

第二章细察美国诽谤法宪法化的背景与内在理路。研究表明,美国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貌似惊人的一跃,其实并非那么惊险,也不具有彻底颠覆性。该院自1919年以来对言论自由之具体意涵和衡断基准的深入探索,尤其是休斯法院至沃伦法院期间做成的大量高度肯定言论自由之价值的判例,早已为1964年这一番变动奠下了基础,本章第一节将对此背景做出阐析。另外,本章第二节将重点探论“纽约时报案诉沙利文案”判决文做出论理推导与制度设计的理论依据,即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Alexander Meiklejohn)的民主自治理论(self-government theory)。同时也将兼及彼时其他重要理论与衡断法在该案中的应用,如“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the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绝对保障论(the absolute test)、利益衡量法(the balancing test)、双阶理论(the two-level theory)等。

第三章重点着眼于美国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之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如何调整宪法规则的适用范围,构筑出一套以原告身份为主干,以言论内容为辅助来区辨案件类型,并适用不同归责原则与求偿制度的类型化体系。美国最高法院显然并不满足于仅在公共官员起诉的诽谤案件中适用宪法特许权,故通过以下指标性判例反复做出调整:(1)1967年“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与“美联社诉沃克案”(.Associated Press vWalker.),将实际恶意原则从公共官员推广适用于公众人物。(2)1971年“罗森布鲁姆诉大都会媒介公司案”(.Rosenbloom v.Metromedia.),进一步将实际恶意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涉及“公众利益/兴趣”(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或“公众关切之事务”(matters of public concern)的言论。(3)1974年“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Gertz v.Robert Welch Inc.),否定罗森布鲁姆案,将实际恶意的适用对象恢复为公共官员与公众人物,并要求各州对一般私人起诉的诽谤诉讼至少适用过失责任。(4)1985年“邓白氏公司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Dun &Bradstreet IncvGreenmoss Builders,Inc.),重提“公众关切之事务”概念,似在区分案件类型时将报道内容设为原告身份以外的次级标准。(5)1986年“费城报业公司诉赫普斯案”(.Philadelphia Newspapers,Incv.Hepps.),明确以“公共官员/公众人物”与“公众关切之事务”作为启动宪法保障的两大因素,形成以原告身份为主,以言论性质为辅的复合化分类体系。除以上类型化过程之外,本章另拟对“公共官员”、“公众人物”、“公众关切之事务”等影响宪法规则适用的重要概念及其意涵分别加以论析与批评。

第四章围绕美国公共诽谤法中两种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展开,一为实际恶意原则,一为过失原则,内容上重点观照两种归责原则的内涵与具体判准。区分案件之不同类型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乃是美国诽谤法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基本思路。公共官员与公众人物在起诉诽谤时必须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而一般私人原告在诉请救济时通常只需证明被告有过失即可(至少当系争言论涉及公众关切之事务时,一般私人原告须证明过失)。由此可见,美国诽谤法正是通过调整归责原则来调节对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的,归责原则实为美国诽谤法的关键制度。又鉴于实际恶意原则是公共诽谤诉讼中最常适用的归责原则,故本章以该原则为核心要点。在“实际恶意”的实质内涵和判准上,本章特别强调,实际恶意是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被告高度意识到系争言论可能虚伪,或者严重怀疑系争言论之真实性,它大致相当于故意责任原则,证明要求高于过失和重大过失。

第五章拟考察美国诽谤法对中国的借镜价值,此为本书之作的出发点与最终落脚点。为达成此一目标,本章的研究重点包括:第一,厘清我国民、刑两大领域的立法框架与司法实务运作现况,尤其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归责原则的适用、“公共性”因素的应用等方面。第二,据此与美国诽谤法加以比较,分析我国继受“公共官员”、“公众人物”、“实际恶意”等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检讨如何合理地借鉴参考美国法。第三,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的缺失,思考我国名誉权法制应如何回应社会变迁所携带的宪法意识,展望我国法规范建设之未来方向并给予建议。

进入本书正文之前,尚有以下事项须先叙明:

第一,本书不论及网络诽谤。网络诽谤是十分复杂的议题,其主要关切点在于:其一,参与网络信息传播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等网络中介者(internet intermediaries)是否应为出自第三人的诽谤信息负责,以及如何负责?其二,网络诽谤的司法管辖权如何确定?这两个问题当然重要,但皆未冲击美国公共诽谤法的现行规则。为确保论题焦点集中,本书不为网络诽谤问题专设章节,拟另行为文探讨。

第二,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本书的核心概念,虽有论者主张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指涉不同,无法相互涵摄,但本书视言论自由为出版自由的上位概念,出版自由为言论自由的殊相,故行文上常以“言论自由”作为一种统称,以言论自由兼括出版自由。

第三,美国司法案例名称的一般书写规则是:开始诉讼的一方在案例名称中居前。例如在初审中,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在上诉中,上诉人成为开始案件的一方,故上诉人在前,被上诉人在后。本书在书写案例名称时也遵循这一规则,但须提醒读者的是,此规则会导致案例名称从初审到上诉常常变动,如沙利文起诉纽约时报诽谤,初审名称为“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及至纽约时报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名称变更为“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第四,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将被追诉者称为被告人,在民事案件中将被起诉者称为被告。而美国不分民、刑,皆称为被告(defendant)。为尊重起见,本书在涉及美国法之部分一律称作被告,在中国法部分则做出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