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必要性和可行性
通俗地说,质证实际上是法庭辩论的形式之一,即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围绕证据进行攻击和防御,从而对法官的判案产生强烈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传统上并无“质证”这一概念,它是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推进而出现的,反映出我国审判制度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具体到物证鉴定意见这一对象,所谓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以及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围绕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疑、反驳、说明、解释等,以辅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认定证据效力的诉讼活动。
(一)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必要性
诉讼活动中为什么要设置质证环节呢?德·维林教授给出的见解极为精辟,被广为引用,即“两个与案件结局都有利益牵连的探索者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开始搜寻事实真相,要比那种仅有一名公正的探索者从田地的中间开始查明真相更不可能丢失任何方面”注22。
而针对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对网民意见的答复中明确指出,“鉴定结论注23作为一种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官决不能因为有鉴定结论和专业人员辅助就放弃事实认定职责,而是必须充分发挥开庭质证等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功能,认真审查并作出认定,包括在移交鉴定之前就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注24。笔者认为,我们需要明晰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必要性,以深刻体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之“良苦用心”。
1.物证鉴定的局限性决定了物证鉴定意见应当接受质证
有人说,科学错误是证据领域永远的悖论。注25的确,物证鉴定天生的局限性会导致相应鉴定意见失真,所以必须借由质证方式揭示其内在缺陷并加以排除。首先,应当承认,受历史阶段的限制,自然科学的发展有一个处于相对真理的过程。同样的,物证鉴定也会受到检验能力和实验条件的制约,而不能完全“理想地”解决争议问题。以DNA检验方法的发展为例,之前的限制性片段长度多态性(RFLP)分析技术要求检材量大、并有高分子量的DNA,才能获得个体特异的DNA指纹图,加上技术复杂,检验周期长,故适用局限性较大;直到后来研发出聚合酶链反应(PCR)分析技术,才弥补了上述不足,从而可对微量、降解的检材进行简便、快速且可靠的检验。其次,鉴定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个案适宜性等也会影响物证鉴定意见的准确与否。例如在文书鉴定中,各类显微镜的使用突破了鉴定人自身感官的天然生理局限,使视觉有可能深入到文字、油墨、纸张纤维等微观结构层面,但不同显微镜的配光方式、放大倍率及观察方式等均有所差异,导致其适用的鉴定事项也各不相同,如专门用于检验笔顺或者起收笔细小动作特点以进行笔迹鉴定的显微镜,也许并不适合于分辨印文材料与文字材料的墨迹层次结构而鉴定朱墨时序。再次,如前所述,物证鉴定结论不过是一种意见而非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故鉴定人鉴定时的视角差异、鉴定人本身的学识深浅、鉴定人的经验多寡以及鉴定人的职业操守等,就必然会影响到物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面对物证鉴定的上述固有缺陷,唯有质证才能使我们发现或察觉科学技术的客观不能、鉴定条件的参差不齐、鉴定人员的主观局限等因素所可能给物证鉴定意见带来的“内伤”,以便探听虚实、甄别取舍。
2.接受质证是物证鉴定意见从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
证据法所要解决的头号问题,即如何避免证据被任意采纳为定案根据,如何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设定必要的条件。注26而若从动态的程序角度考虑这一问题,“质证”就是答案所在。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要求,“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也就质证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可见,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是所有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
相应地,作为证据之具体表现形式的物证鉴定意见,也必须接受质证的考核,以“验明正身”。物证鉴定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独特解决方式、物证鉴定意见这一承载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给答案的重要证据类别,并不支持其可以跳过质证步骤而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预设的证明力。事实上,物证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外形特征、所载字迹特征、物质属性等均会因各种因素,如收集提取时所用方法不当、保管贮存时所用技术欠妥等,而发生变化;同时,物证鉴定意见在回答案件所涉争议问题时的局限性、条件性和相对性,无疑也会影响到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有必要通过质证的“火炼”,将无根据、不科学或不规范的鉴定意见这些“伪真金”过滤出去,淘汰出局,防止其被错误地采纳或采信,使质证真正成为连接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桥梁。
3.对物证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
质证权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其在审判中实现诉讼主张并维护其实体权利而需要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人在法庭上和那些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当面对质、并对不利于己的证据提出质疑和诘问的权利,是国际上公认的一项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司法理念的诉讼原则。
现代诉讼的举证责任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就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充分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说服责任,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导致案件事实处于不清状态时承担不利后果的结果责任。注27就第二层面的举证说服责任而言,永远存在着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举证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之间的张力。可以说,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环境下,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力度是同时由对自身主张的举证力度和对彼方证据的质证力度所决定的。换言之,当事人胜诉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仰仗于其能否通过强有力的质证来抑制对方的证据力度,并最终使之证据大厦崩塌。所以,从这一层面来看,质证程序可谓迎合了现代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为当事各方更有效、更完美地履行举证责任提供了机会。
对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是指,鉴定意见不利方当庭提出全部疑问,而举证方和出庭鉴定人则就相关质疑作出说明和解释。无论结果如何,这种赋予诉讼两造当庭对物证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疑和充分解疑之机会本身,就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尊重。
4.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能为法官正确认定证据奠定基础
所谓认证,是指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定其是否可作为定案根据的活动。显然,准确认证以有效质证为基本前提。尤其是,当争议事实本身便是某专门性问题,或者对争议事实的认定需要以某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为基础时,基于法官所认证之证据的特殊性——物证鉴定意见所具有的高度的知识专门性,法官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心证结果的形成及巩固,更是必须建立在充分、有效、实质性的质证活动之上,否则,法官的心证理由便难称正当性,其心证结果便难有说服力。
具体来说,质证程序通过诉讼两造就物证鉴定意见所涉及之专门知识、专门技术、科学原理、具体操作步骤及结果等展开论争,将鉴定人员的学识、经验、能力以及具体检验、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漏洞、不足等都呈现于法官面前,以确保法官在充分了解物证鉴定所有细节的基础上,对相应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作出判断,避免法官只有信而无知、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另外,当面交锋的程序设计也能消减当事人对物证鉴定意见的疑虑,使之感受到看得见的公平与正义。
(二)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可行性
物证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并非制定一两条简单的质证规则即可轻易实现的,其还依赖于一系列配套制度的跟进。而在笔者看来,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是保障物证鉴定意见的质证可行性,并为之创造一个良好运行环境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
1.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物证鉴定人是物证鉴定意见的作出者,是他真实接触待检物证,根据物证的具体性状和个案的专门性问题确立检验方案、实施鉴定过程,并最终得出提交至法庭作为重要证据的物证鉴定意见。显然,作为被质证对象,物证鉴定意见本身只不过是承载鉴定人之推断性意见的白纸黑字,不可能应对质证方的质疑和挑战。只有鉴定人亲自出庭接受质询,详细说明其对物证的处理步骤、分析检验方法及推理演进过程等,才能真正释解对方的疑问并维护己方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由此质证活动才能落到实处。
正是基于此,各国诉讼法均或直接或迂回地就包括物证鉴定人在内的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例如,我国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却极为罕见,据统计,我国2008年、2009年、2010年和2011年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出庭率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分别仅为2.75%、 2.49%、1.34%和1.15%。注28那么,鉴定人为何怠于完成质证这项意义非凡的工作呢?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难之症结根源,一方面,在于鉴定人未获平等的诉讼地位,其出庭后的受质权未能得到满足,其出庭作证的收费权尚未确立等注29;另一方面,当时的相关法律就鉴定人应否出庭作证问题的规定互不一致、过于具有弹性,也难辞其咎。例如,从当时适用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看,鉴定人原则上均应出庭接受发问,但其第157条又规定,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可以当庭宣读,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准许某些鉴定人不出庭。
这一法律规定本身不统一、不规范而导致物证鉴定人无所适从,出庭作证率不高的情况,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时有了很大改进。根据修订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样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也指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新法对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以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作了较为统一且严格的规范。尤其是后者,其首次在法律中明确,应当出庭作证却没有出庭的鉴定人之鉴定意见不得被用作定案的依据。显然,在该法律规定的倒逼下,鉴定意见的举证方为了维护己方的诉讼利益,必然会督促鉴定人出庭,进而确保物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能以较为科学的质证方式得到评判。注30相信,在未来的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应会有所提高。
2.专家辅助人制度
上文已经提及,物证鉴定人出庭后的受质权不能得以实现,也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的原因之一。所谓受质权,即鉴定人应法院通知出庭作证时,有权要求鉴定意见不利方真正质疑鉴定意见之实质及核心内容。笔者之所以认为包括物证鉴定人在内的鉴定人应享有“受质权”,就是考虑到,鉴定人与质证方就支撑鉴定意见的相关科学原理、技术方法、操作过程、检验结果以及推理论证等展开实质性对抗,从而让法官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争议事实产生内心确信,正是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而不是简单由举证方宣读鉴定意见并进行“书面交锋”的真正意义所有。
然而,切中物证鉴定意见的实质及核心内容,特别是切中其要害部分,显然不是普通人所能胜任的。因此,在2001年和2002年分别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明确规定,在围绕鉴定结论展开质证时,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询问鉴定人。理论和实务界一般称其为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或因人们对其价值的认识尚未达到相应的高度,或因该制度只具有司法解释的位阶效力而未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专家辅助人制度并没有在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得到广泛运用。而在刑事诉讼中,直到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专家辅助人制度还压根没有建立。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就算出庭应对质证,也不过是由鉴定意见不利方问几个不痛不痒的问题——如此这般“隔靴搔痒”地提问和相应产生的“聊胜于无”地作答,显然无助于法官查明案件真相,从而虚置了质证程序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计。
针对该问题,2012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两大诉讼法均正式在国家基本法的层面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即《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更令人欣慰的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并非停留在纸面上的空洞宣言,它的重要功效和价值已借由一起起真实个案得到彰显,实务中也开始越来越注重对专家智慧和力量的求助和应用。典型例证即被视为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具有“法治标杆意义”的念斌案,在该案中正是由于专家辅助人的介入,为律师的充分质证和有效辩护提供了实质帮助,也为法官的查疑证疑和正确认证奠定了坚实基础。注31如图1—3所示。
图1—3 英美法系的证人与我国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的关系
3.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是源自英美法系的一个舶来品,“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注32。如果以刑事诉讼为例寻找其在大陆法系的对应物,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辩护人依法行使权利而在开庭审判前查阅控方案卷材料的一种活动;以民事诉讼为例,则类似于我国的证据交换。
从功能上说,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意在防止证据隐匿、诉讼突袭以及审判伏击等不合理诉讼现象的发生,以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而对物证鉴定意见之质证来说,如果没有合理且有针对性的证据开示制度,鉴定意见不利方事先将无法知悉与物证、物证鉴定意见有关的重要信息,也无法针对个案中的物证及其鉴定意见的具体特点做好充分的质证准备,故庭审时意欲有效质证物证鉴定意见的期望很有可能会落空。然而,当前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尤其是没有根据物证鉴定意见的特殊性对其开示程序制定必要的特别要求。具体来说: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至第40条就证据交换的启动、证据交换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次数等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但仍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证据交换由法官主导、交换次数通常至多两次、交换的证据种类并不明确、交换双方的当事人大多互不见面等,这使得物证鉴定意见之质证所赖以存在的事先知悉、事先了解并不能做得很全面。
再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与英美法系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具有一定区别,即证据开示不限于审前,其既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即辩护人到检察机关阅卷,也可以在审判阶段予以补充,即辩护人到法院查阅控方案卷材料。注33同时,在检察机关庭前移送案卷的问题上,随着2012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从复印件主义向全案案卷主义的复归,辩护方又拥有了可从法院处全盘知悉控方证据的权利,这无疑为辩护方知悉包括物证鉴定意见在内的重要证据扫清了障碍。但鉴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司法鉴定的委托权仍掌握在公权力机关手中,当事人甚至没有鉴定申请权,故在庭审前的相当长时间内,当事人都无法得知有关鉴定意见的详细信息,也无法对鉴定意见作出初步判断、无法决定是否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另外,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不开示证据的制裁措施,因而控方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而辩方对此似也无计可施。
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对物证鉴定意见的开示而言,不能仅仅满足于开示承载推断性意见的结论部分,还应当开示鉴定主体的基本情况、鉴定仪器设备的维护状况以及实施鉴定活动的基本依据、技术方法和操作过程等信息,亦即影响物证鉴定意见之科学可靠性的相关因素。因为这些,恰恰是有效质证物证鉴定意见所不可或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