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威认同论
对居民纠纷解决方式选择行为的研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纠纷的认识,而且还包括对选择行为背后的法治意识和权威观念的考察和理解,进而可以探讨现实社会的秩序是如何被构建起来的。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秩序,总要依靠某种权威认同。当人们认同或愿意服从某种权威时,这种权威也就在维系社会秩序中发挥了控制功能。那么,居民究竟认同或愿意服从什么样的权威呢?为何认同这些权威呢?这些问题实际涉及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秩序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威认同是维系一个共同体或社会的共同力量,当人们发生冲突或纠纷时,通常需要这种权威力量来均衡矛盾关系,而权威力量能否起到均衡的作用,则主要取决于人们是否认可这种力量具有权威性。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我们探讨居民选择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一个重要的意义就在于我们从中可以把握居民的权威认同结构如何,即人们认可那些权威,为什么会认可那些权威。人们选择某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表明他们相信那种解决方式中的力量对解决纠纷或社会冲突是有效的,因而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这种力量可能在秩序维护中发挥了重要功能。例如,如果人们优先选择了运用正式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自己所遇的纠纷,我们就可以将法律途径视为法律或法制权威,那么选择法律方式解决纠纷则能反映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如果人们优先选择向行政系统中的机构或干部来申诉自己遇到的冤屈或纠纷,那么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人们更倾向于认同行政权威。如果居民在面对冤情或矛盾纠纷时,不愿意找第三方力量来调解,而是选择私了或是忍忍算了,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人们对非正式权威或道义权威的认同,也就是说,非正式的权力或民间的某些规范促使人们自行解决冤屈或纠纷。人们对非正式权威的认同一方面说明一定社会里的秩序主要通过非正式的规范、规则构建起来,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正式的权威如法律的、行政的权威在社会的某些领域或情境中的作用还是有限的。譬如在乡村社会,人们在纠纷解决中倾向于选择私了或忍忍算了的策略,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反映了法律的、制度的权威在乡村秩序的构建中所起的作用依然有限。那么,乡村居民为何较少认同法律的和行政的权威呢?其中原因自然相当复杂,这也为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提出了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当然,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会根据具体的纠纷类型和性质来确定自己的应对策略。针对不同的问题,他们会选择不同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在生活中所认同的权威并非单一的、不变的,而是随着问题或纠纷的需要而发生变化的。如邻里或家庭内一些小纷争或委屈,可能更多的还是自己解决,而在经济利益或合同纠纷上,人们还是会倾向于诉诸法律。由此看来,仅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来看权威认同和社会秩序的构成机理,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不过,如果把权威的认同结构视为多元的而非单一的,或许就能摆脱这一局限。在权威多元论看来,公正的实现离不开权威,但实现公正的权威在人们的观念里是多元的,如乡土社会中人们也会认同神性的权威及其公正性。(注:参见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
法律权力论范式主张将法律视为权力,而不是将法律视为纠纷管理的工具。这样一种观念,“有助于我们分析规范性预期对于团体间及团体内之意义的形成过程,亦即是这些规范性预期,对于那些既不创造这类规范,也不像孩子一样被社会化并接受这些规范的人,如何变成他们的义务的过程”(注:[美]特克:《在社会冲突中充当武器的法律》,见W Evan:《法律社会学》,142~145页,台北,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如果从社会经验的视角来分析这一过程,就需要重点关注人们实际上是如何与他人相处的,以及社会秩序、冲突与实体法或程序规范变革之间的关系,这样我们就能清晰地辨别法律与非法律之间的差别,从而使我们既不物化或神秘化法律,也不会模糊化法律。法律作为一种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确实能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解决方式较之非法律的途径似乎更容易平息直接的冲突。但是,法律权力及其资源的控制和使用方式,在有些情况下也会诱致新的矛盾和冲突,因为权力或资源的不平等占有和使用,本身就是社会冲突的根源之一。因此,法社会学不仅要关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法律运用,还要从经验现实中去掌握法律权力所诱致的冲突或纠纷的事实,并通过对这些经验事实的分析,来审视规范、程序和实体法规则如何界定法律权力或资源的配置问题,以及法律权力的分配和使用又在社会中产生怎样的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