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动员论
法律动员(legal mobilization)是指个人利用法律系统中的知识、人员和程序等法律资源的过程。在将法律视为纠纷和冲突管理的工具主义理论范式中,个人遇到纠纷时的法律动员情况也就成为考察的重点之一。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如果遵循工具主义范式,就需要从个人的社会经济条件和能力条件与法律动员之间的关系角度,去考察人们为何选择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又是怎样动用法律资源的,以及哪些因素会影响个人利用法律资源的技能和结果。
如果我们将法律途径当作一种解决纠纷的理想工具或资源,那么法律被动员和运用的情况就与个人使用法律的技能和经验有着密切关系。在美国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曾流行将个人及其家庭的社会经济条件,尤其是受教育水平和收入作为考察影响个人使用法律技能或动用法律解决个人冤屈或纠纷途径的主要因素。在相关的研究中,他们有一个基本的预设,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资源是开放的,人们在法律动员方面的差别是由个人的技能和经验的差异所致的。(注:See Miller,R ,A Sarat 1980—1981.“Grievance,Claims,and Disputes:Assessing the Adversary Culture,”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525-566.)
对个人及其家庭社会经济因素与法律动员之间关系的强调,代表着结构论的倾向,即在关于个人与法律的关系上,他们倾向于认为存在那些诸如个人受教育水平、收入、职业和家庭等结构性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决定着现实社会中人们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然而,在建构论的研究中,虽然他们也关注人们的法律动员,但行动者的主体意识和在互动实践中的建构因素也得以强调。在建构论者看来,人们与法律所发生的关系离不开日常生活,因此,日常生活的情境、个人在不同情境下的意识,以及特定实践中的互动情景等,都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和行为。虽然不排除结构性因素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个人的意识,但行动中的个人与法律的关系则主要是在特定情境中被人们建构起来的,由此才形成现实中人们运用法律的多样形式。即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情境中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也是不完全统一的,而是随着实践、事件在不断变动,也就是在不断地建构自己与法律的关系。一个人可以从在一种情境中敬畏法律转向在另一种情境中利用法律或对抗法律。
法律建构论认为,在法律工具化假设中,法律性的一些特质被忽视了。一个有相对固定结构的工具,其作用的结果常常是确定的,如钥匙,当我们用来开启对应的锁时,转动的行动必然导致一个确定的结果即锁被打开了。但是,人们在动用法律时,其结果是不确定的,这就是法律性的一个重要特质。所以,建构论者将法律是工具的假设进行了置换,他们“寻找另一种替换方式,以便捕捉到对法律的这种解释,即将法律看作一种由社会建构和组织起来的手段,用来实现不同的目的,或表达不同的意义,这些目的和意义与他人密切相关,或更典型地,与他人对立”(注:[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182~18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为了突出法律动员中的建构性特征,建构论者将法律拟喻为游戏或比赛(games),并从规范性(normativity)、限制(constraint)、能力(capacity)和时空(time and space)四个维度将法律动员的特征解释为规范允许的不公平、提供不确定的结局、从经验中学习的技巧、共时性及文本化策略的运用。所以,纠纷解决研究的建构论范式在探讨人们之所以选择运用正式的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问题时,关注的焦点通常是纠纷当事人对法律的规范、可能的结果、个人经验和时空场景的主观理解和建构。
纠纷解决研究的建构论范式过于强调主观的、偶然的和实践的因素对个人选择解决策略的影响,使得这种解释较为容易走向法律相对主义,也就是说,我们难以把握社会中的个人会选择什么样的策略来解决自己的冤屈或纠纷。这样,我们的研究往往就会陷入不可知论或琐碎的直觉经验主义的困境之中,即我们只能对那些具体的纠纷事件或日常生活中的具体冤情加以理解,而要想找到普遍性的结构规律是很困难的。
在关于法律动员的研究方面,还有一种系统论倾向,即强调法律系统特征对个人动员法律的影响作用。例如,格拉赫(M Gallagher)在研究中国社会的法律动员时,认为人们接近法制系统所受的限制、法制系统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法制系统解决问题的效率和效果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选择法律的途径来申冤或解决纠纷。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没有进入司法或正式法律系统的民间纠纷,并不等于人们不愿选择法律方式,而可能是人们难以接近或难以获得法律资源,也可能是人们对法律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及其效率和效果产生怀疑。(注:See Gallagher,M 2006.“Mobilizing Law in China:‘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Law and Society Review 40:783-816.)对法制系统的客观因素的关注,显然为考察纠纷解决中个人与法律的关系提供了一个重要视角。因为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在遭遇冤屈或纠纷时,可能并不存在人们是否选择法律的问题,而是法律系统能否接纳的问题。尤其在当前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法律资源是稀缺的,因而这种有限的资源可能并不一定被分配给了普通的纠纷。
目前,对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动员的研究,不同理论范式从不同角度注重探讨人们为何会选择或动用法律,以及怎样动员法律来解决纠纷。然而对法律动员的结果,似乎较少关注。无论人们是否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申冤或解决纠纷,结果是否都解决了人们的冤情或纠纷呢?或许,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和研究,不仅会让我们认识和了解到人们为何选择动员法律,而且也将有助于我们了解有多少冤情和纠纷能够通过法律动员来解决,又有多少冤情和纠纷没能够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