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纠纷金字塔论
在纠纷解决研究中,关于纠纷概念的界定和解释,法学、社会法学与法社会学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相对而言,法社会学尤其是社会学取向的法社会学对纠纷概念的理解,比法学范畴内的纠纷要宽泛得多。在法学范畴内,所谓纠纷,至少要达到双方申诉(bilateral claim)这一层次,即纠纷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了不同的权利、利益诉求、申明或主张。如往更高层次来看就是争执(dispute)和诉讼(litigiousness)。
法社会学在研究纠纷解决时,并不仅仅局限于人们在行动层面上表现出来的不和谐以及相冲突的纠纷,而是将纠纷概念的外延拓展到日常生活中人们在主观层面上的情绪、态度和关系,也就是人们在生活中遇到或感受到的所有不公正,即所有的委屈、冤情和争执或纠纷。
法学对纠纷解决的研究,可能更加关注冲突双方的权利、责任和诉求的分歧和差异,以及弥合或调和这些分歧的最优选择。而法社会学则偏重于将纠纷理解为行动者的不公正感受或意识的基本形态,以及这些主观的不公正之感如何在行动层面上表现为不同形式的应对或解决策略的。
目前,在法社会学的纠纷解决研究领域里,关于纠纷概念及其构成的理论解释,存在一个基本范式,那就是“纠纷金字塔”(dispute pyramid)理论。这一理论自20世纪80年代费尔斯丁勒(W Felstinler)和萨拉特(A Sarat)等人提出之后,一直成为人们研究民间纠纷解决的一套有效的描述和分析工具。(注:See Felstinler,W ,R Abel,and A Sarat 1980—19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Naming,Blaming,Claiming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5:631-654.)
纠纷金字塔理论和范式是从经验现实中总结出的一种分析框架,它包括两个基本假设:第一,人们对生活中的冤情所做出的反应,从双方协商(bilateral negotiation),到双方主张、找第三方仲裁、提出诉讼等高低不同的层次,大多数的冤屈在较低层次得以解决,只有少数冤屈会上升到司法程序即金字塔的塔尖。第二,纠纷金字塔的结构取决于各个层次纠纷解决情况,低层次纠纷解决比例减少,相应就会使高层次纠纷解决比例上升;上升到司法程序的纠纷即纠纷金字塔的塔尖部分则越宽,说明低层次的纠纷解决渠道较少为人们所选择。换句话说,如果让更多的人选择基层的纠纷解决方式,那么就会大大降低正式法律意义上的纠纷。
麦宜生结合中国农村的经验,对纠纷金字塔理论做了进一步修正,提出了“纠纷宝塔”(dispute pagoda)的概念。(注:See Michelson,E 2007.“Climbing the Dispute Pagoda:Grievance and Appeals to the Official Justice System in Rural China,”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72:459-485.)在对中国农村居民法律意识的问卷调查的分析基础上,麦宜生发现纠纷金字塔的范式并不能很准确地概括中国农民的纠纷及其解决情况,因为在不同类型的纠纷和不同方式的纠纷解决之间,并不存在此消彼长的相互关系。(注:关于此次调查,参见陆益龙:《影响农民守法行为的因素分析——对两种范式的实证检验》,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也就是说,纠纷宝塔各个层次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各个层次的纠纷及纠纷解决比例的增长或下降,并不一定会导致其他层次尤其是塔顶结构的变化。而导致农民选择正式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或者说将冤情上升到司法程序的主要影响因素是农民与行政系统的关系。农民与干部的关系联系越密切、所联系干部的级别越高,通过司法途径申冤或解决纠纷的概率就越高。
在纠纷宝塔结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农民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满或冤屈,但多数情况下(79.9%),他们通过自己一忍了之或与对方协商私了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和纠纷(见图2—1)。而有些研究则强调,在中国,人们寻求行政机构解决纠纷的现象较为盛行,其中上访现象就是最为明显的例证。(注:See O’Brien,K ,Lianjiang Li 2006.Rightful Resistance:Contentious Politics in Rural Chin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从问卷调查(2002年)结果来看,通过村干部和行政部门来解决冤屈或纠纷的比例分别为6.3% 和3.6%。这个比例其实并不高,总共不过10%。由此看来,认为基层组织和行政系统扮演了法院或司法系统的守门人(gatekeeper)的理论假设,在中国农村经验中并未找到足够的证据。行政正义系统的调解和解决纠纷的功能并没有从制度上阻止纠纷上升到司法程序,即便是行政正义系统,人们也是根据自己的社会资源来加以选择的。而对于农村大多数的纠纷或冤屈,人们还是尽量避免走正式的解决途径,其中既包括正式的法律途径,也包括正式的行政正义系统,主要还是选择非正式的调解或自我调解方式。
因此,在纠纷金字塔及其结构的研究方面,值得关注或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纠纷金字塔底层的大量冤情通过容忍和双方协商私下解决的现象,与人们关于法律的纠纷解决或冲突管理功能的意识有着怎样的联系呢?人们选择忍忍算了或双方协商私了的方式,究竟是出于节省成本,还是出于无奈,抑或是对司法系统的程序、效率和公正的不信任呢?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为什么关系资源、纠纷类型等因素对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有显著影响呢?纠纷的司法解决途径的运作模式与人们的选择有怎样的联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