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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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多数债权人与多数债务人

第一节 连带之债概述

“博客侵权案”:甲是一名博主,在乙的网站开设了博客。甲因与丙不和,便在其博客中多次点名辱骂丙,并公开指责丙与某女生有不正当关系。丙知道后,数次通知乙屏蔽甲的相关博客内容,但乙以尊重言论自由为由,对丙的请求未予理睬,后因甲的博客被其他网站转载,对丙的名誉造成了重大损害。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和乙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问:丙的请求能否成立?

“排污纠纷案”:甲承包了某村民小组的500亩鱼塘,该鱼塘与上游的河流相连。两年后,因上游水污染导致甲鱼塘的鱼苗大量死亡,损失达20万元。甲向当地环保局反映后,经环保局派人调查了解后,发布了一份报告,确定污染的主要原因是乙企业和丙企业排污过量,致水污染,丁企业的船坞将大量泥浆排入河中,致使河道被淤泥堵塞,也是造成水污染的重要原因。后甲以该报告为依据,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丙、丁三家企业赔偿其损失。

问:乙、丙、丁应当对甲的损害承担何种责任?

一、连带之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连带之债的概念

所谓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形成连带关系,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注:参见《民法通则》第87条。)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作出全部或者部分的履行。(注:Hans Brox,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Muenchen, 2009, S.407.)例如,在前述“博客侵权案”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在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的侵权事实并请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措施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相关的措施,则应当对被侵权人损害扩大的部分与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在丙通知乙采取相关屏蔽措施后,乙因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丙的损害扩大,则乙应当与甲共同对丙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之债分为连带债权(plures rei credendi)与连带债务(plures rei denbendi),如果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如果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对连带之债作了特别规定,此外,《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也有大量涉及连带之债的规定。

连带之债制度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连带之债称为“in solidum obligari”,在罗马法中,按份之债是常态,而连带之债则是例外情况。(注: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17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在优士丁尼以前,债权人请求清偿的,必须向债务人分别起诉,在优士丁尼以后,才允许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请求清偿。但罗马法中并没有区分单纯连带与共同连带,因而《学说汇纂》将连带之债作为多个债权人和多个债务人的总称。(注:D,45,2.)所谓单纯连带债务(Solidarität,Solutionskonkurrenz),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债务,在此种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人依法对债权人负担一项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任何债务人提起诉讼,直到债权人获得完全受偿为止。(注:See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1996, pp.126127;Theo Mayer-Maly, Römisches Recht, 1999, S.171.)此种连带债务的典型形态是私犯、准私犯,在优士丁尼时期,因为单纯连带债务过于苛刻,对债务人处罚过严,因而逐步消灭。(注: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87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所谓共同连带之债(Korrealität,Konsumptionskonkurrenz),也称为完全的连带,其既包括连带债权,也包括连带债务,此种连带关系主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可采用契约或者遗嘱订立。(注: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87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对此种连带债务而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债务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未能通过这个诉讼获得完全受偿的,也不得向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以获得完全受偿。(注:Theo Mayer-Maly, Römisches Recht, 1999, S.171.)随着罗马法的发展,共同连带之债逐渐发展成为现代连带之债的雏形,即在获得完全受偿之前,债权人都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注:Paul Jörs, Heinrich Honsell, Theo Mayer-Maly, Walter Selb, Römisches Recht, 1987, § 107, IV, S.284;Max Kaser, Das römische Privatrecht, Bd.I, C.H.Beck, 1971, § 154, 4, S.659.)

在德国法中,连带之债制度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827年德国学者Keller在其出版的一部著作中首次对单纯连带之债和共同连带之债进行了区分。以后,德国学者Ribbentrop曾经在1831年的著作中对这两种连带债务进行了详尽论述。(注:参见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4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其认为,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共同连带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而成立,而单纯连带则主要是因法定损害赔偿义务的竞合而产生。(注:参见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4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德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纳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而只是规定了连带之债的一般规则。(注:Bernhard 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Bd.II, 1870, Nabu Press, 2014, § 292, S.182.)《德国民法典》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主要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对连带之债作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其中包括连带债务的履行、免除、转移以及变更等内容。(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至第430条的规定。)第二,主要从债务人的角度对连带债务进行规定。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对连带债权也有规定,但其规范重心仍然是连带债务,不论是连带债务的履行、免除以及债务移转、变更等,都是从连带债务人的角度对连带之债进行规定的。第三,关于连带债务的效力,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每一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一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在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前,全部债务人都有履行剩余债务的义务。第四,《德国民法典》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采取了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相结合的做法,即在民法典债编中对连带之债的一般规则进行规定,在民法典各个部分对各种连带之债进行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对侵权之债中的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第54条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等。

法国债法深受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影响,因而并没有过度强化连带责任的规定。(注:David Deroussin, Hstoir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Economica, 2007, pp.9598.)但受罗马法的影响,《法国民法典》仍然规定了连带责任制度,《法国民法典》在第三卷第三编第四章“债的种类”中以专节的形式对连带之债(第四节)作出了规定,《法国民法典》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主要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从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两个角度对连带之债作出了规定。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主要从债务人的角度对连带之债作出规定,而《法国民法典》则从债务人与债权人两个角度对连带之债作出规定。第二,《法国民法典》对连带之债采严格的法定主义,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成立连带之债。尽管《法国民法典》起草者波蒂埃区分了“单纯连带”和“共同连带”,但《法国民法典》仍然采纳了单纯连带的观点,依据该法典第1202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成立连带债务。(注:参见齐云:《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关系的历史沿革研究》,载《中外法学》,2008(5)。)由于连带之债对当事人自由而言形成一种限制,因而,《法国民法典》对连带之债采取法定主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也符合法国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立法理念。第三,《法国民法典》对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法典第1214条的规定:如果某一连带债务人清偿的债务超出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则其有权请求其他每一债务人在其应当负担的债务数额内偿还。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我国立法并没有采纳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而是对连带之债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二是《民法通则》明确限定了连带之债的发生事由,即连带之债仅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产生,这就限定了连带之债的成立事由,符合连带之债的本旨,前者如因共同侵权而成立连带之债,后者如依据保证合同而成立连带之债;三是《民法通则》从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两个角度对连带之债作出了规定,对连带之债的规定较为全面,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区分连带债务与连带债权的基本立场。

(二)连带之债的特征

第一,债的主体是多数人。此处所说的多数是指二人以上。因为只有债务人或债权人为多数,才有可能形成连带关系,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仅有一人,则无法成立连带之债,因此,债务人或债权人为多数也是连带之债成立的先决条件。(注:参见陈酋龙:《民法债编总论》,271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因为这一原因,连带之债也称为多数人之债。(注:MünchKomm/Bydlinski, § 421, Rn.3.)

第二,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连带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多数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的牵连关系,它是连带之债产生的基础。正是因为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对多数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一般也对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连带之债中,对于一个债权人或一个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也可能对他人产生效力。(注:参见彭周全等:《连带债务略论》,载《社会科学家》,1995(1)。)对连带债务而言,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且债权可能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消灭;对连带债权而言,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作出清偿后,连带债权因此消灭。需要指出的是,连带之债中的连带是指其外部关系,不存在所谓份额的划分,否则可能转变为按份之债。

第三,原则上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之所以能成立连带关系,还在于他们共同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同一的。(注:Hans Brox,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Muenchen, 2009, S.409.)至于给付内容是否可分,则并非连带之债的成立条件。例如基于同一事实,甲应该向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乙应当向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损害赔偿的数额是相同的,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都能导致另外一方债务的消灭,也不形成连带之债,而仅仅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要求连带之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只要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即便各个债务人的给付不同,也不影响连带之债的成立。(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575~5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例如,在因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连带之债中,有的行为人可能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有的行为人可能负担恢复原状的义务,但由于各个行为人的债务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其仍应当成立连带之债。

第四,连带债务的产生以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为限。(注:MünchKomm/Bydlinski, § 421, Rn.17.)由于连带之债加重了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负担,因而,连带之债的成立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为限。例如,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可基于多数人共同从事不法行为而产生、共同保证等而产生。(注:Hans Brox,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Muenchen, 2009, S.407.)法律规定的连带之债,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在合同领域,除保证合同外,连带债务通常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尽管连带债权债务在外部关系上是连带的,但从连带之债的内部关系上说,连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又是按份的,也就是说,对于各个连带债权人或各个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关系,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来分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注: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734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例如,就连带债务而言,在某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其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两种情况,应当分别探讨。

(三)连带之债的功能

1.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连带之债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担保的功能(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38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也就是说,连带之债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充分、及时的实现。与按份之债不同,在按份之债中,各债务人有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份额之外的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这就使得债权仅能获得部分清偿(注:参见彭州全、骆伟雄:《连带债务略论》,载《社会科学家》,1995(1)。);而在连带之债中,各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在某一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可请求其他债务人连带承担债务,这实际上使得各个债务人以其责任财产的总和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而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2.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连带之债实际上是以各个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总和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而减少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在连带之债的情形,债的主体在进行交易时,无须单独考察各个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这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

3.保护受害人。连带之债的功能之一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尤其体现在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之债中。例如,在共同侵权中,某一行为人可能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此时规定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例如,在前述“博客侵权案”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应当共同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法律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一般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

由于上述原因,不少人认为,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连带责任一定优于按份责任。甚至有人认为,在法律上规定连带责任越多越好。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连带债务的实质是各债务人相互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一种保证(注:参见彭州全、骆伟雄:《连带债务略论》,载《社会科学家》,1995(1)。),这虽然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有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但连带之债也有其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连带之债不能充分体现责任自负的原则。所谓自己责任,是指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而对非因自己的行为引发的后果不负责任。如果是因为他人的行为造成损害,行为人可以被免除责任。如果根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注: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17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正是基于责任自负原则,法律才能发挥其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法律应当在“自由的合法行为”与“应负责任的不法行为”之间划定一个界限,以维护个人的行为自由。(注:Fuchs,Deliktsrecht,7.Auflage,Springer,2009,S.3.)所以,如果滥用连带责任,可能对个人的行为自由构成不当妨碍。另一方面,连带之债的内部求偿程序较为烦琐,这可能会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与简单之债相比,连带之债经常发生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求偿问题。虽然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对简单,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但在债权实现之后,则会产生各个债权人或者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慎用连带责任。

二、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的区分

连带之债是与按份之债相对应的概念。所谓按份之债,是指数个债权人或数个债务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在按份之债中,作为债的给付的标的必须是可分的,而且每个债权人按照特定的份额行使权利,每个债务人按照特定的份额承担义务。(注:MünchKomm/Bydlinski, § 420, Rn.4.)《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按份之债。例如,在前述“排污纠纷案”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的,各个行为人应当依据其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在该案中,因乙、丙的行为以及丁堵塞河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甲的损害,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甲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都属于多数人之债的范畴,二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二者都涉及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确定问题。尤其应当看到,连带之债主要是从外部关系的角度考察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就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其仍然是按照特定的份额分担债务或者分享债权。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由于连带之债会加重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负担,而且实现程序烦琐,因而,连带之债的成立原则上应当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连带之债是债的特殊形态,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能成立,其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定的。(注:参见孔祥俊:《论连带责任》,载《法学研究》,1992(4)。)而按份之债则是债的一般形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多数人之债一般是按份之债。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对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的态度是不同的:连带之债的成立以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一般推定为按份之债。

第二,给付是否可分不同。对连带之债而言,作为其标的的给付在性质上可以是可分的,也可以是不可分的,即使对于性质上可分的给付,仍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成立连带之债。例如,在前述“博客侵权案”中,甲、乙应当对丙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之债的给付是可分的,丙既可以请求甲或乙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此也可以看出,对于性质上可分的给付而言,其究竟属于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一般取决于债务或者债权产生的原因。而对按份之债而言,作为其标的的给付必须是可分的,虽然对按份之债而言,其一般基于数人共同的行为而产生(注: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44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但作为其标的的给付必须是可分的,这也是各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承担债务或者各债权人按照确定份额分享债权的基本前提,因为对不可分的给付,债务人仅能为全部履行,无法成立按份之债。

第三,债务人承担债务或者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形式不同。对连带之债而言,各个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与各个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各个债权人也有权利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而且某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时,可以导致全部债务或者债权消灭。(注: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45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而对按份之债而言,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享受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或者债权具有相对独立性,通常某个债务人不会履行全部债务,其履行自己的债务份额,不会导致全部债务的消灭。(注:参见张玉敏:《论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载《现代法学》,1999(4)。)

第四,债的效力不同。对连带之债而言,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而对按份之债而言,各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例如,对按份债务而言,各个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承担债务,债权人无权请求单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个债权人也仅能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其所享有的债权份额。

第五,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内部追偿关系不同。对连带债务而言,如果某一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者超出其按照内部关系应当分担的债务数额时,则该债务人有权按照内部关系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对连带债权而言,如果某一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则其他债权人有权按照内部关系向该债权人追偿。而在按份之债中,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债务或者分享债权,各个债务人仅负有按份清偿的义务,各个债权人也仅能请求债务人为部分清偿,因此,一般不发生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内部追偿问题。

三、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是指数人享有同一债权或负担同一债务,而给付是不可分的。在法律上,不可分之债常常与连带之债关系密切。这是因为两者都存在数个债权人或债务人,而且,债的标的都是同一给付,且给付内容都可能是不可分的。因此,在判例学说上,对于两者的关系,存在不同的看法。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德国学界通说认为,数个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负担不可分债务的,成立连带之债(注:Savigny, Das Obligationenrecht als Theil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Bd I,1851, § 34, S.366 ff.);与此对应,数个债权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不可分债权的,成立连带债权人关系,债务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权人清偿债务。(注:Savigny, a.a.O., §§ 29 ff., S.303 ff.)不过,普鲁士普通邦法则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场,其规定数个债权人享有一项债权的,不论该债权指向的给付可分或不可分,债权人只能共同行使权利,从而在普鲁士普通邦法中并不存在所谓的连带债权人,而是存在数个债权人。(注:ALR I.5, §§ 450 ff.)可见,在该模式下,不可分之债就是连带之债。而《德国民法典》最终区分了这两种债的关系。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32条的规定,在给付不可分的情形,如果债权人不是连带债权人,则他们只能要求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从比较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对这两者进行了区分。

笔者认为,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虽然存在密切联系,但仍然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是否存在连带关系。连带之债必然要求存在连带关系,虽然连带关系的判断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并不以给付是否可分作为判断的依据。而在不可分之债中,如果不存在连带关系,只是发生不可分债权或不可分债务,而并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第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不作为之债。例如,共同约定不得压价竞销。但是,此时只是因为给付内容不可分而成立不可分之债,而不形成连带之债的关系。

第三,债权人是否独立享有一项债权。在不可分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共同享有一项债权,而并非每个债权人都享有一项债权。而在连带债权的情形,每个债权人都独立享有一项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