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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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

“借款利息纠纷案”:甲看到股市上涨,决定投资某只股票,便向其好友乙借款10万元,双方立下一字据,约定甲半年内还清该借款,后来甲投资股票收益颇丰。还款时,乙认为,甲应当比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而甲认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乙无权请求其支付利息。

问:乙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概述

(一)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的关系

所谓本金之债,就是指以给付本金为债的标的的债。所谓利息之债,是指以给付利息为债的标的的债。本金之债与利息之债是两种典型的债的形态,也是十分古老的债的类型。根据以色列经济学家唐·帕廷金(Don Patinkin)在其《货币经济学之研究》一书中考证,早在史前时期乃至货币经济出现以前,就已经出现了利息的概念。(注:参见刘明亮、邓庆彪:《利息理论及其应用》,1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利息之债是主体间提供信用的重要工具。

本金之债与利息之债存在密切关联,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本金之债是利息之债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虽然本金之债是与利息之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但本金之债可以脱离利息之债而单独存在,即存在无利息之债的本金之债,如无息借贷。例如,《合同法》第211条前段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这一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言,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的情形下,应认为是无息的借贷关系,其就属于无利息之债的本金之债。而利息之债在性质上则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其成立和效力一般依附于本金之债。利息之债的成立以存在本金之债为前提;本金之债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时,利息之债也应当归于无效;本金之债的担保也可以及于利息之债,即在本金之债有优先受偿的情形下,利息之债原则上也应当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利息之债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利息之债产生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单独履行利息债务,债权人还可以让与其利息债权,而且在本金之债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形下,利息之债仍然可以单独存在并发生效力。

依据利息之债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利息之债分为法定利息之债和约定利息之债。所谓法定利息之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利息之债,其利息成为法定利息。法定利息的种类较多,有本金产生的利息、迟延利息、损害赔偿迟延支付的利息等。所谓约定利息之债,主要是指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利息之债,其利息称为约定利息,通常在民间借贷中采用。(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0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二)利息之债的特点

第一,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利息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利息依附于本金,其产生以本金之债为前提。(注: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24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利息一般以本金为基础,是按照一定的利率而得出的收益,因此,利息之债原则上不可与本金之债相分离。

第二,利息是以本金为基础、依一定的比例而计算的收益。利息是借款合同的履行标的。按照学者的观点,利息是依据时间长度而确定的报酬,其是基于对资金的使用而产生的。(注:MünchKomm/Berger, § 488, Rn.154.)与物的使用报酬或者费用相比,虽然物的使用报酬或者费用也与物的特征、品质等存在一定关联,但其数额并不是按照物的价值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的,而利息的数额则是以本金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出来的。

第三,与本金之债不同,利息之债的数额是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予以确定的。通常,本金之债的履行额度是确定的,但利息之债则需要依据具体的期限予以确定。利息的给付义务需要通过当事人达成利息协议的方式(Zinsabrede)来完成,但其具体数额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定。(注:MünchKomm/Berger, § 488, Rn.164.)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利息之债不得附加条件(如要求债务人额外支付咨询费、手续费等费用)。(注:MünchKomm/Berger, § 488, Rn.164.)

第四,利息之债的履行原则上应当以金钱的形式支付。也就是说,在利息之债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形式原则上限于金钱给付。当然,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以其他替代物的交付代替金钱的支付,也应当有效。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以交付一定量的大米作为借款的利息,也应当有效。(注: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24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第五,利息的数额一般受到法律的控制。即法律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防止一方滥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一般会对利息之债的最高额设置一定的限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利息具有报酬的功能,但又不同于报酬,利息的支付本质上表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有偿的。早在中世纪,意大利著名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主张放债取息的合理性,认为利息是对放债人损失和承担丧失本金风险的报酬。有学者认为,利息具有报酬功能,其是基于时间的经过,确定的或者不确定的对于本金使用可能性的报酬。(注:MünchKomm/Berger, § 488, Rn.154.)但笔者认为,利息不同于报酬,一方面,使用借贷关系原则上是无偿的,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报酬,则推定该使用借贷关系为无偿,因此,报酬的支付必须是明确约定的。但对于借款合同而言,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疑义,也应保障出借人的利益。金钱消费借贷借用人的利息支付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注:MünchKomm/Berger, § 488, Rn.153.)在我国,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即使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其也是有偿的。另一方面,是否存在国家的管制不同。在使用借贷关系中,法律一般不会对报酬的数额进行限制,完全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在利息之债中,国家出于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一般会对利息之债的数额进行一定的管制。此外,二者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同。在使用借贷关系中,物的使用的报酬虽然与借用物的品质、特征、使用期限等有一定的关联,但其并不是按照借用物价值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的,而且一般情况下,借用物的使用报酬在使用借贷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而在利息之债中,利息的计算是以本金的数额为基础、按照本金数额的比例计算出来的,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也可以依据法定利率确定利息的数额,而且利息的具体数额在利息之债成立时是不确定的,需随着时间的延续具体确定。

二、利息的计算

(一)利息计算的基本方法

利息要依据一定的利率而计算。(注:参见金永熙:《民间借款诉讼》,100~10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利率,是利息率的简称,它是指一定时期内借款利息与借贷本金的比率。利率可分为:年利率、月利率、季利率和日利率,分别以百分比(%)、千分比(‰)和万分比(),当然还有季利率。一般说的利息都是年利息和月利息。通常情况下,利息的数学计算公式为:利息=借款本金×利率×借贷时间。从该公式来看,利息之债的计算以本金之债为基础,同时,利息之债的计算要考虑本金之债的期限。(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0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的,则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除了上述方式外,利息还可以采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注:MünchKomm/Berger, § 488, Rn.155.),只要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定的限额标准,则该约定就是有效的。

(二)单利和复利

利息可分为单利与复利。所谓单利,是指仅以本金作为计算利息的基础,而不将利息加入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因此种计算方式而产生的债称为单利之债。所谓复利,是指将已经产生的利息纳入本金中,并将其作为继续计算利息的基础。(注: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24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因此种计算方式而产生的债称为复利之债。我国民间通常将其称为“利滚利”、“驴打滚”。

《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据此,对公民之间的借贷,凡是计算复利的,都一律不受保护。但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只是规定禁止谋取高利,对利息设定了4倍的上限规定,并没有全面禁止复利。由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是否可以约定复利、该约定是否有效,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复利本质上是一种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复利计算方式最后得出的利息不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应当予以认可。(注:参见金永熙:《民间借款诉讼》,11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三)高利贷

高利贷,是指高于合法利率的利息。“高利贷(usury)”一词来自于中世纪拉丁文usura,最初是指利息,后其意思逐渐演化为高出合法利率的利息。《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条的立法本意就是禁止设立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凡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都应认定为高利贷,超出部分不受保护。

三、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的履行

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都属于金钱之债,债的关系一旦成立,当事人即应当严格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由于金钱具有很强的替代性和流通性,不会因标的物毁损、灭失等导致履行不能。且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不能履行的抗辩。就利息之债而言,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标准,原则上都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但法律禁止高利贷。依据我国现行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此外,在两种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不得以折扣或者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种费用,获得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

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以有偿为原则,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如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则一般依据法定的同期利率标准确定利息的数额。(注:《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可见,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般都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所以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如果一方迟延履行,如何确定迟延履行的利率?一般认为,在此情形下,可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的规定确定“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在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本金之债与利息之债,而债务人所作出的履行不能完全清偿所有债务,如何确定债务人所清偿的债务是本金债务还是利息债务?这涉及清偿抵充规则的适用问题,请参见本书第十五章第二节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