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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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债权与物权

“北瓜案”:某地出产一种水果,当地人称之为“北瓜”。王婆家种的北瓜与众不同,不仅个大,还色泽金黄、又甜又脆。某天,一外地客商刘某慕名前来,开口就要了1 000公斤北瓜,并提出能否先付一半价款,但王婆仗着名气大,坚持“分文不赊”,双方最后约定由王婆送瓜上门,瓜送到客商处时付款。但王婆在送瓜的过程中,因为司机李某酒驾翻车,导致运送的北瓜全部毁坏。因为没有按时送到,刘某要求王婆赔偿损失,并要求司机一并承担责任。

问:

1.北瓜在运送过程中毁损,刘某能否请求王婆承担违约责任?

2.刘某能否请求司机李某赔偿北瓜的损失?理由何在?

一、概述

物权和债权是基本财产权。在现代社会,随着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现象的日益普遍,特别是由于金融资本的发展,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日渐模糊,甚至有人认为在理论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已变得毫无意义。(注:参见[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5~6页,东京,有斐阁,1956。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19~20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但笔者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它决定了民法体系的构建、民事基本权利的界分以及法律的具体适用规则等若干问题。

从立法层面来看,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直接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2版,11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例如,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在分则中将财产权制度进一步区分为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在我国,按照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设立总则编,并在此基础上区分物权与债权。因为总则中民事权利的分类、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都必须以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制度为前提。与之相应,在分则中也需要分别规定债权和物权制度,在民事责任中也要在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础上区别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因为对物权的侵害主要借助侵权责任来进行救济,而违约责任制度则主要发挥保护债权的作用。

从学科层面来看,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也关系到财产法体系的建构问题。一方面,从比较法来看,极少有国家制定统一的财产法和财产法总则,因而,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财产法体系,仍然是必要的。另一方面,这种区分直接关系到物权法和债权法自身体系的构建问题。例如,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直接决定了这两种保护方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方式的区别。物权法正是基于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物权法自身的体系。债权法也是在区分债权与物权的基础上构建了自身的体系。

从法律适用层面来看,只有区分物权与债权,才能准确理解与适用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具体规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界定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以及权利的界限等,同时,这种区分也界定了两种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的不同范围。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而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基于这种区分形成了对二者的不同保护机制。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主要通过合同等法律制度进行保护,而物权具有绝对性,主要通过物权、侵权等法律制度进行保护,所以,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首先应当在界分两种权利的基础上,区分不同类型的案件,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二、债权和物权的区别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和物权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利。“法律上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就像自然界中材料与力的关系。前者是静的要素,后者是动的要素。在前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静态;在后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动态。”(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64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债权与物权的联系十分密切,二者都是重要的民事权利,但两者具有如下不同的特点:

1.债权是请求权,而物权是支配权

债权是请求权,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该规定来看,债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即债权人无法直接支配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例如,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应于某年某月交货,在交货期到来之前,买受人只是享有请求出卖人在履行期到来后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实际支配出卖人的货物。也就是说,买受人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只有在交货期到来后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交付了财产,买受人占有了财产,方能对该物享受实际的物权。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相区别的。支配权与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分,应当在法律上分开。

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条强调权利人对其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体现的是物权人的意志与物的直接联系,意味着物权人可以完全依靠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或辅助就实现自己的权利。(注:参见李强:《财产权二元体系新论》,载《现代法学》,2009(2)。)我国《物权法》第39条将所有权的概念规定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也可以看出,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支配权。

2.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而物权是对世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债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所享有的要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从该规定来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对与债权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效力,而且在债权受到侵害以后,债权人只能针对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针对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和相对权。

物权是对世权,此种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或侵害的义务。《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从该规定来看,物权在性质上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其物,而不需要他人的协助,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这种权利的设定原则上采取公示的方法为第三人所知晓。例如,在前述“北瓜案”中,出卖人王婆“分文不赊”,实际上也反映了债权和物权在效力上的差异。因为王婆在没有交付瓜之前,她对这个瓜享有的是物权,属于支配权。一旦把瓜交出去以后,即便买瓜人没有给她付钱,她只能向买瓜人要求付款,此种权利属于请求权。因为出卖人享有的仅仅是债权,不是物权,所以,她无法实现对价金的直接控制。如果买瓜人不讲诚信,拒不付款或者很长时间不付款,王婆就可能遭受损害。另外,如果王婆和买瓜人订立合同之后,在没有交付瓜之前,因为第三人和王婆之间发生口角,第三人将王婆地里的瓜都损毁了,此时,买瓜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只能要求王婆继续交货,如果不能交货,就要由王婆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交货之前,仍然由王婆对瓜享有物权,这种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如遇第三人侵害,只有她才能对第三人提出请求。

3.债权在效力上具有平等性,而物权在效力上具有优先性

债权在效力上具有平等性。所谓平等,是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之先后、债权数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等因素,债权人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 (注: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31页,台北,三民书局,1982。)在债务人破产而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债务人的财产总额,在数个债权人之间按照各个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 (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普通破产债权属于同一清偿顺序,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这也反映了债权效力上的平等性。

而物权具有优先性,它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二是当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原则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例如,《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与一般债权相比,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再如,抵押权的设定,就采取先来后到的规则,先设定的抵押权要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这就是物权法中所谓的“先来后到”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 (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3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将为破产法的清偿还债程序和强制执行法中的执行程序奠定基础。

4.债权的取得仅需要通过合意即可完成,而物权的取得则需要采取法定的公示方法

对债权而言,当事人取得债权不需要践行公示方法,原则上只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就可创设债权。物权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而且权利人在取得物权时,还应当践行一定的公示方法。例如,在权利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情形下,在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还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才能实现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对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另外,在比较法上,还有不少国家、地区的民事立法,认可了取得作为支配权的物权的特殊途径,如先占、取得时效以及添附制度等。

5.债权具有非公开性,而物权是公开化的权利

债权在性质上属于相对权,其并不具有公开性,设立和变更债权也不需要公示。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设立某项物权,如未公示,可能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而无法实现物权的变动。而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利益,因此物权必须要对外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由此决定了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动产所有权以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表征,动产质权、留置权亦以占有为权利表征,而不动产所有权则以登记为权利表征,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也要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6.债权的设立采意思自治原则,而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

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或随意确定物权的内容。《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依据上述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也不得随意通过约定改变物权的内容和效力。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所设定的物权公示制度,有利于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注:参见常鹏翱:《体系化视角中的物权法定》,载《法学研究》,2006(5)。)在物权法上,不存在所谓的“无名物权”。然而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以根据其意思设定债权,同时又可以依法自己决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所以,尽管合同法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各种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

7.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物权作为支配权,必须以特定的物作为其支配的客体。按照《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物权以“特定的物”为客体。而《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这种区别的意义在于:第一,如果某物还尚未成为特定的物,是不能成为物权的支配对象的。例如,空气、云彩等无法为人力所支配的物,是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的。期房在建造过程中还不能成为特定的物,所以不能成为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正如法谚所称:“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如果物不能确定,则物权支配的对象亦不能确定,从而物权也难以存在,所以民法理论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主义亦应为物权法的一项规则。而债权作为一种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主要以债务人的行为为客体,但给付行为本身也可能涉及一定的标的物的给付。例如,期房买卖合同要以一定的期房作为标的物。尽管期房还没有特定化,也可以成为债权的标的物。但债权的客体是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而非标的物本身。第二,只要某物具有可被支配的范围,它就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海水本身难以被支配,所以它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对海洋利用技术的提高,海域是可以被确定支配范围的,所以海域使用权可以成为一种准物权。一定的空间,如果能构成为被支配的对象,也可以在其上成立物权,例如,对地表上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作为债权客体的行为本身不是物,所以,它很难成为物权的客体。第三,如果某物在交易中具有特定的交换价值,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虽然集合物中的各个物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在集合物没有作为一个整体进入交易领域时,一般都可以被所有人分别支配,如企业所占有的土地、房屋可以分别作为物权的客体被支配,没有必要将集合物作为整个所有权的客体来对待。但是当集合物进入交换领域后,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某种交换价值,并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别,这样它就可以作为物权客体。(注: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7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如将企业的财产整体上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或者将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出售。第四,物权的客体是既存和确定的某一有体物,而债权可以成立于某一未定和将来的法律关系之上。例如,当事人之间可以就未来产生的物达成协议,也可以对合同本身设定生效条件,待条件成就而使合同关系实际发生效力。但物权则不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其必须以既存的物为客体。(注:Philippe Malaurie, Laurent Aynès, Droit civil, Les biens.Defrénois, 2003, pp.81-86.)

8.债权具有暂时性,而物权具有永久性或长期性

区分物权和债权,可以明确物权的长期性的特点。物权相对于债权来说,是一种长期稳定的财产权,例如,所有权是一种无期限限制的物权,他物权较之于债权一般也都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例如,《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而债权是相对短暂的权利,物权与债权对应着两种不同的财产结合关系。一般而言,物权对应着较为稳定、牢固的财产结合关系,而债权则对应着较为松散的财产结合关系。(注: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例如,对租赁合同而言,租赁合同一般有期限限制,《合同法》第213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上述规定对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限作出了限定。

法律对物权和债权的存续期间作出不同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它直接表明了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确认某些财产权为物权,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有恒产者有恒心,保护物权有助于鼓励人们创造财富。这种区分在物权法上也会直接影响到现行法律规则的设计。例如,租赁权是一种债权,这就决定了租赁权不具有物权的一些特点。(注:参见崔建远:《物权法》,2版,1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如果租赁他人的土地建造设施,承租人不能将这些设施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而如果租赁权具有物权的某些性质,就会在性质上发生变化。再如,《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租赁权属于合同债权,而不是一个长期稳定的权利。如果某人租赁他人的房屋,时间也不长,若还要负担维修的费用等,这样成本就会过高,而且一旦租赁合同终止,他要返还租赁物,维修房屋时的材料无法取回,甚至支付的费用都很难补偿。所以,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由出租人承担。

9.物权和债权遭受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不同

债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债的不履行责任,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实际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例如,对合同之债而言,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而物权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来保护,一是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导致物权人不能圆满支配其物时,权利人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34条至第36条对物权请求权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在权利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他人影响时,物权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行为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以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请求权只能适用于支配权,而不适用于债权。二是侵权请求权。由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而其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物权或者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都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债权作为对人权,原则上不受侵权法的保护。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权,只能使之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现代侵权法中,债权在特殊的情况下也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如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法对债权的保护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利益加以保护的。因为合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对特定的债务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而言,不能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而只能作为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侵权法应当按照法益保护而不是作为权利加以保护。

应当承认,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虽然也承认债权和物权的区分,但此种区分仅具有相对的意义。如在法国法中,采取物权对抗模式,并不十分强调债权和物权的严格区分。(注: M.Levis, L’opposabilité du droit réel, thèse de Paris II, Economica, 1989.)英美法不存在严格的债权和物权区分的理论,但并不是说,英美法学说上就绝对不存在这两类权利的区分。其实,英美法也存在着相对应的概念。例如,从布莱克斯通开始,英美法就形成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无论是在学理还是在判例中都是承认这两类权利的区分的。我们坚持将财产权区分为债权和物权,这不仅是体系划分上的需要,而且是有效调整财产权利、规范财产关系的需要。

三、债权的物权化

所谓债权的物权化,是指基于一定法律政策的考量,法律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债权一定物权的效力。随着交易的发展,法律为了保护某些债权人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使债权物权化,从而导致某些相对性的债权具有一定程度的物权绝对性。 (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7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债权物权化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债权权能与效力的扩张。对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而言,其效力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给付关系,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满足人们的交易实践需要,人们在传统债权给付权能的基础上,又逐步发展出了多种新的权能,这使得债权不仅对债的关系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还可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注:参见冉昊:《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法二元结构》,载《中国法学》,2005(6)。)例如,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许多国家法律都肯定了债权具有撤销权与代位权等效力,在债权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即可能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债的效力也因此发生了扩张。其二,在特定情形下,基于一定法政策的要求,法律会赋予债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在租赁合同中,为了保护承租人的生存利益等,各国法律都确认了租赁权的物权化,即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并不会导致承租人权利的消灭。其三,在特定情形下,债权可能因具有公示性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产生类似于物权的效力。因为债权在性质上属于相对权,而且由于债权并不具有公示性,因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护个人的行为自由,债权原则上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在特定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已经对债权进行了公示,则赋予该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不会影响交易安全与效率,而且可以满足当事人交易的现实需要。例如,在预告登记中,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实现,将其债权进行登记公示,则该债权即因公示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总体上看,债权物权化的现象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租赁权的物权化。所谓租赁权的物权化,是指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并不导致承租人租赁权的消灭。许多国家法律都确认了“买卖不得击破租赁”的规则,这就赋予了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得租赁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物权的效力。据此,在理论上,一些学者将租赁权称为“相对支配权”(relatives Herrschaftsrecht)(注:张双根:《买卖不破租赁》,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一卷),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也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从而使租赁权具有了一定的物权效力。

第二,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债权原则上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出卖标的物时,法律在特定情形下会赋予该方当事人优先购买标的物的权利。例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条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此种优先购买权可以看作是债权产生的特殊效力。在第三人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优先购买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物权的效力。

第三,共有中的分管协议可以具有物权效力。所谓分管协议,是指共有人间约定某个或各个共有人分别占有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并对该部分进行管理的合同,分管协议的内容是由某个或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进行分别管理。(注:参见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91页,台北,三民书局,1995。)各国法律大多承认分管协议虽然属于债权合同,但是在登记之后具有物权效力,能够对新加入的共有人产生拘束力。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行使,但如果各共有人达成分管协议,约定按照特定的方式管理共有财产,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该约定应当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对所有共有人具有拘束力,所以,该约定可以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笔者认为,关于分管协议能否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不动产与动产而分别认定,对不动产而言,其分管协议在登记后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动产而言,在第三人知道该分管协议时,该协议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四,债权保全制度的发展,使得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有学者认为,从对抗力角度来看,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之间的区分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注: Philippe Malaurie, Laurent Aynès, Droit civil, Les biens, op.cit, pp.91-92.)作者尤其提到了美国法上的制度,认为债权人要求法院可以对某些第三人发出命令,这体现了债权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例如,就代位权制度而言,《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制度扩张了债权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其债权。在债的关系发生以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能够从第三人那里取得一定的财产而不去取得,同时又不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就很难保障其利益。因此,法律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这也使得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五,在预告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的债权因登记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谓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目的,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例如,当事人签订了期房买卖合同,因为房屋尚未建成,因而买受人尚未取得物权,但为了保障期房买卖债权的实现,而向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由于此种债权请求权的实现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所以也有学者将其称为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登记。(注:参见孙宪忠:《争议与思考》,11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就在法律上第一次确认了预告登记的概念,依据这一规定,预告登记保护的是买受人的债权。在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一物数卖,则后来的处分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在预告登记的情形下,买受人的债权实际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六,优先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债权效力扩张方面,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优先权制度的发展。所谓优先权,是指某个特殊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注:参见郭明瑞、仲相:《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优先权制度》,载《中国法学》,2004(4)。)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例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优先权“作为债权人平等原则的例外,对特定债权人承认其债权,享有优先清偿的一种请求权”(注:邓曾甲:《中日担保法律制度比较》,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在理论上,优先权常常被称为法定担保物权。

总之,债权和物权的区分只是相对的,事实上,还存在着许多中间形态的财产权。美国学者麦瑞尔(Thomas W.Merrill)和史密斯(Herry E.Smith)基于经济分析方法,指出在物权与债权的二分之间还存在许多中间类型,如租赁权、托管(bailment)、信托、担保利益(security interest)等。 (注:参见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15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现代民法发展出现了许多难以区分为物权或债权的权利,如预告登记的权利、信托占有、让与担保等。 (注:参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实例分析》,93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有学者认为,近代以来,正是物权与债权相互交错、相互交换、(物权既是目的,也是手段)相互结合在一起,才真正推动了经济的全面发展。 (注:参见[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5页,东京,有斐阁,1956。)当然,尽管存在上述的发展趋势,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仍然是非常必要的。上述情形仅仅是这种基本划分的例外,不等于说从根本上否认了物权与债权划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