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刑法若干规范选论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注:与袁彬合著,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一、前言
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无论是在犯罪发生的原因和犯罪的表现形式上都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因而如何因应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种特殊性,是当前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中国历来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治理与防范问题。在刑事立法上,虽然新中国直至1979年才有了第一部刑法典,但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1950年7月25日《刑法大纲草案》中就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回顾和反思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立法的发展,对于促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将具有积极意义。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基本发展(注:鉴于新中国成立后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相对简单,为了更好地阐述立法过程中有关立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变化和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趋势,本文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的发展也将有关刑法草案的内容纳入其中。)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立法的发展,总体而言,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刑事责任年龄是确定未成年人犯罪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根据阶段的不同,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可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163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也主要体现在这三个方面:
1.关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根据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以及相关刑法草案的规定,我国先后有过三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满12周岁。这也是所有刑法草案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得最低的年龄。我国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第3款规定:“不满十二岁的人,不论犯任何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
第二种规定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3周岁。我国1956年11月12日《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和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都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满13周岁。而1988年12月25日《刑法(修改稿)》在1979年刑法典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满14周岁的情况下,又重新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满13周岁。
第三种规定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周岁。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都是这种规定。至于这一规定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1989年3月《关于刑法总则修改的若干问题》中提出:当前绝大多数青少年犯罪仍是在16岁~25岁这个年龄阶段,14岁以下的少年犯罪尤其是严重犯罪案件虽然有,但毕竟是极个别现象;随着社会的进步,青少年出现早熟现象,成熟程度也有所提高,但对于占全国面积80%以上的广大农村来说并非如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悖于国家对青少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14岁作为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33~2234页。)我国也有学者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目的、我国处理少年儿童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刑法基本制度相对稳定的要求和现代世界刑法对待最低责任年龄的通例及其发展趋势等方面研究论证,认为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4~97页。)
2.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划分;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都规定的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这一规定的原因是基于认为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注: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不过,与两部刑法典的一致立场不同,相关刑法草案则出现过三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规定为“已满十二岁不满十五岁”,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二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反革命、杀人、放火和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
第二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规定为“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如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1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
第三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规定为“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六岁”,如1988年12月25日《刑法(修改稿)》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放火、抢劫、惯窃、爆炸、投毒、强奸、故意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2)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
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不同,我国两部刑法典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有过不同的规定。具体而言,我国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犯罪范围的立法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由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典制定之前,多部刑法草案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都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如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1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但是到了1979年刑法典制定时,有关相对负刑事责任犯罪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列举+概括”的方式,而这一规定到了1997年刑法典时又变成了具体列举的方式。
第二,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再到小的过程。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个刑法草案中,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只规定了四、五种犯罪,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规定的是“反革命、杀人、放火和严重破坏交通罪”(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和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规定的都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278页。),犯罪范围比较小。但是到了1979年刑法典,其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则变得很大,包括了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而1997年刑法典则再次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进行了限缩,将其限定为八种犯罪。
3.关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关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典和相关刑法草案先后共有两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满15岁。这主要体现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个刑法草案中,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和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都规定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满15岁。
第二种规定是将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满16岁。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以及多数刑法草案采取的都是这种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4条第1款和1997年刑法典第17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发展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先后经历了一个从“得从轻处罚”到“应当减轻处罚”再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发展变化过程,并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得到了一贯的坚持。
1950年7月25日《刑法大纲草案》第11条规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得从轻处罚。”(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较早体现。在这里,《刑法大纲草案》采取的是“得从轻处罚”,也就是“可以从轻处罚”,从宽的力度比较小。之后,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第4款规定:“已满十二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在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不仅从“可以”上升到了“应当”,而且还从“从轻处罚”上升到了“减轻处罚”。整个从宽的力度都大大加强。不过,后来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都统一到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56年11月12日《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第12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以及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等对未成年人犯罪都规定的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立法发展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问题主要体现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1.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死刑问题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我国刑法典和刑法草案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死刑不作规定,如1950年7月25日《刑法大纲草案》就是如此。而既然草案没有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那就意味着对犯有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
第二种做法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但是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88年12月25日《刑法(修改稿)》第44条也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1页。)由于死缓也属于死刑的一种,因此该规定不仅导致我国刑事立法在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问题上的前后矛盾,而且也使我国所倡导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挽救、教育、改造”的刑事政策大打折扣。(注:参见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二)》,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第三种做法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是1997年刑法典。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由于死刑包括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因此这一规定不仅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且还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到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稿刑法草案中都明确规定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11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4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页。)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第4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但到后来,有关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被从刑法草案中取消了,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也都没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为此,有学者认为,从现行刑法的规定而言,除死刑的适用受限制,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之外,其他刑种都必须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而定,对适用的犯罪主体没有限制。因此,从立法上可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并没有明文限制。(注:参见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明确规定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
(四)关于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立法发展
我国刑法典和刑法草案关于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总体上比较简单。在新中国成立之初,1950年7月25日的《刑法大纲草案》没有针对未成年人规定具体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只在草案的第11条笼统地规定“应施以教育,并得对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作严厉警告”(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和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则规定,对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250页。)。
考虑到仅仅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加以管教可能不足以管教未成年人,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第14条在“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页。)。此后的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都采用这种规定,即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主要特点
综观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立法的发展,可以发现,它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立法模式:分散式立法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国外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在普通刑法典之外专设单行少年刑法,如德国和日本;二是在普通刑法典之中设专编、专章或专节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如瑞士、俄罗斯、越南;三是在普通刑法典中分散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相关规范,如意大利。(注:参见刘凌梅:《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立法之展望——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其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从宽处罚以及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都是采取合并成专门一条的方式规定在刑法典的“犯罪”部分。而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则是采取专条或者专款的方式规定在刑法典的“刑罚”部分。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种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毕竟新中国的刑事立法起步比较晚,尚不具备在刑法典之外专设未成年人刑法典的条件,而且由于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条文较少,因而没有设专节的必要。
(二)立法理念:注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总体而言,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理念上比较注重对其利益的保护。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总体上逐渐缩小。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1979年刑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范围因“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概括性而显得宽泛。与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相比,我国1997年刑法典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只明文规定了8种犯罪,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大为缩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一概不适用死刑。死刑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1979年刑法典虽然规定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同时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仍属于死刑范畴,这实际上相当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仍保留适用死刑。但是,1997年刑法典删除了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从而彻底废除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死刑,是强化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表现。
(三)立法技术:强调刑罚的宽严结合
与成年人犯罪一样,未成年人犯罪也有轻有重。为适应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轻重程度,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十分强调惩罚的宽严结合。
刑罚的宽严结合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既要有相对宽和的刑罚及相关制度,也要有相对严厉的刑罚及相关制度。其中,刑罚“宽”的一面在刑事立法上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而“严”的一面则主要体现为:第一,我国1979年刑法典保留有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并且一直适用至1997年10月1日。虽然其适用的条件是“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这也体现出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严厉惩罚的精神。第二,我国刑法典至今仍没有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的明文规定,对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作为一种在严厉程度上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也体现了对严重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厉惩罚。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累犯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的两部刑法典都没有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累犯,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都可以构成累犯。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都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累犯也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之“严”的一面。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缺憾反思
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指导下,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在防控未成年人犯罪和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的快速发展和对未成年人保护观念的加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不少缺憾,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
(一)立法方式上失之简单和分散
如前所述,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采取的是分散式立法的模式。虽然这种立法模式具有操作简便的优点,但是从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目的角度,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种刑事立法模式也存在一些明显不足:第一,受普通刑法条文的约束,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在分散式立法模式中往往无处安置,如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宗旨、政策等在分散式立法模式中难以找到合适的位置。第二,立法过于分散、不成体系,不仅难以有效发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功能,而且很难把有关内容规定全面。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分散式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仅靠几个条文很难把少年刑法制度的众多内容规定详细、系统,于是,不得不借助司法解释或者判例等,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细化或补充。这种立法模式弊病很多,是比较原始的立法模式”(注:牛忠志、姚桂芳:《中外少年刑法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12期。)。“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与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国际潮流不相符合,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注: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三)》,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充分发挥刑事立法的功能,应当改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分散式刑事立法模式。
(二)立法内容上严厉有余而宽和不足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强调刑事立法的宽严结合,但是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内容看,仍然存在严厉有余而宽和不足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对未成年犯罪人仍然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犯罪人毕竟尚未成年,可塑性大,较易改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即便在执行中对其减刑、假释,也至少要执行10年以上。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是极为不利的。第二,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得太少。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恰当适用不仅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而且还可以提高刑罚的教育改造效果。但是从我国两部刑法典的规定看,关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太少,一些适用于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又不具有针对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第三,未成年犯罪人依法可以构成累犯。累犯是我国刑法典的一项从严制度。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其身心发育不成熟,反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而一旦成立累犯,按照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将要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没有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从刑事立法上看,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只能和一般成年犯罪人一样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刑事立法没有在刑罚从宽制度上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和与保护。第五,没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消灭制度。我国存在赦免和追诉时效两种刑罚消灭制度,但是这两种刑罚消灭制度都是针对所有人的,并没有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对刑罚消灭制度进行专门设计,如没有在追诉时效上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时效短于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时效,也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时间后可以消除其犯罪记录的前科消灭制度等。
(三)立法科学性上部分内容有待斟酌
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来看,其中部分规定的立法科学性还有待增强。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甚合理。我国1997年刑法典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限定为八种犯罪。但是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立法没有明确八种犯罪究竟是八个罪名还是八种犯罪行为,从而造成了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上的争论与混乱,虽然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是在刑事立法的层面,纷争仍然存在。如有学者认为,该解释不仅从根本上说有悖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精神,还增加了司法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困难。(注:参见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二是将贩卖毒品罪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犯罪范围不合理。这是因为,贩卖毒品罪虽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但其严重性与其他7种犯罪毕竟存在一定差别;而且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角度,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对贩卖毒品等法定犯的危害性质尚缺乏足够准确的判断能力。(注:参见韩轶:《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之反思——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及立法完善》,载《法学》2006年第1期。)三是没有将一些有关的犯罪纳入其中。这些犯罪包括:一些危害性质极其明显、能够为未成年人所认识且实践中也常见多发的犯罪,以及一些危害性质明显且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第二,允许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甚合理。我国刑法典并未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现象也很普遍。但是,从实际效果看,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并不合理。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并不能起到教育改造的效果。日本学者西山富夫说:“罚金刑是给受刑人以失去财产为痛苦,以此达到镇压犯罪、预防犯罪之目的的刑罚。因此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改善功能,而只有消极的镇压作用。”(注:[日]宫泽浩一等编:《演习刑事政策》,青林书院新社1972年版,第317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可能产生变相株连的效果,因为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注:参见赵小峰:《对未成年被告人能否适用罚金刑》,载《检察日报》2000年9月21日。)
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鉴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一些缺憾,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发展的角度,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改变分散式立法模式,在刑法典中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专章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框架下,要制定专门的“少年刑法”或者“未成年人刑法”还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从保证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完整性的角度,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或“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笔者以为这是可行的。这是因为:第一,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将这些规定汇集成一章,操作起来比较可行。第二,在刑法典中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或“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专章,有助于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借助刑法典的地位获得足够的权威性,还有利于未成年人刑法规范的宣传。第三,在刑法典中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或“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专章,有助于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与成年人刑事立法的对比,进而促进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注:参见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三)》,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
(二)明确并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
确定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既要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又要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多发性,还要考虑立法的明确性。综合这些方面的因素,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典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明确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罪名性质。我国1997年刑法典没有明确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究竟是罪名还是罪行,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意见明确将其规定为罪行,但是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笔者认为应将其明确规定为罪名,否则将导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被无限扩大。实际上,我国刑法典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中都可能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行为,将八种犯罪解释成八种罪行不仅将使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由几个犯罪扩大到几类犯罪,而且还将使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由普通犯罪扩大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第二,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在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贩卖毒品罪排除出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同时适当增加目前未成年人多发的几种严重犯罪,如绑架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以实现刑罚公正惩罚、有效预防犯罪及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当然,具体要增加哪些类型的犯罪,还应当在进一步调研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三)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并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力度
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结合国外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和相关国际公约,我国应适当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力度。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对于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从相关法条的内在逻辑关系,还是从无期徒刑的特点,抑或从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性文件的规定角度,都应当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167页。)但是,由于我国1997年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不得适用无期徒刑,而且司法解释也确认了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在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
第二,增加规定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第3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注: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文献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与此同时,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如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章第2节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考虑科处教育处分或特殊治疗,只有在既不需要科处教育处分也不需要特殊治疗时,审判机关才可给予其指示劳动或命令其从事劳动,或科处其罚金刑,或将其禁锢1天以上1年以下。(注: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我国也应当适当借鉴这些做法,从加强未成年犯罪人教育的角度,增加规定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第三,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累犯。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较成年人弱,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一定大。将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适格的主体,并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只会将其进一步推向犯罪的深渊。(注:参见李希慧:《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立法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对此,可以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累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
第四,放宽未成年犯罪人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从国外刑法的规定看,不少国家都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了较之成年人更为宽松的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如关于缓刑,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规定:“如果根据少年的行为和个性,可以指望其不再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尤其是他没有前科记录或实施过轻微的犯罪行为,审判机关可将禁锢和罚金的执行顺延,并规定一个6个月以上3年以下的考验期。”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适当放宽未成年犯罪人缓刑、减刑和假释的条件。
第五,应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注:参见彭新林:《前科消灭的概念探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2008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117页。)前科消灭制度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有利于预防有前科的人再次犯罪,使其真正地回归社会,同时也合乎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注: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3~714页。)国外有不少国家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或刑罚被免除后,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者被判刑人在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该法第100条规定:“被科处两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其余刑在缓刑届满后消灭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视为已消除。”对此,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六、结语
由于身心发展上的差异,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也使得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刑罚效果容易发生偏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发展,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保护。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而从长远的发展看,只有真正树立起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保护的观念,努力寻求对未成年犯罪人惩治与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并且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立法设计上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才能促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朝着更为人道、科学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