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中国刑法立法的客观影响因素
(注:与阴建峰合著,原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一、前言
时光荏苒,岁月蹉跎,弹指间我们的人民共和国已年过六旬。此间,虽有曲折、坎坷,但前行的步伐日趋成熟、稳健、坚实。国家在各方面均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综合国力大幅跃升,人民生活安居乐业,国际影响显著扩大,民族凝聚力极大增强,并已崛起为当今世界一支非常重要的力量,达到了百年中国的鼎盛时期。而新中国成立后的刑法立法进程,则是共和国发展历程的一个写照。值此重要的社会转型时期,回顾和梳理新中国刑法立法之发展历程,总结其经验,反思其得失,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宏伟目标的实现,尤其对于促进刑事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限于篇幅,本文仅选取新中国成立以来对刑法立法进程产生重要影响的诸多客观因素作为考察对象,着力剖析刑法立法与社会的发展、政策的更替、司法的需求、国际的影响等客观范畴之间的内在紧密关联,力求为未来刑法立法的良性发展探索和归纳、总结可资遵循的经验法则。
二、社会发展状况对刑法立法的影响
以政治、经济为核心的社会基本发展状况对立法尤其是刑法立法具有非常直接的影响。就政治的影响力而言,虽然同属于上层建筑,但是政治在其中占据非常突出的地位,而隶属于法律范畴的立法则往往为政治所左右,表现出一定的从属性,立法本身实际便是各种政治力量博弈衡平的结果。就经济的影响力来说,其作为经济基础对刑法立法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立法要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思想,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立法的一个最著名的观点。刑法立法当然亦无法脱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和时代的局限。事实说明,社会生活状况决定法律的废、改、立,法律只有立足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才有生命力,刑法也不例外。(注: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进言之,社会基本发展状况对刑法立法的影响,可以在新中国刑法立法进程中得到深刻的印证。事实上,新中国的发展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即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历史时期(1949—1956年)、社会主义建设探索时期(1957—1966年)、十年“文化大革命”时期(1966—1976年)、两年的徘徊期(1976—1978年)以及改革开放时期(1978年至今)。由这一社会基本发展状况所决定,我国刑法立法亦大致经历了同样曲折的历程,并相对呈现出一定的转型滞后性:
其一,新中国刑法立法的起步阶段(1949—1957年)。期间,我国进行了巩固政权、恢复发展经济的斗争并完成了“三大改造”,建立起社会主义基本的政治、经济制度,我国由此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如何把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便团结全国各族人民把革命和建设事业继续推向前进,便成为党和国家面临的迫切任务。正是基于这样的政治需求,新中国的立法工作揭开序幕。早在1950年,在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持下,就开始了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0页。)
1954年10月,在我国第一部宪法颁行之良好法治开局的推动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并且进展顺利,到1957年6月28日,已经草拟出刑法典草案第22稿。(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281页。)与此同时,一些单行刑法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颁行,例如,为适应“三反”、“五反”运动的需要,《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等单行刑法以及相关附属刑法规范相继出台,从而有效保证并推动了各项政治运动的开展。
其二,新中国刑法立法的停滞与倒退阶段(1958—1977年)。由于国内外形势变化和党的领导人认识上的偏差,政治、思想上的“左”倾错误持续发展,并发展到“以阶级斗争为纲”,给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损失。反映到法律工作方面,否定法律,轻视法制,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法律会束缚手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一时间甚嚣尘上。这股思潮给刑法立法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事实上,自1958年以后,我国的刑法立法工作受到了严重削弱,除了几个特赦令外,没有颁布单行刑法,即使在已颁布的非刑事法律中,也极少包含刑法规范。就刑法典起草工作而言,虽然经过几年停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曾重新启动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在第22稿的基础上,几经修改和征求意见,于1963年10月形成第33稿,但是,随着“四清”运动以及此后的“文化大革命”的相继开始,刑法典起草工作被再度搁置,“无法无天”成了当时社会的现实写照。
其三,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及其局部修改、补充(1978—199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我们党和国家开始对历史的教训进行深刻的反思并逐步进行全面的“拨乱反正”,全社会谈民主、谈法制的气氛日渐浓郁。在这种大背景下,从1978年10月下旬开始,专门组成了刑法草案修订班子,起草完成了刑法典草案第34、35稿。(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434页。)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经济建设取代阶级斗争成为国家的工作中心,民主法制思想亦逐步确立,这对刑法典起草工作无疑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指导和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从1979年3月中旬开始,刑法立法工作更加有序地展开。刑法典草案以第33稿为基础,结合新情况、新经验和新问题,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了较大的修改,又先后拟出了3个稿本。(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5~490、496~524页。)其中的第38稿最终于1979年7月1日在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获得一致通过,7月6日公布,并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1979年刑法典宣告诞生。这也是新中国成立近三十年来的第一部刑法典。该部刑法典的颁行,宣告了我国长期没有刑法之常典,而主要凭政策、司法解释及几部单行刑法治理犯罪之非常局面的终结,标志着我国刑法规范的基本具备,我国的刑事法治从此也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不过,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立法经验和立法指导思想的局限,这部刑法典无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加之改革开放逐步全面展开后社会发展和犯罪情况变化也给刑法立法提出了一系列问题,为此,自1981年至1997年刑法典通过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5部单行刑法,国家立法机关还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数量可观的附属刑法规范。这些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
其四,1997年刑法典的颁行及修正(1997年至今)。我国立法机关酝酿、准备刑法典本身的修改工作始于1982年至1987年间。在这一时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在犯罪的惩治与防范方面出现不少新的现象,其中,相当一些问题运用现有刑法立法难以解决或者难以妥善解决,从而为刑法修改及其研究提供了一定的根据和条件。(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在此背景和条件下,国家立法机关开始了积极的调研和资料的准备工作。(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1988年7月,我国刑法的全面修改工作被正式列入国家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并在当年先后拟订出了两个刑法修改草案稿本。(注:参见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1991年1月,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和指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始重点准备修改“反革命罪”章,并起草了关于修改反革命罪的决定草案,但由于在一些问题上,主要是修法时机上存在着不同意见,该草案最终未能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后来,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使国际形势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刑法修订工作也因此暂时停了下来。(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3页。)1992年党的十四大召开后,刑法的修改工作从1993年又开始进入全面的展开阶段。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部新的刑法典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至此,历时15年的刑法典修订酝酿和研拟工作圆满结束。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典是一部新中国历史上迄今最完备、最具时代气息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法典,它顺应时代的要求,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从而大大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乃至整个法治建设的进程。当然,刑事立法的科学性总是相对的,其发展和完善也必然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因此,唯有与时俱进,刑事法才能为刑事法治进步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有力的法律基础。申言之,1997年刑法典虽然实现了刑法规范的统一性和完备性,但它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其局限性会随着社会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愈益显现,故而需要不断予以完善。鉴于此,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来,基于我国刑事法治经验的不断总结和立法认识的逐步深化,国家立法机关又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作了多次重要的修改(注:到2010年为止,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了7个刑法修正案和1个单行刑法,对1997年刑法典进行了重要修改,而《刑法修正案(八)》亦正式提上议事日程。),从而促进了刑法的发展,推动了刑事法治的进步。
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历程表明,国家和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发展状况决定着刑法立法的走向。政治清明、民主,立法才会得到健康、良性的发展;政治纷乱、动荡,则会导致立法的停滞和倒退。同时,经济发展平稳,经济建设成为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时,便会从客观上要求刑法立法工作的积极跟进,以满足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经济发展停滞,其中心地位让位于“阶级斗争”时,对刑法立法的需求就会减弱。例如,由于1957年下半年开展“反右派”运动以后,“左”的思想倾向急剧抬头,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甚嚣尘上。受此影响,直接导致刑法典草案第22稿未能公布试行,刑法立法工作也因此陷入长期的停滞、徘徊甚至倒退状态。其实,新中国刑法立法发展曲折的历程足以说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法律虚无主义以及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对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冲击何其大矣!历史已经充分昭示,如果政治动荡、经济瘫痪,刑法立法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丧失其生命力;只有立足于和谐的政治氛围,依归于稳定的社会发展,坚持围绕并服务于经济建设之大局,刑法立法才能日臻繁荣、成熟与完善。
三、刑事政策的演进对刑法立法的影响
刑事政策是由犯罪这一社会现象所引发的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反映体系,它包括治理犯罪的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注: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通常认为,“政策是法律的依据,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以此为基础,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注: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应然追求》,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刘远:《刑事政策哲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191页。)因此,刑事政策对刑法立法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情势的变迁,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亦审时而变,经历了由“镇压与宽大相结合”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再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演进历程,而基本刑事政策的演进必然在刑法立法中得到相应的反映。
进言之,基本刑事政策的演进对刑法立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
1.在刑法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刑事政策直接取代刑法立法
事实上,早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政策便成为法律的替代品,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一系列政策直接成为革命根据地政权的法律依据。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进一步明确了政策作为法律替代品的地位,据此,“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办事原则应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新中国成立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在刑法立法方面,只有少数几个单行刑法文件,而没有系统、完整的刑法立法。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甚至极少几部单行刑法也被彻底废弃,形成刑法立法的“真空”。于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便相继成为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以刑事政策完全取代刑法立法,有其特定历史条件的局限,究其实质主要是“人治”思想在作祟。崇尚“人治”必然排斥“法治”而过分强调刑事政策,为了弥补法律不完备造成的统治上的不利,刑事政策就当然担任了刑事活动中的重要角色。(注:参见黄伟明:《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关系的动态分析》,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2.刑事政策是刑法立法的根据,刑事政策的演进要求刑法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中央明确提出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成为当时制定单行刑法的基本依据。彭真同志在1951年《关于镇压反革命和惩治反革命条例问题的报告》中曾明确指出:这个条例是根据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而制定的。(注:参见彭真:《彭真文选》(1941—1990),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11页。)
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又演变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不过,该政策在形成之后的十多年内未能很好地发挥正确的作用,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重新受到重视,并对新形势下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全面的影响。1979年刑法典第1条便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以此为依据,刑法典在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处罚、犯罪形态的认定以及刑种设置、量刑、自首、立功等刑罚制度中,都全面体现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要求。
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随着改革开放的提出和深入,因历史的积累与现实因素的诱发,犯罪总量开始增加。正是在这种犯罪形势下,作为对改革开放初期出现的犯罪增长的一种感应式反应,“严打”政策得以出台。“严打”并不是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但其作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中“惩办”方面的突出表现而受到重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一定程度上主导了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刑事法治。“严打”政策直接导致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的出台,从而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从重从快惩处犯罪的方针,使“严打”刑事政策具有法律依据,现实地转化为刑事立法。此后颁布的多部单行刑法乃至1997年刑法典,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严打”政策的基本要求,使之得到了充分的贯彻落实。(注:参见张远煌、袁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6—2007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9~50页。)
“严打”刑事政策的实施,对于打击、震慑严重刑事犯罪起到了相当的作用。然而,过于强调“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之精神,导致了实践中过于强调打击、忽视综合治理与防范,过于突出惩罚犯罪、漠视犯罪人权利的现象相当严重,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基于新时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伟目标的要求,总结“严打”刑事政策实施的经验与教训,提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谓水到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样对刑法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这在2009年2月28日颁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得到了充分的彰显。正是为了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七)》打破了以往历次刑法修正过于强调扩大犯罪圈以及提高法定刑的立法惯例,注意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其中尤为值得称道的是《刑法修正案(七)》对“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中宽松一面的体现,例如,《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在刑法典第201条中增设了第4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通过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适当缩小了逃税罪的犯罪圈,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又对逃税行为的犯罪化进行合理的限制。同时,《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绑架案件的复杂情况和刑法典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起刑点过高、量刑档次较少而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进行了调整,增加了从轻的法定刑量刑档次并降低了其起刑点,使得刑法对绑架罪这种严重犯罪的严厉惩治重中有轻、严中有宽,罪刑单位的设置更为科学,有利于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绑架犯罪。(注:参见赵秉志、彭新林:《刑法修正案(七):97刑法的一次全面升级》,载《法制日报》2008年9月21日第11版。)
立足于新中国成立以来基本刑事政策与刑法立法关系的动态分析,可以得出如下启示:(1)基本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刑法是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作为统领刑事活动的基本策略,刑事政策的演进当然会对刑法立法产生直接的影响,但是,不能基于此以刑事政策取代刑法立法。在法治社会,刑事政策与刑法立法应各自归位、各就各位,不能越俎代庖、互相替代,更不能混为一谈。(注: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应然追求》,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2)刑法立法具有规范性和稳定性,但亦有其局限性。这就决定了刑事政策存在的价值。同时,刑事政策的制定又必须受刑法立法的制约,不能与刑法立法相矛盾。刑法立法应是刑事政策的边界和不可逾越的樊篱,是防止权力的自我扩张与膨胀本能将刑事政策的灵活性蜕变为随意性的限制手段。刑事政策只有契合刑法立法才能实现从抽象到具体的转变。申言之,有效的刑事政策必须在刑法立法所设定的框架内发挥导向性作用。(3)只有在科学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刑法立法才能根据犯罪的控制目标科学地划定犯罪圈,为具体的犯罪类型配置有效的刑罚量,进而使刑法立法符合社会状况,满足犯罪治理的需要,增强刑法立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作为当下我国应对犯罪的基本方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基本刑事政策,其科学性与合理性毋庸置疑。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立法应适时作出进一步调整,诸如合理削减死刑罪名,逐步完善刑罚结构,努力扩大适用非监禁化制度,建立、健全赦免制度与社区矫正立法等。
四、刑事司法实践对刑法立法的影响
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是刑事法治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刑法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而刑事司法是刑法立法的具体运用,并起着补白、促进、改进刑法立法的作用。新中国刑法立法在其演进历程中,始终与刑事司法彼此胶着、互动,并深受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在刑法立法严重匮乏的情况下,刑事司法缺乏基本的依据和必要的束缚,从反面彰显了有法可依的必要性
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的刑法立法只包括几部单行刑法,司法机关只能依靠并不规范、科学的党的政策、社会习惯或者为数不多且秘而不宣的司法解释文件办理纷繁复杂的具体刑事案件,从而呈现出基本无法可依的状态。于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更多的是运用自己的经验来定罪处刑,罪刑擅断或者司法擅权成为必然的结局。其实,贝卡里亚早就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公民的既定刑罚。”(注:[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在这种刑法立法严重匮乏的情况下,“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注:[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文化大革命”时出现的诸如“恶攻罪”(恶毒攻击伟大领袖毛主席)、梦奸罪、反革命政治疯子罪(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6页。)、反革命洗澡罪等荒谬的罪名即是充分的表征。事实上,据1980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谈到复查、纠正“文化大革命”中冤假错案时透露的数字,“文化大革命”期间全国共判处刑事案件一百二十余万件。到1980年6月底,各级人民法院已复查113万多件(其中,反革命案件27万件,普通刑事案件86万多件),改判、纠正了冤假错案25万多件,涉及当事人26.7万多人。反革命案件中冤假错案比例约占64%,有些地区达70%~80%。普通刑事案件中冤假错案的比例占9%。必须做到有法可依,这就是我们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教训!鉴于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注:《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页。)
2.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刑法起草和修订,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是刑法立法的重要渊源
在新中国刑法立法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最高司法机关也是推动刑法立法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在1979年刑法典的起草、修订过程中,司法机关便充当了非常重要的角色,为第一部刑法典的出台提出了大量宝贵的建议和意见。在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最高司法机关和中央政法机关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刑法修改小组,参与刑法典的修订工作。这些中央司法领导机关还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针对本系统适用刑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地进行了总结。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分别在全国范围内向本系统征集了对刑法的修改、补充意见(注:参见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3页。),这些意见有力促进了刑法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此外,刑法立法并非空中楼阁,而有其诸多的渊源,司法机关的实践经验则是其中非常重要的方面。其实,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一规定即明确了我国刑法的根据,包括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国刑法立法的根本指导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刑法立法应当认真总结我国长期同犯罪作斗争的司法经验,立足于刑事司法实践。而刑事司法解释、刑事判例则是促成刑法立法的主要实践考量因素。事实上,我国刑法立法中,有很多条款便是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形成的。例如,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鉴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严重扰乱外汇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定罪处罚。正是在这一司法解释的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危害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在死刑制度改革等诸多重大、敏感问题上,由刑事司法先行予以改革、摸索、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再行立法改革,也是当前获得普遍认同的模式。
3.刑事司法可以对刑法立法的缺漏进行补救,并对刑法立法的变革提出客观要求
面对复杂纷繁、变化万千的社会生活,刑法立法并非无所不包、无所不能。尤其是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无论立法者多么具有前瞻性,刑法立法多么超前,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面前,总会显得捉襟见肘,法律缺漏在所难免。相对而言,刑事司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完全可以在司法运作过程中,根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司法解释与刑事裁判,对这些法律缺漏进行补救,以填补法律空白。同时,司法机关还可以就这些法律缺漏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从而促进刑法立法的改进。例如,1997年刑法典并未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的受贿行为纳入贿赂犯罪的规制范围,而这显然是一种立法疏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该行为以受贿罪论处。这就是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法立法缺漏的补救,也从客观上对于贿赂犯罪的完善提出要求,并有力促成了《刑法修正案(七)》对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的增设。
况且,刑法立法所具有的稳定性也必然会使其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随着时势的变迁,有些原本合理、公正的立法可能会趋于不合理、不公正。如果此时司法机关仍按照原法律规定进行刑事裁判,必然会导致不合理、不公正,从而丧失立法应有的价值追求。此时,社会公正、公平的实现只能有赖于刑事司法灵活、能动的运作,有赖于司法机关根据立法精神和原则合理裁判。同时,这种刑事司法活动又可以促进立法,改进立法,使其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注:参见刘万啸:《司法与政治、立法、行政、舆论的关系》,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年第3期。)例如,刑法立法最初将财产罪的调整对象限定为有体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电力、电信码号、虚拟财产等无形物相继进入司法视野,并自然而正常地被纳入财产罪之对象范畴。而司法规制的步伐又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财产罪立法的改进与完善。
4.刑事司法的过度膨胀,必然会对刑法立法形成冲击
在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的互动关系中,刑事司法能动作用的发挥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其边界,并合乎刑法的基本精神与原理。如果刑事司法过度膨胀,肆意突破刑法的边界,势必会对刑法立法产生冲击。而越权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就是刑事司法冲击刑法立法的典型表现。越权刑法司法解释具体表现为:(1)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解释;(2)违背立法原意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足球“黑哨”事件所发布的通知;(3)最高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发布刑法解释性文件;(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刑法解释性文件。
我们认为,越权刑法司法解释是类推制度废止后罪刑法定主义的最大敌人。对越权刑法司法解释主要应采取以下对策:(1)立法机关坚持细密刑法立法观和超前立法观;(2)立法机关及时行使刑法修改权;(3)最高司法机关及时行使司法解释权;(4)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5)以法律的形式对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进行规定;(6)建立完善的刑法司法解释撤销机制。(注:参见赵秉志、陈志军:《论越权刑法解释》,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通过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互动关系的揭示,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1)只有从刑事司法中广泛汲取营养,使刑法立法根基于实践、服务于实践,刑法立法才更具科学性、民主性、合理性,也才更有生命力。(2)公正、公平、合理的刑事司法根基于完善的刑法立法,没有刑法立法制约的刑事司法将会恣意妄为,从而对公民基本权益造成极大冲击。为了避免刑事司法的过度膨胀,刑法立法应该具有明确性、超前性,以合理压缩刑事司法的空间。(3)对于刑法立法疏漏,刑事司法可以进行补救,但这种补救不能对刑法立法作实质破坏,只能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边界进行有限修补。(4)刑事司法的经验总结是刑法立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可以对刑法立法的改进提出客观的要求,并直接促成刑法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五、国际规范的移植对刑法立法的影响
刑法立法的发展、进步首先应立足于本国的基本国情,而不能人云亦云,更不能全盘西化。但是,这也绝不意味着可以罔顾国际准则暨国外先进经验而夜郎自大、故步自封、闭门造车、自行其是。只有放眼世界,以开阔的胸襟和视野科学地吸纳人类社会先进的立法理念、原则,剔其糟粕、取其精华,才能构建科学、严谨、理性的刑法立法体系。因此,在开放的社会情境下,国际准则和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也必然会对我国的刑法立法产生影响。
回顾新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历程,刑法立法也曾广泛借鉴、移植国际规范,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对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曾长期移植、照搬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即全部废除了国民党政府以“六法全书”为核心的法律制度。由于旧有的刑法制度被人为地割裂,而新的刑法体系尚未建立,因此,全面学习和移植原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制度便是当然的选择。事实上,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法草案起草工作便充分参考了原苏联刑法立法的经验,甚至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54年年底还聘请了原苏联刑法专家叶夫根尼耶专门协助刑法草案的起草。(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3页。)及至1979年刑法典仍大量留下了照搬原苏联刑法立法的痕迹,在刑法的任务、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刑事类推、刑罚的目的和任务、反革命罪等方面更是刻上了原苏联刑法立法模式的深深烙印。(注:参见苏彩霞:《历史的回顾与启示:中国刑法史上三次国际化事件总置评》,载《刑法论丛》2006年第10卷,第180~191页。)而这种影响和痕迹明显带有“左”倾的印记,甚至至今仍未完全消除并时有体现,有时还会成为影响中国法制健康发展的顽疾和走向现代化过程中的障碍。
2.对于西方先进法治经验经历了从全盘排斥到积极借鉴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后受到西方国家的仇视和孤立,而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原苏联、东欧国家对新中国给予了巨大的支持和帮助。为应对西方国家的封锁和包围,求得政权的巩固和发展,中国政府采取了向原苏联“一边倒”的政策。这一政策反映到法制建设上便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全面学习原苏联,全盘排斥西方法律制度。于是,在简单的阶级意识形态取舍标准的衡量下,西方国家刑法中许多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度,例如,“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的形式概念”、“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等,被我们简单地斥为虚伪、反动、形式主义,从而完全被排除在视线之外。只是到了改革开放以后,我们的目光才逐渐转向西方,一些反映普适价值的先进法律制度才逐渐被我国借鉴、吸纳。例如,1997年刑法典借鉴西方先进经验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大大促进了我国刑法的现代化和科学性。
3.遵循国际准则,将国际规范予以国内立法化
联合国数十年来为改进全球刑事司法和预防犯罪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其制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对各国刑法立法和刑事政策均具有指导的意义。而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近年来一直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并积极签署、加入了诸多联合国公约。事实上,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只有切实遵循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及时将国际规范转化为国内立法,才能获得更高的国际声望。例如,我国政府历来旗帜鲜明地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并断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为此,我国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及安理会通过的一系列关于反对恐怖主义问题的决议,并在“9·11”事件后及时将相关国际规范转化为国内立法,从而颁行了《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了有关惩处恐怖活动犯罪的法律,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等新型犯罪。
通过分析新中国成立后刑法立法对国际规范的借鉴历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1)基于社会发展和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并由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所决定,我国的刑法立法应当在不断总结本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注意刑法发展的世界性潮流,合理吸取他国立法有益经验。而这实际上既是遵循对外开放政策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刑事法治实现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2)面对世界各国的刑法立法,我们既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予以排斥,也不能直接“移植”、全盘“拿来”,否则,便会落入法律教条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或者法律虚无主义的窠臼。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国家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从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根本任务出发,去细心地加以辨别,将其中符合时代需要而又切实可行的内容吸收到我国刑法中来,从而使我国的刑法立法更具鲜明的时代特征,充分体现其科学性和民主性。(3)由于我国社会发展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文化传统、社会政策、经济发展等方面与发达国家仍存在差异,因此,吸收、贯彻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以改革我国相关国内立法,依然是今后刑事法治发展进步所面临的重要任务。比如,我国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在立法中为贯彻该公约还需要付出长期的巨大的努力;我国虽已签署但尚未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说明在刑事法治进程中还需要进一步解决与该公约确立的标准全面接轨的问题。
六、结语
正如哈耶克所言,“立法,即以审慎刻意的方式制定法律,已被论者确当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充满了最严重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火药的发明还要深远……立法这种发明赋予了人类以一种威力无比的工具——它是人类为了实现某种善所需要的工具,但是人类却还没有学会控制它,并确使它不产生大恶”(注:[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事实上,作为一项关涉社会各方利益的系统工程,立法包括刑法立法必然受到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为了使刑法立法更为善美,避免其产生“大恶”,有必要对影响立法的主、客观因素加以全面、深入的剖析。而本文仅选取了社会基本发展状况、刑事政策的演进、刑事司法的实践以及国际规范的移植等客观范畴为视角,力图探寻这些客观因素对刑法立法的影响。其实,如果说这些客观因素属于决定刑法立法进程的原因和条件,那么决策领导层、法学专家、社会公众等社会各阶层的认识属于影响刑法立法的主观范畴,它们对于刑法立法的科学、合理与否同样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换言之,揭示不同社会阶层的认识对刑法立法的影响,也是我们回顾、总结新中国刑法立法演进所必须直面的问题,对此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