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制度是社会秩序的保障
社会有机体的发展,既需要微观层面的活力,又需要对这些活力实行有效的社会管理,减少各种力量在相互冲突和彼此抵消中造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减少效率的损失。这个过程,也就是社会对分散的具有不同的方向力量进行整合的过程,是形成合理的社会秩序的过程。
社会秩序是人们的社会生活的一种内在规定性。按照马克思的说法,社会生活是人的类生活。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物,只有在社会中,在社会性的劳动和生活过程中,人才能成为人。人既是历史活动的前提,也是历史活动的产物,人的五官感觉和进行感觉的各种能力,思维能力和行动能力,都是在社会性的活动中历史地形成的。同时,只有在社会生活中,在与其他人的交往中,从对他人的观照和比较中,人才建立起了自我的概念,才能把自己的生活当作自己的对象来加以反思和思考,才能在一种类的普遍性的意义上来加以把握。正因为这个缘故,一群共同生活着的人们,人们的共同群体性的生活,必然内生地要求着一种秩序,无论这种秩序是什么性质的,也无论它是通过什么途径建立的。没有这种秩序,群体生活就无法维持,共同体就建立不起来,即使建立起来了也会因为彼此间相互的冲突而导致解体。这不是一种逻辑的推论,而是以大量的历史事实为根据被历史所证明的。
人类是从动物中进化来的,一些高等动物的群体生活,或者说动物社会——如果也能够叫作社会的话——构成了人类社会的史前史,其中就都暴露出一定的秩序征兆或萌芽。动物主要为了自己的肉体需要以及自己的幼子而进行“生产”,即寻找各种生存资料,生命的保存和种的繁衍(以性交配为前提)形成了动物生活的两大任务,前者表现为所获得的食物分配,后者体现为与雌性交配的机会分配,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秩序进行的。尽管说这些“规则”和秩序更多地是自发形成的,是一种自然性的东西。比如,为了竞争群落的首领,或竞争与雌性交配的机会,雄性动物通过一种公开的打斗而决定输赢,打斗中落败的一方就甘愿居于臣服的地位。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就指出:“高等动物的群和家庭并不是互相补充,而是互相对立的。埃斯皮纳斯非常清楚地说明了,雄性在交尾期内的忌妒是怎样削弱或者暂时瓦解任何共居生活的群。”“而成年雄者的相互宽容,没有忌妒,则是形成较大的持久的集团的首要条件,只有在这种集团中才能实现由动物向人的转变。”为了能够持久地保持集群生活,人类最古老、最原始的家庭形式就只能是群婚制,“即整群的男子与整群的女子互为所有,很少有忌妒余地的婚姻形式” [5]。与此相适应,在原始社会的氏族中最初也就只能实行母权制,以便识别自己的子女。而这种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就是当时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家庭制度也就是主要的社会制度,由此维系着当时的群体生活的秩序。
如果说人类在最原始的阶段,为了进行共同生活就需要一定的秩序,那么在现代社会就更是如此。因为在原始社会,生存的压力迫使人们“以群的联合力量和集体行动来弥补个体自卫能力的不足”,而在现代社会,在生存压力解除之后,个人的自愿和意志、对权利和义务的考虑,就成为他们组成一个团体、一个社群的主要因素,这就更需要一定的规则、一定的章程,以便形成一定的纪律和秩序。从否定的方面说,没有秩序的集群,就不是一个共同体,而只是一种散乱的偶然组合,即使存在,也一定是短命的、暂时性的。
秩序作为共同体存在的一个必要条件,作为人们的社会生活的一种内在规定,与个体的自由、活力之间形成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一方面,作为个体存在的人,他的生命存在的基本需要、他的意志和偏好等,规定了他是一个特殊性的存在,他的活动首先是从满足自己的生存发展需要为中心而发动的,如果说发展程度较低的阶段满足生存需要是优势需要,那么发展到了较高阶段维护自己的自由、平等和自尊等权利的需要则会更加突出,这难免就会与其他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矛盾和冲突,这是一种自然的必然趋势。而群体为了维护整体的存在,为了构成群体的各个成员的共同利益和共同发展,就必须防止这样的矛盾和冲突,至少必须将这些矛盾和冲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就需要对各个成员的自由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就必须确立一定的规则,必须保持一定的秩序。个体是群体的组成部分,个体的自由只能在社会群体中才能得到实现,共同体即使在其真实的集体条件下,即它代表的共同利益同时就包含了每个个体的利益,但这并不能构成个体无条件地服从群体需要的条件,因为个体也是一个主体,他同他所属的群体之间既存在一种构成性的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也存在一种互为主体的主体间关系,所以,他不仅会反思批判共同体既有的规则以及对他的要求,而且会对共同体应该如何提出一定的要求,也就是说,在这种互为主体的主体间关系中,他与共同体之间表现为一种彼此平等的关系。共同体的规则并不具有天然合理的绝对命令的神秘属性,共同体成员个体发展的程度越高,主体意识越是觉醒,就越是要对共同体的神秘性进行“祛魅”,会把共同体及其规则看作他们自己的共同意志的表现,而不是什么凌驾于他们之上的神圣存在,从而对一些过时的束缚了个人发展的规则进行质疑和批判。正因为这样,所以历来的统治者和统治集团都防止出现这种危险的局面,想方设法压制对共同体规则神圣性产生怀疑的异端思想。在社会存在阶级分裂的条件下,这种情况会更为突出。但在另一方面,个体作为社会的人,他从一生下来就存在于一定的共同体中,他对自我的意识、他的道德观念和各种价值观念、他的人生观等,都是在一定的社会共同体中获得并得到确立的。正如麦金太尔所指出的那样,个人总是作为特定的社会身份的承担者来与环境打交道,来开始他的生活,“我从我的家庭、我的城市、我的部落、我的民族承继了他们的过去,各种各样的债务、遗产、合法的前程和义务。这些构成了我的生活既定部分,我的道德起点。在一定程度上,正是这一切使我的生活有它自己的道德特殊性”,总之,“我的生活故事是永远被包含在我得到我的身份那些社会共同体的故事中,我的出生就带着一个过去”,“一种历史身份的占有和一种身份的占有是重合的” [6]。正是这种联系,使得自我的认同与对共同体的认同总是联系在一起,为个人小我向共同体大我的转化提供了可能。从共同体的方面看,其成员的活力释放、创造的各种财富,直接地都是共同体的财富,是共同体发展的重要动力源泉,其成员的主体意识,包括自我约束能力的提高和责任意识的加强,也为共同体维持一定的秩序和建立更合理的秩序提供了基础。
一般说来,任何人的生活都需要一定的秩序,因为秩序才能给人以一种稳定感和安全感,才能对前途作出一定的预测从而制定自己的行动计划,问题在于秩序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它总是与一定的制度联系在一起,是一定的具体制度规范下的秩序。制度是秩序的纲纪,制度的性质规定着秩序的性质。人们在共同体中的地位、责任和权利,都是由制度来规定的。比如在传统的等级制封建大家族中,礼教或礼数就是一种制度性存在,所谓的夫为妻纲、父为子纲、长幼有序,规定了丈夫有支配妻子和孩子的权利,妻子和孩子则必须服从丈夫和父亲,即使像婚姻这样的大事,也要听从父母的安排;哥哥对弟弟也有一定的权力,弟弟必须服从和尊敬哥哥,如此等等。正是有了这些制度的支撑,家族生活才能形成一定的秩序。家族如此,国家更是如此,若是没有一定的财产制度,你的与我的分不清,就容易引起众多的纠纷;没有一定的官吏任命制度,官吏就没有一定的权威,人们也就不会服从官长的命令。
制度是社会秩序的保障。这个命题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从一般的层面说,任何秩序都依赖着制度,或者说秩序来源于制度。制度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形成一定的秩序并维持这个秩序。社会生活不是一次性的暂时性的,而是持续不断地进行着的流,构成社会共同体的人们不断地产生着新的需要和能力,各种集团的力量对比总是处在一种此消彼长的过程中,因此总会出现新的不平衡,总会出现新的矛盾和冲突。而通过一定的制度,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人们自由选择的范围,规定了不同集团的权力界限,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明确的规矩或程序,因而也形成一种缓冲机制和整合机制,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判断是非对错的标准,也为人们形成合理的预期提供了基础。正因为制度的这种作用或功能,使社会能够形成一定的秩序,而且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区段内维持着各种社会力量的平衡,维持着这种秩序。这里我们之所以说在“一定的时间区段内”,就是说随着各种社会力量对比的重大变化,最终力量足够大的一方,就要改变原来的制度,从而就形成了新的秩序,旧秩序为新秩序所代替。从特殊的一面说,制度之为制度,就是为人们提供行为标准和判断标准的,是为了让人们遵守的,因此,公开化、统一化和稳定化就是其内在的要求,这相对于共同体的首领、领导人的意志、兴趣、关注点、道德观念等来说,相对于那些临时的政策和措施来说,就表现出一种具有客观性品格的力量。所以,制度化在某种意义上就既是约束社会公众的,也是约束共同体的首领和领导人的,即使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制度对于皇帝也有着一定的约束力。在现代社会,民主也不仅是一种工作作风,更是一种制度化的要求,仅仅是公开、透明,就直接对那些长官意志构成了制约,从而保障了较为稳定的社会秩序。
一定的人们的活动构成了社会,但如果只是狭义地把社会规定为以民族国家为单位的社会,似乎在个人与民族国家之间直接地联系着,并形成两个对极,这往往就存在着一定的抽象化的危险。因为在这种理解中,大量的中间环节被省略了,许多现实的社会组织、共同体都不见了,没有阶级,没有阶层,没有集团,复杂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系统被简化为个人—国家的两极性结构。西方的许多理论家们往往都是在这种简化的抽象基础上或前提下来讨论问题,从霍布斯、洛克、卢梭到现代的罗尔斯、哈耶克、诺齐克等人,如麦金太尔所正确指出的那样,整个自由主义就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基础上的,本质上就是个人主义。这也就是马克思一再批判的从抽象的人出发的结果。就是我们一直强调集体主义的理论家们,往往也是沿着这种抽象化的路子进行思维的,比如把国家看作是家庭的放大。两者的区别只在于从个人—国家这种简化结构的不同极的角度来进行思考,侧重点不同而已。实际上,在个人和作为民族国家的社会之间,首先是家庭,其次是各种群体形式,如社区、企业、公司、机关、学校,人们因为地缘而被作为行政区划的村、乡、县、市、省,因经济地位不同而形成的各种阶层、阶级,因职缘而形成的各种行业、圈子等,一句话,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大量的这种中间性的环节。正是这些中介性的组织,使得个人之间出现了分化,被分为具有不同需要、不同要求、不同利益、不同发展水平的存在,而不是具有同样的要求和利益的原子式的个人,国家社会也不是均质分布的结晶体,而是包含各种不同质的因素、不同利益诉求的集团、阶层、阶级的矛盾统一体。
在这种理解的前提下,当我们说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人们的社会生活是需要一定秩序的这句话的时候,就意味着这么几层意思:第一,这些秩序并不是同一的,而是多种多样的,在活动的不同领域、生活的不同方面、社会的不同层次,存在着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秩序。第二,这些制度和秩序,都是一种历史性的产物,是社会分工发展以及相应的合作需要的结果,是人们的交往活动的产物,它们不仅彼此之间存在着差异,每一个制度、每一种秩序也都有自己本身的历史阶段的差别,比如家庭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就是不同的。第三,这些制度和秩序,有的是自发地形成的,或者自发性一面比较突出,而有的则是人为设计和建构的结果,或者建构性的特点比较明显。而且自发性的东西中有自觉性,自觉性的东西中也有自发性,都是在承袭着历史的传统,针对具体出现的问题,在不断探索和试错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哈耶克一味地崇尚自发的扩展秩序,是过度地夸大自发性一面的结果,相反地,只看到理性设计和建构的作用,实际上也是把某一种小共同体当作是整个社会的结果。第四,整个社会国家的秩序和制度,既包括了各种不同的有差别的制度和秩序,在多民族的国家中,各个民族的具有自己地方特色的制度和秩序,也都是这个国家的制度和秩序的组成部分,但国家的制度和秩序,又是在一定程度上超越这些局部的、个别的制度和秩序,是对它们具有整合作用和调整作用的制度和秩序,是调整和规定不同阶级、不同阶层、不同集团之间的利益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制度和秩序,是在不同地区、不同等级层次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之间寻求一种暂时平衡的制度和秩序。
总之,各种秩序,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说还是指主体间关系的秩序,而主体的形式不限于只是个人,家庭、集团、阶层、阶级都是主体,各个企业、各个公司也都是主体,即使是作为行政区划而形成的各个地区、各个地区的政府,甚至各级政府中的各个部门,在一定意义上也都是作为一种主体而存在的。自由选择作为主体的一种权利,也不仅限于个人,还包括其他的主体形式,而作为一定的政府部门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也包括在内。只有在这些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之间达到了比较合理的配置,对各种权利和权力的界限作出合理的规定和划分,其形成的制度才可能保持活力与秩序的有机统一,才能把细胞形态的活力、各种主体的活力有效地整合为整个社会的活力,提高整个社会活动的效率,在发展与稳定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达到一种良性循环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