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俄罗斯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
第一节 俄罗斯刑法学中犯罪客体学说概述
多数俄罗斯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首先由犯罪侵害的客体所决定。注258立法者对于刑事法律保护客体的范围及其保护特点的选择取决于一国的刑事政策导向以及国内所保护利益(благо)的重要性程度,而这些被保护的利益又是由人类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精神、道德等现状所决定的。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多半决定着具体犯罪构成的结构以及此罪在刑事立法分则中的位置。犯罪客体能够在实质上帮助区分外部特征(比如行为方式)相同,但其社会内涵和取向不同的两个相邻犯罪构成的定罪问题,这种区分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能够帮助司法部门根据既定行为确定正确的刑罚。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客体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俄罗斯刑法学中犯罪客体概念的界定一直是一个难题,因为在俄罗斯刑法理论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符合实践要求且具有科学根据又合乎逻辑的犯罪客体理念,当代俄罗斯刑法学界所存在的各种犯罪客体理念不但互相矛盾,而且对于犯罪客体内容以及客体概念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理解也各不相同。此外,苏联时期的犯罪客体内容一直被意识形态化,当时的刑法学界一致主张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损害的社会关系是所有犯罪的一般客体,但却没有给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论证与解释。建立在意识形态教条——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社会关系客体理论在当时被认为是唯一正确的,这种理论不仅获得了学术垄断的权利,而且还推翻了之前犯罪客体学说发展中所取得的成果。
有俄罗斯学者认为,当代俄罗斯刑法在解决犯罪客体问题时应当避免两个极端:一方面,不能毫无根据地推翻苏维埃刑法学在犯罪客体问题研究上所取得的成就;另一方面,必须提防重新“成为长期侵入法律科学中的先验而抽象的刻板模式和套路”注259。
因此,在研究俄罗斯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时,必须既对苏维埃时期的客体理论进行分析,同时还要注重研究十月革命前帝俄时代的刑法学者(如:斯巴索维奇、谢尔盖耶维奇、鲍兹内舍夫、季斯甲科夫斯基、塔甘采夫等),以及当代俄罗斯刑法学者(纳乌莫夫、诺瓦谢洛夫、巴什科夫斯卡娅、雅采列恩科等)所提出的犯罪客体学说,这样才能对俄罗斯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理论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一、十月革命前俄罗斯犯罪客体理念的发展
犯罪客体问题的研究开始于18世纪末“犯罪构成”概念终结了其最初的诉讼意义而成为刑法最重要范畴之一的地位之后。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对于直接关涉犯罪行为趋向问题的阐释处于研究者的视野之外。还是在罗马法时期就将犯罪行为趋向看成是区分公法与私法性质的犯罪行为的最重要特征之一,即具有公法性质的犯罪行为通过刑事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应地,私法性质的行为则属于民事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后来,在某种程度上保留了其以对根据受害人的告诉才追诉的犯罪进行单独分类的初始意义,这种分类在学术论著和许多国家的立法当中得到了广泛推广。另外,当时就有不少学者认为可以根据犯罪侵害趋向对大部分主要犯罪进行分类。比如,贝卡里亚就根据犯罪侵害对象的特征将犯罪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侵犯社会自身或者引起其代表死亡的犯罪;第二类是侵害公民生命、财产和荣誉的侵犯公民个人安全方面的犯罪;第三类是违反法律出于社会安宁和幸福考虑而对于每个公民做什么和不做什么方面规定的犯罪。注260贝卡里亚的犯罪三分法后来被俄罗斯刑法学界所接受,比如俄罗斯学者也把犯罪分为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和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的犯罪。注261
在刑事法律思想发展史上,除了上述最常见的按照犯罪侵害趋向的分类法外,还出现过有不少学者赞同的犯罪分类的如下观点:即将犯罪分为国事罪、社会型犯罪、家庭型犯罪以及侵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权利的犯罪,此类犯罪主要体现为侵犯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犯罪。注262在忽略分类根据统一要求的情况下,有时还将犯罪区分为如下五种类型: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违反性道德和家庭的犯罪;侵害社会的犯罪;侵犯国家的犯罪;侵犯宗教和教会的犯罪。注263此外,帝俄时代刑法学者还根据犯罪侵害的种类不同而将犯罪区分为更多类型:侵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侵害政府权力的合法威信或统治的不可侵犯性的犯罪;侵犯履行国家或者社会公共服务廉洁性的犯罪;侵犯货币品质的犯罪;侵犯人的宗教或者信仰的不可侵犯性的犯罪;侵犯个人法律地位不可侵犯性的犯罪;侵害生命的犯罪;侵犯身体的不可侵犯性的犯罪;侵犯性的不可侵犯的犯罪;侵犯自由的犯罪;侵犯荣誉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等。注264
上述关于主要犯罪种类不同分法的存在是由一系列综合原因所致,其中的首要原因是刑法学中对于侵害分类的根据,即侵害趋向的理解上存在分歧的缘故。这便需要刑法理论界对于犯罪构成学说框架内的犯罪客体的概念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不仅要求对犯罪行为趋向中的一般特征进行研究,还要正确认识犯罪客体中存在的各种互动关系(其中包括社会与个体、法律与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接下来,我们将要探讨的便是俄罗斯犯罪客体学说产生初期所形成的关于犯罪客体概念的各种理论界说。
这里应当提及的是,苏维埃时期由于意识形态的影响,当时的法学刊物上对于犯罪客体学说的发展总是从阶级斗争的立场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将资本主义社会的形成划分为三个阶段。相应地,对于犯罪客体理念的发展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犯罪客体理念的产生,此理念反映的是与个人和社会相对立的、资产阶级与封建主义作斗争的利益;资产阶级掌握政权后便开始了第二阶段,其特点是国家出现了建立犯罪客体理论的需求,用以掩盖资本主义刑法的阶级内涵;犯罪客体问题研究第三阶段的目的是为统治阶级适用暴力提供理论根据。注265基于此,有俄罗斯学者将这一时期的犯罪客体理论分为三种类型(即:主观权利说;法规范说;法益说),并且指出,规范理论的基础是认识的纯法律方法,是对各种社会的、心理的和历史利益所作评价的抽象化。主观权利理论拥护者的方法论特点在于,他们“终究根据的是人类自身、根据的是个人及人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天生的,因此是自然的、不可触动的、与人不可分割的权利,是客观赋予的,即他们关注的是人本身,是人的个性和意志。因而,在将主观权利概念进行一定程度的物化后,它们便更接近于对于客体的内涵丰富的评价。而法益理论的拥护者却没有做这样的尝试,此理论的创始者和追随学者则正好相反,他们极尽强调此种理论的形式根据,强调形式的、确切地说是法律方面的特点。同时,法益理论是规范学派的特有基础和核心,规范学派是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解释的纯粹的理想主义理论”注266。以上便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关于犯罪客体学说的具有代表性的三种理论。
帝俄时代的著名刑法学者塔甘采夫(Н.С.Таганцев)便是规范学派的代表,他将犯罪客体定义为“法规范的现实定在”。他反对将犯罪客体以及犯罪整体作片面理解并强调:“如果我们仅将犯罪看作是对规范的侵害,是对法律创制权威意志命令的损害(这种权威意志一方面制定了要求服从这些命令的法律,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服从的义务),如果我们赋予所实施行为违法性要素以特别意义的话,那么,就会把犯罪变成形式的、无用于生活的概念,这会让我们联想到彼得一世时代的观点,即认为叛乱、杀人、蓄胡须和砍伐禁伐树木都是应当判处死刑的同等重要的行为,因为犯罪人实施这些行为都同样是不惧怕沙皇愤怒的。”塔甘采夫还指出,“对利益的侵害不可能是犯罪的本质,因为如果这样解决问题则会丧失犯罪活动在社会方面的所有意义,也会使体现在犯罪中的犯罪人个性的应然评价以及对罪过种类的评价消失殆尽,同时也不可能对刑罚措施作出正确的评价。”塔甘采夫赞同“犯罪行为的这两个要素具有同等意义的认定”。他指出,如果从一方面来讲,毋庸置疑的是:犯罪行为虽然将具体利益作为自己的直接客体,但是犯罪行为的本质并没有被对此利益造成的损害和危害性所穷尽,犯罪的本质首先体现在对于国家法律统治的反抗,那么,从另一方面来看,显而易见的是:一些犯罪行为违反法秩序的严重性并不是由对法律的这种反抗所决定的,甚至也不是由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反抗程度决定的,而是由侵害所指向的法律所保护利益的重要性来决定的。注267诺瓦谢洛夫(Г.П.Новоселов)认为,塔甘采夫所主张的犯罪客体的理念在今天看来是不能算做是对犯罪客体的成功界定,因为在他的理念当中对于犯罪本质的界定是建立在将犯罪客体认定为“法规范的现实定在”的基础之上的,并且还认为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因而他是在自觉或不自觉地混淆这两个不同概念。注268塔甘采夫对于术语“规范”的不当使用也受到了帝俄时代另一著名刑法学者鲍兹内舍夫(С.Е.Познышев)的严厉批判,鲍兹内舍夫指出,利益和生活现象无论如何也不能看成是保护它们规范的体现或者“现实定在”;它们是完全独立地存在的并且常常会存在到受到法律保护的时候。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把法律所保护的具体事实和利益看作是“法规范”的现实定在,那么体现为预先规定或是客观法规范形式的、作为一般规则之法规范的存在就只能看作是上述具体事实和利益的非现实的、臆想的定在或存在。这种界定和术语的使用很明显是非常不适用的。注269
塔甘采夫与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的大多数刑法学者一样,认为将犯罪侵害趋向中的法律与事实相对立,只承认其中一个为犯罪客体。这一时期的学者在谈及间接与直接、形式与内容、法律与事实的影响以及长远影响与近期影响时,通常将侵害趋向与下列情况联系起来:(1)反映它对于国家和社会整体的态度(与法规范、法律、行为准则、规章制度等之间的联系);(2)从个体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和权利的立场出发所表现出来的实施行为的特征。上述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者足以证明在犯罪客体规范理论与将客体看成是主观权利的观点之间的区别中存在着明显的程式化要素。
更让人难以把握的是,在帝俄时代几乎所有的著作中都将间接和直接的、事实和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的以及远期与近期之间的影响既称之为独立客体,同时又认为它们是分析单个犯罪客体的不同视角。当时的刑法学论著中通常将一定利益看作是犯罪客体。然而,这里所讲的“利益”是否具有什么特别的含义就不得而知了。因为:第一,当时研究犯罪客体理念的学者们都使用这个术语,其中也包括塔甘采夫;第二,刑法学者们对于此术语的解释各不相同;第三,从某段时间开始,此术语开始作为集合概念来使用,即将法律与事实方面都集犯罪客体于一身。在谈及有关犯罪客体的各种理论时,一种情况是将客体理解为主观或者客观意义上的权利,另一种情况下则将其理解为法益。
在对“主观权利”理论和“法规范”理论(而这两种理论都将犯罪客体解释为法益)相对立的思想本身进行批判性理解的同时,也不应当忽视帝俄时代刑法学家对于第一种理论的阐释,这种阐释突出地体现在斯巴索维奇(В.Д.Спасович)的著作当中。他在犯罪客体方面所得出结论的根据是将犯罪本身理解为“是对国家通过刑罚所保护的某种权利的侵害”。他认为,“从上述界定中可以得出两个非常重要的结论:(1)因为权利总是某人的权利,而权利的掌握者或权利主体只能是人类社会的人,即单个人或者集合性质的人。而且犯罪的实施只能是对人的侵犯,所以犯罪的对象只能是人。(2)如果出于某种原因,国家取消了对某种权利的保护,则对这种权利的侵犯便不再是不守法纪并且也不应当再受到刑事审判”。因而,斯巴索维奇认为:“受犯罪迫害的人称之为犯罪对象或者犯罪客体”。接下来他继续阐明“权利可以属于单个的自然人,也可以属于集合性质的法人,即由自然人所组成的不同规模、具有不同任务的团体和组合体。因此,犯罪对象可以是个人、家庭、阶层、教会、生活在同一个地方的集体,或者是市民、国家及其政府以及政府的所有机构”注270。
对犯罪客体进行类似界定的还有卡尔梅科夫(П.Д.Калмыков)注271,德利里(Д.А.Дриль)注272以及一些其他帝俄时代的刑法学者。他们主张的共同点在于:不对犯罪客体和对象进行区分,将应受刑罚处罚行为趋向的特征与结合于行为自身的精神的和非精神的整体相关联;将人与他所创造的或者从属于他的价值观联系在一起;还将权利的主体与主体的权利相关联。当然,并非赞同此类主张的所有学者的全部观点都是一致的,比如季斯甲科夫斯基(А.Ф.Кистяковский)的论断就证明了这一点,他认为“犯罪客体,一般来说,指的只是人及其作为社会存在所创造的权利和制度。因此,除了自然界所创造的、某种意义上被看作是主要犯罪客体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荣誉外,犯罪客体还包括物品、动物、制度,甚至还包括某种思想特性”注273。与上述主张的一般论点相冲突的是季斯甲科夫斯基将财产和动物也认定为犯罪客体,他的理由是它们都属于人的财产范围。与季斯甲科夫斯基观点相类似的还有布金斯基(С.М.Будзинский),只是他认为此种情况下的犯罪对象不是物品,而是人或者此人对物品的权利,同时,他并不赞同将对主观权利的侵犯认定为是所有犯罪的实质条件的观点,认为“如果国家没有权利或者义务惩罚违反其目的的行为,则不能用保护主观权利的任务来限制它(指国家)。犯罪的特征主要在于对客观意义上的权利的违反,即对法律的违反”注274。
对于上述主观权利理论拥护者的论断在逻辑上的不一惯性现象必须予以关注,因为在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帝俄时代的刑法学文献当中对于犯罪客体的普遍观点是:不认为犯罪客体是人本身,甚至也不是与其主观权利相统一的权利主体,而直接指的是属于某部分社会成员的或者整体社会的、能够满足他们需求的并且是他们所旨趣维持的东西。这种观点上的变化意义重大,因为它揭示了俄刑法理论界对于侵害过程中所赋予的客体功能方面的观点上所发生的演变。要知道,一方面,犯罪客体是以如下方式出现在我们面前的:侵害所针对的是谁,侵害触动了谁的利益,并且最终涉及的究竟是对谁造成了损害或损害的威胁;另一方面,与犯罪客体概念相一致的并非是犯罪行为所能够侵害、违反和作用某种东西所造成的那些损害。赞同第一种问题解决方案的是涅克留朵夫(Н.Неклюдов),他思想的出发点是认为人和事物实质上都是“权利客体”,所以,前者称为人性权利客体,后者称为物性的权利客体。他认为,社会关系都是基于人或物而产生,它们实际上都是社会关系的对象,所以他确认在民事不法(民事违法)中侵害的是基于某种权利客体而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至于这种权利客体究竟是人性权利客体还是物性权利客体都无所谓,因为不是直接对客体本身的侵害。而犯罪(刑事不法)的“侵害直接指向是权利客体本身或者其具体代表者,即是对权利整体自身的侵害,无所谓人性客体还是物性客体”注275。涅克留朵夫认为,犯罪所必需的不仅是“客体的物的适用性”,而且还要具备涵盖其中的意志体现(“因为只有在意志进入到非精神对象之中才能使其融入到的人的范畴并且给其留下权利印记”),因此他得出结论认为“这便是外部对象的内在本质——意志和权利,并且也是犯罪的真正客体”注276。涅克留朵夫首次将客体概念与“侵害”这一关键术语联系起来并且认为犯罪客体中存在着两个意志、两个权利,因此最好不讲“侵害”,而主要讲行为所致的侵犯:犯罪客体首先指的是“一般权利,因为犯罪侵犯的就是这种一般权利;它侵犯的是法律中所体现的普遍意志并且甚至会间接地给国家造成损害”;其次,犯罪客体指的是“个人权利,因为这种权利的侵犯总是直接的、在数量和质量上达到某种程度的、针对具体个人的,对于整体权利、社会整体和国家的利益侵犯都只是间接的触动”注277。
关于犯罪趋向双重性的论述还体现在谢尔盖耶夫斯基(Н.Д.Сергиевский)的著作中。谢尔盖耶夫斯基将法规范和具体的利益(благо,интересы)称为犯罪客体的同时又在“犯罪”概念的框架内赋予危害性和行为对法规范的侵犯以独立意义。他阐述到“刽子手根据法律将犯罪人斩首的行为很显然也给犯罪人造成了同杀人行为一样的损害,但是这种剥夺生命的行为却不能认定为犯罪”。他在强调造成损害与违反法规范之间的联系时指出,任何犯罪行为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对实证法规范的侵犯,而这种侵犯必然应当包含着对于个人或者社会整体所造成物质方面的或是精神方面的损害。“因此,便产生了犯罪行为的双重客体:首先作为犯罪客体的是侵害的直接对象,然后,则涉及另外一个客体——即未履行法律的相应规定而侵犯的整个社会的抽象利益。只有将上述两要素相结合才能构成客体概念,同时也才能成为犯罪行为构成的根据:没有对具体利益(блага或интересы)的侵害就不可能存在对法律规范的侵犯;如果不存在对法律规范的侵犯,则对上述利益的侵害便不构成犯罪”注278。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关于行为对法规范侵犯的观点并非帝俄时代的所有刑法学者都持赞同意见的,也有学者反对将法规范认定为犯罪客体的主张,其中的代表学者是科拉果洛夫(Г.В.Колоколов)。他认为,只有受到损害的或者最低限度也是犯罪活动的受害对象才应当成为犯罪客体。而在实施犯罪的情形下,法规范本身不仅没有被损害,甚至也不会受到伤害,这是很明了的。但是如果不谈法规范自身的不可侵犯性,则任何犯罪都是对刑事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的侵犯,而这些利益才是犯罪客体。注279
帝俄时代某些刑法学者赞同将一定种类的利益看成是犯罪客体特征的观点。他们同时认为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客体进行分析,因而他们所使用的“利益”概念涵盖着因犯罪所受到的某种侵犯、改变、影响等内容。
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俄罗斯刑法理论界提出了必须对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进行区分的问题。俄罗斯刑法学者克鲁戈列夫斯基(А.Н.Круглевский)对当时存在的有关上述客体方面的概念进行了总结性的阐述,他指出“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指的是犯罪所侵害的那个对象、法益的具体体现形式、决定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所改变的事实关系、受到犯罪损害或被置于危险中的法律所保护的状态……行为客体指的是犯罪实施所针对的对象或者犯罪侵害的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意图侵害某种具体利益的行为主体所作用的对象、个体行为的直接目的。”注280克鲁戈列夫斯基认为,犯罪客体指的就是保护客体,并且指出,行为客体与实施犯罪手段之间的区分通常是很复杂的,同时,对行为客体发生的作用与对犯罪客体产生的作用之间是有区别的。在谈及犯罪客体时他指出“那种认为基于违法行为而发生的一切改变均是违法行为客体的想法是错误的。违法行为的特征根本就不是它所造成的化学或者是机械性的效果。违法行为(деликт)除了违法性以外,其另一个唯一的实质特性就是它造成损害的危害性(вредность),因此,犯罪对象指的只能是违法行为所损害的对象,即利益”注281。
除了关于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问题的论争外,在20世纪初的俄罗斯刑法学界还开始了关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区别的讨论,而当今俄罗斯刑法理论界不仅对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问题存在争议,而且还涉及犯罪对象与犯罪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工具之间相互关系的论争。行为对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所发生作用的特点问题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犯罪损害与犯罪后果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迄今为止仍然是俄罗斯刑法理论界争议的热点问题。当然,如果对俄罗斯革命前与当代刑法学中有关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相互关系的理念演变进行总结,则可以概括出以下的相似特点:即他们都认为犯罪所引起的改变与犯罪客体密切相关,而不是与侵害对象相关。克鲁戈列夫斯基(А.Н.Круглевский)的著作认为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并非指的是不同种类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利益(блага)发挥的是犯罪客体的作用,指的并非犯罪对象。关于犯罪客体的这种理解在20世纪初并未受到特别的关注,反倒是在当代俄罗斯刑法论著当中开始关注将法益作为犯罪客体的主张,因为此时的刑法学者们开始旨趣于法律所禁止(以刑罚相威胁)侵犯的那些利益,因此,学界开始出现将犯罪客体称为法益(правовые блага)的传统。注282
总之,19世纪下半叶俄罗斯刑法理论界对于侵害客体的界定并不一致。20世纪初有些学者开始研究犯罪客体与行为客体的区别问题——他们尝试着在犯罪结构中阐明术语“客体”的意义。同时,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初,俄罗斯刑法学界在犯罪侵害的趋向中研究法律与事实、形式与实质、间接与直接侵害的相互联系时就曾试图解决刑事法律的保护客体问题:保护的是法规范本身,还是规范中所包含的主观权利以及诸参与者的利益、关系等。有关上述诸多问题的争论一直持续至今。
二、“十月革命”后(当代)俄罗斯刑法学中犯罪客体的理论界说
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与之前通过的几部刑法典一样并没有关于犯罪客体概念的界定,因此,犯罪客体概念只是俄罗斯刑法科学的研究范畴。但是,犯罪客体一直以来都是俄罗斯刑法学研究中一个最重要、最复杂的且至今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问题。
正如诺瓦谢洛夫(Г.П.Новоселов)所正确指出的:“现存犯罪客体理念中的一个主要研究视角是其概念问题”注283。俄罗斯刑法学者将实施犯罪的人所侵害的,或者犯罪所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对象称为客体,而在什么是直接构成犯罪客体概念的内容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是社会关系、人、还是一定的社会利益?
十月革命后的苏维埃刑法学者形成了这样的犯罪客体理念,即认为:“刑法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社会损害的造成表现为社会关系发生改变”注284。这里的社会关系通常理解为置于法律或者道德规范保护下的、在共同活动或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上述理念在苏维埃刑法学界获得了公认的地位,当然,此种主张在解决诸如盗窃、抢夺等侵犯财产关系的犯罪客体时确实是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但是,社会关系的客体理论在一系列原则性问题的解决上却是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它也不是一个能够普遍适用的理论。
应当说,犯罪客体的特征在最初的几部苏维埃刑事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其中,1919年12月12日通过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中就规定:“苏维埃刑法的任务是通过惩罚来保护……符合劳动群众利益的社会关系体系”。第一部苏维埃刑法典,即1922年《苏俄刑法典》,以及之后通过的1924年《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1926年《苏俄刑法典》都沿用了上述指导原则中关于犯罪客体的规定,只是立法上的措辞有所不同而已。
可见,苏维埃刑法从建立之初便将之前生效过的刑事法律抛到了“历史档案”中,被一起抛弃的还有俄罗斯的刑法科学。苏维埃刑法是从完全不一样的无产阶级立场出发来界定犯罪客体的。从此以后,俄罗斯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便被界定为符合劳动群众利益的社会关系体系。之后,各种教科书、著作以及期刊文章完整地引用指导原则中关于犯罪客体内容的规定,但是,就连当时最著名的刑法学术著作也没有对下列问题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或证明,即:为什么将社会关系界定为犯罪的一般客体以及每个独立犯罪的客体。
而在证明所引的上述观点的可靠性的主要理由便是援引指导原则的权威规定。当时也进行过许多不同程度的证明此观点可信度的雄辩,有时还引用一些比较久远的“经典作家”以及当时苏联国内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奠基者”的言论。然而却没有关于司法实践、社会研究资料以及源于现实生活中的例证在此问题上的总结概括,因为当时的观点是认为这个问题早已被社会科学中的经典作家们解决了。
俄罗斯革命前刑法学者以及其他国家刑法学派在犯罪客体理论发展中所取得的成果都是不应当遗忘和忽视的。革命前的俄罗斯认为犯罪客体是单独的个人注285或是任何文明社会最高价值的群体。还提出过将法益(правовое благо)作为犯罪行为客体的理论注286,根据此理论,生命、健康、所有权及其他价值载体被称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
西欧刑法学界除了上述观点外,还将人的主观权利注287、实际存在的法规范注288、法规范所保护的生活利益注289以及其他类似现象叫做犯罪客体。如前所述,这些犯罪客体理念同样被帝俄时代的部分学者所接受并进行过详细而全面地阐述。然而,所有上述犯罪客体理念在苏维埃国家存续期间都没有被当时的苏联学者所重视,而是作为资本主义的反动思想被推翻。
苏维埃刑法学派既然承认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那么就应当阐明此概念的内涵,因为在每个犯罪侵害的具体情况下,遭受犯罪作用的那个关系的内涵都要具有刑事法律意义。要想使理论社会学范畴的“社会关系”适用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则需要大量的理论论述,一些苏联刑法学者为了使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得到最终解决而承担起了这个重任。科尔让斯基(Н.И.Коржанский)就曾论述到:“犯罪客体刑法理论的继续发展与是否对社会关系及其社会实质、内涵、结构,其产生和中止的进程与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密切相关。”注290
实际上,特拉伊宁在犯罪客体问题的论述方面是颇有远见的,他认为“上述主张……只是一个开始,因为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定罪问题,不仅要从犯罪方面,还要从具体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对客体进行研究”注291。后来的实践证实,社会关系的犯罪侵害客体理论对具体犯罪构成的适用以及对犯罪侵害直接客体的阐释都变得不那么简单,而在一些情况下上述理论则无能为力,甚至达到荒谬的地步。
其中,纳乌莫夫(А.В.Наумов)教授在自己的一篇著作中曾确证到:作为社会关系的犯罪客体理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公开“表现出来”,特别是侵犯人身的犯罪中的杀人与侵害人身体健康的犯罪中。注292其他学者则对所有情况下社会关系都是犯罪客体的立论表示了怀疑。注293
如果对苏维埃刑法学中犯罪客体理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一个简短的总结,则应当是如下几个方面:(1)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结构的阐释;(2)对犯罪客体造成损害的机制特点;(3)犯罪客体与犯罪活动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实践证明,苏维埃刑法科学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并没有能够最终解决上述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苏维埃刑法学者所进行的研究缺乏成果,而是正好相反,他们的许多主张和结论对于作为整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客体的理解方面都是基础性的和具有实质意义的。比如,特拉伊宁所主张的:“侵害——总是意味着客体遭受某种形式和程度的损害;没有带来损害的侵害便不再是侵害……如果没有客体,便没有侵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可以侵害的,如果没有给客体造成损害,则同样没有侵害,因为此种情形下主体并没有进行侵害”注294。
拉斯多罗鲍夫(С.Расторопов)认为,特拉伊宁上述观点的不足在于:在此种情况下它不能够为下列行为的犯罪本质(即社会危害性)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即对“所谓的不适格客体”的侵害行为、工具不适格的未遂行为、犯罪预备行为(因为预备行为不直接作用于客体)以及犯罪人所预料的后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没有发生情况下带有实质构成的犯罪的未完成未遂行为。注295
还应当强调的是,一些承认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的苏维埃学者认为,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只是社会关系,还包括某种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相应社会关系的物质反映、事物总和意义上的财产、物品本身、物质资料或者人。注296
关于犯罪客体的公认主张对于当时的一些刑法学者来说是纯表面性质的,这些学者总体上对其表示认可,在许多情况下却不使用它,而是将财产、事物、物质对象等称为犯罪客体。例如,将犯罪的一般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的皮昂特科夫斯基(А.А.Пионтковский)教授在分析直接客体时论到“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位于直接客体之后的”注297,即具体的物质利益,但绝不是抽象的社会关系。斯特鲁契科夫(Стручков)教授也持相类似的观点,认为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是“每个社会性的社会价值”注298。布拉伊宁(Я.М.Брайнин)教授实际上是完全支持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的理念的,虽然他对于“直接客体不是社会关系”的观点表示反对。根据布拉伊宁的观点,“侵害某种社会关系的犯罪客观上并不是消灭并且也不是改变此种社会关系,而只是给这些社会关系个别要素造成损害:即对国家的、社会的或是个人的利益或者对人身造成损害”注299。由此可见,根据布拉伊宁的观点,侵害的客体不总是与法律保护的客体相吻合。
上述对于犯罪客体以及对其造成损害的本质的理解是难以接受的,因为反过来会产生无法解决的问题:如果犯罪不消灭并且实质上也不改变社会关系,那么社会关系的个别要素又是什么造成损害的?对整体的组成部分造成损害,那么整体本身又怎么能够毫无改变地留存呢?戈利斯金(В.К.Глистин)教授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有害性提供理论依据。注300
犯罪一定会给犯罪客体带来不利性质的质的改变,“损伤”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并因此而引起国家的断然反应。这种理解才是在犯罪客体问题上以及对客体造成损害的机制中继续进行科学探索的根据所在。
20世纪60年代初,费奥多罗夫(М.И.Федоров)给苏维埃刑法学界的犯罪客体研究作出一个独具特色的结论,他确证到:“对作为社会关系的客体理论的回避基本上会导致两种情况的出现:(1)用除社会关系之外的其他现象(比如:法规范)来补充侵害客体的概念;(2)用非社会关系的现象取代社会关系(比如:用财产、物体、条件、机构等类似的物质客体)”注301。费奥多罗夫认为,这样理解客体是受实质逻辑论域之累,因为众所周知,总体正确的论断体现在部分中的也同样正确。如果承认社会关系是任何犯罪的一般客体,则不能同时认为某种物质世界的物体或实质利益为个别犯罪的客体。
可见,上述犯罪双重客体的主张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它产生一种关于存在两个不同种类侵害客体的观念,却没有指出这两种客体中的哪一个是犯罪实施的具体事件中的侵害客体。类似观点不只一次地出现在当时的法学刊物上。注302
俄罗斯刑法学中的苏维埃学派在没有对犯罪客体进行相应的理论上的仔细研究的前提下继续坚持认为,正是社会关系才是犯罪的直接客体,换言之,根据这些学者的主张,任何情况下实施的犯罪都是对社会关系的改变,而不会对其他别的什么造成损害。相反,一定证明有某种不是社会关系的客体存在的思想在苏维埃学派那里是绝对不允许存在的。布拉伊宁(Я.М.Брайнин)作为苏维埃学派的最坚定倡导者就曾指出:“不承认社会关系是犯罪的直接客体会使客体问题复杂化,因为它割裂了直接客体概念与犯罪的类客体和一般客体概念之间的关系”注303。并且,根据那个时代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不明确区分犯罪的对象与客体、认为犯罪的直接客体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其他现象,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此种观念的拥护者在定罪时出现不正确的实践结论。注304
在某些俄罗斯学者的著作中出现了互相排斥的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所打击的目标,而正是社会关系才是此种目标”。然而。此作者在论述对这个“目标”造成损害的机制时却指出,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犯罪客体是难以察觉、触及的现象。注305
扎果罗德尼科夫(Н.И.Загородников)认为,一部分学者在研究犯罪客体问题时完全摒弃了现实性的情感,他们认为,在故意犯罪中侵害客体的确定上,对于具体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故意倾向的确认具有最重要的意义。注306如果将这种主张适用于侵害健康的犯罪,则为了追究故意严重侵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院除了确定犯罪人意识到对人的健康造成相应严重损害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预见到其行为后果并希望后果发生这样的事实以外,还必须证明犯罪人的故意是指向具体社会关系的。
因此,可以确认,苏维埃学派的学者在承认社会关系是犯罪侵害的一般客体的问题上是一种“程式化”的认可,因此,他们无法解决以下三个原则性的问题:(1)对于社会关系本身内涵理解的划一性问题。法学刊物上出现了对于社会关系的各种不同理解:有的将社会关系理解为对于人在社会中地位的揭示;有的将其理解为人的事实行为;还有的理解为人的利益;而最经常的是将社会关系理解成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其中包括具体的联系和个体之间的联系,同时,根据哲学概念,社会关系只与那些典型的、稳定的联系相关。(2)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并且造成损害之后的社会关系又是怎样的状态。部分学者指出,犯罪“破坏社会关系”注307,阻碍其社会功能,从而使社会关系发生质的改变;另有学者认为损害社会关系表现为“使客体遭受实际损害”注308;还有学者认为,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只能体现为对于社会关系要素的作用上。注309这些观点之间经常是互相排斥的,从而使对犯罪侵害的客体造成损害的机制问题变得更加复杂。(3)在对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释义中,无论作者支持哪种观点,在分析具体犯罪构成时都找不到支撑自己观点的论据,因为犯罪构成客体是:“社会和国家制度”、“人身”、“人的生命与健康”、“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司法利益”等,即所有这些犯罪构成客体本身都不能称之为社会关系。
拉斯多罗鲍夫(С.Расторопов) 认为,俄罗斯刑法学中的苏维埃学派在犯罪客体问题上的观点是不能够完全适应当代社会需求的,因为它脱离现实生活。对于犯罪客体的传统理解是建立在人为地侵入我们现实生活的抽象而思辨的意识形态公理基础之上的,因而需要对其进行反思。他还指出,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客体理论由于存在上述种种矛盾,因而需要用符合当代法学理念的新学说予以取代。他认为可以使用“体现一定价值的法益作为客体”,因为这与俄罗斯联邦现行刑法典第2条第1款的规定相协调,此外,还应当吸取其他犯罪客体理论的经验来逐步完善俄罗斯刑法中的犯罪客体理论。注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