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全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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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一、引言

司法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尽管在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下的表现形态各异,但一直是各个国家制度建设中的重要议题,特别是自近代以来,司法制度建设在近现代国家的制度建设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在当今世界,无论一国的宪政结构如何,司法在其政治架构中都占有重要的位置。参见苏力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一书所作序,见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序第1页。就中国的情况而言,自清末以来,中国在推进国家和社会现代化的道路上也不断探索和寻求着能够适合自己民族特色和国家发展的国家制度建设,其中有关司法制度建设的内容也是比较突出和有代表性的方面。从1906年正式推行的清末改制对新式国家制度的寻求,到1912年开始的民国时期对现代国家政制架构的不断完善,再到1949年以后推出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建构,都可以看到司法制度建设在国家制度建设中留下的一道道亮丽的色彩。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社会转型和体制变革的背景下,当代中国在司法领域又开始了一场意义深远的革命,这就是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从最初的只是在审判实践领域的某些局部调整与变革,到20世纪末发展成为中国的一项重大政治决策1997年9月,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是司法改革第一次在中国执政党的文件中被正式提出,也正是这个原因,中共十五大通常被看作是中国当代司法制度改革的里程碑之一。参见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司法制度改革成为继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中国国家制度建设中的又一个社会热点问题。我们常说,我们所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因此,司法改革本身是司法制度与国家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中国司法制度和国家制度建设的继续和延伸。进入新世纪以后,特别是自近年来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来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由此,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成为新阶段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制度建设总体目标的集中表述。,中国的司法制度建设在改革的推动下继续呈现出一种如火如荼的局面。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关于统一规划人民法院改革的前两个五年改革纲要已经实施完毕,《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正在逐步地落实过程之中。

从理论上看,一般来说,司法制度改革与建设的良好发展需要有良好的原理认知、价值基础与正当性指导理念。在现代法治语境下,司法制度改革与建构的目的就是要确立一种合理的司法体制以实现通过司法所追求的调控社会的功能,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的也正是使司法体制更加趋于合理。可以说,从司法机关的整体布局到具体的法院审判方式、程序设计、法官选任等一系列的制度建设,无一不是一种需要遵循一定的原理基础与价值诉求的制度化安排。所以,司法的基本原理是司法制度需要通过改革以实现自我完善和发展的深层次原因,而司法的价值诉求则是这种基本原理的重要内容,任何司法制度获得良好改革与发展都需要有一定的合理的价值诉求。据此,我们认为,由于司法制度改革与建设的实践蕴涵着深刻的价值意蕴和情感诉求,中国的司法理论也应该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着力于对司法的基本原理与价值诉求的研究。应该说,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继续推行,以司法原理为定位,以阐释司法的价值性问题为研究目标,仍是今后中国司法理论与实践所值得期待的一种重要趋势。

从现实来说,司法制度的重塑与改革似乎成为自世纪之交以来各国共同面对的课题,而每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改革与建设过程都始终蕴涵着其自身的指导理念与价值诉求。例如,20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两份调查报告的公布,英国正式启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根据沃尔夫勋爵《接近正义的最终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实现以下目标:结果的公正,当事人的平等,以合理的成本提供相适应的程序,以合理的速度来处理案件,诉讼过程能够得到运用者的理解,适应该项制度运用者的需要,按照特定案件的特殊性质尽可能地实现确定性,以及该制度应是有效的、资源丰富的、组织配置合理的,以提高上述原则的实现。See David Rauma and Donna,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Expense and Delay Reduction Plans:A Sourcebook,Federal Judicial Center, 1995.1999年,以这两份报告内容为基础的《民事诉讼规则》出台并实施。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又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改革作了评估与展望,认为两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在减少诉讼数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均取得了明显成就,受到普遍欢迎。参见刘敏:《接近正义与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见公丕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九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美国,以前民事案件经常是成本昂贵和耗时的,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用来矫正这些问题。参议院提出,改革是为了促进实现全民在民事诉讼中的公平、迅捷和成本低廉。改革法案确立了六个基本原则和六项具体措施,来促使美国地区法院推行具体的成本和诉讼时限缩减计划,并初步确立了试点的法院。See Dward F. Sherman, “A Process Model and Agenda for Civil Justice Reforms in the States”,Stanford Law Review,Vol. 46, No. 6(Jul., 1994),p p.1553-1587.此外,广大拉美国家也在原有的政治体制下进行了一系列迈向民主法治的变革,就司法制度而言,也是围绕着如何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司法权威等环节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See Meredith Fensom, Judical Reform in the America: The Case of Chile,University of Florida,2004; Gianmaria Ajani, “By Chance and Prestige: Legal Transplants in Russia and Eastern Europ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 43, No.1(winter, 1995),pp. 93-117.

就中国的情况而言,截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颁布了三个人民法院改革纲要,逐步确定了法院改革的目标和措施。尽管最初司法改革的原因可能源于法院的案件压力和负担,但更为重要的是经济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极大的物质丰富的同时,也给社会的政治、文化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在法治层面则表现为法律的不断完善以及社会冲突的加剧。因此,如何通过司法的法律适用过程,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促进价值日益多元的社会的整合,正成为中国司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回顾近十多年来的司法改革,我们需要反思许多问题,诸如专业化带来的与群众脱节现象;改革没有整体的考虑,在实践中全国各地改革步调不一致,改革水平不平衡;部门割据、地方割据现象严重,缺乏统一协调,其结果在具体的改革行为与宏观的改革话语之间产生了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进而动摇了司法制度本身的价值基础。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从本源上看,司法改革的不同呼声其背后隐含的是不同主体对于司法制度的价值诉求,进一步的改革和建设需要我们珍视这些不同的价值诉求。质言之,随着中国司法改革在新时期的纵深发展,有关司法制度的价值诉求及其相关的一些问题,显然需要我们重新或进一步地加以辨析和厘清。

二、价值与法的价值

学界专门以“司法制度的价值诉求”为关键词和核心主题的研究并不多见。从法理上看,司法制度的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种构成要素和重要展现,自然也遵循着法的价值的一般原理。下面,我们就从法理学的角度首先对法的价值问题进行梳理。关于“法的价值”的原理主要源于张志铭教授的论述,具体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价值一词常见于人们的日常生活表达,人类作为一种自在自觉的智性存在,恒久不断地就自身的存在、自身的活动以及自身所在的外部世界进行价值分析和价值评价,从而使之成为人类最基本的认识和实践活动。同时,价值也是一个富含学理的概念,承载着人类历史长河中先辈圣哲广泛而深刻的思考,关于这一问题各种观点学说层出不穷。

从学理上分析,对价值概念的把握涉及三个方面,即价值主体的价值需求、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和作为价值形态的价值目标。价值目标是价值概念含义的直接所在,在这个意义上,价值意指各种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如幸福、真知、善良、美感、圣洁、公正等。价值主体的价值需求和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则是在相对间接的意义上,价值概念的含义之所在。就此而言,价值可以指价值主体对各种形态价值目标的需求,也可以指价值客体(各种物质的、精神的或制度的对象)能够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一种性能。我们通常所论及的事物的价值或事物有无价值的问题,涉及的就是对事物的价值属性的认识和判断。综合对价值概念三个方面的考察可以得出一个概括性的结论,即价值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事物的价值实际上存在于一种主体和客体的关系结构之中。这种关系可以称为价值关系。在这种价值关系中,主体的价值需求直接指向各种形态的价值目标,并赋予或引发事物作为价值客体的属性,从而成为价值生成的原点和价值评价的标准。价值这种现象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价值的性质和程度如何,主要取决于价值关系主体的情况,而不是由价值关系的客体所决定的。参见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前言”第3页。价值实际上就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它代表着客体主体化过程的性质和程度。参见李德顺:《价值论》,第107—108页。同时也要看到,在价值关系中,事物所具有的客观属性是主体进行价值评价的必要参照。某种事物是否有价值,具有何种价值,具有多大的价值,这些问题并不是单纯由主体来决定的。价值既反映着主体的主观情感和意向,也反映着事物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因此,在对事物价值的性质的认识上,在强调主体的价值需求的核心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价值现象在形成和变化过程中主体和客体交互作用、主观和客观相互融合的过程,不能单纯地把事物的价值归结为主体或主观现象,或者客体或客观现象。

至于何为价值主体,何为价值客体,则是一个不断遭遇新的智识挑战、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尽管前卫的观点认为外在事物如动物、植物等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价值主体,但主流的观点依然认为,在价值关系中,只有人才是价值主体,而人之外的世界万物只能是价值客体,是人的价值认知和价值实践的对象。人之所以要去认识客观世界以及事物,是为了对客观世界及其事物进行改造;而人之所以要对客观世界及其事物进行改造,又以满足人的自身需要为最终目的。人的一切认识和实践活动无不是为了把客观的对象改造成为满足人类自身需要的事物。

法的价值是事物价值的具体形态,除了体现事物价值的一般原理之外,也具有法律认知和法律实践领域的特点。在法学理论中,对于法的价值的含义通常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解。

一是指法律在发挥其作用的过程中所能够保护和增进的价值,如自由、平等、公平、秩序、安全、效率等。人类社会之所以需要法律,需要法律发挥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作用,目的就是保护和增进这些事关人类福祉的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可以称为法的“目的价值”。

二是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指出:在法律调整和安排的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在许多法学著作中,法的价值的问题也就是法律评价的标准问题。

三是指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良好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被称为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标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良好的品质或属性。比如,法律应该逻辑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应当简洁明了而不应当烦琐隐晦,应当公之于众而不应当神秘莫测;等等。

从价值的一般原理看,在上述关于法的价值的三种理解中,法的目的价值最为根本,应该说是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含义的直接所在,而法的形式价值则是在延伸意义上对法的价值含义的认识,实际上它指的是法的价值功能和属性,服务于法的目的价值的实现。严格说来,法本身并无价值可言,法的价值主体是人,离开了以人的需要为指向的法的目的价值,法的形式价值也就无从谈起。至于对法的价值含义的第二种理解,即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则可以作出以下两点分析:其一,任何形态的法的价值目标,皆有评价的功能,从而构成法律现象的价值评价标准。在此意义上,对法的价值的第二种理解与第一种理解没有不同,应当归并其中。其二,人们通常提及的各种法的价值评价标准,如生产力标准、人道主义标准、现实主义标准、历史主义标准等,皆属解决不同形态法的价值之间冲突(如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效率等)的准则。虽然这些准则为解决不同的法的价值冲突提供了方向性指引,从而属于法的价值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它们本身并不属于法的价值形态。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可以在一般意义上对法的价值的概念作如下定义,即法的价值是作为法律价值主体的人所希求、并借助于作为法律价值客体的法律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

三、司法与司法制度的价值

有关司法的概念在中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目前学界对司法的界定可谓观点纷呈,莫衷一是。有研究认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3页。。显然,这种观点需要进一步解释“司法机关”的概念。也有研究认为,司法是与裁判有着内在联系的活动,司法权往往被直接称为司法裁判权,据此,司法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权就是法院的审判权,享有司法权的主体只有法院和法官。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也有研究认为,司法“是对法律的适用,是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案件,据此使社会关系的不稳定性得以消除”。该研究还讨论了另一种观点,即“司法是多样化的,不为法官和法院所独享,也不单是国家的职能。实际上一些非法院的国家机关,甚至某些非国家的社会组织也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和作用”于慈珂:《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组织法论纲》,《现代法学》1993年第2期。。也有研究认为,司法既是一个以审判为核心、结构明晰、内容确定、层次分明的开放性体系,又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详细言之,司法的开放性可以划分为核心与外围两个基本的层次。其中,司法的核心部分是比较确定的,它是指以法院、法官为主体的对各种案件的审判活动。而司法的外围则不那么确定,甚至是不确定的,这部分内容可以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其一是基本功能、运行机制和构成要素与法院相类似的“准司法”活动,主要包括行政裁判、仲裁和调解;其二是围绕着审判和准司法而展开的,或者以此为最终目的而出现的参与、执行管理、服务、教育和宣传等“涉诉”性活动。此外,国际司法和国内违宪审查在司法的概念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所有这些综合起来就构成了以法院审判为核心向外呈现放射状的具有复合性、开放性的“多元一体化”司法概念体系。参见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6页。

我们认为,对司法概念的认识应该从实质上去分析和界定司法的内涵,这种分析和界定应该能够对司法的本质特征和结构要素作出清晰的展示,应该能够揭示出司法在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的普遍性质,也应该能够区分司法的核心要义和其他与司法相关的活动的性质。从司法在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的实证状况来看,每一时期的社会都有不可避免的纠纷存在,司法表现为以社会纠纷为对象。司法就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没有纠纷,司法的存在则失去了前提。由纠纷的争议双方寻求由纠纷之外的第三者居间解决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进步,而由作为公共权力代表的国家机构等充当纠纷解决的第三者,则是司法区别于其他形式的居间纠纷解决的重要标志。公共权力机构通过职能权力解决纠纷,其主要形式是依据一定的规则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结论。从司法权的组织构造来看,虽然代表公共权力机构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在不同的制度和文化背景下有所不同,但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就在于它是一种公共权力行为。司法解决纠纷的公共职能性质决定了其结论具有公共的权威性,由于这种权威性建立于公共权力的基础上,因而这种裁判必然对纠纷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这种拘束力具有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强制性。

因此,如果从司法的本质特征和结构要素来分析司法,可以看出,首先,司法是以解决社会纠纷为己任的,司法的任务就是解决社会纠纷;其次,司法是公共权力机构(国家产生以后,社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即国家)的一种职能属性,是公共机构的权力职能对纠纷解决的一种作用;再次,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审理和判决,所以审判以外的事情不属于司法的范畴;复次,司法是公共权力机构作为第三者对纠纷进行居间裁判;最后,司法是具有法律权威的裁判,即司法作出的裁判结论具有公共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此而言,司法的实质是掌握公共权力机构(国家)职权的一定主体对社会纠纷所进行的审判活动,这种审判活动的结果,就是形成具有公共法律拘束力的裁判结论。

对于司法所具有的这种核心要义,有些研究的观点与此类似。例如,有研究认为,司法是“与制定抽象法规的立法相对而言,通过审判表现出来的国家作用”,司法是“就一切具体的事实,宣告适用何法的活动”,所以,司法就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参见董番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也有研究认为,“司法”之“司”乃“掌管”、“操纵”之意,那么掌管或操纵法律者,当然是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者,即司法者或曰法官;简而言之,司法就是裁判。参见赵明:《从历史的深处走来——漫议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政治与司法改革》,《政法论丛》2008年第3期。对于司法的此种理解,我们还可以从比较权威的辞典中得到说明。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权”(Judicial Authority)的解释,司法权是“和法官职务有关的权力,是审判权或说管辖权,即听审和解决争议问题的官方权力”Henry Campbell Black, M. A.,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 St.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1979,p. 760.。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司法”(Judicial)所作的界定是:“关于法官的术语,在很多情况下区别于‘立法的’或‘行政的’,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区别于‘司法之外的’,后者是指不经过法院的处理以及没有法官干预的处理。”[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84页。

以上是对“司法”概念及其核心要义的一般分析,下面就本书所研究和使用的“司法”再进一步地作以下界定和交代。我们认为,概括来说,在中国语境中,司法一词往往在四个层次上使用:一是政法意义上的司法,该种用法把所有与政法工作有关的部门活动都统称为司法活动,其包含的范围最为广泛;二是诉讼意义上的司法,该种用法认为司法不单是法院的活动,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它涉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作为司法行政部门的政府机构、监狱等国家各专门机关,其职能也包括从侦查到起诉、审判、执行、监督、管理等各环节的内容;三是检审并列意义上的司法,该种用法认为司法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活动,而国家司法机关通常又被认为包括法院和检察院例如,作为国家高等教育规划教材的《法理学》在阐释司法概念时就认为,在中国作为司法主体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77页。)还有研究指出,根据中国国情来认识,司法机关应该有法院与检察院两种。(参见陈光中、崔洁:《司法、司法机关的中国式解读》,《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所以,司法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四是审判意义上的司法,即司法就是法院的审判活动。

可以看出,在中国,从不同意义上使用的“司法”与其所具有的语境和场域是密切相关的。从这一点上看,可以说,中国语境中的“司法”一词是“场域依存”的。“场域依存”这个术语取自英国学者图尔敏的论述,具体可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8页及以下。尽管如此,我们认为,从司法的本质属性来看,司法主要应该是指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对社会纠纷进行裁判的活动。另外,从司法概念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发展和应用来看,“尽管各国关于司法内涵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各国的司法都是以审判为核心”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第197页。。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实践以及人们对司法权问题的认识不断深入,我国法学界在20世纪末也开始了司法权理论研究的变革,总的观点是主张司法权就是法院的审判权参见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第179—181页。,由此司法也主要被用来指称法院的审判活动。

当然,把司法界定为法院的专门审判活动,并不意味着排斥其他与审判相关的主体活动对于司法的意义。从整个动态的司法活动来看,法院作为国家专门的审判机关是司法权的承担者和司法的主导者,而作为履行侦查、起诉、行政管理等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则是司法过程的参与者,它们一道服务于国家司法职能的实现。本书遵循这种思路和做法,倾向于把司法理解为法院的审判,与此同时,也不排斥基于逻辑的或现实制度的关照在一种广泛的意义上理解和使用司法概念,亦即整体上尊重并遵循中国语境中的司法制度的构成。

如上所述,法的价值原理为司法制度价值问题提供了一个分析性框架。根据法的价值的原理,司法制度的价值至少包含以下层面的内容:其一是静态层面,也就是辨识出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及作为价值客体的司法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属性;其二是动态层面,这涉及特定时代不同主体间对司法制度都有着不同的期许,以及基于对司法的价值属性的认识而产生的冲突和差异。就司法制度的价值特性而言,司法制度的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具体形态之一,也具有法的价值的共同属性。司法制度的价值也存在于作为司法制度的价值主体的人和作为司法制度的价值客体的司法制度的关系结构之中。这种关系可以称为司法制度的价值关系。在这种价值关系中,人类在司法领域的价值需求直接指向人类司法活动的各种价值目标,并赋予或引发司法作为客体的价值属性,从而成为司法制度的价值生成的原点和价值评价的标准。司法制度的价值的性质和程度,同样主要取决于司法制度价值关系主体在司法领域的认识和实践情况,而不是由司法制度价值关系的客体所决定。因而也可以说,司法制度的价值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制度的价值主体和司法制度的价值客体之间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这体现了司法制度在回应人的司法需求这一主体化过程中的性质和程度。

四、中国当代司法改革中的价值诉求变迁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司法改革的讨论和研究不断地涌现,当我们回顾和梳理这些成果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官方和民间两个层次。1997年党的十五大将司法改革纳入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并且把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司法的公正,作为改革的目标。参见中共十五大报告。从价值目标上看,司法制度的运行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改革的推进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进行。在外部结构上,应当依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司法内部结构上,应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参见中共十六大报告。2003年5月,中央政法委组织专家进行讨论,并宣布成立由罗干担任组长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指导全国司法体制的改革。这标志着主导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核心机构的诞生,也意味着一种全新的、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模式的确立。参见吴小亮:《新一轮司法改革全面启动》,《财经》2004年第10期。200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召开,会议强调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参见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此次会议更为注重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领导,通过监督和领导来保障司法的公正和实现社会的正义。这与中央政法委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司法改革初步意见的出台有着密切的联系。2006年和2007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更是要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公报,中共十七大报告。应该说,执政党确定的改革指导思想直接决定了改革的基本目标、路径和效果,为改革提供了政治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中央权威部门的关注点直接决定着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走向。参见左为民:《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从近十年的工作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改革的价值诉求有着清晰的表述,并围绕司法改革的价值诉求采取了一系列改革的措施。从1999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始了十年的司法改革之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以司法公正为主线,指出要加大法院改革力度,大力加强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执法力度,维护法律权威,推进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维护裁判公正,服务大局,深化改革,努力开拓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新局面。参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出台,纲要首先指出中国司法存在的问题,一是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产生、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二是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导致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三是审判工作的行政管理模式不适应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四是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经费困难,装备落后,物质保障不力,严重制约审判工作的发展。面对挑战,人民法院不改革没有出路,只有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从1999年起至2003年,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任务和必须实现的具体目标是: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加强审判工作为中心,改革法院内设机构,使审判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

2004年,在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的改革目标的指引下,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司法为民的主张,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促进司法公正,落实司法为民的举措,方便当事人诉讼,切实解决“告状难”、“申诉难”问题,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平等参与诉讼;注重审判质量,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的结果;积极稳妥推进法院改革,进行简化诉讼程序改革,提高审判效率。同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出台,该纲要指出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执行机构,完善执行程序,优化执行环境,进一步解决“执行难”;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制度,为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提供充分支持和服务;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保持司法廉洁;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从解决群众关心的司法公正和效率问题入手,以司法人权保障为中心,重点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充实审判力量,使每一件刑事案件都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进一步促进审理与判决的有机统一,提高工作效率;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会同司法行政机关选拔、培训人民陪审员,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审判活动,弘扬司法民主。参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历史。参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落实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把诉讼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支持、维护、促进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建立和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参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009年3月,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实现人民法院科学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即现行改革纲要。该纲要提出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其中的重要内容是:“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实际问题入手,紧紧抓住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能力、司法权威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期待改进的司法问题和制约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其间一系列有关司法制度价值问题的诉求可谓体现明显,而这些指导思想引导下的改革目标则继续表述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这是中国政府首次就司法改革问题发布白皮书。白皮书介绍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情况和主要成就,并在对中国司法改革目标的阐述中使用了有关价值词汇的表达,即“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是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2012年10月),见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jrzg/2012-10/09/content_2239771.htm, 2012-10-09。。不仅如此,白皮书专门介绍了中国在完善司法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完善诉讼程序、强化司法民主和监督等方面进行的改革,并把这些改革举措统一放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容中,指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中国司法改革的举措是“努力提高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2012年10月),见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jrzg/2012-10/09/content_2239771.htm, 2012-10-09。。由此可见,有关司法的价值问题原本就是中国司法制度建构和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重视的应有内容。

五、本书内容架构与章节安排

除导论之外,本书共分为五章,主要是以中国当代司法制度改革与建设实践目标的最新理论表述“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所体现的核心价值为线索,前三章在内容上分别以“司法公正与司法制度的建设”、“司法效率与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司法权威与司法制度的建设”为主题展开专题论述。第四章以五个国家或地区为样板对域外司法制度改革及其价值诉求问题进行了考察,第五章以司法变革中的价值目标为核心考察梳理了中国司法现代转型发展中的重要历程。

具体来说,各章内容的要点如下:

第一章,司法公正与司法制度的建设。本章首先梳理论述了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含义与基本理念,然后描述了当代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对公正的价值诉求;其次在一般意义上分析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讨论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然后结合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些现实,探讨司法公正的制度建构以及其中的主要问题;最后通过重新阐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的关系,以说明司法公正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意义。

第二章,司法效率与司法制度的建设。本章从司法效率的内涵及价值定位出发,论述了不同学科视野中的司法效率含义,讨论了司法效率在司法中的价值定位及其与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然后具体分析了司法效率的影响因素,包括与审级相关因素对司法效率的影响,法院管理体制对司法效率的影响,现行法律对司法效率的影响,宏观因素对司法效率的影响,以及司法参与者对效率的影响;接下来研究了中国司法效率的场景与制度构建问题,并具体提出了未来中国在司法效率方面可能的制度构建的建议。

第三章,司法权威与司法制度的建设。本章从讨论有关权威的各种理论开始,着重论述了法律的权威理论和司法的权威理论;然后讨论了中国司法权威的场景与问题,并对传统社会的近代转型与司法的权威和新中国成立之后对司法权威的追求等问题进行了梳理与分析;在此基础上,本章最后以司法权的合理定位与司法的权威、转型社会背景下司法权威的重塑为内容,对有关司法权威的建构问题作了专门研究。

第四章,域外司法制度改革及其价值诉求。本章认为,自20世纪90年代伊始,在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都发动了立志于重塑或修正本国相应司法制度的改革活动。立足于自身的不同状况,每个国家和地区启动司法改革的诱因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当相异的国家或地区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争议与问题时,都将缓解社会问题与压力的期许倾注于司法制度的合理运作上,为此采取了诸多方式去改革、重塑、修正或调整自身的司法制度。面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活动,从价值的维度对其进行分析,探求域外司法改革的不同价值诉求,将使我们更加全面地认识和定位不同背景下的司法改革活动。据此,本章主要考察了日本、英国、塞尔维亚共和国以及中国香港、台湾地区的司法制度改革所展现的价值诉求问题。

第五章,中国司法的现代转型及其价值诉求。本章通过梳理清末变法以来中国司法制度和重要司法变革背后价值目标的变迁,尽可能地还原制度转型及其背后思想变化的历史轨迹,并尝试进行评论性反思,认为在当代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前,中国近代司法转型经历了四次宏观价值诉求和改革目标上的重大变迁,这可以称为中国司法现代转型的四波。以此,本章对下列内容进行了研究:中国传统司法的特征及其价值取向、清末变法与民国初年司法的价值取向、国民政府时期司法改革及其价值诉求、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司法价值目标,对反右运动与“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司法命运的反思。本章最后回到当代中国,再次回顾了中国当代的司法改革及其价值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