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主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分类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前提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要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需要界定一个相关市场,无论是界定相关市场还是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都依赖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主观判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学界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类也各式各样。按照欧盟竞争法规定的标准,一般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被称为“剥削性滥用(exploitative abuses)”。所谓剥削性滥用,主要针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可以不受竞争的约束,自由地制定垄断高价出售商品或者以低价购买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交易相对人进行最大限度的剥削或者榨取的行为。剥削性滥用主要围绕价格进行,其典型代表就是垄断高价或低价,表现为垄断企业通过高价销售特定产品或者低价购买特定产品。由于相关市场上不存在替代性产品或者销售渠道,对垄断企业实施的这种垄断高价或者低价,消费者或者下游企业别无选择,只能接受这种剥削或榨取。因此,剥削性滥用就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凭借其支配地位对消费者或经营者进行价格上的剥削或榨取。
第二类被称为“排他性滥用(exclusionary abuses)”。所谓排他性滥用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斥或者打击竞争对手,利用其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实行掠夺性价格或者差别性价格,或者拒绝其竞争对手使用其所拥有的关键设施等,最大限度地限制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或者提高其经营成本的行为。排他性滥用主要表现为垄断企业通过价格或者非价格手段对和其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实施各种不利于其竞争的行为,最终达到将竞争对手驱逐出市场的目的。因而,排他性滥用一般并不会对消费者构成直接的利益损害,有时候垄断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吸引竞争对手的顾客,还会采取有利于消费者的降价等措施。排他性滥用的典型代表是拒绝交易、掠夺性价格、搭售、拒绝使用关键设施等行为。
第三类被称为“结构性滥用(structural abuses)”,即经营者通过合并或者收购的方式实施的排除竞争对手的行为。(注:See Lennart Ritter&W.David Braun,European Competition Law:A Practitioner's Guide,Third Edi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4,p.385.)结构性滥用事实上是经营者集中的一项规制条件,在欧、美、日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规制中都规定,如果实施合并等集中行为有助于加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将会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高度关注。因此,结构性滥用并不是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行为规制来对待的。
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划分成剥削性滥用以及排他性滥用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划分,事实上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例如,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附条件交易,既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对消费者或者下游企业的盘剥,也可以被看作是通过搭售这种形式,利用在主商品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去谋求在被搭售商品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又如,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掠夺性价格行为具有很明显的排斥竞争者的目的,一旦竞争对手被排挤出这一市场,垄断企业往往又可以通过提高价格的手段去剥削消费者,排他性行为便转化为剥削性行为。因此,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划分为剥削性滥用和排他性滥用只是一种相对的划分方法,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中就没有采纳剥削性滥用和排他性滥用的划分方法。欧盟竞争法实施的最新动向也表明,欧盟委员会也在逐步模糊对于剥削性滥用和排他性滥用之间的区分,统一按照排他性效果的大小进行规制。(注:See Lennart Ritter&W.David Braun,European Competition Law:A Practitioner's Guide,Third Edi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4,p.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