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人格权的限制
一、人格权限制概述
所谓人格权限制,是指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的考虑,对人格权的内容和行使进行的必要限制。人格权制度产生于19世纪,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以来,得到了迅速的扩张。但在本质上,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权保障的结果,也可以说是个人主义发达的结果。一方面,人格权的形成是个人要求独立的产物,没有独立的个人则不可能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人格权又是人权保障的产物。人权保障要求,个人的各种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受到充分的尊重。而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权利人可以依法定的权利范围,自由行使其各项人格权利,以满足自己的精神利益和其他利益的需要,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通过人格权的保护,可以充分实现人权的保障。
然而,自19世纪末期以来,由于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发展,法律在逐渐扩大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的同时,也开始对人格权的内容作出适当的限制。例如,在20世纪初,关于姓名权,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的利益,禁止父母给子女命名违反公序良俗的姓名。(注:See James Q.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 Law Journal, April, 2004.)近几十年来,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都得到较大的发展;同时,人格权的限制也日益受到重视,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出于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考虑,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出限制。尤其应当指出,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考虑,人格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美国在“911”事件以后,增加了对自然人隐私权的限制。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但在特殊情况下对人格权进行适当限制也是必要的。只不过,对人格权的限制必须要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具体来说,限制人格权必须要出于如下考虑:一是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例如,国家基于公共安全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监视;再如,国家出于通缉罪犯的需要,而使用犯罪嫌疑人肖像。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在SARS、H1N1等流行病爆发时,为了防止疾病大规模传播,政府可以对疑似病例患者进行强制隔离和诊疗。三是保障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在特殊情况下,个人的人格权可能与其他人的人格权相联系,甚至发生冲突。此时,权利人在行使自身的权利时,要适当考虑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例如,恋人分手之后,一方不得随意公开恋爱期间双方的私密照片等,以免他人隐私权受到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的特别法律都对该领域内人格权的限制做了特殊规定,但不能因此要求人格权法对这些限制作一一列举。各类人格权都可能受到限制,只不过基于不同的需要、针对不同的被限制对象,限制的程度也会存在差异。一般来说,对于生命、身体、健康等,法律上对其权利内容的限制较少,其限制主要表现在禁止权利人的处分;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其限制主要表现为对其内容、行使等各方面的限制。
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
现代社会中,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等的冲突,都需要解决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问题。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分类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公众人物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最初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注:See 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76 U.S.254(1964). )三年以后,在Butts案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注:See 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388 U.S.130(1967). )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注: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 3, 388 U.S.130(1967) and A 680 cited Pre 33v.)本案的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公共利益。(注:See 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 388 U.S.130 (1967). )在以后的案件中,法院又进一步解释对公众人物的诽谤要采用实际恶意标准,对非公众人物要采用过错标准,有关过错的标准完全由各州具体确定。公众人物最初适用于诽谤案件,但以后随着隐私概念的发展,也逐渐发展到侵害隐私的案件。
我国法律中本来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许多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对于政府官员、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诉讼往往依据民法关于名誉权的一般理论来处理有关名誉权案件,但自从“范志毅案”中,法院认为,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此期间关于国足和范志毅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作为《东方体育日报》依据这一客观情况撰写报道,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自从该案首次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以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已逐渐采纳公众人物的概念。(注: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并且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随后于6月17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个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法院未支持范志毅的请求。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我国人格权领域堪称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公众人物就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其因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熟知。因为公众人物作为高官、商贾名流、文体明星等,其有关财产、婚姻、交友、嗜好等言行举止以及某些私生活领域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民众有权利知道其生活的部分内容。例如,就高官而言,其行为可能关系到公权力的公开透明运作,也可能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因为许多政府行为是通过官员的行为体现出来的。在这一基础上,所谓“高官无隐私”的说法,也具有很大的合理性。
公众人物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有其自身的特点,尤其是其人格权依法应受限制。公众人物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公众人物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它仅是指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应当看到,一些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的名誉权受到限制,但对这些团体不能因其人格权受到限制而认为其属于公众人物,因为公众人物只能是个人。另一方面,隐私、肖像等作为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主要人格权利,本身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不能由法人享有。
第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或者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在其身上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著名的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也会有浓厚的兴趣。(注:参见丁晓燕:《论对新闻名誉侵权案件中对公众人物的反向倾斜保护》,载《人民司法》,2004(4)。)例如,在“孔庆东与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吴某名誉权纠纷案”(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0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孔庆东系北京大学教授,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甚至形成了公众关心的公共事件,应属社会公众人物之列。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允许相关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行为提出合理的质疑、指责甚至刺耳的批评,不能简单地认为仅是质疑和批评本身就构成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除非发言人发表相关言论时具有明显的恶意。孔庆东作为公众人物,较社会一般人在承受社会舆论方面有较高容忍义务,不能因新闻评论时的个别用语本身存在一定的贬义,就认定构成侮辱。
第三,公众人物的概念常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因为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而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于媒体,因此,有能力在遭受损害之后通过媒体来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从而减轻损害。尽管在诽谤案中涉及公众人物时也要证明有过错,但显然其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如果由媒体证明其披露的事实是真实的,这是非常困难的,将会导致妨碍言论自由。所以,在美国法中产生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等权利作适当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
按照美国的判例学说,凡是涉及对公众人物的名誉、隐私等权利的侵害,有必要对这些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充分保护言论自由。一方面,公众人物在社会事务中具有特别出众的作用,他们都是一些著名的、有影响的人,他们的活动、言行都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对他们的隐私、名誉应作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媒体减轻损害。因此,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中,法官就提出了“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的标准,即除非媒体在作出报道时具有恶意,否则不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等权利的侵害。
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本书认为,在我国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社会公众人物主要指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他们都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更多地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的问题。至于偶然公众人物的概念在我国没有必要采用。因为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是普通公民,尽管他们在卷入某个争议事件时引发了公众兴趣,只能说明该事件涉及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而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则不应当扩张到对个人的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例如某人生了三胞胎、某人中了体育彩票,新闻单位可以予以报道,但不能说该主体就成为公众人物,从而使其人格权受到限制。
(二)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必要性
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对其人格权的限制提供合理性,最早的美国的沙立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即是为了对其人格权提供合理的限制。在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限制问题。(注: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作出适当的限制,理由在于:
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义的。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由于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以及他们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公共利益,理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注:参见丁晓燕:《论对新闻名誉侵权案件中对公众人物的反向倾斜保护》,载《人民司法》,2004(4)。)所谓“高官无隐私”就意味着,政府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权、名誉权等可能要受限制,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公开活动及其公开表示的内容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都具有合法的知情权。(注:H De Page, Traite elementaire de droit civil beige, Tome Ⅱ, Les Personnes, volume Ⅰ, par J-P Masson, Brussels, Bruylant, 1990, p.57.)
第二,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在舆论监督行使过程中,应当侧重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该权利毕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注:参见王军:《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5(1)。)舆论监督中难免有误会、误伤、夸大其辞的情况发生,只要不具有恶意,且情节轻微,一般不宜认定侵权,对于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是公众人物必须付出的成本。而实际上成为公众人物之后,较之普通人,也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体,从而澄清事实,为自己辩护。
第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手段,是要保障公民能够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一些突发的传染病进行及时报道能够有效地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扩散,对一些公众人物的财产等隐私依法予以披露,使公众得以了解,有助于反腐倡廉。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高官无隐私”的说法,似乎使人们认为凡是公众人物,就不再有隐私。或者说其任何隐私都不受法律保护。这种理解完全是不妥当的。公众人物虽然特殊,但仍然是普通的自然人。而隐私关系到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与生活安宁。如果其不享有任何隐私权,将意味着其很难以正常人的身份生活在人世间。本书认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有一个界限,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界定。一是要看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例如,对高官的财产申报,涉及对其隐私权的限制,由于高官财产申报涉及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公权力的运行,所以该限制是合理的。二是要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是否涉及个人的核心隐私。核心隐私,指直接关系到个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与生活安宁的隐私。如果对这些隐私进行限制,将使其隐私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难以过正常人应有的生活。更何况核心隐私本身常常不一定涉及公共利益,因而没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这些隐私进行限制。
(三)实际恶意原则
在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时,要区分媒体与非媒体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原则上,从保护舆论监督的目的出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予以适当的保护。在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中,法官就提出了“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的标准,这一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前述“孔庆东案”(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0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由于孔庆东在微博骂人事件被法院认定侵权并判决赔礼道歉后,因为报纸、网络等媒体的报道、传播,难免使之承受相关负面评价,且吴晓平评论的重点并非针对孔庆东个人,而是以该事件为评论基础,进而围绕高等学府、高等教育存在的问题、教师不能为人师表的危害等关涉社会公共利益话题的大段评论,从语气、语调、语境等方面综合分析、整体判断,难以认定其存在侮辱孔庆东人格的恶意,因此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这一判决实际上也是采用了实际恶意标准。所以,对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以及舆论监督,只要所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且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侮辱或诽谤他人的恶意,则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但对非媒体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虽然没有必要考虑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问题,但也有保护言论自由的必要,应当考虑到社会公众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冲突,在具体个案中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
(四)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
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某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必须针对那些确实涉及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人格权加以限制,而不能盗用公共利益之名任意限制个人的隐私权。本书认为,在如下情况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妨害应当构成侵权:
1.对纯粹私人领域的侵害。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作出限制符合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符合公众人物本身的意愿的。对明星等自愿的公众人物而言,常常推定其默许媒体对其私生活进行报道,该行为一般并不违背其意愿。但是本书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虽然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仍享有隐私权。例如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密、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如披露他人的裸体照片,不仅会使他人隐私权遭受损害,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因此即使是知名人士,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应受到保护。(注:See Michael Henryed,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Butterworth,2001,p.44.)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未经他人同意暴露他人身体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所以,公众人物与社会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公共兴趣完全无关的事务,应当受到保护。例如,一个公务员的健康状况,就其是否影响工作而言,事关公共利益;但他的私生活细节,如怪僻嗜好、正常的婚恋、夫妻两性生活等则与公益无关。又如影视歌星因求高知名度而自愿暴露于镁光灯下,应当对其肖像权等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同时,由于影视歌星等常常被青少年奉为偶像,其言行举止对青少年具有较大的影响,所以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隐私权。但这并非意味着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可以受到不正当的骚扰、妨害等。在法国,巴黎某法院在宣判向公众透露摩纳哥王子私人地址一案中,认为,“住所属于隐私的范围……未经授权复制在个人私有住宅中拍摄的照片……侵犯了该人的隐私权”(注:Michael Henry ed.,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Butterworth,2001, p.136.) 。私人住址作为一种私人信息也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曾经就媒体是否可以披露明星的家庭住址发生过争论,本书认为,非法暴露个人的家庭住址,即使是暴露明星的家庭住址,也已经超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范畴,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2.对公众人物私人空间的侵害。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空间隐私除个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还包括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间,例如,更衣室、电话厅等,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所,也包括临时居住、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法谚所说,“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注:Michael Henry ed.,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Butterworth,2001, p.14.)。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在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等在屋外讨债。《汉谟拉比法典》第21条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闯入住宅的规定。(注:See Richard G.Turkington & Anita, L.Allen, Privacy (Second Edition), West Group, 2002,p.9.)公众人物对其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公众人物的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红外线对室内进行非法扫描,用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窥视个人空间,否则,也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3.为了商业目的而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等将构成侵权。对于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的公开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注:See Michael Henry ed.,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 Butterworth,2001,p.137.),因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未经授权不得用于广告或其他营利性活动,这已经成为各国所承认的通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广告宣传对于商品销售具有重要的推广作用,而名人的肖像、姓名有助于提高商品知名度,增强商品的号召力,形成巨大的名人效应。但名人的姓名、肖像所包含的经济价值并不是先天所具有的,只有经过后天的努力、创造性的劳动和经营才能获得之。(注:参见赖国钦:《形象宣传权之研究》,台湾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9年硕士论文,155页。)因此对公众人物而言,即使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公开其姓名或肖像等,也不能未经其同意就利用其姓名、肖像等牟取非法利益,否则,也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
4.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虽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受到限制,对公众人物的肖像、名誉和隐私允许他人进行合理使用。但是,此种合理使用只能限于使用人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使用人因主观上存在某种程度的过失而疏于审查核实,也在所不问。而如果使用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所报道的并非事实而故意加害他人,恶意贬损他人人格尊严,则不得援引公众人物的理由予以抗辩。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注:参见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9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简述人格权的行使应遵循的原则。
2.简述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3.简述如何协调人格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
4.简述人格权受到限制的必要性。
5.简述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