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人格权的行使
人格权的行使,是指权利人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其人格权。人格权赋予主体行为的自由,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权利人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其人格权,以满足自己的精神利益和其他利益的需要,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然而,任何权利都是受限制的,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具体来说,人格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如下原则:
一、目的和方式必须合法
权利意味着主体的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一定的限度的。法律并不允许权利人以任何方式随心所欲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个界限就是权利行使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注:参见陈舜:《权利及其维护》,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所谓目的合法,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所追求的目的是合法的,不得通过行使权利,追逐非法利益。所谓方式合法,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各种方式,如积极行使权利、维护权利、转让权能、放弃利益等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自然人享有生命权,但不得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自然人享有身体权,但不得出售自己的器官。
二、必须符合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就是指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人格权也不例外。人格利益首先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近现代以来,生命、健康、自由等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人格利益,对这些利益的尊重体现社会公共秩序的基本利益,所以法律上常常将这种形式的私人利益作为公共利益对待。另一方面,人格权的行使可能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这尤其表现在精神性的人格权的行使方面,如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知情权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名誉权也会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应当对人格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例如,在欧洲,一些国家如比利时等对父母的命名设有严格的限制,认为对孩子的命名不仅涉及其人格利益,也涉及公共利益,如果政府有关机构认为父母对孩子所取的名字不适当,可以拒绝登记。(注:See James Q.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 Law Journal, April, 2004.)
人格权的行使要符合公共道德,行使权利只有符合公序良俗,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例如,在“邱某、朱某诉邱甲、邱乙、邱丙、邱丁、邱戊、邱己姓名权纠纷案”中,原告邱某的父亲邱某某与母亲朱某某生育原、被告7名子女。邱某某、朱某某分别于1991年12月19日和1995年10月15日死亡。后来六被告把父母的墓迁移到江苏省太仓市南广息园安葬,并重新树立了墓碑,但未将两原告名字刻在墓碑上。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父母死亡后,子女及孙辈在墓碑上刻写姓名及与死者的关系以寄托哀思,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是当事人行使自身姓名权的一种方式,为法律所保护。(注: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人格权作为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才能依法予以限制,故对人格权的限制必须坚持公共利益与法律保留原则。如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有权限制个人的人身自由、隐私、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等人格权。作出此种限制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人格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公共道德的需要。出于公共道德的考虑,任何人的人格权都要受到公共道德的限制。就物质性的人格权而言,权利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随意处分自己的人格权。
三、不得滥用权利而造成对他人的损害
自由止于权利,任何权利都对他人的行为自由形成一定的限制。为了解决权利之间以及权利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就需要法律在鼓励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规定不得滥用权利而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例如,甲对乙不满,后故意将自己的姓名变更为乙父亲的姓名,故意造成姓名的混淆,该行为实际上就是滥用姓名权的行为。人格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可能与他人的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法律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可能需要对一方的人格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此种限制的重要体现就是禁止人格权滥用,即权利人行使人格权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虽然需要对人格权的行使进行限制,防止人格权的滥用,但为了充分保证权利人享有和行使人格权,保护权利主体的利益,防止行政机关对人格权的行使作出不正当、不合理的干预,对人格权的限制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通过规章甚至是红头文件对公民享有的人格权任意作出限制。即便是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对人格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也必须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等正当原因,对人格权的限制必须适度,不能违反比例原则,而且对人格权的限制范围应当尽量明确,不得违反宪法中对人格权保护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