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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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人格权法的渊源

从广义上看,人格权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立法层面的人格权法渊源主要是作为人格权法立法的依据,司法层面的人格权法渊源则是可以作为司法裁判规范的人格权法制度。人格权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范

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对于一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应当予以列明,其作用应当包含两个层面:其一,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一个基本的体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确定提供价值基础。例如,宪法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这就成为对公民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基本价值依据。其二,宪法中的权利确定的主要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如果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则一定层面上确立了国家或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人格权的积极义务。关于人格权的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等。宪法上述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是我国民法人格权制度立法的根据和应遵循的原则。我国民法关于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也是宪法上述规定的具体化。同时,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是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基础。

我国宪法虽然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到民事案件的裁判中。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应当成为宪法性的权利。认为只有将人格权提升到宪法层面,才能体现出其应有的地位,并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注: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3)。)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在我国,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具体化为民事权利,方能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规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为宪法并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根本法。在著名的“齐某某诉陈某某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3辑),9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中,终审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曾专门作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批复后被废止,这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当然,我们也可以通过对民事法律中的一般条款的解释来落实宪法的基本权利或其价值。

二、民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范

民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范是我国人格权法的主要渊源。《民法通则》突破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立法体例,单独设立“民事权利”一章,并且在该章专列“人身权”一节,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有专门保护人身权的条文。《民法通则》以相当的篇幅和条款具体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同时从反面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从而衔接了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此外,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实务界、理论界一致认为,该法第120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民法通则》颁行后,司法实践才开始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进行保护。

除《民法通则》外,有关民事法律也都有对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具体规定,这些也都是人格权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中,特别规定了隐私权。将隐私权也纳入具体人格权的范畴,对其给予全面保护。由此表明,立法者意识到,《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中遗漏了隐私权的规定,需要进行立法上的弥补。再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也强化了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并宣告生命健康权优先于意思自治。

三、特别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特别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等社会弱势群体人格权的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第3款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和《残疾人保障法》(注:《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等法律中,都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

2.特殊行业或者特殊职业活动中的人格权制度。如《居民身份证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尤其是有关的法律中,涉及对个人隐私的规定。例如,《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的义务包括“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从而丰富了我国立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3.涉及公权力行使中的人格权保护。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4.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面规定了对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规定了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对信息收集者的保密义务以及泄露、毁损、丢失公民电子信息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民法特别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之外,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也都有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53条关于禁止非法转让个人信息等规定,这些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法的规定提供了立法上的借鉴。

在讨论人格权法的渊源及其适用的效力时,应当区分普通法和特别法。在法理上,根据法律适用范围有无限制,可以将法律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所谓民事普通法,是指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并且无适用时间限制的民事法律。民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区域、规定特定事项或在适用时间上有限制的民事法律。普通法和特别法只有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并且法律规定的事项为同类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区分。在同一法律内部,也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内容而区分出普通法和特别法。所谓人格权的普通法,是指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对各类具体人格权作出的具体规定。所谓特别人格权法,是指民法典之外的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特别法。例如,《传染病防治法》中关于保护病人隐私的规定等。区分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意义是,在法律规范适用的效力上,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

四、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有关人格权的规范

这类规范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人格权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具体解释,这些解释极大地丰富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例如,《民法通则意见》中就有6个条文直接是对《民法通则》有关人格权规定的解释。这些解释不仅较为准确地阐释了法律的具体内容,同时也通过解释创制了法律规则,弥补了立法的不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数额的衡量等作出了规定。

相关指导性案例也涉及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9号。),即涉及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再如,“朱某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42号。)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参照”主要是指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可以参考适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公布的有关人格权法方面的指导性案例并不是太多,但其对相关的人格权纠纷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