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人格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法的概念
人格权法是确认和保护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人格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格权法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人格权法是指所有调整人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不限于民法,还应当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确认和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所有的法律规范。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有关对未成年人、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都属于广义人格权法的范围。而狭义的人格权法则仅指确认和保护人格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换言之,仅指作为民法基本内容之一的人格权制度。
任何法律都要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它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性,它调整的是人格关系。人格关系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人格关系是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使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人格关系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人格关系可能涉及国家机关和公权力的行使问题,如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人格权,但在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时,它是民事责任的主体而非公权力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机关也是以平等的主体资格出现的,也属于平等主体。
第二,人格关系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格关系虽然主要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但由于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因而,人格关系在一些情形下也具有财产属性。此外,侵害人格权也会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如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的受害人丧葬费、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等损失,虽然其主要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法律关系,但由于其是因侵害人格权而引发,因而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人格关系。
第三,人格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对自身的关系。人格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1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尽管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但人格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都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自身的关系。人格权虽然表现为主体对自身人格利益的关系,但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使得人格利益转化为人格关系。人格关系作为一种对世性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一样,第三人主要负有不侵害的消极义务,当然,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也可能承担积极义务,如救助义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等。
虽然人格权受到各个法律部门的保护,但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主要通过人格权法来完成。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都属于民法中的新型权利,并且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代民法的发展显然是以人格权法的发展而展开的。”(注:[日]北川善太郎:《民法典体系的民法模式与比较法》,载《2008年民法体系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材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这就为人格权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格权法作为民法中独立的组成部分,对于完善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法律体系,充分保障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人格权法的特征
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各种民事法律的共性。例如,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都遵循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信等原则,但人格权法作为民法中相对独立的法律,也有其自身特点,主要在:
第一,人格权法主要是权利法。这就是说,人格权法以确认人格权的类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各种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人格权的行使与效力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为其主要内容。它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一样,都应当纳入权利法的范畴。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人格权法是确认权利的法律,而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其内容主要规定各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责任形式。
第二,人格权法具有浓厚的强行法的特点。由于人格权与个人的主体资格密切相关,因而,人格权的取得与丧失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且为了保护个人的主体资格,法律也会对人格权的行使方式与利用方式作出规定,如为了强化对个人的保护,权利人虽然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但一般不得将其人格权转让,这与财产权的行使与利用存在显著区别。此外,关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也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人格权法具有浓厚的强行法色彩。
第三,人格权法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所谓开放性,是指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不断拓展,人格权的体系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权保护的加强而不断变化。一方面,人格利益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人格利益类型化的发展,也会不断出现一些新型的具体人格权。例如,随着人们隐私观念的增强,隐私权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在某些国家,甚至还出现了环境权、日照权、信息隐私权等。(注:比如美国马里兰高等法院曾经运用违反保密义务理论保护当事人的银行档案信息隐私。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155页。)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形成了一种抽象的、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使得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不断开放,加强了法律和变化中的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得许多新型人格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人格权法兼具普世性和固有性。一方面,人格权法具有普适性、国际性。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保障安全、向往自由、追求幸福,是世界上任何人都具有的愿望和要求,这就产生了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格权。(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人权与21世纪》,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人格权以维护和实现个人的人格尊严为基本目标,因此,其具有越来越强的普世性的特点。这也使得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对人格权加以保护,而且这些公约的许多内容已经成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其对国内法的影响日渐突出。当然,人格权法也具有一定的固有性和本土性的特点,一国的法律制度根植于其国家的民族传统和生活习惯,人格权法也不例外,因此,尽管人格权法具有一定的普世性的特点,但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权能等,也深受一国历史、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第五,人格权法是成文法与判例的结合。目前各国都还没有专门的人格权法或独立的人格权编。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承认人格权,但法国1970年第70一643号法律在民法典中补充了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1994年第64一653号法律在民法典中补充了“尊重人之主体”和“对人之特征的遗传学研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的条款。此外,在法国,一些人格权制度主要是通过判例确认的。《德国民法典》尽管零星地规定了一些人格权,如姓名权(《德国民法典》第12条),并且在侵权法中也明确列举了一些基本人格权,如生命、身体、自由、健康(《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但《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对人格权作出系统、完整的规定,其主要是通过司法判例对人格权制度进行发展的,如通过司法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等。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是从司法判例发展而来的,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格权法是成文法与判例的结合。
第六,法律保护的多层次性和救济渠道的多样性。从广义而言,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民法上的规定,还涉及刑法、行政法对人格权的保护,甚至通过国际人权公约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注:See Basil S.Marksini,Foreign Law and Comparative Methodolgy, Oxford, Hart Publishing, 1997,p.385.)本书认为,虽然人格权的保护法律是跨部门的,正是通过这种多重保护,才切实强化了对人格权这种基本人权的保护与尊重。但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是民法关于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规范的总称,不能因为其保护的跨部门性,而改变其作为民法规范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