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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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人格权的主体

一、自然人是人格权的主体

在民法上,“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自然人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规定了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该章标题为公民(自然人),明确表明了公民即自然人,说明具有我国国籍的一切自然人都是我国公民,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本书也赞成此种观点。

人格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人格权是起源于自然人的一种私权利。在许多国家,判例学说承认的人格权限于自然人。尤其一般人格权仅由自然人享有,不能扩大到法人。但是,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一些国家也逐渐承认法人享有信用、名誉、名称等权利。不过,在一些国家,对法人人格权的规定,只是作为例外现象规定的。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史来看,自然人也是主要的人格权主体。人格权的发展史,也是不断强化对自然人权利保护的历史。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空前的重视,人的尊严、人格自由成为宪法的主要价值目标。而民法上自然人人格权的发展,也反映了宪法价值目标的要求。

第二,民事主体的自身性质决定了,人格权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人格权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标表性人格权、评价性人格权和自由性人格权。法人的性质决定了,它所享有的人格权类型是有限的。例如,它不可能享有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自然人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享有几乎所有类型的人格权。人格权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关系密切。权利能力,也称为人格(Personne,person),其与人格权十分密切。近年来普遍认为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有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因此,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人格权的关系来看,其主体主要是自然人。

第三,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注:参见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该条实际上明确了,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人格权制度的目的也决定了,自然人是主要的人格权主体。人格权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维护人的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是指民法通过保障人的平等、自由与安全,维护个人的民事权利,从而促进个人在社会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自我价值,满足个人在物质上、精神上的需求。“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注:[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20页。)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效力,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与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人格权制度的目的就决定了,自然人是主要的人格权主体。通过列举自然人的各种人格权,就可以为人的尊严维护和人的全面发展奠定基础。

二、法人可以作为人格权主体

(一)法人作为人格权主体的理由

人格权的主体是指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人格权的权利人是权利主体,其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的人。

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主体主要是自然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法人人格权,如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在理论上,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否定说。否定说认为,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于自然人格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所必需。(注:参见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2)。)

2.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法人享有人格权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安排,法人人格权是与法人的存在有本质联系的法人的基本利益。这些利益被作为法人正常发挥社会作用的前提条件而得到保障,从而构成法人的人格权。在这种类型中,最主要的是使法人区别于其他主体的法人名称权。(注:参见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4(1)。)尽管某些人格权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不能把法人人格权都认为是法人财产权。(注:参见《私权的勃兴一一北京大学民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4.06.16。)

应当看到,人格权最初是和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在许多国家,判例学说承认的人格权主体限于自然人。但是,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一些国家也逐渐承认法人享有信用、名誉、名称等权利。例如,在法国,“就人格权为每一个人都享有这一点而言(某些人格权甚至可以为法人所享有),它近似于自由”(注:[法]雅克·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171~1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人格权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在我国,承认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具有如下几个原因:

第一,法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应当享有表彰其主体资格的人格权。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问题,涉及对法人本质的认识问题。如果采纳“法人否认说”,由于法人本身就是作为一种观念的存在,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也不能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相应地,也不应当享有人格权。相反,依据“法人实在说”,法人是现实世界中与自然人相对立的主体,是一种真实的存在,法人能够实际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其应当享有能够表彰主体独立人格的人格权。(注:参见马俊驹等:《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例如,法人只有享有名称权,才能使某一法人与其他法人相区别,并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

第二,财产权的保护较之于人格权的保护是不足够的。如前所述,法人既然具有独立人格,就应具有独立的人格权,侵害法人人格权会造成对法人的重大损害。例如,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可能会对其造成致命的损害,甚至可能导致法人终止。(注:参见陈熊、张锐:《论法人人格权及其精神损害赔偿》,载《探讨与争鸣》,2004(4)。)再如,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如大学、科研机构等的名称)可能并不直接体现财产价值,但其仍然具有表明法人身份、信誉等功能,而且无法受到企业名称、字号等法律规则的保护。因此,在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仅采取财产权保护的方法是不足够的,如果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有利于强化对法人权益的保护。

第三,即使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人格权受到财产法的保护,也不能排除其所具有的人格属性。(注:参见谢哲胜等:《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81页。)财产权法的保护不能赋予人格权所应当具有的表彰主体特征的性质。人格权除了体现个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价值外,还具有表彰人格的作用。除名誉权之外,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一系列的表示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标识,如法人名称等,对这些权利的侵害,将直接损害法人的利益。

(二)我国现行法对法人作为人格权主体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已经承认了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从我国立法来看,《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这些条文实际上确认了法人享有人格权,具体包括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通则意见》还对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救济方式作出了规定,该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当然,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也必须看到,法人人格权在许多方面与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虽然不认可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仍然是以法人享有人格权为前提的。

关于国家机关等公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学界尚未展开深入讨论。一般认为,国家机关仍然应当享有名称权,任何人不得未经其同意盗用国家机关的名称从事民事活动。但其人格权应当受到限制,例如,某人在网络上指责某法院司法不公正,该法院遂就此提起名誉权侵害之诉,该法院可否胜诉?对此,本书认为,并非国家机关不享有任何人格权,只能说在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冲突时,为维护公民的私权利、防止国家机关利用公权力侵害处于弱势一方的私权利,有必要对国家机关的名誉权加以限制,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舆论监督权。如果不限制其名誉权,公民的舆论监督权就难以得到保障。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作为人格权主体

除了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个体工商户也享有某些人格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可见,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在特定情况下也享有名称权等人格权。合伙可以起字号,字号应当依法登记,如果字号已经登记,合伙人就可以以字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从而以合伙的名义对外行为。此外,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其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应当享有名誉、信用,所以,合伙也应当享有名誉权和信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