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法的特征
法律的特征是法律本质的外化,是法律区别于其他事物和现象的征象和标志所在。了解法律的特征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法律的性能、作用,把握法律的自身规律,以便在人们运用法律时能够得心应手。由于法律固有的、确定的东西,人们无法想象、任意编造,只能科学地予以认识和分析。在前人对法律特征进行探索和认识的基础上,把法律的一般特征归纳为四个基本方面,即: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法律通过对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的首要特征。法为人民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法律规范同时还具有概括性,包括以下几种含义:(1)法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它适用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2)它在生效期间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3)它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对于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文件,要区别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前者属于法的范围,后者如委任令、逮捕证、营业执照、调解书等,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不属于法的范围,不具有普遍有效性,只是适用法律规范的产物。
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范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认可”通常有三种情况:第一,赋予社会上早已存在的某些一般社会规范,如习惯、经验、道德、宗教、习俗、礼仪以法律效力。第二,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订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规范。第三,特定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做出概括,产生规则或原则,并赋予这种规则或原则以法律效力。其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情况。法律的创制不是仅仅通过认可或制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被认可或被制定以后还有一个再度创造的过程,这就是解释。
法律出自国家,具有国家性,因为:第一,它是以国家的名义创制的。尽管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它不能只是以统治阶级的名义。法律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就要求以国家名义来制定和颁布。第二,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第三,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所有这些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法律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从形式上说是国家意志。只有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国家意志。
由于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般来说,法律在一国全部地域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法律的“普遍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在空间、时间和对人的效力上是不一样的。法律在空间上的效力区别取决于这个规范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生效,还是只在某一确切规定的地区内生效,或是预先规定在国外生效。
3.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和其他社会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相比,在内容、范围和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是有很大区别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明确而具体,而像宗教、道德规范等,内容比较原则、笼统,一般仅规定义务而无权利。
对于国家机关和承担一定社会公务的人员,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权利称为职责、职权。普通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如财产继承权,可行使,也可以放弃,但职权是不能放弃和随意处置的,否则就构成违法失职,所以它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又是义务。
4.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法律的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那么法律在许多方面就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律所体现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尽管许多社会规范也有强制力,但是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具有国家性。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比如道德规范就不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能。但国家强制力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法律的实施还依靠诸如道德、纪律、经济、文化、舆论等方面的因素。
法律的实施虽然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但它是由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所谓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通过对法的程序标准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富有理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