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4 城市轨道交通法规概述
随着城市轨道交通的不断发展壮大,运营线路、运营里程不断增加,城市轨道交通由单线运营逐步迈入网络化运营,各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的事故发生率也在相应增加。上海、北京、广州等城市的地方法院,近年来先后受理了多起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而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等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
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现有法律依据
(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乘客人身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城市轨道交通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方应当对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乘客人身损害的后果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都属于轨道交通,在无城市轨道交通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2)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乘客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酌情判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方赔偿受害乘客精神损害抚慰金。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现有法律适用症结
(1)城市轨道交通专项立法缺失导致责任认定难
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仅乘客和地铁运营方总是各有说法,连有关部门也很难做出责任认定,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城市轨道交通目前还没有可以适用的专门性城市轨道交通法律,这直接导致我国城市轨道交事故责任认定难的现状。
众所周知,在道路交通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车辆可以适用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应的调整道路交通运输关系的法律、法规等加以规范和调整。铁路运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航空运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调整。水路运输也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内河运输等的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调整。但城市轨道交通而言,却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专门针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乘客人身伤害事故进行认定。
(2)城市轨道交通专项立法缺失导致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难
目前,专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法律法规,以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这样一部部门规章,效力等级最高。虽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但其仅仅是由原建设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在现实中很难有效实施。在现实中,一旦出现几个部门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互相推诿现象普遍存在,即使发生违反某些规章的行为,执行力度不够,或以行政方式取代法规,规章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挑战。在这样一个缺乏权威性法律法规约束的管理机制中,管理活动被分割开来,管理信息限于部门内部传导,有时部门内的沟通也不畅,部门间难以沟通或沟通有限。即使《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能够严格执行,但根据其具体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其中没有提及是否应该做出责任认定,以及哪个部门应该做出责任认定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问题进行规定。
由于没有专门的规范和调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时,目前常常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发生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后,不能直接适用一项法律,只能通过参照其他法律来解决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但其仅仅是由原建设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在现实中很难有效实施。而由于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运输相比较同是轨道交通的特性,也决定了在实践中,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最主要的还是参照我国铁路运输的相关法律法规。而当各个参照法律、法规同时并存时,由各部法律的效力等级各不相同,法律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竞合的关系,使得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不够明晰。由于没有专项适用法,导致参照不同法律的赔偿标准都不一,这也造成了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和地铁运营部门频频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赔偿金额等问题上出现僵持。
3.确立并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乘客人身损害赔偿法律
交通运输立法尤其是城市轨道交通的立法是比较薄弱的领域,这与国家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尤其是城市轨道交通的基本政策,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重要位置极不相符。目前我国在处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乘客人身损害赔偿时所出现的法律适用难问题,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城市轨道交通法制化管理中存在的不足。虽然各大城市都出台了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地方性法规,但各部门的规章条例在本部门以外缺乏权威性,甚至往往发生冲突、相互不统一协调。
法制化管理是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制良性运行的根本性制度保证,业内人士也因此一直在呼吁出台我国《城市轨道交通法》。根据现代法治精神,必须要做到有法可依的法律原则,如果可以出台《城市轨道交通法》,类似于《铁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的规定,详细地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认定、赔偿额度、具体实施过程等相关内容,对于有针对性地处理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将会产生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由此,把法治精神贯穿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全过程,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现代法治精神,无论是对政府交通运输部门的管理者,还是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方抑或对城市轨道交通乘客等不同方而言,都是有利的,从而进一步提高城市轨道交通的法治化水平,以确保各方利益、降低风险、维护公平。
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纲,依法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问题不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就不能作为公共事业服务部门很好地为民众服务。要想很好地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乘客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就要有法可依,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促进并加快城市轨道交通立法步伐,以系统化、体系化、国际化的思维,来推进我国的城市轨道交通法制建设,营造良好的城市轨道交通法制化管理氛围,通过专门法律法规的出台,有专门的城市轨道交通法律法规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乘客人身伤害赔偿相关问题,更好地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各方利益,更加高效地发挥城市轨道交通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骨干作用,促进城市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