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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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条文及其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铁路货物运输费用制定的依据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正确体现国家的运价政策,确定国家铁路(简称国铁,以下同)及合资、地方铁路涉及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的有关货物运输费用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则。

【参考法律】

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修改)

【本条其他有关规定】

《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引申规则。

(摘自《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3条)

第2条 计算国铁货物运输费用的依据

第2条 《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是计算国铁货物运输费用的依据,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指导与理解】

铁路运价是运输价值的货币表现。运输业的产品虽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运输业工人的生产性劳动所创造的价值追加到被运产品的价值中去了。产品只有完成这个运动,才是现成的消费品。

在我国,铁路货物运量在国民经济总运输量中所占比重较大,货物运价水平的高低,对国民经济的生产和流通,对工农业产品最终价格的形成,都有广泛的影响。因此,国家将铁路货物运价列为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实行中央定价,集中管理。1991年5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的货物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铁路货物运价包括计费条件、运价率、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为了严格执行运价政策,加强对铁路运输费用的管理,《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制定、修改和解释,均由铁路总公司集中管理。铁路、托运人和收货人有义务遵守《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在日常执行中,各铁路局所作的补充规定,也应符合《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原则,并需经铁路总公司批准方可执行。

【本条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重申货运收费归口管理的通知

近来有部分路局询问货运收费事宜能否依据调度命令执行等类似问题。为此,根据中央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精神,重申货运收费归口管理的原则,凡货运营业收费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运输局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文电执行,其他业务口的规章、文电、调度命令等,不作为收费依据。本通知,自接电日起立即执行,再发生类似情况按违纪查处。

(摘自2001年5月28日 运营运价电〔2001〕634号,2001年第5期《铁路客货运输专刊》)

第3条 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涵义及应使用的票据

第3条 铁路货物运输费用是对铁路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各项生产服务消耗的补偿,包括车站费用、运行费用、服务费用和额外占用铁路设备的费用等。

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使用货票和运费杂费收据核收。

【指导与理解】

目前,全国铁路营业线有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种运营管理模式。包括国铁正式营业线、国铁试运营线、地方铁路、合资铁路、特价营业铁路。因此,就存在多种货物运价率和货物运输杂费收费项目及标准。

1.铁路运费:包括国家铁路的运费、合资或地方铁路的运费、运营临管线运费、特价营业铁路运费、京九分流运费(用于正常的运营支出);

2.建设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铁路的专项建设);

3.电气化附加费(用于电气化区段电费补偿);

4.货运杂费,目前国铁杂费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货运营运杂费,第二部分为延期使用运输设备、违约及委托服务费用,第三部分为租、占用铁路运输设备费用(用于使用或额外占用铁路设备的补偿)和各种代收款等。

【本条沈阳局补充规定】

1.使用货票和货运杂费收据必须符合《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货运营业收费必须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的有效规章、文电执行。

2.使用铁路总公司的统一计费软件制票、核收费用时,确属新产生营业费用,并且制票程序又没有的,应逐级申请,经铁路总公司批准后方可执行。

3.不得使用货票、货运杂费收据收取未经铁路总公司批准的任何费用。

【本条其他有关规定】

一、关于答复运费杂费收据性质问题的函

运费杂费收据在报销凭证的用途上,与货票是等效的。运费杂费收据的乙联和货票丙联都是报销联,两者都是铁路运输企业收款的单据。货票用于在发站承运货物时核收运费等,到站发生的费用、发站发生的个别杂费、发站或到站补收的运杂费均使用运费杂费收据核收。货票和运费杂费收据都是铁道部正式公布的单证,铁道部对这些单证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运费杂费收据的乙联和货票丙联这两种单据在效力上不存在等级的差别。

(摘自1999年7月12日 运营运价〔1999〕219号,1999年第5期《铁路客货运输专刊》)

二、关于明确货物运单和货票部分填记事项的通知

最近有反映,货物运单和货票填记了一些不涉及铁路运输托运和承运的事项。现对货物运单和货票部分栏的填记进一步要求如下:

托运人和收货人栏内,分别只能填记一个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不得填记多个名称,不得填记某人(单位)转某人(单位)。

运单和货票上不得直接印刷上或打印计算机制的戳记,应加盖规定样式的车站日期戳。使用计算机制票的,货票的各栏都必须是打印的,不得手工填制或修改。

(摘自2006年11月9日 运营运条电〔2006〕2620号,2006年第6期《铁路客货运输专刊》)

三、关于重申整车货票填制规定的通知

为严肃运输纪律,客观反映运输任务实际完成情况,为领导决策提供准确信息,针对个别车站对整车货物运输仍存在货物未装车、无车号而先填制货票的违规操作行为,根据《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和《铁路货票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办法》的规定,现重申,整车货物填制货票时,车种车号必须依据装车完毕后填记在运单“车种车号”栏的实际车号填写,运单没有车号的不得填制货票,也不得先填制货票再装车。对违规操作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摘自2007年5月10日 运营运条电〔2007〕1327号,2008年第1期《铁路客货运输专刊》)

四、关于实施货票系统2.0相关事项的通知

为保证货票系统2.0版的顺利实施,现将货票系统2.0在实施中涉及的票据填记、费用核收和信息共享等相关事项明确和要求如下:

一、车站承运货物时,对货物运单中由托运人填记的内容要按规定认真核实,发站、到站应按铁道部公布的营业站名填写;托运人名称、收货人名称应填写完整名称;“件数”栏应根据实际填记货物件数或“堆”、“散”、“罐”字样,不得不填。货运员受理时要将“托运人名称”栏与“托运人盖章或签字”栏内容进行核对,保证完全一致。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受理。整车货物装车完毕,车站必须在货物运单“车种车号”栏完整、准确填记车种、车型、车号。

二~五(略)

六、不得使用货票、运费杂费收据核收铁道部规定并公布的运费和杂费项目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在营业大厅收取上述运杂费和护路联防费(治安费)、保险费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七~十(略)

(摘自2007年12月29日 铁运电〔2007〕221号)

第4条 《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4条 国铁营业线的货物运输,除军事运输(后付)、国际铁路联运过境运输及其他铁道部另有规定的货物运输费用外,都按本规则计算货物运输费用。

【指导与理解】

全国营业铁路的正式营业线和与路网办理直通的合资、地方铁路和铁路局试运营线,都按本规则的规定计算运输费用。军运、水陆联运和国际铁路联运的过境运输,对于货物运输费用的计算,凡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未有另定的,也应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有些新建铁路,虽然已与正式营业铁路接通,但尚不具备办理正式运输营业的条件,在其临时营业期间,国家允许实行特殊运价,也适用上述解释。

军事(后付)物资运输依据《铁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规定计费。

国际铁路联运过境运输依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统一过境运价规程》(铁路合作组织统一运价)规定办理。

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运输费用依据公布的有关文电办理。

【本条其他有关规定】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国家铁路(以下简称国铁)和地方铁路(以下简称地铁)相互间运输货物的衔接,方便托运单位,加速货物周转,活跃地方经济,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除本规则规定者外,均按国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办理。

第二章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形式

第3条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形式有三种:

1.直通运输—国铁和地铁间一票直通的运输。

2.换票运输—国铁和地铁双方分别使用各自填制的货票,在交接站办理交接的接续运输。

3.换装运输—国铁和地铁在交接站办理货物换装作业的接续运输。

第4条 凡具备直通运输条件的地铁线路与国铁间报请并经国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开办直通运输。尚不具备直通条件的地铁线路,可与国铁办理换票运输。窄轨地铁可与国铁换装运输。

第三章 货物运输计划(略)

第四章 货物运送条件

第7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按批向发站提交国铁运单一份。运单到站栏内填写货物实际到站,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国铁和地铁衔接的接轨站。交接时,国、地铁双方应在货票上加盖站名日期戳。

第8条 换票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按批向发站提交国铁运单一份。自地铁发往国铁时,托运人在运单到站栏填写与国铁接轨的地铁站名,在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省××地铁,运往国铁××站”字样。自国铁发往地铁时,托运人在运单到站栏填写与地铁接轨的国铁站名。并在托运人记载事项内注明“运往××省××地铁××站”字样。地铁与国铁换票时双方在运单上加盖各自的站名日期戳。

第9条 换票和换装运输运单的份数和填制办法,分别按地铁和国铁现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接轨站及机车取送和货车使用

第10条 使用国铁机车自接轨站线路向地铁交接地点或交接站取送货车时,取送车费按国铁《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以下简称《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由地铁代货主向国铁支付。货车使用时间的计算:自将货车送到交接站(线)办理交接手续完毕时起,至地铁车辆返回送到交接站并通知国铁取车时止。换装运输时,由接轨站国地铁双方商定一次作业时间标准,在标准时间内不收费用,超过标准时间按国铁现行规定由地铁代货主向国铁支付货车延期占用费。

第11条 使用地铁机车向接轨站取送货车时,取送车费按地铁规定由货主支付给地铁。

第12条 使用地铁车辆装货时,只限于固定两地间的循环运输,卸后空车国铁应及时组织回送,不得截留移作他用。

第六章 直通运输组织

第13条 开办直通运输的地铁车站货运员,应经短期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方准上岗。

第14条 办理直通运输的线路、车辆规定如下:

1.国铁主管部门公布的《货物运价里程表》内规定办理货运业务的正式营业线路和正式营业站。

2.地铁的线路、车站及其营业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铁路局提出,经接轨站所在的国家铁路局同意后,报国铁主管部门在《铁路客货运输专刊》上公布。

第15条 办理直通运输的地铁线路、车站均应执行国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为便于查核管理,凡由地铁发往国铁货物的货票及代收国铁杂费的收据,须与地铁管内运输货物的货票及运杂费收据分开专组使用。

第16条 直通运输的交接站,可根据需要组成国铁地铁双方的联合机构,负责日常交接工作。具体组织形式和做法,应结合当地具体条件纳入协议。

第17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以及篷布、货车用具的交接,以货票为依据核车对号,按货物装载现状原车原转,车辆的交接由双方共同车检后,按车号办理。具体交接办法由双方共同商定纳入协议。

第18条 直通货物的运到期限,分别按国铁和地铁规定的运到期限累加后,每交接一次加一天。

第七章 换票运输组织

第19条 换票运输货物的交接以运单和交方货票为依据核车对号。其中施封的货车凭铅封;不施封的货车:棚车按车门窗关闭状态,敞车、平车苫盖篷布的按苫盖现状,不苫盖篷布的按货物装载现状。具体交接办法由交接双方商定纳入交接协议。

第20条 换票运输的车辆交接,连同货物交接一并进行。国铁和地铁双方不同产权的车辆交接办法,由交接站双方商定,纳入协议。

第八章 换装运输组织

第21条 由国铁与地铁双方车站具体商定纳入协议。

第22条 换装站对换装货物的重量原则上原来原转,计件货物按以下规定复查:

1.国铁发往地铁的货物,由换装站在卸车时复查。

2.地铁发往国铁的货物,由换装站在装车前复查。

第23条 换装运输的货物交接及货运手续的办理,原则上由国铁和地铁各自与托运人、收货人按各自的现行规定进行。如托运人、收货人提出要求(委托),可由地铁代托运人、收货人向国铁办理有关货运手续,并核收代办费。具体办法由换装站与有关托运、收货单位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铁路局批准。

第九章 运输费用的计收和清算

第24条 (废止)

第25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运费,实行分段计费,分格填写在货票上,按下列方法核收:地铁发往国铁的货物由发站一次向托运人核收国铁和地铁两段运费后,按协议交款时间将代收国铁的运杂费拨交国铁接轨站;国铁发往地铁的货物,由发站一次向托运人核收国铁段和地铁段运杂费。

第26条 直通运输在运输途中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发生欠款,由到站根据票据记载向收货人核收;收款站填票根据整理报告单一式二份,按月报送交接站一份,同时拨交代收的运杂费。托运人、收货人要求退还多收的运杂费时,由原收款站处理。

第27条 在直通和换票运输中,地铁使用国铁车辆装货时,由地铁向国铁支付合资、地方铁路及在建线货车占用费;国铁使用地铁车辆装货时,可比照《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24条由国铁向托运人核收全额运输费,将其20%支付给地铁作为合资、地方铁路及在建线货车占用费。有关合资、地方铁路及在建线货车占用费的清算办法,由交接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28条 (略)

第十章 货运事故的赔偿

第29条 直通运输和换票运输发生货运事故时,以交接站国铁和地铁双方交接时确认的情况为依据,由接收方负责按国铁《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理赔。

第30条 换装运输发生的货运事故,由国铁和地铁双方各自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31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32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摘自1988年12月13日 铁运〔1988〕775号1989年第2期《铁路客货运输专刊》)

第5条 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公告

第5条 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在车站营业场所公告。未经公告,不得实行。

【参考法律】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