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改革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建议
为了充分发挥我国刑事没收制度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提高该制度在犯罪资产追缴尤其是境外追赃中的效能,笔者建议尽快对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附加刑进行改革,为此提出以下两个可供选择的方案。
◎ 方案一
继续维持现行的没收、追缴“双轨制”,即继续保留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以及《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没收措施,但对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给予必要的法律限制,将其适用范围与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挂钩,废止“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做法。
为了体现没收财产附加刑的惩罚性,我国《刑法》应当考虑引入“等值没收”制度,允许法官在下列情况中没收犯罪人的合法财产:(1)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已全部或者部分地被挥霍、损毁或耗费;(2)作为犯罪所得的特定物(例如,古玩)已经灭失或者已被转让并不可追回;(3)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已经与犯罪人的合法财产相互混合并无法分割。在对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实行等价没收时应当遵循“对称(比例)原则”,没收财产的范围仅以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或价值为限。
此外,关于没收财产附加刑的立法还可以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犯罪人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财产,尤其是针对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和贪利型犯罪的人员,法官有权根据自己的裁量决定没收犯罪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数额,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个人财产。
◎ 方案二
将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彻底从我国刑罚体系中废除,该附加刑的经济处罚功能完全由罚金刑承担。同时,对我国现行《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没收制度加以充实和完善,将其从“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或者“量刑”一节中移出,单独设章或节予以调整,其标题可确定为“违法所得的没收”。此种没收“单轨制”的建立有一个好处:能够使对违法所得的没收独立于刑罚的适用,不必以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并且有利于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新引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提供实体法依据。
统一的违法所得没收制度,除主要以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犯罪使用或者打算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以及违禁品为对象外,还应当确立“等值没收”规则,并且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财物实行没收。对于第三人在明知或者本应知晓财产来源非法情况下取得的他人违法所得,以及在未支付合理对价情况下接受的他人违法所得,也可以实行没收。同时,我国刑事没收制度应当为审查财物归属和来源确定科学、合理的规则及证明标准,在对财产性质的认定和没收数额的计算问题上,授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
实际上,上述两种立法改革方案具有异曲同工之效。相对而言,方案一的优点是:比较简单易行。方案二的优点则在于:有助于立即在我国建立统一和完备的刑事没收制度。
最后,笔者建议,在关于没收财产刑的改革完成前,我国司法机关应当考虑尽量减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刑的适用,尽可能采取“等值没收”的方式用被判刑人的个人财产折抵被挥霍或已灭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采用罚金刑给予犯罪人以财产性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