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实务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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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认定构成侵权未经诉讼的案例

案例一 “班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京知执字〔2013〕758-34号)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京知执字〔2013〕758-34号

请求人:北京A家具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张×(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 经营者)

经营场所:

案由:“班台”(专利号:ZL201130150464.8)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2013年6月28日,请求人北京A家具公司就其“班台”(专利号:ZL201130150464.8)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张×(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 经营者)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组成合议组,并向被请求人张×(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发出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2013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北京A家具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提交补充证据,本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请求人张×(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发出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文件,被请求人拒收。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北京A家具公司称:本公司是“班台”(专利号:ZL201130150464.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被请求人张×(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在北京某家居广场销售、许诺销售的家具产品,其与涉案专利权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人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查明侵权事实、依法做出处理,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班台”(专利号:ZL201130150464.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请求人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证据2:(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833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时提交原件,并当庭拆封证物袋,其用于证明北京某家居广场三层办公区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销售侵权产品;证据3:(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26号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销售侵权产品;请求处理事项变更请求书。

被请求人张×(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收到答辩通知及请求书副本之后,拒收口头审理通知书、转文,缺席口头审理。未进行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北京A家具公司是“班台”(专利号:ZL201130150464.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班台,简要说明说明产品的用途为一种在办公室或家庭里使用的办公家具,从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该班台左右两侧各有并列在一起的两条桌腿,两侧桌腿之间有一长方形平板,平板上方与桌面连接,下方距离地面有一定距离,班台桌面平直;从右视图和左视图可以看出,该班台左右两侧的桌腿呈长方形框架形状,且框架中一侧有长方形隔板;从俯视图可以看出,该班台桌面呈长方形,且在其中一角位置有矩形框;从仰视图可以看出,班台桌面下方有两条横梁,且两侧桌腿之间的长方形平板通过两个连接件连接。被请求人张 ×(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许诺销售、销售的办公家具中包括一张桌子,该桌子左右两侧各有并列在一起的两条桌腿,两侧桌腿之间有一长方形平板,平板上方与桌面连接,下方距离地面有一定距离,该桌子左右两侧的桌腿呈长方形框架,且框架中一侧有长方形隔板,该桌子桌面呈长方形,且在其中一角位置有矩形框,桌面下方有两条横梁。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审笔录、(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833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26号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

1.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张 ×(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许诺销售、销售的办公家具组合包括的桌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区别在于,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仰视图中可以看出两侧桌腿之间的长方形平板通过两个连接件连接桌面,而未发现涉嫌侵权产品两侧桌腿之间的长方形平板通过两个连接件连接桌面。上述区别从产品仰视方向才能看到,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区别极其细微。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张 ×(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在北京某家居广场许诺销售、销售办公家具组合中的桌子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张×(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北京A家具公司“班台”(专利号:ZL201130150464.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2013年11月4日


二、本案解析


(一)案件来源合法

本案来源于专利权人请求查处,符合案件来源的法律规定。

(二)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内容符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职权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提出处理请求时主张:请求人是“班台”(专利号:ZL201130150464.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被请求人张×(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在北京某家居广场销售、许诺销售的家具产品,其与涉案专利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人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查明侵权事实、依法做出处理,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符合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职权范围。

(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达到了立案标准立案合法

1.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班台”(专利号:ZL201130150464.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请求人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

证据(2):(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833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并当庭拆封证物袋),其用于证明北京某家居广场三层办公区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3):(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26号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销售侵权产品。

2.执法机关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决定受理立案合法。

证据(1)证明请求人是现行有效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2)公证证明被请求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证据(3)公证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特征。

直接从文字来判断,证据(3)也是“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销售侵权产品”,此与证据(2)重复,而缺少了涉嫌侵权产品的特征的证据。但从后来口审中有对涉嫌侵权产品的详细特征的描述,专利行政机关没有自己进行过调查取证,被请求人也没有进行举证。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应该是公证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特征。此处的重复似乎是其证据名称描述欠缺所致。

(四)决定立案并向被请求人张 ×(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送达答辩通知及请求书副本符合法律规定

(五)被请求人拒收相关送达材料,专利行政机关此时决定口头审理是合法而审慎的

(六)向双方送达口头审理通知书,在出现被请求人拒收口头审理通知书、转文的情况下,决定如期举行口头审理是合法而审慎的

(七)按通知时间、地点如期依法举行口头审理,在被请求人缺席的情况下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1.请求人的专利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

2.被请求人实际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3.被请求人实际销售的产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请求人的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保护范围以有效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和照片表示的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帮助确定受保护产品的用途。涉嫌侵权产品则以请求人公证保全的实物为准。要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首先应该判定被控产品和专利保护的产品用途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如果两者用途不同也不相近,就不可能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不需要对其中的具体特征进行比对,就应该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本案中,被请求人张 × (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许诺销售、销售的办公家具组合里的“桌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用途,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因而可能构成专利侵权。其次,应该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通过口审中的上述产品相关特征的详细比对,发现其差别在于: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仰视图中可以看出两侧桌腿之间的长方形平板通过两个连接件连接桌面,而未发现被控产品两侧桌腿之间的长方形平板通过两个连接件连接桌面。而这一差别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判定被控产品落入了请求人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法正确。

4.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也没有其他不构成侵权或者免责的抗辩事由。

(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合法

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按照请求人的请求作出行政决定。责令张 ×(北京B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北京A家具公司“班台”(专利号:ZL201130150464.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三、本案点评

本案对专利侵权的整体执法过程和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示范价值。特别值得肯定的是,在被请求人拒绝接收所有法律文书而且缺席口审的前提下,执法机关仍然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进行,特别是对涉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然一丝不苟地依法对比分析,是难能可贵的,是值得发扬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被请求人拒绝接收所有法律文书并缺席口审,但执法过程及执法结论一旦出现瑕疵乃至错误时,如果被请求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理决定可能就要被判违法甚至可能被撤销。

另外,本案决定书对涉案专利的描述似有欠缺。处理决定所述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侧桌腿之间的长方形平板通过两个连接件连接桌面”,仅从仰视图中似乎无法看出,如结合主视图或后视图则能清晰看出。但这一微小瑕疵并不影响处理决定结论的正确性及本案的示范价值。

特别要说明的是,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在本案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被作为认定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产品及其产品特征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规定,对于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予以认定。作为最终的合法性可能要经过法院判决认定的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当然应该遵守这一关于公证证据的规定。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中,对公证书所证明证据的采信是非常重要的。本案就是一个根据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公证证据证明的,被请求人销售涉案产品和涉案产品特征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典型案例。对于请求人来说,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后,作为公证证据提交,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