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危险化学品运输、包装的安全管理
2.3.1 运输安全管理概述
2.3.1.1 国际运输管理概述
(1)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及危险货物运输规章范本
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是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53年设立的专门研究国际间危险货物安全运输问题的国际组织。中国于1988年2月加入该组织并成为正式成员。
在2001年7月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第20次会议上,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改组为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标签制度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设两个小组委员会,即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标签制度(GHS)专家小组委员会和危险货物运输(TDG)专家小组委员会。
1955年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提交了第一份工作报告。报告提出了危险品的分类、编号、包装、标志和运输文件以及最低要求。1956年报告改为《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1996年改为现在的《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规章范本》(大橘皮书)形式,同时配套出版《试验和标准手册》(小橘皮书)。该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大会,每半年一次小组会。通过会议交流信息、统一认识、研讨提案,对重要规范、法规以及有关重大问题做出决定。每两年修订并出版一次《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规章范本》,用以规范和指导国际间危险货物的生产和运输。世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立法内容或管理活动都以大、小橘皮书为依据。
规章范本(大橘皮书)包括危险货物分类原则和各类别的定义、主要危险货物的列表、一般包装要求、试验程序、标记、标签或揭示牌、运输单据等。此外,还对特定类别货物提出了特殊要求。通过这一制度的实行,将方便各方面的工作,相应地减少国际间危险货物运输中的障碍,促进被归类为“危险”的货物贸易稳步增长,其好处将日益明显。
(2)《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中国于1973年正式加入国际海事组织(IMO),现为该组织的A类理事国,此后,我国陆续批准和承认了一系列相关的国际公约和规则。IMO颁布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作为国际间危险化学品海上运输的基本制度和指南,得到了海运国家的普遍认可和遵守,主要包括总则、定义、分类、品名表、包装、托运程序、积载等内容和要求。该规则每两年修订出版一次。自2000年第30版开始,IMO对《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改版,主要采用《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规章范本》推荐的分类和品名表,迈出了统一危规的第一步。新版本还增加了培训、禁运危险货物品名表和放射性物质运输要求等内容。中国从1982年开始在国际海运中执行《国际危险货物规则》,并参加《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修订工作。
中国正式批准加入或接受的与国际海运危险货物有关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如下:
①《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1974)以及相关的修正案;
②《1973年国际海上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MarpO1973/78公约)以及相关的修正案;
③《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CODE);
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EMS);
⑤《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MFAG)等。
2.3.1.2 国内运输管理
中国的危险化学品国内立法直接受到国际立法的影响。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 6944—2012)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2012)主要参考和吸收了联合国桔皮书的内容。而这两个标准则是我国新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法规、规章的重要依据和组成部分之一。与国际立法一样,确认危险化学品危险性质也是国内运输立法的核心和前提。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危险品管理法规规章中,危险化学品性质的确定均以《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2012)为依据。《危险货物品名表》具有规定危险化学品名称和分类、限定危险化学品范围和运输条件以及确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等级与性能标志等作用。《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规章范本》危险化学品品名表的品名编号是4位数,而我国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品名编号是5位数,第一位数表示类别号,第二位数表示项别号,第三到第五位数为顺序号。如果顺序号小于或等于500号,为Ⅰ级危险化学品;大于500则为Ⅱ级危险化学品。这种编号具有方便、直观的优点,从品名编号本身可直接知道该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类别和危险程度。例如:危险化学品碳化钙(电石),其品名编号为43025,由此可以看出,它是属于第4类、第3项、一级遇湿易燃固体。再如:危险化学品氰化钠,其品名编号为61001,它是属于第6类、第1项、一级毒害品(剧毒品)。
(1)《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36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气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气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的这部分内容可归纳为部门责任、资质认定、运输监管和其他规定四部分。《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按照现有分工、规定由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各自行业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一级资质认定等。
(2)《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铁路危规》)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7日通过修订,2008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铁路危规》共分二十三章,包括总则,承运人、托运人资质,办理站和专用线(专用铁路),托运和承运,包装和标志,新品名、新包装等运输条件,基础管理制度,运输及签认制度,危险货物运输押运管理,消防、劳动安全及防护,洗刷除污,保管和交付,培训与考核,危险货物自备货车、自备集装箱技术审查程序,危险货物自备货车运输,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剧毒品运输,放射性物质运输,危险货物进出口运输,技术咨询与培训机构,事故应急预案及施救信息网络,监督与处罚,附则等规定。
(3)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现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包含交通部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2005)和行业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617—2004)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规定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对道路危险货物的托运和运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和改造提出了办理程序和管理要求,还对事故处理、监督检查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有总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专用车辆、设备管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七十一条。
(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996年交通部颁布《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路危规》)。《水路危规》是依据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参照国际海事组织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规则而制订的,内容包括船舶运输的积载、隔离、危险货物的品名、分类、标记、标识、包装监测标准等。《水路危规》从中国实际出发,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特别是在危险货物品名编号、货物分类、使用范围、危险货物明细表、总体格式和运输协调等几方面。《水路危规》适用于国内水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该规则共八章,七十三条。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和各项规定。
2.3.2 运输安全要求
2.3.2.1 资质认定
(1)实行资质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36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公路运输企业的资格审查:主要是依据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的要求。
(2)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人员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2.3.2.2 托运人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和邮寄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2.3.2.3 内河运输
《条例》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2.3.3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
工业产品的包装是现代工业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一种产品从生产到使用者手中,一般经过多次装卸、储存和运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产品将不可避免地受到碰撞、跌落、冲击和振动。一个好的包装,将会很好地保护产品,减少运输过程中的破损,使产品安全地到达用户手中。这一点对于危险化学品显得尤为重要。包装方法得当,就会降低储存、运输中的事故发生率,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如1997年1月,巴基斯坦曾发生一起严重的氯气泄漏事故,一辆卡车在运输瓶装氯气时,由于车辆颠簸,致使液氯钢瓶剧烈撞击,引起瓶体破裂,导致大量氯气泄漏,造成多人死亡和多人中毒事故。后经检验,钢瓶材质严重不符合要求,从而为运输安全留下了事故隐患。与此相反,1997年3月18日凌晨,中国广西一辆满载200桶(约10t)氰化钠剧毒品的大卡车在梧州市翻入桂江,由于包装严密,打捞及时,包装无一破损,避免了一场严重的泄漏污染事故。因此,化学品包装是化学品储运安全的基础,为此,各部门、各企业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越来越重视,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不断改进,开发新型包装材料,使危险化学品的包装质量不断提高。国家也不断加强包装方面的监管力度,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使危险化学品的包装更加规范。
包装有多种含义。通常所说的包装是指盛装商品的容器,一般分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危险化学品包装主要是用来盛装危险化学品并保证其安全运输的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应具有以下特点:
①防止危险品因不利气候或环境影响造成变质或发生反应;
②减少运输中各种外力的直接作用;
③防止危险品撒漏、挥发和不当接触;
④便于装卸、搬运。
危险化学品包装按危险品种类可分为通用包装,气瓶,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和腐蚀品特殊专用包装等;按材质可分为纸质、木质、金属、玻璃、陶瓷或塑料包装等;按包装容器类型可分为桶、箱和袋包装等;按包装形式,有单一包装、复合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等。
2.3.3.1 包装物、容器的定点生产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条例》也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的生产和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危险化学品生产、分装企业和单位必须使用定点企业生产并经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和容器,不得采购和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产品或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2.3.3.2 包装分类与包装性能试验
根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2009)规定,除了爆炸品、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外,其他危险货物按其呈现的危险程度,按包装结构强度和防护性能,将危险品包装分成三类:
Ⅰ类包装 货物具有较大危险性,包装强度要求高;
Ⅱ类包装 货物具有中等危险性,包装强度要求较高;
Ⅲ类包装 货物具有的危险性较小,包装强度要求一般。
物质的包装类别决定了包装物或接收容器的质量要求。Ⅰ类包装表示包装物的最高标准;Ⅱ类包装可以在材料坚固性稍差的装载系统中安全运输;而使用最为广泛的Ⅲ类包装可以在包装标准进一步降低的情况下安全运输。由于各种《危险货物品名表》对所列危险品都具体指明了应采用的包装等级,实质上即表明了该危险品的危险等级。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2009)规定了危险品包装的四种试验方法,即堆码试验、跌落试验、气密试验和液压试验。
堆码试验:将坚硬载荷平板置于试验包装件的顶面,在平板上放置重物,一定堆码高度(陆运3m、海运8m)和一定时间下(一般24h),观察堆码是否稳定、包装是否变形和破损。
跌落试验:按不同跌落方向及高度跌落,观察包装是否破损和撒漏。如钢桶的跌落方向,第一次,以桶的凸边呈斜角线撞击在地面上,如无凸边则以桶身与桶底接缝处撞击。第二次,第一次没有试验到的最薄弱的地方,如纵向焊接接缝、封闭口等。Ⅰ类包装件跌落高度为1.8m,Ⅱ类包装件跌落高度为1.2m,Ⅲ类包装件跌落高度为0.8m。
气密试验:将包装浸入水中,对包装充气加压,观察有无气泡产生,在桶接缝处或其他易渗漏处涂上皂液或其他合适的液体后向包装内充气加压,观察有无气泡产生。Ⅰ类包装应承受不低于30kPa(0.3kgf/cm2)的压力,Ⅱ类、Ⅲ类包装应承受不低于20kPa(0.2kgf/cm2)的压力。容器不漏气,视为合格。
液压试验:将测试容器上安装指示压力表,拧紧桶盖,接通液压泵,向容器内注水加压,当压力表指针达到所需压力时,塑料容器和内容器为塑料材质的复合包装,应经受30min的压力实验;其他材质的容器和复合包装应经受5min压力实验。实验压力应均匀连续地施加,并保持稳定。试样如用支撑,不得影响其试验的效果。试验压力,采用温度为50℃时,以蒸发压力的1.75倍减去100kPa(1kgf/cm2),但是最小实验压力不得低于100kPa(1kgf/cm2)。容器不渗漏,视为合格。
盛装化学品的包装,必须到指定部门检验,满足有关试验标准后方可启用。
2.3.3.3 包装的基本要求
由于包装伴随危险品运输的全过程,情况复杂,直接关系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的立法。我国颁布了有关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标准:《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 190—2009)、《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2009)等。《条例》也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的生产和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